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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原告
黃茂三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原告
黃林棕
原告
江清琳
原告
江讃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昌
原告
鄭吳梅
原告
黃張金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新
原告
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秋玉
原告
簡潘阿娥
訴訟代理人
簡榮文
原告
簡明村
原告
黃育志
原告
林元興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原告
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李晟駿
被告
2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被告
3李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陳吳媖
被告
4李榮池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 訴訟代
被告
理人 吳素琴 住同上
被告
5王淑賢
被告
6李漢洲(兼李振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告
7李宇澤(兼李振之繼承人)
被告
8李玉姍
被告
9李婉華
被告
10陳育卿
被告
11陳李玉秀
被告
12陳育富
被告
13陳麗萍
被告
14陳麗君
被告
15謝素珠
被告
16陳家世
被告
17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18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19曾朝根
被告
20曾朝松
被告
23林家慶
被告
24林芷妤
被告
25康憲文
被告
26吳秀真(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被告
27陳柏彰(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被告
28陳星佐(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被告
29陳思蓉(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被告
30王湘茹(陳月娥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 告31吳李春燕(李振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32江李麵(李振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33李柳(李振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34李美蘭(李振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35蘇儒亶(陳福全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36陳詩涵(陳福全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21曾素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林福順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37陳忠暉(陳福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本件原告黃茂三等14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嗣其中原告黃育志、林元興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函通知其餘原告就原告黃育志、林元興撤回狀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並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兩造,對於部分原告撤回起訴之意見,到庭原告黃茂三、江清琳、江讃添、江志昌、黃張金滿、簡潘阿娥、及被告李春福、李榮池、王淑賢、李漢洲均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見本卷三第55至56頁);又原告鄭吳梅、林文、蔡來發均於113年1月12日均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原告簡明村於113年1年18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並於113年2月6日函通知曾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福順、林家慶、林芷妤、吳李春燕、江李麵、李柳、李美蘭就原告黃育志等12人撤回起訴之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然前開被告迄今仍未見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黃育志等12人撤回起訴,得認上開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則本件僅原告黃林棕、康蔡春霞未於期限內就其他共同原告撤回起訴,但其餘被告業已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應認該等撤回起訴之原告之撤回起訴已生效。而因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所有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已因原告黃育志等人撤回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法情事甚明,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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