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 相對人
-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貴爵
林垣百
呂進陽
徐名均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5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517元(即759,472元+91,045元)、勘驗費用4,450元、複丈規費132,000元,以上共計986,967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8/10即789,574元(計算式:986,967×8/10=789,574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