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湘綺(原名黃麗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郁樺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