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吳定豐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原告張國豪、被告黃湘綺(原名黃麗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定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8,1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定豐與原告張國豪、被告黃湘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吳定豐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吳定豐)負擔」;原告吳定豐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吳定豐)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吳定豐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0號後棟之其他房屋遷讓返還(下稱系爭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定豐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豪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定豐720萬元。(五)被告應給付火災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六)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修復至不受水狀態以及更換已損壞之燈管。」其中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2000萬元(蓋依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又原告求被告給付112萬元、2萬元、72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34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與更換已損壞之燈管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4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12萬元+2萬元+720萬元=28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392元。
四、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起訴聲明之(二)至(四)合併計算,並追加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3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共65萬元之違約金」,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保險費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與更換已損壞之燈管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各為3434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434萬元)=3434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71,288元共計942,576元。另上開案件尚有抗告費1,000元應由原告吳定豐負擔。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1,204,968元(計算式:261,392元+942,576元+1,0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4,520元、20,778元、31,497元後,尚有訴訟費用共計1,148,173元依上開歷審裁判之諭知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吳定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8,173元,應由原告吳定豐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