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啟承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棟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矩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麥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路20號10樓
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金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就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金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高架地板之設計、發包、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因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條1項第1、2、3款及第2 項後段、建築師法第17條末段、第46條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2項、第11條第1 項、第26條第1、2、3項、第46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5條、第10條第2款等強制規定,且前開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造成原告受有備料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598,687 元之損害。故被告羅東鎮公所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邦公司)、矩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矩祥公司)、麥司有限公司(下稱麥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3 組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容後敷實擴張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部被告為滿足清償,其他被告之債務同歸消滅」。(2)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提出言詞辯論(二)狀,變更其聲明為:「
壹、被告羅東鎮公所部分,主位訴之聲明:被告羅東鎮公所應將其於95、8、15答辯狀附件13第7頁第5行至第8頁第2 行所示動產拆除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羅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755,925 元(即已完工項及履約保證金),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訴之主觀合併暨先、備位之追加。(3)原告復於95年12月22日提出言詞辯論(三)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750 萬元(含原告已完工項及履約保證金1,755,925元;備料款及管理費1,761,948元及信用損害3,982,127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撤回其訴之主觀合併中先位之訴所為之追加,另就備位之訴追加全體被告為共同被告,暨就原訴為聲明之擴張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後,於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主張:就債務不履行之觀點言,被告羅東鎮公所之指示不適當,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2項、第509條之規定向其請求材料款、墊款、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之觀點言,被告羅東鎮公所、甲○○之違法不當指示,及被告英邦、矩祥、麥司公司之違法不當加工,造成原告受有備料款及管理費1,761,948元、信用損害3,982,127元等損害合計5,744,075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50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就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4,07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變更乃屬合法,詳本件另行製作之判決所載);另就被告羅東鎮公所部分單獨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獨立聲明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755,925 元(即已完工項及履約保證金),及自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即為本裁定所述的訴之追加)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二)、(三)狀及9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
三、惟查,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損害賠償之訴;嗣於95年9月1日、同年9月29日之第1次及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嗣自95年11月28日起原告一再為訴之變更,至9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始確定為就除原訴部分為聲明及請求基礎之擴張(即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5,744,075 元外,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即已完工項之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1,755,925 元」,後述之訴之變更並未得被告同意,且其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項目及事實與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同一,被告亦非完全相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備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難認屬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備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需另行辯論及調查,且其追加時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尚難直接爰引利用以為判決基礎,若准許其,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金所為的訴之追加,未獲被告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