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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仁昭伍偉華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並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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