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三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市○○路十八之五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所一三五七建號房屋全部,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第○一二一二七號收件,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債務人為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七○之九、二七○之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一之二○等土地上之一三五五號之建物,即門牌號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之五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所一三五七建號房屋全部,為原告甲○○所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收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後,發現遭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為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民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經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右開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更發現該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遭他人偽造以被告為權利人,為民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各項申請文件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簽署或蓋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者,而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經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如下:
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由原告本人為之?原告主張: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原告本人所為,亦未經原告之授權。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上所使用之「甲○○」印文,固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但與設定當時原告在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不同,且非原告本人所蓋用或授權他人所使用者。被告抗辯: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甲○○」印章,為原告之印章,由原告管有,故應係由原告設定。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陳許雅莉同座落之房地,係屬同一房地,訴外人邱聰海於提供設定時,自將之同時辦理設定。
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是否授權邱聰海為之?原告主張:
⑴原告未曾授權邱聰海或其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據證人邱聰海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在宜蘭市○○路六十三號一樓經營奇哥童裝店,原告之父邱聰海住同址二樓。邱聰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由原告在一樓之辦公桌抽屜內取用「甲○○」印章,蓋用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上。被告抗辯: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甲○○」印章,為原告管有,苟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三人所為,亦應係原告交付該印章,並委任該第三人申請印鑑證明者。
⑵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邱聰海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如未經原告授權代理,則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如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⑵本件被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曾提出借據為證,主張原告為該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借據初放日欄所載,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足見被告係依一般抵押擔保之金融放款慣例,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始貸款與為民公司。又被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係當時原告擬向被告貸款,資為修繕房屋而簽立者,嗣因未借,乃未再提供抵押物供擔保或簽署其他文件,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與為民公司、邱聰海、陳許雅莉聯名擔任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提供人。該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固為原告所簽名及蓋用者,如係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出具者,則必於申請設立登記之同時或被告實際撥款之前為之,始符金融貸款慣例,然其出具日期依序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五百萬元借款撥款約四個月後,足見該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關係。
⑶原告除未授權他人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外,亦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令原告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告如抗辯原告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
⑴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於形式上均為真正,該等物品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第三人無從取得。故第三人執有該文件及印鑑,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一般人認為乃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相信該第三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⑵邱聰海為原告之父,執有右開文件及印章,於形式上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人認乃原告以代理權授與邱聰海,而相信邱聰海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本件縱認未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但仍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影本各一件、同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同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抵押權之設定,須提出印鑑證明書,而本件之印鑑章係由原告所管有,此觀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曾至被告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上所使用之印章即為該印鑑章即可證明。而此一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業經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事件中自認係其所為。再參諸原告於其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亦另出具切結書一件,聲明其所提供作為抵押標的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二百五十號建物,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切結書一件可參,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事件中亦不否認該切結書確係其所親簽。故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該等印鑑章仍為原告所提出使用等情,再參諸相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重要財產文件,一般應由所有權人保管。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苟係如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所為時,亦應係原告交付該印鑑章及文件與該第三人,並委任其所為甚明。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依原告之主張,係遭他人偽造以被告為權利人,為民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云云。然本件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於形式上均為真正,該等物品皆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重要物件,若非本人親自交付,他人實無從取得。再參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此一印鑑章書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更可見該印鑑章係原告所執有。故他人執有上開文件及印鑑,於形式上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人認為乃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因之就保護交易安全而言,被告就形式上真正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採形式審查,而信賴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方與之交易,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並聲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之全部登記申請文件、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函索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聲請訊問證人李滄寅、賴惠寬、邱聰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七○-九、二七○-一○、二七一、二七一-一
一、二七一-二○地號土地上之一三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市○○路十八之五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所一三五七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遭他人偽造以被告為權利人,為民公司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價值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各項申請文件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簽署或蓋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者,而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甲○○」印章,為原告之印章,由原告管有,應係原告以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苟該抵押權之設定為其父邱聰海所為,亦應係原告交付該印章,並委任邱聰海申請印鑑證明者。至少原告有默示同意邱聰海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又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於形式上均為真正,該等物品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他人無從取得。故他人執有該文件及印鑑,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一般人認為乃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邱聰海為原告之父,執有右開文件及印章,於形式上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人認乃原告以代理權授與邱聰海,而相信邱聰海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本件縱認未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但仍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原告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暗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章,係原告之印鑑章,自應就該印鑑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
四、查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均附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原告對於其中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係由原告簽名,並蓋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相同之印章一節,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切結書上之簽名,原告雖否認其真正,但對於該切結書上之印章則自認真正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章為同一印章(見同上筆錄);再參諸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曾至被告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上所使用之印章即為同一印鑑章。而此一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事件中,自認係其所為。原告復於其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另出具蓋有同一印章之切結書一件,聲明其所提供作為抵押標的之宜蘭縣宜蘭市○○路第二百五十號建物,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該切結書確係其所親簽(上述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附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後)。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仍一再重複使用該印鑑章,自應認該印鑑章一直為原告所管有中。
五、按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之簽立,係為辦理授信事宜方才為之,而原告本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曾在前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確有與被告辦理授信事宜為可採信。再根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所簽立之約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此一期日即為原告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之同一日。故由原告在前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簽名並用印,而此一印鑑章亦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同一顆印章,據此即足證明前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之簽立,係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為之。
六、原告嗣又主張此一印章係其父邱聰海無權代理使用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云云,惟查:
(一)於本院訊問證人邱聰海時,問以:「原告是你的兒子,他在作童裝,比較忙,因他很信任你,很多事情都由你代為處理。」時,邱聰海答稱:「是的,我受日本教育,我們的家庭都是如此的處理事情,目前也是如此,所有的財產都是由我保管,只要不是對不起祖先,都可以由我來處理,我等於是一個保管人,我拿甲○○的章去用,沒有事先告知他,事後也不必經過他同意,他一定會接受的。是現在教育與我所受的教育不同,甲○○的印章放在何處,我都知道,我要用就打開抽屜就拿去用了。我對兒子很信任,我兒子對我也是很信任的。」等語。再訊以:「當年甲○○對於他的財產由你管理有無反對?」,邱聰海亦證稱:「沒有發生過,我不知道,權狀都是放在我這裡,也沒有聽過反對的意見,我處理的事大家都平平靜靜的。」等語。復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買賣農地時,曾委託賴惠寬代書辦理,賴惠寬代書亦證稱:「他(指原告)沒有特定指說只有八十九年間的農地買賣可以由他父親作主,他是說他做童裝生意很忙,常常不在宜蘭,有什麼事情找他爸爸就可以了。」等語,兩相核對,足證上前開邱聰海之證述屬實。雖原告對賴惠寬之此一表示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事,惟參諸邱聰海所為上開證述與原告爾後對其財產之處分亦以其父為代理人等情,自足認定原告確有授與印聰海代理權或至少有默示同意訴外人邱聰海得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負擔之行為,從而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二)證人邱聰海於本院另證稱:「這些財產是我本來在員山的祖產變賣而來,這些財產是直接登記為甲○○的名下,我是可以作主,:::土地所有權狀雖然登記為甲○○的名義,但是權狀都是在我手上,都是由我保管的。」,證人賴惠寬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亦證稱:「我不會懷疑邱聰海拿甲○○的印章來有何不妥」、「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一般都是邱聰海拿來給我的,我也曾經到神農路找得到甲○○的地方蓋章。」等語。證人邱聰海為原告之父,證言自無故意對原告不利之可能;證人賴惠寬為代書,與原告素無嫌隙,所為證言自可採信。故本件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均係真正,邱聰海為原告之父,其執有上開文件及印章,於形式上依客觀一般人之認定,可使人認為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聰海,甚或專業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賴惠寬對此亦表示不曾加以懷疑。故就邱聰海之上開持有事實,自足使一般人相信邱聰海有代理原告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縱認未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但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無權代理云云,並無理由。
七、至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五百萬元。該請求所依據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借據,依該借據之左下方所示,該筆借貸之初貸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即原告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所據之借據,並非該筆借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初貸時所簽立之借據,而係後來借貸展期時所另簽立之借據。故由此一借貸之初貸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系爭抵押權完成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相互參照,即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方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初貸五百萬元。故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事件判決中所依據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借據,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書立之借據甚明,被告於該事件中因未能舉證該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因而敗訴,然此一敗訴之判決係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借據而為論斷,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情形無涉。從而原告以被告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借據,請求原告連帶付款獲致敗訴判決,推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云云,自屬無據,並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者,而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雅鋒
~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