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以每日四至五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之一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