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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貽馨謝佩玲夏媁萍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5年3月25日駁回前開裁定之抗告,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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