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 異議人
- 吳定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惟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1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經異議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司執卷第21頁)。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裁定於111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經異議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司執卷第27頁)。惟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所提「民事異議狀」,全然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指謫,嗣於111年4月6日所提「民事參聲請迴避狀暨刑事告訴暨其他共用狀」,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指稱:「本件併對丑一股111.3.15日函為之聲明異議,敬請查照;按系爭一、二、三庭早已完畢,院方追繳裁判費自是應當,惟事務官竟然分前後函兩次報價,請問後續還會有第三次報價嗎?…依據第三審裁判費為30000元如成立,反推第二審亦為30000,再反推第一審則為30000/1.5=20000元何來百萬之數…」,則異議人既於111年3月19日已收受原裁定,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4月1日。惟異議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參聲請迴避狀暨刑事告訴暨其他共用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已難認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異議人與第三人黃麗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選任賴郁樺律師為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司執卷第24頁、第15-16頁),故原處分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並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然核其意旨均非就上開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何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