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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04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蕭惠芳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4號

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U CAS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第16類及第20類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CAS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85115號「凱撒CASA」、第1338646號「CASA HOMECOLLECTION(+DEVICE)」、第1338647號「CASA COOKING(+DEVICE)」及第1357269號「SISLEY CAS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圖樣上之外文「CASA」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分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否准註冊,並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駁第327843號審定書作成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則商標有無近似或混淆之情形,應自商標寓目印象之整體文字圖樣為整體觀察,復就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以觀察,而非將商標割裂比較,否則即有違商標近似混淆之判定原則,然原審對系爭商標不為整體觀察,而逕割裂採部分觀察,僅以系爭商標字體大小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判別,而未就商標整體觀察,包括外觀、觀念及讀音等要素進行相似與否之判斷,進而認為外文『CASA』為商標之主要部分,非以一般消費者程度認定CASA與家居生活的意涵連結,率認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其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及本院歷來見解;復按原審無視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個案公平與妥當性,置上訴人所提出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且商標名稱均有「CASA」之情事於不顧,而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處,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進而認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遽予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系爭商標「U CASA」圖樣係由單純外文所構成,其中「U」乃習知習見之英文字母之一,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CASA」,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CASA」,該部分於我國具基本英文程度者均發音相同,並不會聯想到系爭商標「CASA」的發音於西班牙語中代表「家」的意涵,或結合日文中「傘」的意義,是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外,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6類、第16類及第20類,其中第6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8511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金屬製鎖具」等商品;而第16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8646、1338647號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事務用紙」等商品;另第20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5726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非金屬製鎖具、鑰匙圈」等商品,其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另上訴人於保全業界固有一定知名度,惟並不等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使用情形之證據資料供核;況據以核駁註冊第128511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凱撒CASA」等4件商標主要識別之「CASA」,以「CASA」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鎖具等商品者,僅前述4件商標,足見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不低,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仍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應不許其註冊。至上訴人所舉併存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等語,因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相關商標法令、經驗法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個案公平與妥當性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何以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理由詳述,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0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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