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共同訴訟代
- 被告
- 理人 趙福粦律師
- 被告
- 甲○○目前更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中央信託局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外,法定代理人亦由黃瑞松變更為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五一號函、中央信託局董事會議案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甲○○(目前更名為林毅夫)前任陸軍上尉,曾依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原告投保,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金門失蹤後,經國防部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失蹤屆期宣告意外死亡,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意外死亡給付受益人被告甲○○之父訴外人林火樹十五萬三千元。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因林火樹死亡,被告甲○○欲申請自大陸返台奔喪,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係叛逃且未死亡之情事。則原告前所發給林火樹之死亡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林火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對於林火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十五萬三千元,被告置之不理,應自請求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係屬私法爭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防部於被告甲○○失蹤未久即知悉叛逃之事,顯見原告是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法原因並非僅存於受領人一方,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丙○○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僅於因繼承所得之財產限度內,負償還責任。復以被告甲○○之死亡宣告尚未遭法院撤銷,被告獲得軍人保險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究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抑或私法上之不當得利,為事涉本院有無審判權之先決問題;倘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則普通民事法院即無審判權,則原告之前揭聲明及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又究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其判斷基礎在於軍人保險金之請求權所依據之軍人保險契約,是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一)有關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判別,固有不同學說,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協同意見書中謂: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於下列情形可認定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二)查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來判斷,軍人保險契約應以「國家為保護軍人之福利以促進國防安全增進社會利益」為目的,有行政契約之色彩。再者,軍人保險契約,依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強制締約,為社會保險之一環,與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性質相同。參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文,均認定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具公法性質,如生爭議,應循行政程序解決,於軍人保險給付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又中央信託局嗣後雖改制為國營綜合銀行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前開規定,仍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受託行使前揭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則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始稱適法(另可參見最高行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
(三)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二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五一七號判決、司法院(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研究意見等以公、勞保保險金請求為私法案件之見解,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以前之見解,因彼時法令不備,行政訴訟需以行政處分為要件,且無給付訴訟之類型,人民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情況下,方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然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已明定有給付訴訟,故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依據提起給付之訴時,自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軍人保險金,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