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吳定豐
上列原告與原告張國豪、被告黃湘綺(原名黃麗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定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吳定豐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吳定豐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7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吳定豐負擔。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吳定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173元在案,惟尚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酌定,現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是原告吳定豐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