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振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圭灴
- 參加人
- 李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21日以「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220929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69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 之91年4 月11日公告第88219251號「寵物飲水器止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86年5 月1 日公告第85210968號「寵物飲水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之84年10月11日公告第84208659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㈡」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84年4 月21日公告第83200130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圖式併列比較(併入證據2 至證據3 審查)、證據7 之91年7 月11日公告第89209273號「攜帶式寵物飲水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8 之美商公司NOVALEK 於西元1999年公開發行之「PET PRODUCTS」型錄正本、證據9 之證據8 第7 頁及第18頁之放大圖式(併入證據8 審查)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9年6 月22日以(99)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9204289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以及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功效,係藉由系爭專利導動環面之設置,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上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確可改善傳統結構的滾珠存在作動卡阻不順之問題,另藉由該導動段設置長度之變化不同,即可獲得不同大小之供水量狀態,藉以改善習知結構之鋼珠被舔動時水流都會瞬間變大之問題,而能夠因應大、小型寵物飲水器之不同出水量需求者,至本創作之O形環將可藉由該凹環槽之設置而獲得一種穩固定位性,確可改善傳統結構的止水圈易朝上偏位而喪失止水效果之缺弊。
㈡被告認為證據8 第7 頁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內雖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導動段,惟其漸縮狀弧型環面之結構亦可如系爭專利導動段般達到控制出水量之功效。惟: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其結構型態特徵有明確界定為「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之結構型態,故導動段係整體孔徑大於滾珠之孔徑之直立向延伸型態。然證據8 第7 頁所示寵物飲水器結構之「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特徵,其頂端孔徑大於滾珠,而底端孔徑卻是小於滾珠之漸縮型態,兩者顯有不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係可依寵物飲水器之供水量大小需求來決定其設置長度之長短程度,即「第7 圖所揭示導動段係為較短之設置型式,如此當滾珠被往上舔動時,將會比較敏感、快速地進入到導動環面,進而讓滾珠與導動環面間之間隙迅速地擴大,獲得較大之出水流者;如第8 圖所述之導動段則係為相對較長之設置型式,該滾珠被往上舔動時,由於被該導動段所延長進入導動環面的距離,因此在相同的舔動力道下,該滾珠與導動環面間所能達到之間隙將比第7 圖所示之小,因此而獲得較小之出水流者。」。惟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之「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技術特徵,於其底端與滾珠接觸處,僅有單一孔徑,且在「往下呈漸縮狀」之設計結構下,從頂端至底端,無一處之孔徑是一樣大小,自無法具備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導動段」以導動段之或短或長之不同結構型態來達到控制出水量之功效。則被告認為證據8 第7 頁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內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導動段,仍可達到控制出水量之功效,與事實不符。
⒊證據8 第7 頁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之「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技術特徵,係「往下呈漸縮狀」,故在其底端下緣與滾珠接觸處會造成緊迫性,無法使滾珠導動具順暢性,寵物甚至要以更大之力氣才能使滾珠往上導動以使水流流出。而系爭專利同時具備「導動段」及「往下漸形錐縮狀」之「導動環面」,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不但水流能順暢流出,且滾珠能快速復位,故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8 第7 頁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㈢有關證據8 第7 頁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認為由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剖面圖可知該出水管內壁具有一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形環面,與系爭專利之導動環面結構相較,僅其漸縮之弧度略有不同而已。惟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之「往下漸縮狀之弧形環面」技術特徵係「往下呈漸縮狀」,故在其底端下緣與滾珠接觸處會造成緊迫性,無法使滾珠導動具順暢性,寵物甚至要以更大之力氣才能使滾珠往上導動以使水流流出,而此種舔不動之情形發生於小型寵物更為明顯。原告乃改良結構為系爭專利之「導動段」及「往下漸形錐縮狀」之「導動環面」,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此「導動段」及「往下漸形錐縮狀」之「導動環面」構造之搭配不但能使水流順暢流出,且滾珠亦能快速復位,功能大為改善絕非如被告所稱僅其漸縮之弧度略有不同,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⒉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界定「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孔徑大於滾珠,且由導動段環面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者,然由證據8 第7 頁右下角剖面圖可知,該寵物飲水器出水管之弧形環面接近底端之凹環槽、O形環處,因其傾斜角度僅略小於90度,是其於向上延伸時亦幾呈立向延伸一段距離狀。惟被告認為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接近底端傾斜角度僅略小於90度,是其於向上延伸時亦幾呈立向延伸一段距離狀」,實係看圖強辯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認為證據8 之滾珠係與凹環槽內O形環接觸而非透過與出水管內壁弧型環面相接觸來達到止水功效,倘前述弧型環面底端孔徑明顯小於滾珠,滾珠根本無法下降至出水口底端與O形環接觸。惟弧型環面底端孔徑小於滾珠直徑,滾珠仍可下降至出水口底端與O形環接觸。至被告認為證據8 之出水管內壁弧型環面底端,亦得因傾斜角度之調整而使呈立向延伸之距離有長、短之差異,以達與系爭專利導動段相同之控制出水量功效。惟此乃被告於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導動段功效後之抗辯,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非可採。
㈣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 已揭露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螺接槽結構,是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飲水器本體具有一體式瓶身之附屬特徵,是故舉發證據8 第7 頁與舉發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屬有誤,是被告認為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及認為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亦於法不合。
㈤原告當初設計並製造證據8 型錄第7 頁所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之止水管時,固然是以O形環作為卡住滾珠並止水之功能構件,惟當時設計之止水管內壁底端孔徑確實是與滾珠直徑相當,故在證據8 第7 頁揭示之圖示確實是滾珠有與止水管內壁底端相接觸。然因加工刀具於操作時之誤差,完工後之各個止水管內壁底端,不必然都會是與滾珠有接觸,而該產品無法解決滲漏水之問題,原告即不再產售該產品。又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就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曾認定「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係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即呈斜直線型態),於證據8第7 頁所揭示寵物飲水器結構,其導動環面係呈凸錐環面狀,而凸錐環面狀可提供滾珠移動之空間是小於導動環面呈直線者所提供之移動空間,既然導動環面係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即呈斜直線型態),並未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使得滾珠被舔動時並未能如同系爭專利般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則呈現導動環面為凸錐環面狀之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更無法為滾珠創造出比系爭專利更具有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之空間,則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證據8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容設一滾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包含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之「導動環面」、設於導動環面底端而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且孔徑大於滾珠之「導動段」、設於導動段底端且向外側凹入呈環狀空間型態之「凹環槽」、以及組定於凹環槽內而其內側緣往內突出恰可抵擋住滾珠之「O形環」者。而證據8 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之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一導水管,導水管底端螺接一出水管,而該頁右下角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剖面圖明顯可見有出水管、弧型環面、凹環槽、O形環及滾珠等構造。至證據8 揭示「凹環槽」係設於出水管末端,向外凹入成環形空間形態,「O形環」則設於凹環槽內且向內突出而可抵擋住滾珠,以達到止水之效果,此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凹環槽、O形環等結構完全相同。另由證據8 第7 頁所示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剖面圖可知該出水管內壁具有一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與系爭專利之導動環面結構相較,僅其漸縮之弧度略有不同而已。至系爭專利雖界定「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孔徑大於滾珠,且由導動環面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者,然由舉發證據8 第7 頁之剖面圖可知,該寵物飲水器出水管之弧型環面接近底端之凹環槽、O形環處,因其傾斜角度僅略小於90度,則其於向上延伸時幾乎呈立向延伸一段距離狀,且證據8 所示滾珠係與凹環槽內O形環接觸,而非透過與出水管內壁弧型環面相接觸來達到止水功效,倘該弧型環面底端孔徑明顯小於滾珠,滾珠無法下降至出水口底端與O形環接觸,是原告主張稱證據8 第7 頁所示出水管底端孔徑係小於滾珠之漸縮型態,與系爭專利結構顯然不同,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導動段呈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者,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始界定該導動段可依供水量大小需求來決定設置長短程度,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或圖式第7 圖及第8 圖係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為之說明,故單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得知其導動段具有調整出水量大小之功效。況證據8 所示出水管內壁弧型環面底端,亦得因傾斜角度之調整而使呈立向延伸之距離有長、短之差異,故原告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得以或短或長之不同結構來達到控制出水量之功效,並主張證據8 第7 頁不具備該功效,並不足採。
⒊證據8 第7 頁所示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已揭露凹環槽、O形環、弧型環面、孔徑大於滾珠且幾呈立向延伸一段距離之弧型環面底端等結構,類似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凹環槽、O形環、導動環面、導動段等結構,而證據8 第7 頁所示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弧型環面因具有傾斜角度,滾珠往上移動距離越長,出水量越大,足見證據8 第7 頁之結構具有控制出水量大小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 項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8 第7 頁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承認證據8 第7 頁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要件,並非事實。
㈡有關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7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並界定飲水器本體可為一種設有螺接槽以供既有保特瓶螺組。證據8 第7 頁所示圖式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露一飲水器本體設有可與保特瓶螺組之螺接座,即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螺接槽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結構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8 第7 頁及證據7 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㈢有關證據8 第7 頁所示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並界定飲水器本體可為一種具有一體式瓶身部位。由證據8 第7 頁右下角圖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飲水器本體具有一體式瓶身之附屬特徵,已見於證據2 第1 圖及第4 圖、證據3 第1 圖及第3 圖或證據4 第1 圖,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2 至證據4 與證據8 第7 頁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證據8 第7 頁所示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顯有違誤;又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見解既有違誤,則被告認為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或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亦於法不合云云。惟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有關證據8 第7 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第7頁與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及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審查見解有誤,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無可維持,故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準備期日則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理由。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
㈠證據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至證據4 與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2年5 月21日以「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編為第9220929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6993號專利證書。查原告系爭專利係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點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錐縮狀;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一凹環槽設於導動段底端,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空間型態;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而足以抵擋住滾珠,藉此組成設計,俾可達到兼顧O 形環之結合穩固性、滾珠導動順暢性、止水性以及製造便益性之實用進步性,為其功效及用途(參附件圖示1-1 、1-2 、1-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所揭示之內容分別為:「1.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以及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所指的飲水器本體係可為一種設有螺接槽以供既有保特瓶螺組之結構型態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所指的飲水器本體亦可為一種具有一體式瓶身部位之結構型態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導動環面亦可為一具有曲角之空間型態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導動段係可依據寵物飲水器之供水量大小需求來決定其設置長度之長短程度者。」。
㈢而本件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主要係援引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之91年4 月11日公告第88219251號「寵物飲水器止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86年5 月1 日公告第85210968號「寵物飲水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84年10月11日公告第84208659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㈡」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84年4 月21日公告第83200130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圖式併列比較、證據7 之91年7 月11日公告第89209273號「攜帶式寵物飲水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8 之美商公司NOVALEK 於西元1999年公開發行之「PET PRODUCTS」型錄正本、證據9 之證據8 第7 頁及第18頁之放大圖式等為證。上開證據中,證據6 乃係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3 之圖式併列比較,故擬併入證據2 至證據3 一併討論;另證據9 則係將證據8 第7 頁及第18頁圖式放大,故亦擬併入證據8 一併討論。另被告機關於訴願階段僅就舉發證據2 至5 之組合,以及證據8 單獨,以及證據2 、3 、4 、5 、7 之組合,或證據7 、8 之組合,證據2 、3 、4 、8 之組合暨證據2、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為論述,至其餘部分則以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就原處分不利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理由聲明不服為由而未予討論(參訴願決定書第9 頁),最後以證據8 第7 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第7 頁與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參訴願決定書第17頁),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係對訴願決定上開不利部分主張不服,是本件主要爭點,應僅在於訴願決定所執理由部分,即前揭所列本件主要爭點事項,茲參照前揭各項爭點內容,爰分別將各爭點論述如下:
⒈證據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有揭露之內容,或者,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而由圖式推測之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常因影印之縮放造成誤差,如厚度之量測,不宜直接引用(參2009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 節第2-3-5 頁)。經查,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載明於理由六㈡欄內,茲不再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拆解其要件為:A.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包含:B.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以及C.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D.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E.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
⑵而證據8 乃美商NOVALEK 公司於西元1999年公開發行之「PET PRODUCTS」型錄正本,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5 月21日,自得做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適格證據。在證據8 型錄第7 頁右下端揭露有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剖面圖,該圖右側載有:「EXTRA LARGE BALL-POINT DRINKING TIP MAY PRODUCE MORE WATER FLOW THAN GUINEA PIGS OR OTHERSMALL PETS PETS CAN HANDLE WITHOUT SPILLAGE.」等文字(中文字義為「飲水端特大球體,能比目前小白鼠或其他小寵物飲水器具有更大水流,且不會溢出」),另第18 頁 右上端則揭露有寵物飲水器止水管剖面圖(參附件圖示8- 1、8-2 、8-3 、8-4 所示),該圖左側文字係說明適合雪貂、粟鼠寵物使用。至證據9 則為證據8 第7 頁右下端圖式、第18頁右上端圖式之放大圖式,應併入證據8 一併比對。茲就證據8 第7 頁所顯示之圖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比較,證據8 第7 頁上半部三張圖式已揭露「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而該頁右下角之寵物飲水器止水管剖面圖則揭露「該導水管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並揭露「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凹環槽」及「O 形環」結構;惟由證據8 第7 頁右下端或第18頁右上端之寵物飲水器止水管剖面圖觀察,並無法判斷其具有「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技術特徵,且由證據8 圖式相關文字說明中亦未揭露與「導動段」相關之文字說明;縱使當證據8 第7 頁右下端圖式經由影印放大(例如引證9 )後,在其各部位尺寸產生放大並拉長效果之情形下,或許在該剖面圖之止水管底端有可能看出有類似「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技術特徵,然在證據8 未見任何與「導動段」相關說明文字之情形下,參酌上開說明,該類似技術特徵僅屬於由圖式推測之內容,自不屬於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容,故證據8 並未揭露「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該導動段設置長度之變化不同,即可獲得不同大小之供水量狀態」之功效,因此證據8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7 乃91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89209273號「攜帶式寵物飲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又屬於寵物飲水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做為適格之比對前案。而就證據2 而言,此一專利乃係一種便於攜帶使用之攜帶式寵物飲水器結構,該寵物飲水器之塑膠本體設有一可螺接於保特瓶之螺合座,並由螺合座伸設出一出水管,該出水管設有一滴流口且內部含設一作為擋水用之鋼珠,特別是本創作於塑膠本體伸設一連接帶,該連接帶再連結一可蓋住出水管滴流口而防止水流溢出之帽蓋,藉以組構成一種可直接鎖結於保特瓶使用之攜帶式寵物飲水器(參附件圖示7 所示)。
⑵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不待言。而證據7與上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要件比對,證據7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呈往下漸形錐縮狀的導動環面」、「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以及「凹環槽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8 不同,具專利性要件,已如前所述,是證據7 和證據8 之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至證據4 與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2 乃91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88219251號「寵物飲水器止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又屬於寵物飲水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做為適格之比對前案。而就證據2 而言,其係一種寵物飲水器止水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容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在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底緣卡阻一止水墊圈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在於:該止水管內壁中段形成朝底部漸縮之上錐環面,該止水管內壁底緣由上錐環面廣緣朝底部漸縮形成下錐環面,以使上、下錐環面之間形成一上擋環,止水管之管口內周緣形成下擋環,該止水墊圈配合止水管之下錐環面形成錐環狀,以使止水墊圈頂、底緣受止水管內部之上、下擋環限位定止,止水墊圈外周壁與下錐環面環壁貼密,上錐環面之最小孔內裡略大於滾珠圓裡,進而達到止水墊圈結合穩固、滾珠導動順暢及確實具有止水之實用效益者(參附件圖示2 所示)。
⑵至證據3 則係86年5 月l 日公告之第85210968號「寵物飲水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又屬於寵物飲水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做為適格之比對前案。而就證據3 而言,其係一種寵物飲水器之改良結構,主要指該螺接於出水管最外端之外套管,其內部上、下方分別呈設為一內螺紋段及一平直段,且平直段部份適供一橡膠套圈緊密嵌設其內,並該橡膠套圈之內底側直徑略小於內頂側直徑,且呈圓弧狀之順勢縮小,承此改良組織結構,當寵物未吸吮時,出水管中之鋼珠適下落至橡膠套圈之內底側,且恰利用其圓弧面與該橡膠套圈成順勢密合之狀態,俾使容器內之水液無法漏出,而為本創作之最大功效及實質效益者(參附件圖示3 所示)。
⑶另證據4 則為84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84208659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㈡」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又屬於寵物飲水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做為適格之比對前案。而就證據4 而言,其乃係一種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主要係於飲水器之導水管內依序設有限位環座,阻桿、防漏塾圈及一滾珠之設置,俾使該飲水器於寵物舔頂滾珠飲水時,該滾珠得頂抵阻桿使飲水順利流出,以達到正常自動供水飲用;而當未使用時,則可確實達到封堵止水之效,避免寵物飲水器受震動時易滲漏流失飲水之缺失,以確實針對習用寵物飲水器於實際使用上之缺失加以改良,而提供一種構造新穎創新且實用之寵物飲水器者(參附件圖示4-1 、4-2 所示)。
⑷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就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三項證據與前述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互為比對,證據2 、3 、4 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以及「凹環槽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8 不同,具專利性要件,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4 與證據8 之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8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 、8 之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 、3 、4 與證據8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機關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而為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即有未洽。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