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余成里
- 被告
- 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88固定計息,自95年4月1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19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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