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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王俊雄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7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U CAS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第16類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第20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屬製鎖」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CAS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85115 號「凱撒CASA」、第133864 6號「CASA HOME COLLECTION( +DEVICE) 」、第1338647 號「CASA COOKING( +DEVICE) 」及第1357269 號「SISLEY CASA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圖樣上之外文「CASA」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分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駁第3278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73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U CASA」商標由「U 」、「CASA」所組合而成,其中「CASA」設計概念主要是擷取「CASA」的發音在西班牙語中代表「家」的意涵,並結合在日文中「傘」的意義,象徵保護、阻擋風雨,這兩者的意義正契合中興保全對每個家庭的重視,期許所提供的商品/ 服務能成為專屬家庭的保護傘。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85115 號商標係由中文「凱薩」及外文「CASA」由上至下之排列方式所組成,其讀音為[ ㄎㄞˇㄙㄚˋ] ,系爭商標則與系爭商標讀音不同。臺灣主要使用之語言為中文,一般消費者在察看商標圖樣時也以中文字為其主要第一印象,又該商標圖樣中,中文字約佔2/3 之比例,由此可知中文「凱薩」為其視覺重點,且「CASA」所代表的觀念為「凱撒」的英譯和「U CASA」中所代表的「家」和「傘」的觀念完全不同。

㈡據以核駁第1285115號商標: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不管是在整體外觀、排列組合、甚至是讀音上完全不相同,其外文字母所代表之涵義也不盡相同,以現今消費之教育程度及判斷能力即可輕易分辨兩商標之差別。且就兩商標而言一般消費者對據以核駁之商標並不熟悉,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被告僅依兩商標圖樣中皆含有外文字「CASA」就認定會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實不合理。且被告所核准之商標案例中,外文文字部份相同而得以並存比比皆是,以外文「CASA」為例,商標註冊號第00920453號,類別第20類,商標第01337435號,類別第20類等,以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SISLEY CASA 」其指定商品類別均相同,均指定在第020 類。再者,「PITTY CASA」、「FIORENTINI CASA 」、「CASAAROMA 」、「MORGANNZ.CASA 」及「HANNSPREE CASA」,均由兩外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皆包含了「CASA」字樣,且均未經特殊設計,僅為簡單的英文字母排列組合而成,此外,在指定商品上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相較皆為「傢俱、寢具類等」商品,前揭商標於審查時被告認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始予核准,基於商標審查之一致性與公平性,系爭商標「U CASA」商標應得與前揭商標同時併存。

㈢據以核駁註冊第1338646號商標:依被告公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圖樣為其審查標準。就整體外觀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另有搭配圖形,而系爭商標則為純文字之商標,前者為聯合式商標,而後者為單純文字型態商標,予人印象完全不同。比較兩商標可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及設計簡繁有別,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完全不同,外觀及構圖意匠上均極易區別,且在排列組合、甚至是讀音均也有所不同,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導致混淆而誤認兩造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兩造商標應屬區別明顯之商標,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分辨兩商標之不同,實無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並未依照其審查基準審理本案,原處分稱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CASA」與註冊第1338646 號商標主要識別部分「CASA」相同,而認為近似商標實過於牽強。

㈣據以核駁註冊第1338647 號商標:系爭商標取外文「U 」及「CASA」由左至右之排列方式所組成的,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包含「casa、cooking 及正方圖框」,其中,「cooking 」排列於「casa」之下方,兩者約略等寬,且「cooking 」排列於該圖之左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整體外觀有很大差異、且讀音、排列組合均不相同,差別顯著實非有原處分所稱兩商標近似之情形。再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但原處分以割裂觀察,僅取本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之部分外文,據此稱兩者構成近似,顯然有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㈤據以核駁註冊第1357269號商標:據以核駁商標是由義商「班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SISLEY所有。根據日比家族(http://www.nibico.com.tw/#)所稱,SISLEY成立於西元1968年法國巴黎,西元1974年SISLEY加入義大利著名的時裝集團BENETTON,時尚華麗的SISLEY店面分佈於世界各著名購物據點。西元2005年秋冬正式成立居家品牌SISLEYcasa。由此可知SISLEY經過長期之使用已成為上會大眾所知悉之商標,而SISLEY CASA 僅為旗下之品牌之一,其成立時間較晚,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其主要所關注且起識別作用之部分仍在「SISLEY」上,原處分稱其主要部分為外文「CASA」,實屬牽強。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 CASA」,其中「U 」為習見之英文26個字母之一,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外文「CASA」,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85115 號「凱撒CASA」商標之外文「CASA」、又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38646 、0000000 號「CASA HOME COLLECTION( +DEVICE) 」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CASA」及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57269 號「SISLEY CASA」商標之上下並列且以較大字體凸顯之主要識別外文「CASA」相較,本件雖尚有「U 」字母,然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CASA」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第6 、16、20類,其中第6 類「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85115 號商標所指定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掛鎖、金屬製鎖扣、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鎖匙胚、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鎖芯、枴杖鎖」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金屬製鎖具」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8646 、1338647 號商標所指定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印刷出版品、膠帶、文具夾、印章箱、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紙製廣告牌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事務用紙、印刷品、文具等」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屬製鎖」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57269 號商標所指定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非金屬製鎖具、鑰匙圈」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註冊第128511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凱撒CASA」等4 件商標主要識別之「CASA」,國內外廠商以其作為商標之申請註冊者,不乏其例,惟得以「CASA」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鑰匙鏈圈;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者,僅前述4 件商標,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不低,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仍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㈡至原告稱其在品牌經營及宣傳廣告上花費大量心力,不認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資料,所述實屬空言,不可採信;另稱據駁「SISLEYCASA」商標成立時間較晚,一般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SISLEY」,惟如前所述,該商標係由字體較小之外文「SISLEY」及字體較大突顯之外文「CASA」上下排列所構成,予人較深刻之印象自應為「CASA」;至所舉案例,其案情或與本件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提出行政訴訟和解乙節,經查其縱使減縮第6 、20類,僅保留第16類申請,仍與前述註冊第1338646 、1338647 號商標構成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予陳明。

㈢本案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不低,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再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是以實務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末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㈡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U CASA」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U CASA」所構成,其中外文「U 」乃為習知習見英文26個字母之一,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CASA」;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其中註冊第1285115號「凱撒CAS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凱撒」及外文「CASA」上下排列所組成;註冊第1338646 號「CASA HOME COLLECTION( +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asa」、字體較小之外文「home collection 」上下排列,及右邊方形框內置外文「casa」所組成;註冊第1338647 號「CASACOOKING(+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asa」、字體較小之外文「cooking 」上下排列,及右邊方形框內置外文「casa」所組成;註冊第1357269 號「SISLEYCASA」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小之外文「SISLEY」及字體較大之外文「CASA」上下排列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CAS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不同,觀念亦不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圖樣為其審查標準,整體外觀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另有搭配圖形,而系爭商標則為純文字之商標,前者為聯合式商標,而後者為單純文字型態商標,予人印象完全不同,實無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並未依照其審查基準審理本案,原處分稱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CASA」與註冊第1338646 號商標主要識別部分「CASA」相同,而認為近似商標實過於牽強云云。然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 CASA」,其中「U 」為習見之英文26個字母之一,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外文「CASA」,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85115 號「凱撒CASA」商標之外文「CASA」、又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38646 、0000000 號「CASA HOME COLLECTION(+DEVICE) 」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CASA」及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57269 號「SISLEY CASA 」商標之上下並列且以較大字體凸顯之主要識別外文「CASA」相較,本件雖尚有「U」字母,然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CASA」所構成,且該「CASA」部分,在我國具基本英文程度者均發音相同,並不會如原告所稱即聯想到系爭商標「CASA」的發音於西班牙語中代表「家」的意涵,或結合在日文中「傘」的意義,原告所述,尚非可採。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第6 類、第16類及第20類,其中第6 類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85115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掛鎖、金屬製鎖扣、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鎖匙胚、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鎖芯、枴杖鎖」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金屬製鎖具」等商品;而第16類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8646 、1338647號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印刷出版品、膠帶、文具夾、印章箱、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紙製廣告牌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事務用紙」等商品;另第20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屬製鎖」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57269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非金屬製鎖具、鑰匙圈」等商品,其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㈣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廣告宣傳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固在保全界有一定知名度,惟並不等於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是原告僅空言指稱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無足採。況本件據以核駁註冊第128511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凱撒CASA」等4 件商標主要識別之「CASA」,以「CASA」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鑰匙鏈圈;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者,僅前述4 件商標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18至第22頁),足見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不低,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仍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㈤綜合斟酌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外文「CASA」,近似程度不低,復分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認為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應不許其註冊。

㈥至原告所舉併存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准為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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