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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回復名譽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明山郭淑珍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蘭陽技術學院(原名復興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昇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

裁定(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民事裁定、再審判決及原本案判決廢棄。然本件再審聲請首需審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裁定,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如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再就原再審判決及原本案判決審認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楊審判長(九十三聲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為原本案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十號)之審判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予迴避,故其參與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二)另本件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中有諸多破綻,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五、六、十六可見,因此本件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三)原裁定認為降聘行為無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故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認為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然依據大法官釋字二百五十六號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而綜觀本件再審歷次審理過程,原本案判決(九十一年簡上第四十號)乃由楊審判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而聲請人對該次簡上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號),由本院林審判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嗣聲請人對於該再審之民事判決又再度聲請再審時(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六號),則由本院林院長暨審判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嗣後聲請人對該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六號裁定又再度聲請再審(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時,始由楊審判長擔任合議庭之審判長,而由前揭大法官釋字內容要旨所示,本件審理過程中,楊審判長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號及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六號審理過程中迴避,而此次(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審理中則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依前揭釋字要旨所示,其參與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審理與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之聲請理由,顯無理由。

(二)次查:聲請人提出再證五、六、十六證物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前開證物乃前開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證據,僅係不為歷審法院所採認,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言非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新證物,聲請人據此為再審理由依法無據。

(三)末查:聲請人認為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考),申言之,若有關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情形應不包括在內。而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理由第四點已記載:「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已明確指出相對人依照教育部審定之教師資格而聘任聲請人為講師,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是原裁定審閱歷次判決、裁定暨所附物證認為本件相對人乃依據教育部審定之教師資格聘任聲請人為講師,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具有降聘之事實,故並無所謂侵害名譽權之情形,此一證據取捨過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聲請人聲請理由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主張本件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如前所述,此乃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問題,與聲請人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有異,是聲請人此一再審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後,一併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原本案判決,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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