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蘭揚技術學院(原復興工商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林昇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本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惟在法院駁回前,再審原告已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自行補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固不得再以裁定駁回,然其補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不變期間以外者,法院仍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蓋若允許再審原告在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不變期間後為補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法律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等於虛設。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民事再審理由狀)所示之再審事由,爰針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判決書,有附於該事件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其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第三十日,若扣除法定在途期間四日,則相當於判決確定後第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該書狀內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及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嗣後,再審原告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第四十二日,若扣除法定在途期間四日,則相當於判決確定後第三十八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民事再審理由狀,此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理由狀及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以本件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於附件(民事再審理由狀)中之「貳、事實及理由: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項下」,僅泛言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政治力介入、偏袒再審被告、違背良心、突襲性裁判、判決內容破綻百出」等不當情形,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舉判例意旨,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上開事由,乃其遲至判決確定後之第三十八日方提出而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於附件(民事再審理由狀)中「貳、事實及理由:五、(一)項下」雖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二)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所附之新事證、上證二、上證五之三、上證五、上證七、上證
八、上證三十」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前揭證物既係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時自已知悉該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證物之情形,乃其遲至判決確定後之第三十八日方據之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於附件(民事再審理由狀)中「貳、事實及理由:五、(二)項下」雖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證三、上證三、上證二十二、再證
五、再證六、再證十一」等新證物。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本件情形,再審原告所舉再證三(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審查規程施行細則)乃屬法令規章,非屬證物之範疇;上證三、上證二十二係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並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再證五(聘書、離職證書、離職證明書)、再證六(契約書、內政部函、服務證明書),則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並持有,且非不能使用之證物;再證十一(剪報)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方存在,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且再證十一之內容乃關於「無端以言語公然侮辱他人」之案件,核與兩造所爭執「再審被告依法應發給再審原告『副教授』或『講師』頭銜之聘書」之情節炯然不同,縱經審酌再證十一之內容,顯然並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此,足見上開證物均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顯然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附件(民事再審理由狀)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明山~B法官 李毓華~B法官 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