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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仁昭謝佩玲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並以109年8月2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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