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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李文明
被告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A02與訴外人吳炳昌、黃秀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按,因原告未表明連帶,故應由其等3人平均分攤500萬元,即各1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吳炳昌、黃秀禎之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幸」、「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佳幸」、「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佯以投資獲利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維芯門市附近巷弄,將50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被告,被告則在上址超商列印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旋即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將所收取之500萬元贓款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底下並拍照回報確認,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未詐騙原告,伊當初是在臉書上見到應徵外務員之廣告,工作內容就是到全國各地向客戶收款,不論金額大小,每次報酬為2,000元,車資另憑單據請款,伊取得原告交付之500萬元現金後,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在車輛底下,故伊並未保留該筆款項,原告應向實際對其施以詐騙之人請求。又伊擔任外務員總共取款22次,僅取得11次報酬,伊在取得高額款項時均擔心命喪街頭,若非生活須要所迫,也不會選擇此種高風險之收款工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領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確有遭佯以股票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A02提示表彰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予原告;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下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第35頁、第167頁),復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臉書爭人廣告截圖、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契約書,與「吳頌恩寶宏助理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照片7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刑案卷第47至51頁、第57至117頁、第139至161頁),且被告對於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轉交予上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依「吳頌恩」指示,以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以收取投資款為由向原告收取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5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以置放指定車輛下方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利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游,可見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行為既構成上開刑事犯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面交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限制閱覽卷),且自述曾從事燈光工程等語(見刑案卷第324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於本院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之應答內容,足見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顯難諉為不知。

㈣又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上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既為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在臉書上認識「徐寶宏」,加入「徐寶宏」的LINE後,其表示此外務工作,每件工資2,000元,後來「徐寶宏」就傳「吳頌恩」之LINE給伊,伊依照「吳頌恩」指示收錢,收錢前會傳QRcode給伊,讓伊列印收據,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就依指示將錢放置在某輛車輛底下後,拍照回報給「吳頌恩」,伊忘記公司名稱,每件不論金額報酬均為2,000元,工作內容就是依指示前往收款及收文件,薪資取得方式是會請伊回到伊放錢之原處,對方會將2,000元放在薪資袋後放在原處,伊沒有當面面試,僅有在LINE上傳資料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當時伊有覺得奇怪,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卻交付這麼大筆款項給伊,伊有詢問「吳頌恩」,其表示跟伊無關,伊只要負責收款即可,伊當時不知道其等簽的合約,但後來做了幾件伊就心裡有數等語(見刑案卷第17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略以:在與原告面交款項時,就覺得世界上怎麼會有人笨到將500萬元鉅款,隨便在一處無任何第三者在場見證,雙方現場清點確認並要求伊當場親自簽名確認之狀況下,就交給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伊當時就懷疑可能是有某種不明義圖之洗錢目的,伊再轉送鉅款時都擔心萬一遇到不法之徒要出手搶劫,伊可能命喪街頭,若非生活所逼,伊也不會選擇此種高風險之收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以被吿與「吳頌恩」之聊天記錄,在每次被吿向其所稱之客戶收取完款項後,「吳頌恩」會指示被吿要將相關識別證及收據銷毀(見刑案卷第79頁、第89頁)。是從被告供述及上開書面資料可知,被告並不清楚其任職公司名稱為何,且不曾面試,亦不知對方實際身分,僅以LINE通訊軟體對談後,即接受指派向不詳之人取款工作,非但與正常交易常態相乖離,更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豈有隨意發給電子檔案,要求員工自行列印收據之怪異指示;況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收受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實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覓尋之被告經手上百萬元款項,是認被告所陳均已顯現與常理多所未合,且被告對於該面交取款工作涉及洗錢之虞亦有所質疑,參以被告自承每次收款時,均率將鉅額款項隨意置放於車輛下方後拍照回傳等舉動,薪資領取方式是回到原放置款項處領取,足見被告辯稱其應徵擔任合法公司外務員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而被告於行為時顯已察覺上開異狀,卻仍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心態,應可認定,被告自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已涉及不法,其主觀上顯具共同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務達500萬元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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