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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

勞資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凌益銘
被告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5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曾於被告宜蘭分公司及宜蘭門市載運旅客(見本案卷一第9頁),故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宜蘭縣,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具管轄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底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日出勤薪資2,000元,有三節獎金,月休8天。惟原告經常工時逾12小時,而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共37個月,每月出勤22日,共814日,每日加班費400元,加班費325,600元(計算式:814×400=325,600)。又原告常於休假日出勤,共74日,每日2,000元,休假出勤加班費148,000元(計算式:74×2,000=148,000),另被告將原告高薪低報,以致每月提撥勞退金差額1,308元,共37個月,勞工退休金差額48,396元(計算式:37×1,308=48,396);並請求發還109年度政府因疫情薪資補貼3萬元及因疫情辦理培訓費18,960元,合計補助款48,960元。

(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補助款48,960元、加班費325,600元、休假出勤加班費148,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8,396元,但總計請求437,756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5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7、41、247、248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15日將遊覽車駕駛人薪資補貼款3萬元發還原告,另依「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前項參訓人員有雇主者,由其雇主統一報名並領取轉型培訓費,其轉型培訓費之發放方式由補助對象撥入雇主帳戶」,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說明該筆款項係由雇主即被告受領,故原告就遊覽車駕駛人薪資補貼及轉型培訓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依其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約定租用時間及汽車運輸管理業就遊覽車駕駛工時限制,其前後作業依一般通常作業時間於2小時內尚屬合理範圍,故被告就被證十二所記實際工作時數再加計2小時工時後,依其延長工時計算調整後加班費139,383元(計算式如本案卷一第525至574頁調整後加班費(B)所示),扣除原告已受領加班費為70,270元,被告僅需再支付加班費差額69,113元(計算式:139,383-70,270=69,113)。

(三)被告願於原告在職期間因排班作業遇有例假日、休息日短休日數,計60日,依各該年度薪資之日薪(月薪除以30日)補薪予原告44,439元(計算式如本案卷一第227頁表八所示)。

(四)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依每月約定薪資內容為其辦理勞保投保作業,以及按月依其約定薪資內容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兩造間已約定薪資係月為計,非以已支領薪資總額回算,原告稱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請求被告應支付勞退金差額,實屬無由。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69,113元及例假日、休息日短休日數薪資44,439元,合計113,552元(計算式:69,113+44,439=113,552,見本案卷一第276頁)。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補助款48,960元部分︰

(一)依被告所提「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款項,應由「雇主」即被告受領(見本案卷一第196頁),而非由原告受領。

(二)原告自承:受訓期間係由被告支薪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5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培訓,已受有對價。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請求此部分款項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請求補助款48,960元部分,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一)「原告雖稱○員於固定工作時間接送首長上下班及非固定時段接送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等語。惟勞工的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本件原告人力資源室副理曹○○於106年4月25日勞動檢查時業已陳明○員駕駛車輛外的其餘時間,皆在院區待命,不可離開院區。可見原告要求○員除駕駛車輛外出時間外,均應於院區內等待原告指令提供勞務,不得離開院區,而處於受原告實質監督支配之待命狀態,○員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所引用勞動部頒布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與本件爭執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員行車時每次多為2小時以上,此短暫間距或可容○員稍離行車時之勞力耗神,惟時間甚短,其對於乘客候車及隨之而來之下班次啟程之壓力感受未減,衡情仍處於下次開車前之待命準備狀態而為○員之工作時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74年12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情事並兼做其他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得視為值日(夜)。』等,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5日臺84勞動2字第122067號及87年4月4日臺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分別函釋有案。故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因此,勞工受雇主實質監督支配之待命狀態及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非屬休息時間,

(二)就原告主張每日提前一小時及延後一小時停留於停車場部分,原告主張:「我們因為每次接客人時間、地點都不一定,所以我們車子是停放在停車場,假設最早6點40分開始接客,之前我們最少提早一個小時或一個半小時到公司,一是做酒測、二是巡查車子引擎、五油三水、包括胎壓,所以我們一來要先去酒測才能去檢查車子,最少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這段時間公司都是不計薪,行程結束,要清潔車輛內外部、加油等最少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才能完成,這個公司也是不計薪」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9頁), 而被告亦自承:對原告此部分說明並無意見;此部分被告沒有支薪,被告應支付加班費,前後加起來兩小時,扣掉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班費差額;出車前被告會有一些指定項目,檢查保養車輛,返回停車場後原告也會依照被告指定項目做清潔,總計時間前後差不多二小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9、250頁、本案卷二第180頁),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此部分加班費差額。

(三)原告主張每日另待命4小時(見本案卷二第13頁),被告亦陳稱:此部分平均是4小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1頁),故此部分為每日4小時無誤。被告復自承:機場接送部分,如客人找不到司機,要跟司機聯絡,通常是以司機的手機連絡;旅遊包車跟客製包車都是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公司承辦;被告所提表格關於「服務分類」之內容,均為被告指定原告擔任司機;各服務分類,除交通車外都有領隊,如領隊或乘客有事要找司機,例如臨時上車拿相機或用餐完畢希望司機開車到某一定點等等,通常是由領隊跟司機聯絡;被告關係企業旅行社在處理旅遊團出發前交接業務時,會讓領隊知悉該次行程的遊覽車號及遊覽車司機聯絡電話,係由被告將原告手機號碼提供被告關係企業;交通車團空少空姐如臨時要聯絡司機,會由所屬企業佈達給搭乘的員工,係由被告基於契約關係告知承接企業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1、183頁),故原告所駕駛車輛於行進間之空檔,原告仍須保持電話接聽狀態,用以隨時聯繫接送上下車之時間、地點及突發狀況等事宜,於此部分每日4小時之待命時間,原告仍處於受被告實質監督支配之待命狀態,依上述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屬休息時間,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加班費。

(四)兩造均陳稱:被告民事陳報(二)狀所列A為10小時,B為12小時,C為16小時;被告已給付部分為A部分;目前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每日6小時加班費(見本案卷二第178、179頁),被告並陳稱:「A是原先已給付的加班費,B是A的加班費另外加前後兩小時,C是原告出勤時間,每次休息時間不一定為4小時,所以被告是以原告實際出勤整段期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9頁),故B為A加上原告前述主張每日提前一小時及延後一小時停留於停車場部分(即被告表格所示「備車」、「理車」部分),C則為再加上原告前述主張每日另待命4小時部分。又原告主張採C,被告主張採B(見本案卷二第178頁)。

(五)由上述可知:原告平均每日待命時間之4小時,亦應計入工作時間而由被告給付加班費,故以C為當。但被告於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C,以及106、108、109各年度之C時(見本案卷二第19頁),雖大致正確,但其中107年度之C,卻加總計算錯誤,其正確數額應為170,756元,而非被告計算之156,987元,從而,C之加總應為513,145元,扣除被告主張已給付之A部分70,270元(見本案卷二第19頁),應為442,875元,故不待計算原告主張因此發生之勞退提撥差額百分之6部分,即已超出原告本案主張之437,75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756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費數額合計為○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為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年○月○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述加班費及勞退差額部分有何確定之給付期限,以實其說,原告亦無可能自任職第一日即106年5月1日起,即對被告有何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案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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