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樓
- 聲請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收受鈞院郭淑珍法官於98年4月9日所為之97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受理中。而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以觀,可知郭淑珍法官有一再拒絕適用法令之事實存在,故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有不公平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足認郭淑珍法官對於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郭淑珍迴避,無非以其前曾審理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為原告而向本院提起之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判決駁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之訴,聲請人因認承審法官郭淑珍於另案有拒絕適用法令之情形,並提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另案所提言詞辯論書狀影本佐證其說。惟查,另案之原告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而非本件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至聲請人所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則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另案受有不利益判決結果而衍生之主觀臆測,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綜上,聲請人上述指摘,純屬主觀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承審法官郭淑珍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