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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0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05號

原告
楊繼宏
原告
楊玉淵
原告
神田陽子(即楊玉芬)
原告
楊淑容
原告
楊磊
原告
楊鴻基
原告
楊景惠
原告
楊誠三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告
李後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按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共有之土地,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除訴外人劉瑞瑛、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之持分外,為原告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共有之土地(上開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查,被告遲至105年度台上字78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後,始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應依「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宜蘭市農地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為稻穀8,619台斤,94年起迄今三七五地租正產物收穫量均為3,232台斤,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1.161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36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確實佔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原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2272號所提之債權計算書範圍內並業已清償終結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六、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本係基於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地租約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主張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宜蘭市農地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為稻穀8,619台斤,94年起迄今三七五地租正產物收穫量均為3,232台斤,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斤11.161元計算,應認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指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已依本院105司執字第2272號之債權計算書清償終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之確定判決,是被告依債權計算書所清償項目分別為:執行費用23,215元、一般債權即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404,139元暨自102年3月2日起105年3月31日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0,829元、一般債權即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之起訴狀提出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815元暨自102年3月2日起105年3月31日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864元,則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即非屬上開執行名義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業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執行案件清償,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按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面積(│原告(即│土地應│原告請求被告│
│              │公頃)│土地所有│有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              │      │權人)  │      │            │
├───────┼───┼────┼───┼──────┤
│建蘭段621地號 │0.2238│楊鴻基  │7分之1│3,270元     │
│              │      ├────┼───┼──────┤
│              │      │楊景惠  │7分之1│3,270元     │
│              │      ├────┼───┼──────┤
│              │      │楊淑蓉  │7分之2│6,540元     │
│              │      ├────┼───┼──────┤
│              │      │楊誠三  │7分之1│3,270元     │
│              │      ├────┼───┼──────┤
│              │      │楊磊    │7分之1│3,270元     │
├───────┼───┼────┼───┼──────┤
│建蘭段634地號 │0.0626│楊鴻基  │7分之1│914元       │
│              │      ├────┼───┼──────┤
│              │      │楊景惠  │7分之1│914元       │
│              │      ├────┼───┼──────┤
│              │      │楊淑蓉  │7分之2│1,828元     │
│              │      ├────┼───┼──────┤
│              │      │楊誠三  │7分之1│914元       │
│              │      ├────┼───┼──────┤
│              │      │楊磊    │7分之1│914元       │
├───────┼───┼────┼───┼──────┤
│建蘭段639地號 │0.1606│楊鴻基  │7分之1│2,347元     │
│              │      ├────┼───┼──────┤
│              │      │楊景惠  │7分之1│2,347元     │
│              │      ├────┼───┼──────┤
│              │      │楊淑蓉  │7分之2│4,692元     │
│              │      ├────┼───┼──────┤
│              │      │楊誠三  │7分之1│2,347元     │
│              │      ├────┼───┼──────┤
│              │      │楊磊    │7分之1│2,346元     │
├───────┼───┼────┼───┼──────┤
│建蘭段622地號 │0.1178│楊達新  │4分之1│3,011元     │
│              │      ├────┼───┼──────┤
│              │      │楊玉淵  │4分之1│3,011元     │
│              │      ├────┼───┼──────┤
│              │      │神田陽子│4分之1│3,011元     │
│              │      ├────┼───┼──────┤
│              │      │楊繼宏  │4分之1│3,011元     │
├───────┼───┼────┼───┼──────┤
│建蘭段635地號 │0.0604│楊達新  │4分之1│1,544元     │
│              │      ├────┼───┼──────┤
│              │      │楊玉淵  │4分之1│1,544元     │
│              │      ├────┼───┼──────┤
│              │      │神田陽子│4分之1│1,544元     │
│              │      ├────┼───┼──────┤
│              │      │楊繼宏  │4分之1│1,544元     │
├───────┼───┼────┼───┼──────┤
│建蘭段639-1   │0.0808│楊達新  │4分之1│2,066元     │
│地號          │      ├────┼───┼──────┤
│              │      │楊玉淵  │4分之1│2,067元     │
│              │      ├────┼───┼──────┤
│              │      │神田陽子│4分之1│2,067元     │
│              │      ├────┼───┼──────┤
│              │      │楊繼宏  │4分之1│2,067元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11.161(每台斤)×3,232 │
│台斤(每年)×1036/365年×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單位:新│
│臺幣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