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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黃淑芳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吳定豐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上訴人
黃湘綺(原名黃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是因受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為相反之認定。但前案係因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106年11月27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1、000381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乙節讓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及實質調查審認,是原判決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否需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係避免同一事實重複審理、避免司法裁判歧異之內涵,是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顯然有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3日另有寄發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1120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其中載明「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及民法第450條及455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之規定,本人再宣告:將收回房屋自用,不再出租予台端,請台端另尋租處」等內容,顯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然原審卻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補充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終止系爭租約之聲明及法律上陳述,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外,原判決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認定亦顯然有誤。此外,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拖延租金之情事,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被上訴人曾於前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經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既已明載「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00000000000號房屋三棟第一層全部及後棟鐵皮結構建物全部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判決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迄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否乙節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與前案判決之審理攻防過程或前案判決是否是經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無涉,是上訴意旨以前案確定判決係經上訴人認諾而為,兩造並未就系爭租賃關係有無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進行實質攻防及調查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指摘本院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補充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終止系爭租約之聲明及法律上陳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反面意旨,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曉諭上訴人而令其敘明、補充之空間,遑論有何闡明義務違反之可言。更何況,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僅止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關係兩造不爭執係定有期限,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主張其已於106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2頁),是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是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或解除乙節,依上訴人書狀或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無曉諭上訴人而令其敘明、補充之空間,甚或越俎代庖,曉諭上訴人補充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終止系爭租約之聲明及法律上陳述,以免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並期兼顧兩造訴訟權之保障,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關係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應屬有誤,及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拖延租金情事云云,經核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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