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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告
林漢生
被告
陳火金
被告
陳秋貴
被告
陳錫祺
被告
陳游碧葵
被告
陳義雄
被告
陳宜昇
被告
陳宜勤
被告
陳宜謙
被告
陳宜志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八點六四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七點〇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取得,並按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西荃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98.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273.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⒉如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2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雄、陳朝棟、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陳朝棟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漢生,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繪製分割方案後,乃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撤回被告陳朝棟之起訴,並最後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96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⒉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取得,並按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63頁),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本件除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9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除被告林漢生外共有之土地尚有相鄰同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72地號土地),前均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為解決本身持有面積較小之問題,已徵得被告林漢生同意,與被告林漢生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土地則分歸本件其餘被告共有,上開分割方法,主要係考量系爭96地號土地為袋地,出入需往東南方通過鄰地95、72、72-1地號土地向外通聯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而95地號土地前業經另案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判決,由原告取得判決所示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而72地號土地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一審為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判決)由原告取得判決所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故由原告及被告林漢生延續95地號、72地號土地取得之部分,分得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較利原告土地之利用。另本件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及陳朝棟於上述另案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判決係取得判決所示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並維持共有,故本件將渠等共同分得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較有利於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延續95地號土地之利用,並再向前延伸72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72-1地號)土地以通聯梅洲二路。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6地號土地(面積1698.64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⒉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為一己違法開發附連土地之利益,而損及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按被告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等8人均為陳鐘黨之繼承人),合法開發附連土地之權利,自不足採。

⒉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業已對系爭96地號行使優先購買權,依約有權開發系爭96地號及附連共19筆土地,依據被告陳義雄、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增補條款,可知購買95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的人,是為了共同開發,被告陳義雄、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希望能分得靠近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的部分,以便將來可與9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利用,但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均為原買方)卻堅不退場,並自前手共有人陳阿日等人陸續違法受讓系爭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致損及上開被告等人之權利,自應依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等5人主張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始能兼顧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合法開發附連土地之權利。

⒊原告固主張其分割方法,延續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95地號土地)、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與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72、72-1地號土地),使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被告陳義雄等9人分得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較利於土地之利用云云。惟就通行之角度而言,就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使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分得編號D+E之土地,因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面寬足夠,原告與被告林漢生仍得由前開判決所示原告分得之部分,連通至梅洲二路。然而,被告陳義雄等9人分到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勢必無法直接連通至梅洲二路,蓋因95地號土地與72、72-1地號土地之間,尚有一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6-7地號土地)橫亙其間,而原告在112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95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又不願將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納入合併分割,致被告陳義雄等9人通行的問題仍然無解,故原告所稱其分割方案有利於被告運用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只是其掩飾不願退場而妨礙被告陳義雄等九人合法開發附連土地權利之藉口而已。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兩造共有系爭96地號土地(面積1698.64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⑴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取得,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⑵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林漢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96地號土地分割後仍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被告陳游碧葵、陳火金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96地號土地分割後仍與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維持共有,並同意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㈣被告陳錫祺、陳秋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四「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91頁),又系爭96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96地號土地為有整理過之綠色草地、碎石子地及種有林木,系爭96地號土地要通往前方馬路(即宜蘭縣○○市○○○路○○○○00○00地號土地,業據本院會同訴訟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宜地貳字第114000407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參酌系爭96地號土地需經過95、72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而95、72地號土地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延伸位置(即如附圖上之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良和、林鴻慈),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取得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之延伸位置(即分割後增列之如附圖上95-1地號土地),此種分割方式能讓所有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透過鄰地95、72地號土地向外通聯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則分得之土地均不會成為袋地。再者,系爭96地號土地北邊與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相連,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昶彥,觀諸系爭96地號土地周圍為經營露營區使用,若採取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可與93地號土地同時開發使用,將可增加系爭96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等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符合系爭96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兼顧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而為可採。

⒊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98年間修法時增訂,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兩種情形,自無須全體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林漢生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火金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於被告陳錫祺、陳秋貴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其與被告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均同為陳鐘黨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32分之5,故將其同列為如附表四所示維持共有。

㈢至於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辯稱分割方式應採取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然查:

⒈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雖稱:就通行之角度而言,使原告與被告林漢生分得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之土地,因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D+E土地面寬足夠,原告與被告林漢生仍得由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與前述判決所示原告分得之部分,連通至梅洲二路等語,然原告、被告林漢生如分得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而被告陳義雄9人分得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則需經由95地號土地至公路,然如上所述,現今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李良和、林鴻慈,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被告陳義雄9人均非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前開判決中分得原先95地號土地部分現已增列為如附圖上之95-1地號土地,根本與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無任何相連,導致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將成為袋地,而又需與原告及李良和、林鴻慈另起訴訟解決,徒增訟源,且容易造成使用上糾紛及日後交易、處分之困難,不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至於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雖另辯稱:95地號土地與72、72-1地號土地之間,尚有86-7地號土地橫亙其間,而原告在112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95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又不願將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致被告陳義雄等9人通行的問題仍然無解等語,雖現今之95、95-1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間尚有86-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現今之8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陳義雄等9人是否均非8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86-7地號尚未分割下,亦無從衡量被告陳義雄等9人是否會因86-7地號土地而無法通行至道路,況不論被告陳義雄等9人是否會因86-7地號土地而無法通行至道路,然依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已先無法通行95地號土地,是8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實無從影響本件分割方式之認定。

⒉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雖另辯稱:被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業已對系爭96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依約有權開發系爭96地號及附連共19筆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然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日期為100年6月4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均未見被告陳義雄、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提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增補條款雖約定日後與附連之12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保安段之7筆土地共同開發,然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彼此間如何整合並非單靠本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統合,故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從拘束本院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9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面臨道路條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編號A:1273.9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西荃 1215/100000    20.6385 1215/75000 2 林漢生 14757/20000  1253.34 73785/75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編號B:424.6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義雄  1/16  106.17 2/7  2 陳朝棟  1/32 53.08 1/8 3 陳火金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4 陳秋貴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5 陳宜昇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6 陳宜勤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7 陳錫祺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8 陳游碧葵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9 陳宜謙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10 陳宜志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8(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A:1327.0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西荃 1215/100000 20.64 1215/78125 2 林漢生 7691/10000 1306.42 76910/7812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B:371.5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義雄 1/16  106.17 2/7 2 陳火金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3 陳秋貴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4 陳宜昇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5 陳宜勤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6 陳錫祺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7 陳游碧葵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8 陳宜謙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9 陳宜志 公同共有5/32 265.41 (公同共有) 5/7(公同共有)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西荃 1215/100000 林漢生 76910/100000 陳義雄 6250/100000 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秋貴 15625/1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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