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宜蘭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刪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