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雷正弘
- 原告
- 蔡勝弘
- 原告
- 蔡勝欽
- 原告
- 蔡勝德
- 原告
- 劉建雄
- 原告
- 雷林秀敏
- 原告
- 雷文勇
- 原告
- 楊麗鴒
- 原告
- 蔡明倫
- 原告
- 蔡明原
- 原告
- 蔡佳妏
- 原告
- 雷秀雄
- 原告
- 雷鴻崇
- 原告
- 雷勝全
- 原告
- 雷詠鈞
- 原告
- 雷福財
- 原告
- 雷美智
- 原告
- 雷淑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 被告
- 魏豐田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及附連之雨遮、圍牆(實際位置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20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6,809元。嗣於109年5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編號B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4.32平方公尺)、編號C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12.21平方公尺)、編號A-1之鐵皮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編號B-1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3.30平方公尺)、編號C-1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9.46平方公尺)、編號D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8.94平方公尺)、以及附連如附圖編號E之圍牆(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E-1之圍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6,809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宜蘭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又被告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以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A-1、B-1、C-1、D、E、E-1所示地上物附連圍繞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編號B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4.32平方公尺)、編號C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12.21平方公尺)、編號A-1之鐵皮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編號B-1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3.30平方公尺)、編號C-1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9.46平方公尺)、編號D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8.94平方公尺)、以及附連如附圖編號E之圍牆(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E-1之圍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6,80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30日合併於同段128-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並於67年12月3日分割新增同段128-27地號至128-44地號土地。於82年地籍圖重測後,同段128-2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28-2地號土地之同段128-33地號、128-32地號、128-31地號則依序變更為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地號、1004地號、1038地號土地。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414頁)。
⒉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15.79平方公尺)、編號B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4.32平方公尺)、編號C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12.21平方公尺)、編號A-1之鐵皮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編號B-1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3.30平方公尺)、編號C-1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9.46平方公尺)、編號D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8.94平方公尺)、編號E之圍牆(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E-1之圍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告曾於106年12月1日寄發螢橋郵局22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於107年12月7日寄發螢橋郵局24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於108年2月23日寄發螢橋郵局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⒋被告曾於107年2月26日寄發蘇澳郵局存證信函16號及於108年2月11日寄發蘇澳郵局存證信函7號(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
⒌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0萬4,280元至原告楊麗鴒、蔡佳妏位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聯名帳戶內。
⒍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匯款8萬1,712元至原告楊麗鴒、蔡佳妏位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聯名帳戶內。
⒎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匯款4萬856元至原告楊麗鴒、蔡佳妏位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聯名帳戶內。
㈡本案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A-1、B-1、C-1、D、E、E-1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9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4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4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8001041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抗辯自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租金匯款紀錄為證。觀之原告106年12月1日所發螢橋郵局228號存證信函內記載「1.本人及所有共有人位於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90.18、92.31及25.96平方公尺),現有台端房屋座落其上及供前庭與停車場使用,占地面積為208.45平方公尺(63.06坪),現地主將依法令規定,至多向房屋所有權人追繳近五年期(自102年至106年)之地租,並通知台端爾後每年地租之計算及繳納匯款方式(詳附件一)。
2.現全數土地共同持有人業已協議妥,同意出售台端數十年來所承租之土地...」;該函附件一記載「1.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90.18、92.31及25.96平方公尺),占地面積為208.45平方公尺(63.06坪),台端房屋(宜蘭縣○○鎮○○路00○00號)自民國68年以後即未有繳交任何地租予地主...但因考量與台端過去曾為鄰居,...因雙方長久以來一直皆無簽訂紙本合約,方造成不定期租約的形成,現為使雙方獲得公平...,讓租地建屋的不定期租約持續生效,故將依法令規定,以申報地價的10%作為年租金的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及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再發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重申說明其認為系爭土地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理由,並檢附相關附件說明房屋與地界之問題,其中附件一記載「二、該地自民國58年以後即無再重新簽訂租約,依舊租約第4條內容所述:...前項租金如物價變動得隨時協議訂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基地用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四、你的房屋若無放棄續約土地,則將有永久承租之優惠權益」;附件二記載「現行地籍圖,是民國71年地主為利於收租而申請重新鑑界測量時,依當時該區域房屋座落即定界線所鑑界丈量出的地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至遲自58年後雖未再簽立書面租約,然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未經查證下所誤發,不足以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然原告均為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等於103年間已有對系爭土地附近之其餘土地占有人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其等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4頁),是其對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及意涵,當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苟若原告不清楚、不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其等之代表人豈有可能於106年12月1日寄發之螢橋郵局228號存證信函中不直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反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近5年之租金,甚且還在其內主動肯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並檢附附件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租賃關係沿革之梗概。復於106年12月22日再以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說明其調整租金之原書面租約約定,及現行地籍圖乃是71年間地主為利於收租而申請重新鑑界測量所為,是原告前揭空言主張,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原告寄發上開信函所要求之租金數額,純屬訂定租賃契約之「要約」,然未獲被告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遲於58年後即已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再佐以原告上開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附件一明白記載「二、該地自民國58年以後即無再重新簽訂租約,依舊租約第4條內容所述:...前項租金如物價變動得隨時協議訂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基地用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四、你的房屋若無放棄續約土地,則將有永久承租之優惠權益」,足徵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提租金數額之真意乃在要求調整租金,而非表達商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約之「要約」甚明。又被告嗣後雖以107年2月26日蘇澳郵局存證號碼第16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片面調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但此至多僅生原告是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調整租金爭議而已,並無從發生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已存在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歸於消滅或不成立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主張其基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確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繳納租金名義匯入之24萬5,136元抵充後之餘額共計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9元等語,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