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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8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映佐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5月24日結婚為由,並提出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雖有兩造及兩名證人之簽名,惟證人係經由原告或原告二姐乙○○拜託後簽名,未跟被告確認結婚真意,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在卷。是兩造爭執上開婚姻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戶籍上雖記載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但實際上當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典禮,而兩造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上載明係於96年5月24日上午8時,在家中舉行結婚典禮,惟由兩造之3名兒子林哲宇、丁○○、丙○○之證詞可知當天宜蘭市老頭家之宴客並無法看出係兩造結婚之宴客。再者,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甲○○雖然證稱有參加在宜蘭市老頭家餐廳之聚會,惟其表示沒特別感覺此宴席是結婚公開之宴客,另1名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陳國鎮則甚至不知道有結婚宴客之事,亦未參加聚餐,是以由2位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及3名兒子所言,難認本件婚姻有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儀式婚」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間自屬無效。

㈡退萬步言,如法院認本件婚姻有效,被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且兩造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已形同陌生人,且從不說話,形同對於原告精神上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㈢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確實係因再婚之真意而舉辦婚宴,且當時在場之人皆清楚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為公開之婚宴,兩造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為黃金聲,而日前原告曾持結婚證書詢問黃金聲:「像這個主婚人是你簽的」、「這時候你知道他有找你說我們要結婚嗎?」,黃金生肯定回答「嗯」。黃金聲為兩造主婚人,其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又甲○○係兩造2次結婚及離婚之證人,並於婚宴當日到場,與兩造熟識,實難稱其不知兩造要結婚,卻逕在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而陳國鎮確實與被告認識,且有向被告詢問結婚乙事,否則一般人在未認識結婚兩人本人下,豈有可能在結婚證書上幫人簽名? 故甲○○、陳國鎮、黃金聲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應符合法定要件係屬有效。次就兩造次子丁○○、三子丙○○到庭之證言可知,於宴席中有敬酒、友人稱恭喜、情趣內衣之贈送等情,顯見兩造確實有辦理公開婚宴,且情趣內衣之贈送通常係為新婚、被告曾向丙○○表示兩造要再婚,要搬回宜蘭住等語。

㈡兩造長子林哲宇100年6月始從大學畢業,99年間根本不可能住在家中,其並非常居於家中,並不知悉兩造之相處,故其到庭證稱有關兩造間之相處模式並不實在。有關兩造間之相處,被告於原告不滿或大小聲時會關閉房門,實係因過往多次遭受原告暴力相對,故心中有陰影。是以,在兩造爭吵下,被告為免與原告發生衝突,遂進入房間內,但並非如原告所稱此後即未相理,被告並非如同原告所稱無理由將自己鎖在房門不理會家人。兩造再婚,被告返家後,原告竟又忽然不悅而拒絕再行給付被告任何費用,僅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用來作為兩造所生雙胞胎之便當菜錢,而被告自台中返回宜蘭後,已辭去當時之工作,專心照顧孩子,且雙胞胎有心臟病需要專心照養,原告於完全斷絕金錢給付下,被告始無奈以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但仍分文未能領取。基此,被告始與原告就金錢使用上有所不快,惟原告不願給付,被告亦開始到處打工、洗碗、從事餐飲業,手部現甚因到處打工而有職業傷害,被告為維繫家庭盡心盡力,實無法接受原告以主觀空泛之理由訴請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5月24日結婚為由,並提出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5月24日結婚之婚姻,是否因未有公開儀式,且未經兩名證人在場見證,不符合修法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而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主張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自98年起,即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5月24日結婚之婚姻,是否因未有公開儀式,且未經兩名證人在場見證,不符合修法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 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於97年5月23日之前,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之規定,仍以應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96年5月24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37-38頁),顯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修正前之事實。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及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故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如已依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該推定。

⒊經查,在兩造締結系爭婚姻之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簽名之證婚人陳國鎮、甲○○及兩造之子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①陳國鎮─伊跟乙○○是好朋友,乙○○是原告的姐姐,乙○○拿兩造結婚證書到伊住處給伊簽的,乙○○說原告想要辦結婚,伊想說是好事,所以就在結婚證書簽名,伊簽名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與兩造講過結婚的事或確認過有無結婚之真意。結婚證書上的介紹人劉素雲是伊配偶,伊兩人同一天簽名的,是原告姐姐乙○○拿結婚證書來找伊夫妻簽名。伊不知道兩造有舉辦儀式或宴客,也沒有人通知伊夫妻說原告要結婚要請客的事情,伊和劉素雲均未參加原告在老頭家餐廳的聚會(見本院卷第49-51頁); ②甲○○─結婚證書是原告拿來辦公室說他要結婚了,要伊簽名,伊就簽了,簽名時,沒有遇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結婚的事,伊簽署結婚證書前後,也沒有跟被告聊過要結婚的事情。有一次原告找伊去宜蘭的老頭家餐廳吃飯,因為伊和原告同一間公司,大約1個月會有1次在餐廳聚餐,所以就沒有特別問原告為何要去吃飯,伊不記得原告有無說是因為結婚要請吃飯,在場的還有伊與原告的同事,有無兩造親戚伊沒有印象,當時大約有兩、三桌,人數比平常多,平常大約1桌,其他沒有什麼讓伊有印象的場景,當天聚餐大家是穿著一般的服飾,且沒有收禮金,但吃飯期間有敬酒,只是伊等平常吃飯都會敬酒,至於兩造有無逐桌敬酒,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公開的儀式。伊當天沒有付錢,其他人有無付錢伊不清楚,應該是原告付錢,因為是原告找吃飯,而伊等朋友吃飯請客很正常,因為彼此間常常請來請去,所以伊當天沒有付錢不會覺得奇怪。原告找伊去老頭家餐廳聚餐這次,在吃飯的過程中,伊沒有印象兩造有無做一般結婚公開宴客會做的事情,如果當時伊是在老頭家餐廳吃飯的第三人,伊看到兩造請吃飯的場合,不會特別感覺到那是結婚公開宴客(見本院卷第46-49頁);③丁○○─伊沒有印象原告有無說要跟被告再婚,伊剛回宜蘭時,有跟被告、伊弟弟、姑姑及原告同事去某餐廳吃飯,印象中當時有兩至三桌,但去吃飯的時候沒有說吃飯原因,宴客時也沒印象有無提到是兩造結婚,所以要請客。伊沒有印象當天宴客的場合,有無特別貼喜字或寫是兩造結婚的婚宴等字眼,但吃飯期間,有人敬酒,也有人說恭喜,也有人拿出禮物要送父母,但有無說是祝賀兩造結婚之禮物,因為伊不同桌,所以伊不清楚,只是伊有看到禮物是情趣內衣,因為現場有把禮物拿出來,除此之外,伊沒看到有其他人包禮金送給兩造。如果伊是剛好在場的客人,老實說伊看不出來這場聚餐吃飯,是在辦結婚宴客的場合(見本院卷第52-53頁);④丙○○─伊搬回宜蘭後,有和親戚即姑姑、姑丈、哥哥丁○○及原告同事等很多人一起吃飯,但不記得有幾桌,兩造沒有跟伊說過當天宴客是因為兩造結婚,伊只記得有人於吃飯時跟兩造說恭喜,其他的事情伊不記得了,當時伊跟父母同桌(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語在卷。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陳國鎮、甲○○及介紹人劉素雲僅係受原告或原告胞姐乙○○央求而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未與被告確認有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且依當日兩造在老頭家聚餐之現場情狀,亦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 ,於整個過程中亦無使一般不特定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已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再參以被告提出在前揭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主婚人黃金聲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主婚人黃金聲亦係經由原告告知兩造要結婚之事,並未與被告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婚姻既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又缺乏兩位適格之證人,縱渠等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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