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黃茂三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原告
- 黃林棕
- 原告
- 江清琳
- 原告
- 江讃添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志昌
- 原告
- 鄭吳梅
- 原告
- 黃張金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建新
- 原告
- 林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玉
- 原告
- 簡潘阿娥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文
- 原告
- 簡明村
- 原告
- 黃育志
- 原告
- 林元興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原告
- 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晟駿
- 被告
- 2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益
- 被告
- 3李春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陳吳媖
- 被告
- 4李榮池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 訴訟代
- 被告
- 理人 吳素琴 住同上
- 被告
- 5王淑賢
- 被告
- 6李漢洲(兼李振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鳳暘律師
- 被告
- 7李宇澤(兼李振之繼承人)
- 被告
- 8李玉姍
- 被告
- 9李婉華
- 被告
- 10陳育卿
- 被告
- 11陳李玉秀
- 被告
- 12陳育富
- 被告
- 13陳麗萍
- 被告
- 14陳麗君
- 被告
- 15謝素珠
- 被告
- 16陳家世
- 被告
- 17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18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19曾朝根
- 被告
- 20曾朝松
- 被告
- 23林家慶
- 被告
- 24林芷妤
- 被告
- 25康憲文
- 被告
- 26吳秀真(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 被告
- 27陳柏彰(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 被告
- 28陳星佐(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 被告
- 29陳思蓉(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 被告
- 30王湘茹(陳月娥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文峯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被 告31吳李春燕(李振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32江李麵(李振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33李柳(李振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34李美蘭(李振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35蘇儒亶(陳福全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36陳詩涵(陳福全之繼承人)
- 兼上二人
- 21曾素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22林福順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37陳忠暉(陳福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本件原告黃茂三等14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嗣其中原告黃育志、林元興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函通知其餘原告就原告黃育志、林元興撤回狀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並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兩造,對於部分原告撤回起訴之意見,到庭原告黃茂三、江清琳、江讃添、江志昌、黃張金滿、簡潘阿娥、及被告李春福、李榮池、王淑賢、李漢洲均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見本卷三第55至56頁);又原告鄭吳梅、林文、蔡來發均於113年1月12日均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原告簡明村於113年1年18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並於113年2月6日函通知曾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福順、林家慶、林芷妤、吳李春燕、江李麵、李柳、李美蘭就原告黃育志等12人撤回起訴之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然前開被告迄今仍未見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黃育志等12人撤回起訴,得認上開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則本件僅原告黃林棕、康蔡春霞未於期限內就其他共同原告撤回起訴,但其餘被告業已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應認該等撤回起訴之原告之撤回起訴已生效。而因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所有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已因原告黃育志等人撤回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法情事甚明,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