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3年聲字第1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