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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告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98年6月30日在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20 號房屋二樓屋頂架設鐵架,踰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原告屢請求拆除,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事件屬於一般行政機關建設局違章法令問題,與土地糾紛無關。

(二)在92年間系爭地上物鐵架就存在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在案,原告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院應不得受理或調解,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事件係地政機關誤測,被告並無越界,鐵架下方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因誤測牽連到國家賠償,該國家賠償事件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鐵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實地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為:本件係屬行政違章事件抑或亦屬於民事不動產爭訟事件?與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是否同一事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鐵架是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係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120 號房屋二樓屋頂架設鐵架,如前開鐵架係屬未依建築法規所增設之地上物,固有行政違章之問題,然而,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作用受被告架設鐵架之行為所侵害,核屬私權事件,並非僅為行政違章之問題,原告應非不可本於其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私權訴訟,是被告辯稱,本事件與土地糾紛無關,僅屬違章法令問題云云,難認有稽。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辯稱:本事件與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前訴係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之112、235之9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市○○○段259、256地號土地),遭本件原告越界占有使用如前訴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因而訴請本件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在前訴中本件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之22、235之8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重測後同市○○○段254地號土地),遭本件被告越界占有使用如前訴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因而反訴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訴除與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互不相同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鐵架,位於被告所有房屋之二樓,與前訴判決附圖所示A、B、C、D之位置及所涉之地上物亦有不同;且查,系爭地上物鐵架設置之時間係在98年間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丙○○、里長甲○○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在卷,係屬前訴確定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是以,不能認為本事件與前訴為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稽。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此參諸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建物二樓之鐵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踰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上方,已經宜蘭地政所複丈測量在案,被告辯稱並無越界,核與宜蘭地政所測量結果不符,被告復請求重新測量,未據提出可信之理由,難認有必要,應駁回其聲請,又被告搭建鐵架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侵及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之二樓鐵架拆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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