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奕瑞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經訴字第1000610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三井水產MITSUIAQUATIC DEVELOPMEN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著名之「三井」、「三井物產」、「MITSUI」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存有關聯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年5月6日商標核駁第033072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8月24日經訴字第100061033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以經設計之書法中文字體「三井水產」與外文字「MITUSI AQUATIC DEVELOPMENT」所組合而成,乃因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已以高品質之日本料理聞名,遂跨足零售市場販售與其餐廳相同品質之水產等食品,使原告之商標整體不僅以書法字體傳達出大器之感,是原告之商標極富創意,且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深刻。然查,被告所引據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商標,乃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僅有中英之部分字詞即「MITSUI」與「三井」相同,與系爭商標相較,兩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圖樣顯然有別。被告竟置之不理,生硬地將兩件商標之中英文之一部分離抽出,割裂商標整體性而判斷商標近似。據此,兩者商標不僅就外觀通體觀察並非近似,予消費者之觀念及唱呼之讀音所產生之印象亦不相同。被告割裂系爭商標文字之整體組合,硬以其中極不顯著之相同字詞率爾判斷商標近似,顯有違誤。
㈡系爭商標於餐飲及其相關零售服務為著名商標,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原告「三井選品有限公司」,係「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一,其所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均為黃奕瑞先生或其伴侶吳美姍女士。黃奕瑞先生以日本料理聞名於我國,其創立之「三井」系列日本料理餐廳,包括「三井」本店、「明水三井」、「上乘三井」、「三井料理美術館」、「三井極壽司」、「三井選品」等,已成為我國知名日本料理之代名詞,被譽為「三井傳奇」,此由下列媒體報導及網友撰文討論可證:①「財訊」雜誌2008年11月1日之報導。
②「天下」雜誌2009年7月15日之報導。③「GQ」雜誌之報導。④「CAREER」2010年10月份雜誌之報導。⑤自由時報2010年11月27日之報導。⑥Google搜尋引擎以「三井日本料理」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高達50萬筆之資料,更有眾多網友撰文討論「三井日本料理」之高品質服務與優良產品。
⒉系爭商標係原告以其聞名於餐飲及服務零售間之商標,同時亦為原告之特取名稱「三井」與原告零售之主要商品「水產」之組合,並加以特殊設計後加上外文字「MITSUI AQUATICDEVELOPMENT 」所為組合而成以表彰其服務之商標,而使用於附設在餐廳之零售服務店面,其第一家零售店地址位於臺北市○○路604 號1F,消費者可購買喜歡之食材交師傅當場依客人之喜好為烹煮,並於位於同址之「三井選品」餐廳內享用該日本料理。挾著系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之知名度,系爭商標使用於食品類之零售,以表彰三井系列日本料理餐廳所具有之優良、高品質產品及嚴格把關新鮮食材之精神,提供消費者在到餐廳用餐之餘,亦能享有零購與在餐廳用餐同一等級之食材或餐具之便利,原告乃積極發展與餐飲相關之多角化經營,包括食品、蔬菜、米、水產、及餐具等之零售服務,顯見原告不僅以高級日本料理聞名於餐飲界,其嚴選食材並以高品質產品著稱之零售超市,亦已聞名於相關公眾,是以原告之「三井」商標知名度及於餐飲服務並及於附設在餐廳之食品零售服務及超級市場。
⒊由上述資料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於食品零售服務業已行之有年,且深受消費者喜愛並撰文討論而享有盛譽,與在食品零售服務業不具知名度之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其商標外觀顯不近似,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知名度不及於食品零售服務:
⒈「三井」雖為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法人名稱,惟該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以石化、金屬等業務為主,況據以核駁諸商標「三井住友」註冊於第36類、「三井農林Mitsui Norin」註冊於第30類、第32類而「三井銘茶Mitsui Green Tea」則註冊於第30類,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第35類零售服務完全不同,被告逕以不同類別之不近似商標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誤。
⒉被告雖援引中台評字第H00910494 號商標評定書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作為判斷「三井」是日商三井物產公司的著名商標之依據,惟查:
⑴依中台評字第H00910494 號商標評定書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之內容,乃係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或「所營商品性質類似或相關聯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之相關業界中為著名,而該等業界與餐飲及食品零售等相關行銷管道顯然有別,自不得作為據以核駁商標於餐飲、食品零售業中亦廣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證據。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第2015號判決指出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襲用日商三井金屬集團商標,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與本案原告之負責人努力經營日本料理餐廳並發展外帶及食品(便當、蔬菜、米、水產)之零售服務之精神截然不同,不應比附援引。遑論該案中之被評定商標僅為「三井」二字,且指定商品為「工業用碳粉」、「防腐劑」以及「工業用化學品」,不僅與系爭商標外觀毫不近似,其指定之服務更與系爭商標毫不相干。
⑶至被告所引據之經訴字第09906053390號、第09906055140號及第09906054220 號決定書,其認定據以核駁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依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為基礎,使用之資料均為94年以前之相關證據,且該案所核駁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去甚遠。又上開訴願決定書所引據之資料均為被告於94年間所為之中台異字第941419、941420、941423號商標異議案中所檢附資料,除其中一張94年以前之「三井茗茶」產品照片,根本無「三井」商標使用於食品零售之證據,其餘資料亦均無法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於餐飲或相關零售與進出口服務有任何知名度,且該產品於7 、8 年後之今日,是否仍有銷售大有疑問。
㈣「三井」為日本一常見之姓氏,不僅於國內有許多相同商標併存,以「三井」為公司法人名稱者亦所在多有(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以三井為公司特取名稱者高達77筆)。如前所述,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營業範圍及知名度不及於「食品零售服務、超級市場」,反之原告就餐飲服務及其相關之「食品零售服務、超級市場」享有高知名度,消費者至原告開設之餐廳或其附設之超市或零售部,必能認定其販售者即為原告,絕無誤認販售者為以石化、重金屬等進出口服務為主之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虞。又原告之關係企業(其負責人均為黃奕瑞先生或其伴侶吳美姍女士)已在中國大陸及澳門等地取得「MITSUI」與「三井」商標就「食品零售服務」之註冊,足證在其他司法領域之商標主管機關亦認定就「食品零售服務」乙項,非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商標知名度所能擴大保護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與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商標(三井)或(MITSUI)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96032230 號「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為准予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標「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其中「水產」、「AQUATIC DEVELOPMENT 」,不具識別性,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之一,成立於西元1947年,其事業領域包含鋼鐵、冶金、有色金屬、機電設備、化工、能源、建材、輕工、糧油食品、服裝及纖維、運輸及資訊產業等投資及進出口服務,於全球76個國家和地區設有172個據點,擁有582家關係企業,除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本國日本獲准註冊,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並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外文「三井」、「MITSUI」或單獨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 服務廣泛申准註冊,在我國早於52年起申准註冊第16786 號「三井(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漆器之不入別項者之一切商品);74年起陸續取得30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乾鮮、醃臘、塗料、油墨、工業用油脂、糖、米、棉、筆、貴金屬、藥品、化粧品、……等多項商品),雖因商標權屆期未延展已消滅,嗣於86年起陸續以「MITSUI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棉、紡織用合成纖維、絲織布、麥、洗髮精、合金鐵、…、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視傳播、提供貨物之海運、…等商品或服務,其集團之關係企業亦以「三井」、「MITSUI」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取得註冊第166087號「三井住友」、第1024330 、0000000 號「三井農林Mitsui Norin」、第1056481 號「三井銘茶Mitsui Green Tea」等商標,並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且於「財富」雜誌所列世界500 強排名前20名,在台營業迄今已有53年之歷史,西元2003、2004年為「天下雜誌」服務業- 進出口貿易排名分別為第24名、15名,2005年「中華徵信所」進出口貿易排名為第26名,年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並榮獲94年度出口成長率第9 名績優廠商,足堪認定「三井」、「三井物產」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10494 號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認定在案。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與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三井」、「三井物產」等商標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三井」及說明性文字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核駁之「三井」、「三井物產」等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多項商品買賣或進出口服務,而在全球市場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以,據以核駁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本案衡酌兩造商標予人之整體外觀或觀念印象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其近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之「三井」、「MITSUI及圖」、「三井物產」等商標係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早先使用於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上之標誌,且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註冊案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等服務,與商標權人長期所從事代理食料等各種商品進出口服務性質相關聯,故綜合上述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明「水產」、「AQUATIC DEVELOPMENT 」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稱其經營日本料理餐廳,且在餐廳實體店面內附設食品、蔬菜、農產品零售,未來每家店將提供食品零售及超級市場之服務,並舉媒體報導及網友撰文討論等事證,認該餐廳於餐飲業界已享有盛譽並及於附設之食品零售及超級市場服務乙節。惟查,原告所檢附食品、農產品零售服務使用證據係從網路摘錄,其上又無系爭商標圖樣且無任何日期之標示,資料實屬有限,不足證其已將本件「三井水產MITSUIAQUATIC DEVELOPMENT 」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等服務。又原告指稱被告所援引中台評字第H00910494 號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距今已逾6 年或4 年半,以之作為判斷「三井」是日商三井物產公司的著名商標之依據,顯有不當一節,惟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3 月23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390 號及99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4180 、00000000000 號決定書仍認定在案。另所檢附之外國註冊資料,乃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有使用,仍應以具體事證證明之。是以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著名商標間,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而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故所言核不足採;又原告所舉另案「MITSUI」、「三井」商標於大陸地區及澳門地區獲准註冊之案例,因各國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尚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7月6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是否為著名商標:
⒈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之一,該公司所產製之商品除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外,於西元1952年亦在我國設立分店,設有金屬、機械、化學、食料、生活產業等部門,主要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服務,營業迄今已有53年之歷史,亦即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以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三井物產及圖」在各國獲准註冊,「三井物產」、「三井住友」、「MITSUI」在其本國日本獲准註冊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其亦於我國獲准註冊第785530、789117、795891、796862、797442、800442、806750、97461 、98640 號等20餘件「MITSUI及圖」商標,其集團之關係企業亦以「三井」、「MITSUI」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取得註冊第00839778號「MITSUI GOLD 」、註冊第00166087號「三井住友」、第00166086號「三井住友銀行」、第01024477號「三井農林Mitsui Norin」、第01056481號「三井銘茶Mitsui Green Tea」、第01115823號「MITSUI POLYPRO」等商標,此有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另案對註冊第1169571 號商標提出異議(下稱另案異議)時所提出公司簡介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商標檢索資料、日本有名商標集、三井物產公司簡介資料(見另案異議附件1 至6 )附卷可按。此外,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其企業於「財富」雜誌所列世界500 強排名前20名,西元2003、2004年為「天下雜誌」服務業—進出口貿易排名分別為第24名、15名,西元2005年「中華徵信所」進出口貿易排名為第26名,年營業收入超過50億元,並榮獲94年度出口成長率第9 名績優廠商,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6年7 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三井」、「三井物產」、「MITSUI 」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94年間之三件商標異議及其相關訴願決定,以及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為本件核駁基礎,實賦予據以核駁商標過度之保護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判決及訴願決定之商標及其所指定商品雖與本件不同,然其認定據以核駁諸商標屬著名商標之部分,則與本件並無二致,均論及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企業規模、轄下子企業、多角化經營等,依據上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受前案據以核駁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拘束。且按著名商標著名程度,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且已無於全球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難謂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已經相當時日而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申請註冊之「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商標圖樣係由較大之書法字體中文「三井水產」下置較小之英文字體「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所組成,與據以核駁之「三井」、「三井物產」、「MITSUI」等系列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或外文「MITSUI」;又外文「MITSUI」係日文「みつい」(中譯為「三井」)之羅馬拼音,故二者之觀念亦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相關消費者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有之商標或另含有中文「住友」二字,或另含中文「農林」二字及外文「Norin」部分,或另含中文「銘茶」二字及外文「Green Tea」部分,惟其中除「住友」二字外,其餘「農林」、「銘茶」、「Green Tea 」等文字皆易予以我國消費者為商品屬性或服務類別說明之感,而系爭商標之「水產」二字亦為其所提供零售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並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在案,則二造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部分仍為中文「三井」二字及外文「mitsui」部分,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以石化、金屬等業務為主,況其關係企業所有之商標「三井住友」註冊於第36類、「三井農林Mitsui Norin」註冊於第30類、第32類而「三井銘茶 Mitsui Green Tea」則註冊於第30類,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第35類食品及海產等相關進出口服務完全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經核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簡介資料,該公司設有「鋼鐵製品本部」、「鋼鐵原料、有色金屬本部」、「電機、交通、成套設備項目本部」、「機械本部」、「信息產業本部」、「有機化學品本部」、「合成樹脂、無機化學品本部」、「能源本部」、「食品、零售本部」、「消費者服務事業本部」、「生活事業本部」、「金融市場本部」、「物流本部」等部門(見另案異議附件6 ),顯見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多角化經營之程度,已涵蓋各領域,其中亦包含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近似之「食品、零售本部」,而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所設立之臺灣三井物產公司亦設有食料部買賣加工食品、水產品、飲料原料、乳製品、冷凍冷藏品、各類蔬菜水果、穀物、糖類、油脂、畜產品(見另案異議附件1 ),益徵日商三井物產公司在國際化及多角化經營下,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已跨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餐飲及其相關零售服務為著名商標,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三井餐飲集團下包括三井日本料理、上乘三井、三井極壽司、明水三井、三井料理美術館等日本料理餐廳(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三井餐飲集團之營業額每月高達九千萬元,每天光顧人次高達二千人次(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之「三井」系列商標於餐飲服務上確有相當高之知名度。然查,原告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三井餐飲集團下「明水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自96年起所附設之賣場「三井選品」中之部分商品上(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61至65頁),且依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其中自由時報及財訊等雜誌報導影本(見訴願附件1 、2 、4 至6 及起訴證1 、3 至6 )上均無本件「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商標,且其內容係有關三井餐飲事業集團或三井日本料理之相關報導,均難證明本件商標為著名商標。至於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見訴願附件7至18 及起訴證7 至18),或無本件「三井水產MITSUIAQUATIC DEVELOPMENT 」商標之標示,或無發表日期可稽,或發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7 月6 日,原告復未提供使用系爭商標提供服務之實際交易數量或營業額等參考資料,尚難依上開證據遽認系爭商標經原告經長期行銷使用,而於所指定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足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而未致混淆誤認。
⒋原告另主張「三井」為日本一常見之姓氏,且於國內有許多相同商標併存,以「三井」為公司法人名稱者亦所在多有,實非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所得獨占之商標云云。經查,「三井」二字縱如原告所主張,於日本為常見之姓氏,惟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中文「三井」二字業經日商三井物產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跨領域之商品及服務而為著名商標,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已如前述,且我國雖諸多公司之特取名稱包含「三井」二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其中日商三井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關係企業(見另案異議附件46),益徵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以本院係審酌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非認定中文「三井」二字係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所獨占排他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所附外國之註冊資料,因各地區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以具體事證證明之。是以現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著名商標間,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其整體外觀或予人觀念印象均有相同之中文「三井」及外文「MITSUI」,其近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服務間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三井水產MITSUI AQUATIC DEVELOPMEN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