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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郁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與聲明第二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67,323元,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非其附帶請求,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起訴前所生,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34,646元(計算式:1,467,323元+1,467,323元=2,934,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553元後,尚應補繳14,553元(計算式:30,106元-15,553元=14,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潘郁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郁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67,323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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