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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告
江佩瑾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 住宜蘭縣.
被告
曾欣怡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明達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褵,並於98年3月間懷孕。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在彰化產下 1子,李明達佯稱為方便照顧原告,堅持要原告於新竹縣新竹市寶兒月子中心修養身體,惟李明達實為一面陪伴原告,另一面與被告過往甚密,原告為瞭解真相,比對李明達之電話通聯紀錄,始於99年3月間發現李明達與被告每月通聯超過200通,早於98年12月原告坐月子期間,兩人即互通款曲。又被告與李明達2人於99年3月起,即同居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454巷42號租屋處,公然同進同出,出雙入對,舉止親密,並大方向房東表示 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甚於99年3月5日一同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61號過夜。99年5月24日原告復發現被告與李明達2人以情侶之態出遊宜蘭,當晚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三光溫泉旅館 103號室,原告遂會同警方於99年5月25日凌晨2時40分左右,將全身赤裸之2人抓姦在床,其過程均經全程攝影與查扣證物。

(二)前開事實經原告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刑事告訴,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內容亦提及:「…訊據被告李明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全身赤裸與被告曾欣怡共處一室,被告曾欣怡則坦承於上揭時地僅著內褲與被告李明達共眠一床,…縱被告李明達為有婦之夫,深夜赤裸與被告曾欣怡同處一室,雖有違一般人之道德感且嚴重傷害婚姻感情…」等語,是雖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明達 2人違犯刑法之通姦、相姦罪,但綜合一切客觀跡證等間接證據觀之,足堪認定被告與李明達2人於99年5月24日當晚,確有發生通姦、相姦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 2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278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節所造成的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亦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之參考。

(四)查被告明知李明達為原告之夫,仍與之相姦,有上開事證可證,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生活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現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又原告擔任警察勤務之際,職務備受尊重,具有相當社會地位,甚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勤務表現傑出,屢次接受表揚,卓有績效,於同仁間備受稱道,惟因被告與原告之夫發生婚外情、同居、出遊之不誠實行為,致原告於締結第二次婚姻後 1年多,且正值原告甫生產之際,即遭受到無情之背叛,致婚姻無法維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抑有進者,原告更因本件事件躍上媒體版面,使得原告之親友及同事間皆知曉原告處境,更令原告備感尷尬難堪,原告因此時常深夜輾轉難眠,對於心疼原告之雙親更加深感愧疚,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李明達與原告於97年12月 5日結婚,時為有配偶之人,於99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在宜蘭縣礁溪鄉三光旅館103室共處,嗣於同日3時42分許,為警查獲李明達全身赤裸、被告僅著內褲同眠一床之事實,原告提出李明達與被告99年 2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李明達與被告生活及宜蘭出遊之照片、99年 5月25日原告會同警方抓姦照片為證,而為李明達、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5號一案中坦言不諱,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明達有通姦與相姦之事實,惟查單以被告與李明達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共同出遊、赤裸於床上等情,不足以推認兩人確實發生性交行為,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核閱結果:現場之浴室及房間垃圾桶內僅查扣衛生紙及棉墊,並無使用過之保險套或包裝扣案為證,另衛生紙上亦未檢出可疑精液,是無從佐證其等已發生性交行為,而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相姦之犯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即難認有稽。惟查,於99年 2月間被告與李明達間即有超友誼、頻繁的電話聯繫,有99年 2月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且觀諸被告與李明達出遊之親密照片,以及李明達共遊宜蘭,並全身赤裸、被告僅著內褲同眠一床於溫泉旅館等情,顯已踰越男女普通友人之關係,嚴重破壞原告與李明達間婚姻和諧及信任關係,當屬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李明達為原告之夫,仍與之交往,甚且一同單獨出遊旅行,並有摟抱及赤裸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之親密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應認前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於婚姻付出甚多,且於甫生產後即遭受外遇打擊,身心受創至鉅,又原告係任職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員警,平均月薪約58,000元,而被告從事護理工作,平均月薪約3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兩造皆具有從事專業工作之能力,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範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稽,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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