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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不詳時、地,拾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由不詳人士遺失之行動電話二具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村路口遇警盤查,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旋即逃逸圖免警方查緝,而於躲藏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廢棄空屋內時,拾獲塑膠袋一只,內裝有林澤陽、丙○○、林宏謙、林妤靜、乙○○及陳俊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金融卡、學生證等證件共十八張,竟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具暨附於其內之SIM卡各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