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賴信安
(送達代收人:黃耀霆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許立穎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海英俊(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蔡坤財先生
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I305486號「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0項,經被告編為第93125858號審查並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54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理由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10204206字第10221753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55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就第93125858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26條第2項規定: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2-11頁【1.4.3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的審查】章節之補充規定。
6頁【發明內容】第3至5段、第7頁最末段、第9頁第7至10行、第11頁第2至3段、第12頁第1段、第13頁第11至13行、第14頁最末段之記載(鈞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有多種不同實施例,亦即,系爭專利之導流元件23與扇葉222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之設計可以有多種變化。例如:導流元件23之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的傾斜夾角為θ1,抑或該導流元件23之位於背風側之底端緣與該基座21底面水平線H的傾斜夾角為θ2,抑或該第一傾斜夾角θ1可以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θ2,抑或扇葉222於靠近入風口側之頂端緣與該水平線H具有一第三傾斜夾角為θ3,抑或該扇葉222於靠近出風口側之底端緣與該水平線H具有一第四傾斜夾角為θ4,抑或該第三傾斜夾角可以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夾角,或者上述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等多達七種不同實施例態樣。
系爭專利第9圖雖列出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與習知軸流式風扇的風壓和風量特性比較後所獲得之數據,惟該圖9並未列出比較之「扇輪尺寸」、「扇框尺寸」、「轉速」或其它量測條件、參數,且圖9所稱本發明之「散熱風扇」,其究竟係以那一個實施例態樣、或那一種傾斜夾角所作之測試結果,系爭專利均未說明,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第9圖比較表所稱功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3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亦無法瞭解其內容而得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並解決問題、產生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等設計,其為何是此範圍,而非大於45度或或小於3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比對資料,亦未提供對於「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等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之角度變化,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等功效;且該「3度至45度」角度差異範圍極大,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該角度之變化或其產生噪音值為何的具體角度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傾斜夾角尚難得知何以能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等功效之增進。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於第7頁最末段記載:「此外,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該扇葉傾斜角為何為該範圍?可以產生何種無法預期的功效?以及系爭專利亦未提供角度小於15度及大於60度的比較結果,因此,系爭專利如何能證明「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介於15度至60度」技術特徵係為較佳之夾角範圍,且具有降低噪音值,並提升聲音的品質等效果。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及提供實驗資料,惟該實驗資料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顯然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證明其有增進功效。4如系爭專利圖8所示,系爭專利並未排除傾斜夾角θ1、θ2、θ4相同,且θ3與θ4僅為些微角度差異之不相等(例如角度為極小之些微差異)。因此,由基本物理原理配合圖8所示,當扇葉222旋轉驅動氣流時,氣流僅會在微小差異之幾乎同一時間由扇葉222的頂端緣進入,且扇葉222所產生的氣流會在同一時間由底端緣抵達導流元件23之頂端緣平面,由於導流元件23頂端緣與扇葉222底端緣的距離相同,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頂端緣接觸之時間完全相同,如此,當氣流通過其中時,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亦即氣流僅在極微小差異之幾乎同一時間由扇葉222的頂端緣進入情形下,系爭專利是否可以同達第9圖所列出的風壓和風量特性比較結果,實無從得知,故系爭專利之發明仍無法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具有較佳之功效,為上述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所列舉例示之「欠缺技術手段之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的情況」情事。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所揭露「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之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該扇葉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雖為該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與傾斜角之進一步限定,為可實現之技術手段。惟系爭專利第9圖所呈現之風量和風壓特性比較圖,則未說明散熱風扇的扇葉結構與傾斜角度條件為何、以及係依據那一個實施例所作的比較測試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及提供實驗資料,惟該實驗資料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顯然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證明其具有功效上增進。然,被告以原告並未舉證有關傾斜角之技術特徵明顯5無法被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其圖式已揭露如何實施之手段等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顯有受請求漏未審查之違法。
23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另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3.4.1明確】章節之補充規定。
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以及系爭專利之發明仍無法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詳述如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1、6、7、19至23、30、32至40、52及70所界定之技術特15至16頁)亦同有不明確之情事。
21、22、23、38、39、40部分:
21、22、23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6(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38、39、40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1(獨立項)或32(附屬項)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1界定:「…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6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2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
21、22、23、38、39、40同包括有「第一傾斜夾角θ1與第四傾斜夾角θ4形成相同之夾角」,導致導流元件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與扇葉的距離相同等構造。如此,當扇葉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導流元件之頂端緣平面,會因導流元件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與扇葉的距離相同,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完全相同,如此,當氣流通過其中時,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系爭專利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
21、22、23、38、39、40之記載不明確,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23部分:23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6(獨立項)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包括「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同時與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第一傾斜夾角、第二傾斜夾角」,以及「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頂端緣與底端緣同時與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第三傾斜夾角、第四傾斜夾角」,並進一步界定「該扇葉之第三傾斜夾角等於第四傾斜夾角」,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排除「該導流元件之第一傾斜夾角等於第二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此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獲得證實,且系爭7專利請求項6僅界定「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23未排除如圖8所示之第一傾斜夾角θ1、第二傾斜夾角θ2、第三傾斜夾角θ3與第四傾斜夾角θ4均形成相同之夾角。因此,由基本物理原理配合圖8所示,當扇葉222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導流元件23之頂端緣平面,會因導流元件23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與扇葉222的距離相同,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頂端緣接觸之時間完全相同,如此當氣流通過其中時,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系爭專利請求項23顯然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仍無法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
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另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18頁對「進步性之概念」及2-3-4頁對「2.2.2引證文件」之補充規定。
2、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弧狀,且扇葉頂、底端緣會形成一水平向「傾斜夾角」(如本件系爭專利之θ1、θ2、θ3與θ4),以及該鄰接扇輪輪轂之扇葉端會與扇輪之轉動軸形成平行或不平行之一「夾角」,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83部分:3專利說明書之【圖面之簡單說明】記載:「(第3圖)使複數導引葉片沿著圓周方向剖面之擴大展開圖;【0010】段落記載:「…,該徑向導引葉片3係由向半徑方向輻射狀延伸之複數個翼列所構成」;【0013】段落記載:「於此,第3圖係揭示將旋轉風扇60,徑向導引葉片3及環導引葉片4沿著圓周面橫切且向水平展開之剖面圖」。
3說明書【0013】段落之記載,證據3第3圖所示之徑向導引葉片3及環導引葉片4僅為沿著圓周面橫切且向水平展開之剖面設置情形,並無參加人所稱形成立體顯示狀必要,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且符合一般工程製圖方法,因此,證據3第3圖與第1圖並無矛盾。
3第1、3、7圖所揭示者,證據3第1、3圖之軸流式旋轉風扇60所設「複數個動翼61」及「複數個靜翼31」,或第7圖之「旋轉風扇160」及「徑向導引葉片103」確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實不容否認。
3圖3之動翼61、靜翼31橫剖面構造,正如參加人所稱,係由動翼61、靜翼31之側面目視方向所呈現之「剖面狀態」,側面與正面分屬立體空間之二不同方向,證據3圖3由動翼61、靜翼31之側面目視方向與上述由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之正面目視方向所呈現之「平面狀態」結果當然不同,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參加人故意混淆事實,實不足取。
3圖3之複數動翼61、靜翼31斷面排列在9同一平面,係為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理解所形成之平面展開圖,與該複數動翼61、靜翼31原本形成環設在圓形輪轂仍有差異,證據3圖3之複數動翼61、靜翼31斷面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如系爭專利之θ1、θ2、θ3與θ4)未位於同一方向,故證據3圖3所呈現之複數動翼61、靜翼31斷面形狀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實無從比較。
5所示,系爭專利之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均形成弧狀,系爭專利其它圖式之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均僅揭示由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之正面目視方向所呈現之「平面狀態」,與證據2各圖式所示之葉輪11及靜翼16、或證據3圖1、7所揭露之動翼61、靜翼31均同為一虛擬之「平面狀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2、3雖無任何文字說明有關「傾斜夾角」,惟證據2圖式已揭露「葉輪11(扇葉)與靜翼16」夾角關係、證據3圖式已揭露「動翼61與靜翼31」夾角關係,該夾角角度並不會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況且,證據2之「葉輪11(扇葉)」或證據3之「動翼61與靜翼31」,所呈現之角度明顯並無被告所辯可能屬於繪圖時的失誤所造成。尤其是證據2、3圖式係依據工程製圖方法繪製,證據2之「葉輪11(扇葉)」頂、底端緣與本體外殼2之頂、底邊形成非平行之夾角,以及,證據3之「動翼61與靜翼31」頂、底端緣與送風機1之頂、底邊形成非平行之夾角,其該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該圖式可以理解。故證據2之「葉輪11(扇葉)」或證據310之「動翼61與靜翼31」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傾斜夾角」構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單獨由該圖式知悉,具非被告所辯稱疑似繪圖失誤所致。
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二者縱有差異,惟充其量亦僅能謂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而非具「進步性」。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書第122部分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3對應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是否不相等,以及導流元件與散熱風扇軸線的水平線之傾斜夾角之角度,均需由『圖式』量測方能知悉,故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等語,即認定系爭專利較證據2、3具有進步性者,顯係將「新穎性」之要件誤認為「進步性」之要件,故其認定顯有違誤。
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原告係主張證據2第1、4圖、證據3第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扇葉222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等技術特徵,由於上述傾斜夾角θ3、θ4僅為角度、比例關係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故被告認定事實之真偽顯然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與靜翼31」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傾斜夾角」構造基礎下,證據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證據2、3之「靜翼16(31)」平面,因「11葉輪11」或「動翼61與靜翼31」具有傾斜角,故證據2、3亦同具有系爭專利之「使得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在H平面上的位置並不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進而同可以達成系爭專利降低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即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至3或組合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至4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6頁【發明內容】第1、2段及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2行「此外,請參閱第6圖,其顯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五較佳實施例,其結構係將兩個如第4圖所示之上述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散熱風扇串聯在一起。由於其中之第一散熱風扇2中之導流元件23底端緣為上揚型設計,其與第二散熱風扇2'之葉片222'上緣間的距離d並非相同,其亦可有效降低其噪音。該第一散熱風扇2之框體20與該第二散熱風扇2'之框體可藉由螺合、扣合、鉚合或黏合方式而相組接;或者,兩者可以一體射出成型製成一單一框體,供兩葉輪串聯於其中」之記載,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僅在「解決降低習知技術所產生之噪音」的技術問題,其更包括如何「提高風壓和風量」及「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等技術問題。
1國際專利分類為「F04D」,其第1圖揭露一種習知「複合型風扇1」,並揭露「轉子12,具有一輪轂121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123,其中該輪轂121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12轂121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123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核軸向部分之交界處」。即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核軸向部分之交界處」等習知「風扇」之葉輪構造。
2國際專利分類為「F04D」,揭露為一種「送風單元」:A.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揭露:「本發明乃是為解決上述習知之缺點,其課題乃是為了獲得與串聯連接或其他相關送風之功能部件之連接更簡單,可構成多樣化之送風系統之送風單元,且其送風單元之連接所要之構成更簡單,具有較高之確實性,並可實現較大之靜壓上昇」;【0024】段揭露:「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發明,由於可形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效果,且藉由靜翼旋轉成分之流動朝軸側向彎曲,且在串聯連接之情況,可實現較大的靜壓上昇」
;此外,證據2揭露有「靜翼16」。
B.其說明書第1、4圖揭露「扇葉1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1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說明書【0019】段落揭示「如第4圖所示,該送風單元係將靜翼16設在具備裝設腳之部件上,該部件係支撐實施例1之軸承保持件6。靜翼16係在橫切比葉輪11更下流側13之通風路1的狀態下,向軸向側延伸」;說明書【0021】段落揭示「特別,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且串聯的進行連接的話,由於第二段之送風機之葉輪11,其可導入由第一段靜翼16所整流之流動,因此可獲得較高之靜壓上昇」。即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扇葉222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技術特徵。
C.因此,證據2已教示「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等解決問題的啟示。且證據2之「靜翼16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扇葉1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θ4」以及「該傾斜夾角θ3、θ4與傾斜夾角θ1、θ2不相等」。
且證據2之「該傾斜夾角θ3、θ4與傾斜夾角θ1、θ2不相等」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相同作用。
3國際專利分類為「F04D」,揭露一種「具複數導引葉片之送風機」:A.證據3說明書第【0011】段揭露:「徑向導引葉片314係由鑄造鋁製或合成樹脂所形成之複數個靜翼31所構成」。
B.證據3第1、7圖揭露「其中該動翼6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動翼6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動翼61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動翼61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一靜翼31,設置於該內框部90與該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因此,證據3已揭露「靜翼3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
、「動翼6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θ4」以及「該傾斜夾角θ1與θ2,或傾斜夾角θ3、θ4不相等」。
C.即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扇葉222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以及「一導流元件23(靜翼31),設置於該基座21(內框部90)與該框體20(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23(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技術特徵。且,證據3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15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相同作用。
1至3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A.系爭專利第6圖揭露將兩個散熱風扇串聯在一起可「提高風壓和風量」及「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其與證據2第6圖揭露或教示串聯連結二個送風單元,以構成送風系統之情況可以「實現較大之靜壓上昇」相同。且由於證據2揭露有「靜翼16」、證據3揭露有「靜翼31」,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3之「靜翼31」形狀,因此,證據2、3當然具有組合動機。)B.承上,證據1、2、3均為習知之「風扇」,且國際專利分類與系爭專利同為「F04D」,證據1、2、3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同,在證據2、3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風扇運作時之擾流噪音及提高風壓和風量之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擾流噪音及提高風壓和風量等問題,顯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依據證據3所教示,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3之「靜翼31」
形狀,故,證據1、2、3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又證據4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一風扇及一框體,因此,證據4與證據1、2、3或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既可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以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亦同具有解決「提高風壓和風量」及「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等技術問題。且該證據4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設於容置有風扇之框,因此,所屬16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形狀,故證據1至4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1、2、3部分:
1、2、3僅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惟證據2、3既已揭露上述「傾斜夾角」,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差異,及該「角度」差異所具有之功效。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2、3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
2說明書第【0021】段教示:「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教示:「由於具備上述構造之複數導引葉片,不只可抑止送風機之流出氣流之旋迴,亦可抑半徑方向之擴展,因此可提昇送風機之強制冷卻或除塵等之效率」。故由證據2、3所教示,該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散熱風扇之風量和風壓,當然有組合證據1、2及3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求技術內容。
結構可分散氣流與導流元件等接觸之時間,以降低噪音」,其與證據2之「葉輪11(扇葉)形成傾斜夾角結構可分散氣流與與靜翼16接觸之時間,同具有可以降低噪音」效果,故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171所界定之「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並未能帶來無法預期的效果,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4部分:4第2圖所示,僅為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另一視角剖視示意圖,其第7、8、9、17、18、19、27、28、2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另揭露有多種不同較佳實施例,且上述各不同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流體控制元件16、26、36、46、56、66、76、86、96」同為形成輻射排列之肋條,與參加人所主張第2圖所示之「流體控制元件14」不同,且該形成輻射排列肋條之流體控制元件並無參加人所主張之流體控制元件之安裝角。
4揭露「流體控制元件可為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其請求項7教示「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其請求項8教示「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證據4請求項7、請求項8之「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係位於形成該流體控制元件之表面,且證據4之導向部161或接固部162分別形成在流體控制元件表面之二端,且該「漸增」或「漸減」係具有等量增加或等量減少之意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證據4請求項7、8所教示之「漸增」或「漸減」,即為該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亦即,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18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故被告認定證據4教示之「表面積的漸增或漸減並未直接等同於具有傾斜夾角」等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誤。
4第7、8、9、17、18、19、27、28、2
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所揭露之「流體控制元件16、26、36、46、56、66、76、86、96」,由於其導向部161或接固部162之表面積不同,導致該流體控制元件16、26、36、46、56、66、76、86、96臨近風扇11之頂端緣形成非單一直線之L、反L或凹字等形狀,如此,當風扇扇葉112旋動於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頂端緣時,因導流元件之頂端緣具有上述形狀,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頂端緣接觸之時間不完全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即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頂端緣形狀同具有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θ1相同之「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等效果,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4第24、84、90圖所揭露「內凹型之形狀」,請求項7、8所教示之「漸增」或「漸減」,與系爭專利之「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或與系爭專利之「截面變化亦可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或與系爭專利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況且證據419之流體控制元件形成「內凹型之形狀」、「漸增」或「漸減」等構造,亦與系爭專利同具有「可分散氣流與導流元件等接觸之時間,以降低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具有傾斜夾角,具有傾斜夾角也不必然造成面積的改變(見系爭專利圖式7,其表面積並無明顯漸增或漸減),故傾斜夾角與面積增減並無對等的邏輯關係。」云云,顯有違誤,且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在組合證據1至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礎下,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將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於證據1、2及3,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即組合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1至4之技術特徵比對列表如下:系爭專利是否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請求項1揭露一種散熱風一種複合型一種送風單一種具複數一種風向是扇,其包風扇,其包元,其包導引葉片之出口控制括:一框括:一殼座括:一外?送風機,其裝置體;11;2;包括:一外(一),其部框50;包括:一框體12;一葉輪,具已揭露:部分揭露:部分揭露:部分揭是有一輪轂及一轉子一葉輪11一軸流式旋露:複數個環設12,具有具有一輪轂轉風扇一風扇於該輪轂周一輪轂121部10及複60,具有11,具有圍之扇葉,及複數個環數個環設於一轂62及一風扇輪其中該輪轂設於該輪轂該輪轂部周複數個環設轂111及之頂端周緣周圍之扇葉圍之翼於該轂外徑複數個環部分具有一123,其中(11),其部之動翼設於該風斜面或曲弧該輪轂121中該輪轂部61;扇輪轂周面,且該輪之頂端周緣之頂端周緣圍之風扇20轂更具有一部分具有一部分具有一扇葉軸向部分,斜面或曲弧曲弧面,且112,該該扇葉之頂面,且該輪該輪轂部更輪轂更具端內側緣連轂121更具有一軸向有一軸向接於該斜面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部分,該或曲弧面與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扇葉之頂該軸向部分葉123之側緣連接於端內側緣之交界處;頂端內側緣該軸向部連接於該連接於該斜分;軸向部面或曲弧面分;與核軸向部分之交界處;一基座,設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置於該框體一部件設置一內部框一輪轂座中,用以承於該本體外90,設置121,設置該葉輪於殼2中,用於該外部框置於該框其上,以承置該葉50中,用體12中,輪於其上,以承置該旋用以承置轉風扇60該風扇11於其上,於其上,其中該扇葉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未揭露是的頂端緣與其中該翼其中該動翼垂直於該散11的頂端61的頂端熱風扇軸線緣與垂直於緣與垂直於之水平線呈該散熱風扇該旋轉風扇一傾斜夾軸線之水平60軸線之角,該扇葉線呈一傾斜水平線呈一的底端緣與夾角,該扇傾斜夾角,垂直於該散葉的底端緣該動翼61熱風扇軸線與垂直於該的底端緣與之水平線呈散熱風扇軸垂直於該旋一另一傾斜線之水平線轉風扇60夾角,該扇呈一另一傾軸線之水平葉頂端緣之斜夾角,該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與扇葉頂端緣傾斜夾角,該扇葉底端之傾斜夾角該動翼頂端緣之傾斜夾與該扇葉底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端緣之傾斜角與該動翼夾角不相底端緣之傾等;斜夾角不相等;21以及一導流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元件,設置以及一靜翼以及一靜翼以及一流於該基座與16,設置31,設置體控制元該框體之於該部件與於該內部框件16,設間,該本體外殼90與該外置於該輪2之間,部框50之轂座121間,與該框體12之間,其中位於該未揭露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導流元件之其中位於該其中位於迎風側及背靜翼31之該流體控風側的其中迎風側及背制元件之一端緣與垂風側的其中迎風側及直於該散熱一端緣與垂背風側的風扇軸線之直於該旋轉面積從輪水平線呈一風扇60軸轂座向外傾斜夾角,線之水平線漸減或漸該傾斜夾角呈一傾斜夾增。
之範圍係介角θ;該於3度至傾斜夾角45度之角θ之範圍度。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1至3或組合證據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2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
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第1圖「扇葉123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輪轂121軸向部分之底端」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減少毛邊的產生」之功效亦存在證據1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無功效上增進。因此,組合證據1至3或組合證據1至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至3、5或1至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223部分:A.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
B.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輪轂221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221b」技術特徵,係與證據5之「輪轂610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C.在證據5教示「輪轂610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基礎下,將證據1之「輪轂121」、或證據2之「轂部10」形成相同之「複數個散熱孔」,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無功效上增進。
4部分:A.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獨立項)或3(附屬項)之多重附屬項,包括該等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
B.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鐵殼25,套接於該輪轂221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25a」技術特徵,係與證據5之「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C.在證據5教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基礎下,將證23據1之「輪轂121」、或證據2之「轂部10」內形成相同之「鐵殼及複數個散熱孔」,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無功效上增進。
5部分:A.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附屬項)之再附屬項,包括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
B.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221a之位置」
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並未記載「該鐵殼25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221a之位置」之作用與目的,且證據5已教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構造。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C.在證據5教示「輪轂610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基礎下,將證據1之「輪轂121」、或證據2之「轂部10」形成相同之「複數個散熱孔」,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組合證據2、3或證據3、4或證據2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線之水平線呈傾斜夾角並無任何文字說明,以及有關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是否與垂直於散熱風24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也無任何文字說明,若需經由『量測』圖式來判斷傾斜夾角,則無法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等語,即認定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顯係將「新穎性」之要件誤認為「進步性」之要件,故其認定顯有違誤。
3部分:3之技術特徵,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導流元件23(靜翼31),設置於該基座21(內框部90)與該框體20(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23(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技術特徵。
3亦同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作用。
3說明書雖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傾斜夾角θ1、θ2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縱如被告認定無法經由「量測」圖式來判斷傾斜夾角,而無法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惟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且證據3第1圖已教示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具有一「傾斜夾角θ1、θ2」技術特徵,亦為無法否認事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該傾斜夾角θ1、θ2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254部分:4之流體控制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導流元件之迎風側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技術特徵,且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頂端緣形狀同具有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θ1相同之「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等效果。
4的基礎上組合證據3可以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技術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對於組合證據3、4並沒有突出的實質性技術特徵和顯著的進步,不具進步性。
4所教示之「一框體12之出口123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以增加其出風量」、「該導向翼片14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亦會形成一傾斜夾角θ1、θ2」等片斷技術,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使該證據2之「本體外殼2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以增加其出風量」
,及「靜翼16形成傾斜夾角之範圍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6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2、3、4僅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傾斜夾角θ1、θ2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
方式之文字記載,且證據3第1圖已教示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具有一「傾斜夾角θ1、θ2」,故,系26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該傾斜夾角θ1、θ2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3之「靜翼31」或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
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同之「傾斜夾角」構造基礎下,證據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證據3之「靜翼31」平面或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平面,因「靜翼31」或「流體控制元件」具有傾斜角,故證據2、3、4亦同具有系爭專利之「使得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在H平面上的位置並不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進而同可以達成系爭專利降低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6與證據2至4之技術特徵比對列表如下:系爭專利是否證據2證據3證據4請求項6揭露一種散熱風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扇,其包括:一種送風單一種具複數導一種風向出口一框體,具有元,其包括:引葉片之送風控制裝置一第一外擴一外?2,具機,其包括:(一),其包部,位於該散有一排氣寬口一外部框括:一框體熱風扇之一出件21(圖7),50,具有一12,具有一風口端,以增位於該送風單第一外擴部第一外擴部加其出風量,元之一出風口(圖7),位於(圖10),位端,以增加其該散熱風扇之於該風向出口出風量,一出風口端,控制裝置之一以增加其出風出風口端,以量,增加其出風量,27一葉輪,具有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一輪轂及複數一葉輪11具一軸流式旋轉一風扇11,個環設於該輪有一輪轂部10風扇60,具具有一風扇輪轂周圍之扇及複數個環設有一轂62及轂111及複葉,於該輪轂部周複數個環設於數個環設於該圍之翼(11),該轂外徑部之風扇輪轂周圍動翼61;之風扇扇葉112,一基座,設置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於該框體中,一部件設置於一內部框一輪轂座用以承置該葉該本體外殼290,設置於121,設置於輪於其上,中,用以承置該外部框50該框體12該葉輪於其中,用以承置中,用以承置上,該旋轉風扇該風扇11於60於其上,其上,以及一導流元部分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件,設置於該以及一靜翼以及一靜翼以及一流體控基座與該第一16,設置於該31,設置於制元件16,外擴部之間,部件與該本體該內部框90設置於該輪轂外殼2之間,與該外部框座121與該50之間,框體12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流元件之迎風其中位於該靜其中位於該流側及背風側的翼31之迎風體控制元件之其中一端緣與側及背風側的迎風側及背風垂直於該散熱其中一端緣與側的面積從輪風扇軸線之水垂直於該旋轉轂座向外漸減平線呈一傾斜風扇60軸線或漸增。
夾角,該傾斜之水平線呈一夾角之範圍係傾斜夾角介於3??45?θ;該傾斜夾之角度。角θ之範圍係介於3??45?之角度。
3、4或證據2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8、10、11、15、17至20至23、29不具進步性:7部分:證據3之複數個靜翼31、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14既形成傾斜夾角,因此,該複數個靜翼31或流體控制元件14位於迎風側或背風側之端緣所形成之傾斜夾角,28其當然形成大於、等於或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4構造相同,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請求項8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該複數個靜翼31位於該送風機之出風口端」、證據4「該複數個導向翼片14框體12之進口122或出口123」相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10、11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係對「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材料」之選擇,且該製作材料選擇由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製成,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達到無法預期功效。
15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請求項7「該流體控制元件14之面積從輪轂座121向外漸增」及請求項8「該流體控制元件14之面積從輪轂座121向外漸減」所教示之技術手段,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17、18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之技術特徵,為對其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進一步限定,與證據3之複數個靜翼31、證據4之複數個導向翼片14、或證據6之控制葉片11129的結構相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之作用與功效,因此,請求項17、18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20、22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0、22技術特徵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其傾斜夾角角度,且證據2已揭露「該傾斜夾角θ3、θ4不相等」構造,至於該夾角θ3、θ4具體設置多大,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0、22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19、21、23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23技術特徵,係與證據2、3所揭露構造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23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29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9技術特徵,係與證據3、4所揭露構造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3、4或2至4或2、4、6或3、4、6或2至
4、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2至14、16不具進步性:9部分:30A.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所教示「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技術手段相同;或與證據6「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係與框體一體成形」技術手段相同。
B.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6相同,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係未能增進功效。
12、13、14部分:證據6所教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技術手段,該凸出即為該控制葉片111之一端係連接於框體11,其另一端即形成自由端之未與支撐部114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4之技術特徵與證據6相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16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相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亦無功效上增進。
3至4或證據2至4或證據3至5或證據2至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28、30不具進步性:24部分:A.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一鐵殼25,套接於該輪轂22311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25a」技術特徵,係與證據5之「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4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B.在證據5教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基礎下,將證據2之「轂部10」、或證據3之「轂62」、或證據4之「風扇輪轂111」內形成相同之「鐵殼及複數個散熱孔」,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亦無功效上增進。
25部分:A.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一鐵殼500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B.在證據5教示「一鐵殼500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基礎下,將證據2之「轂部10」、或證據3之「轂62」、或證據4之「風扇輪轂111」內形成相同之「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26、28、30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6與證據2至5、請求項28與證據2、4、5、請求項30技術特徵與證據4、5所揭露構造32相同,系爭專請求項26、28、30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或提供測驗數據以證明其介於15度至60度之角度有何種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0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
1、3至4或組合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7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組合證據3、4或組合證據2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判斷元件是否被揭露』,或『由平面座標圖判斷X-Y值』等,故必須檢視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方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用以比對請求項31是否具進步性」等語,即認定各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技術特徵,顯係將「新穎性」之要件誤認為「進步性」之要件,故其認定顯有違誤。
31僅記載:「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證據4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該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僅由證據4請求項7、8所教示之「漸增」或「漸減」即可以判斷,該傾斜夾角並無「量測」必要,故被告認定之理由顯有違誤。333部分:3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一導流元件23(靜翼31),設置於該基座21(內框部90)與該框體20(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23(靜翼31)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技術特徵。
證文件的一部分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並未界定該傾斜夾角大小,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傾斜夾角技術特徵是否為證據3所揭露,僅由證據3之圖1即可以判斷,該傾斜夾角並無量測必要。因此,證據3第1圖已教示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具有「傾斜夾角θ1、θ2」技術特徵,此為無法否認之事實。
3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作用。
4部分: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技術特徵,已詳述如上。且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頂端緣形狀具有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θ1相同之「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等效果。3之「靜翼31」或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
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1相同之「傾斜夾角」構造基34礎下,證據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
,或證據4之「風扇扇葉112」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證據3之「靜翼31」或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平面,因「靜翼31」或「流體控制元件」具有傾斜夾角。故證據2、3、4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使得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在H平面上的位置並不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進而達成系爭專利降低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4所教示之「一框體12之出口123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以增加其出風量」,及證據3第1圖所教示「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具有一傾斜夾角θ1、θ2」
等片斷技術,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使該證據2之「本體外殼2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以增加其出風量」,及「靜翼16形成一傾斜夾角θ1、θ2」,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3第1圖所教示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具有「傾斜夾角θ1、θ2」,將證據4的流體控制元件形成如證據3第1圖所示之「傾斜夾角θ1、θ2」,亦可以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1的技術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1相對於組合證據3、4並沒有突出的實質性技術特徵和顯著的進步,不具進步性。
31與證據2至4之技術特徵比對並列表如下:系爭專利是否證據2證據3證據4請求項31揭露35一種散熱風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扇,其包括:一種送風單一種具複數導一種風向出口一框體,具有元,其包括:引葉片之送風控制裝置一第一外擴一外?2,具機,其包括:(一),其包部,位於該散有一排氣寬口一外部框50,括:一框體熱風扇之一出件21(圖7),具有一第一外12,具有一風口端,以增位於該送風單擴部(圖7),第一外擴部加其出風量,元之一出風口位於該散熱風(圖10),位端,以增加其扇之一出風口於該風向出口出風量,端,以增加其控制裝置之一出風量,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一輪轂及複數一葉輪11具一軸流式旋轉一風扇11,個環設於該輪有一輪轂部10風扇60,具有具有一風扇輪轂周圍之扇及複數個環設一轂62及複轂111及複葉,於該輪轂部周數個環設於該數個環設於該圍之翼(11),轂外徑部之動風扇輪轂周圍翼61;之風扇扇葉112,一基座,設置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於該框體中,一部件設置於一內部框90,一輪轂座用以承置該葉該本體外殼2設置於該外部121,設置於輪於其上,中,用以承置框50中,用該框體12該葉輪於其以承置該旋轉中,用以承置上,風扇60於其該風扇11於上,其上,以及一導流元部分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件,設置於該以及一靜翼以及一靜翼以及一流體控基座與該第一16,設置於該31,設置於該制元件16,外擴部之間,部件與該本體內部框90與設置於該輪轂外殼2之間,該外部框50座121與該之間,框體12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流元件之迎風其中位於該靜其中位於該流側及背風側的翼31之迎風體控制元件之其中一端緣與側及背風側的迎風側及背風垂直於該散熱其中一端緣與側的面積從輪風扇軸線之水垂直於該旋轉轂座向外漸減平線呈一傾斜風扇60軸線或漸增。
夾角。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3、4或證據2至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32至41、45、46、48、57至59、63不具進步性:32、34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技術特徵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其傾斜夾角角度,且證據3第1圖已揭露「傾斜夾角θ1、θ2」構造,至於該夾角θ1、θ2具體設置為多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無法預期功效。
33部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露該技術手段,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形成於證據4,即將證據4之「導向翼片14形成第一傾斜夾角θ1、第二傾斜夾角θ2」,其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35部分:證據3之傾斜夾角θ1與θ2之比較,必定為大於、等於或小於其中之一,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技術特徵,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3所教示,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形成於證據4,即證據4之「導向翼片14之第一傾斜夾角θ1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θ2」,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或無法預期功效。
36、38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6、38技術特徵,與證據2、3所揭露構造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6、38僅為該發明所37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成無法預期功效。
37、39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7、39技術特徵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其傾斜夾角角度,且證據2、3已分到揭露「第三傾斜夾角θ3、第四傾斜夾角θ4」構造,至於該夾角θ3、θ4具體設置為多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7、39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40部分:將證據2、3之第三傾斜夾角θ3與第四傾斜夾角θ4自行比較,必定為大於、等於或小於其中之一,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技術特徵,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所教示,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形成於證據4之風扇扇葉112,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或無法預期功效。
41、45、46、57、58、59、63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1、45、46、57、58、59、63技術特徵與證據3、4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1、45、46、57、58、59、6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48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8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係對「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材料」之選擇,且該製作材料38選擇由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製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到無法預期功效。
3至4、6或組合證據2至4、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至44、49、50、60至62不具進步性:42、43、44、60、61、62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44、60、61、62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47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6之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49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9之技術特徵,僅為對其導流元件的個數進一步限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導流元件的個數小於扇葉之個數」之作用與功效,因此請求項49之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4或6所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50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0之技術特徵,僅為對其導流元件結構進一步限定,與證據3之複數個靜翼31、證據4之複數個導向翼片14、或證據6之控制葉片111的結構相同,因此請求項50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4或6所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392、4或證據3、4或證據4、5或證據2至4或證據2、4及5或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至55、67不具進步性:51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1技術特徵,與證據2、4、5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1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52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2技術特徵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其傾斜夾角角度,且證據2、5已分到揭露「風扇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構造,至於該傾斜角具體設置為多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53、54部分: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3、54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3、54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55部分:證據2、3、4、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5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67部分:證據2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7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401、4或證據1、3及4或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64至68不具進步性:
56、64、66部分: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64、66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6、64、66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65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65雖僅有「單一框體,供兩葉輪串聯於其中」,與證據2所示二個本體外殼2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68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68之技術特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6之教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組合證據3、4或組合證據2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判斷元件是否被揭露』,或『由平面座標圖判斷X-Y值』等,故必須檢視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方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用以比對請求項69是否具進步性」等語,即認定各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9之「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顯係將「新穎性」之要件誤認為「進步性」之要件,故其認定顯有違誤。4169僅記載:「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證據4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該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僅由證據4請求項7、8所教示之「漸增」或「漸減」即可以判斷,該傾斜夾角並無「量測」必要,故被告之認定理由顯有違誤。
3部分:3已揭露靜翼3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即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9之「一導流元件23,設置於該基座21與該外擴部20a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23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21底面之水平線H呈一第一傾斜夾角θ1、θ2」技術特徵。
3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作用。
4部分:4之流體控制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9之「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理由詳如上述。且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頂端緣形狀具有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θ1相同之「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等效果。
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形成於證據4。即將證據4之「導向翼片14形成一第一傾斜夾角θ1、或第二傾斜42夾角θ2」,其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形成於證據3、4,亦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在證據3之「靜翼31」或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9相同之「第一傾斜夾角」構造基礎下,證據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或證據4之「風扇扇葉112」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證據3之「靜翼31」或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平面,因「靜翼31」或「流體控制元件」具有第一傾斜夾角。故證據2、3、4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使得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在H平面上的位置並不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進而達成系爭專利降低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69與證據2至4之技術特徵比對列表如下:系爭專利是否證據2證據3證據4請求項69揭露一種扇框結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構,其包括:一種送風單一種具複數導一種風向出口一框體,具有元,其包括:引葉片之送風控制裝置一外擴部,位一外?2,具機,其包括:(一),其包於該扇框結構有一排氣寬口一外部框50,括:一框體之一出風口件21(圖7),具有一第一外12,具有一第端,以增加其位於該送風單擴部(圖7),一外擴部(圖出風量,元之一出風口位於該散熱風10),位於該端,以增加其扇之一出風口風向出口控制出風量,端,以增加其裝置之一出風出風量,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43一基座,設置已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於該框體中,一部件設置於一內部框90,一輪轂座該本體外殼2設置於該外部121,設置於中,框50中,該框體12中,以及一導流元部分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件,設置於該以及一靜翼以及一靜翼以及一流體控基座與該外擴16,設置於該31,設置於該制元件16,設部之間,部件與該本體內部框90與置於該輪轂座外殼2之間,該外部框50121與該框體之間,12之間,其中該導流元未揭露已揭露:已揭露:是件的其中一端其中位於該靜其中位於該流緣與底座底面翼31的其中體控制元件的之水平線呈一一端緣與內部面積從輪轂座第一傾斜夾框90底面之向外漸減或漸角。水平線呈一傾增。
斜夾角。
70部分:70技術特徵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其傾斜夾角角度,且證據3第1圖已揭露「傾斜夾角θ1、θ2」構造,至於該夾角θ1、θ2具體設置為多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3、4或組合證據2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3、4或組合證據2至4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
原告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第25至30頁、第38至45頁、第82至96頁、第155至162頁已詳載組合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31、69不具進步性理由,被告稱原告亦未提出由證據1至4之教示如何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6、31、69之發明的實質證據或理由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4426條第2項規定: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中並無規定專利申請人必須「提供實驗資料」,為符合本條法律規定之「必要條件」。
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4.1.3可據以實施,載明「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又規定評估是否amountofdirection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實驗的數量」。因此判斷是否「可據以實施」,必須以前述6個因素審查系爭專利所揭露內容是否達到「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1.
4.2.3.3功效,規定「發明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45、使用上的便利,環境污染的防治及有用特性的發現等予以表現。機械或電機領域的發明功效得以發明的結構特徵及作用方式予以表現;若化學領域的發明功效係藉實驗數據予以表現時,應說明其實驗條件及方法。」故審查基準中對於發明功效如何表現並無規定特定型式,惟因化學物質在不同環境條件下通常會有不同之特性,因此複數化學物質的合成,其化合物往往會因實驗條件不同而有無法預期之化學反應或特性。以藥物為例,成分即使相同也會因製程條件(溫度、比例等)而有不同的藥效,故如果未提供實驗資料,難以憑空預期功效為何,經無數次實驗亦難以再現申請專利之發明。反之,機械領域中之結構改變所產生的特性不會輕易因環境條件而變動,通常不必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況且系爭專利已揭露實驗條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便可進行實驗以驗證其功效是否改良習知技術的缺點。
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4.3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的審查,其中規定「欠缺技術手段之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的情況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者」,主張系爭專利有關傾斜夾角的揭露內容,沒有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發明目的,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26條第2項並未規定「提供實驗資料」為必要,係因僅有化學領域之發明,因實驗條件的參數非常多,每一項參數之改變均會影響實驗結果致功效差異極大,故專利審查基準才規定發明功效之表現,依技術領域別而有不同之表現方式,機械或電機領域的發明功效得以發明的46結構特徵及作用方式予以表現,而若化學領域的發明功效係藉實驗數據予以表現時,應說明其實驗條件及方法。
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3.2違反可手段,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一種治療心臟病之醫藥組成物,但說明書未提供任何實施例證實該醫藥組成物對心臟病具有療效。」除同樣保留原93年版之規定外,更進一步舉出化學領域發明之實例,益證本款有關實驗資料的規定,並非各技術領域一律適用,應個案認定。
但即便化學領域之發明得提供實驗數據證實功效,基準中也未課予專利申請人必須將實驗過程中的所有實驗資料均需完全揭露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9已敘明利用系爭專利的導流元件結構,至少較習用結構降低5dBA以上之噪音,實驗條件亦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6至21行,因此可由前述段落推斷發明說明已揭露採用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導流元件(傾斜夾角3度至45度)搭配扇葉(傾斜角15度至60度)等技術手段,提出至少可達到降低5dBA以上之噪音的實驗資料,系爭專利已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
「結構特徵」表現,系爭專利圖式中亦教導如何改變傾斜角度,其中一傾斜夾角並可有大於、等於或小於另一傾斜夾角的變化態樣,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指出藉此結構可分散氣流與導流元件等接觸之時間,以降低噪音。由基本47物理原理並配合系爭專利圖式可知,當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H平面(如圖式2、3),因導流元件具有傾斜角使得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在H平面上的位置並不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系爭專利並揭露在此角度範圍內至少有降低5dBA以上噪音的功效,又各個傾斜夾角可不相同的設計,更可進一步分散氣流與各個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前述的角度改變並非無法實施。
張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需提出在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明確角度範圍內(技術手段),「必須過度實驗」才能瞭解其內容或不能達成前述功效的具體事證。因此原告僅以缺乏實驗資料等片斷、空泛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以附其說,惟查該判決之專利公告號第I307383號專利係揭露改良散熱效率的功效,於發明說明中則未揭露實驗條件,且改變的參數包含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及靜葉片翼型設計等實驗因子,其中「高度比、數目及靜葉翼型結構設計」三者均屬不同型態的結構特徵參數,與本案相較顯不相同且複雜,應屬個案上的認定,該判決的法律見解不能適用本案的情況。系爭專利僅改變一種「傾斜角」的結構特徵參數,且其實驗條件及結果已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6至21行。原告舉前述判決主張屬機械/電機領域的系爭專利有七種不同實施例即不符專利法中可據以實施之規定云云,恐誤解專利審查基準之文義,原告應證明這七種實施例是否48須過度實驗才能瞭解其內容,而非以實施例多寡來推斷。
1、6、7、19至23、30、32至40、52、70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7、19至23、30、32至40、52、70,並無不明確之用語,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原告主張前述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但並未提出違反前述規定的具體理由,並非可採。
1至70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1、6、31、69相較,其差異在於「傾斜夾角」部分,原告另主張證據2、3、4已揭示有關傾角夾角之技術特徵,可組合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31、69不具進步性云云:2、3、4的說明書或圖式中並無明確揭示有關「傾斜夾角」之內容,其中證據2、3若需經由「量測」
圖式來判斷傾斜夾角之有無,則無法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2.2.2及3.2.4節),且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亦自承證據2、3之說明書均未記載關於「傾斜夾角」的文字內容;證據4請求項7、8所揭示之導流元件中的導向部及接固部的表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或漸減等文字,無法明確得知證據4是否揭示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因為「表面積的漸增或漸減並未直接等同於具有傾斜夾角」,具有傾斜夾角也不必然造成面積的改變(見系爭專利圖式7,其表面積並無明顯漸增或漸減),故傾斜夾角與面積增減並無對等的邏輯關係。492係要解決串聯2個風扇元件的技術問題,證據3係要解決抑止流出氣流向半徑方向擴展的技術問題,證據4請求項7、8係要解決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以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等技術問題,而系爭專利係提出由導流元件的頂端緣與該水平線H成一傾斜夾角,其可分散經由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導流元件的時間等有別於證據2至4的技術手段,解決降低習知技術所產生之噪音的技術問題。因此證據2至4並非與系爭專利解決相同技術問題,也未包含任何教示或建議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去置換、改變或組合原告所提證據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31、69(傾斜夾角)之「動機」。
2至4與其他證據之組合,提出如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具體理由,故原舉發理由及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6、31、69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2至5、7至30、32至68、70)不具進步性。
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云云: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故原告雖然聲稱圖式中「角度可供參考」,卻故意忽略該段落前一句中所規定必須先滿足「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的要件,並非僅單獨規定角度可供參考50,原告所持理由實屬斷章取義。
2、3屬專利文獻,實務上其圖式乃配合說明書的文字進一步輔助說明如何解決特定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不能捨棄說明書而單獨任意解讀圖式之技術內容,前述答辯理由也已陳明證據2、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並不相同。由於原告亦已自承證據2、3並無任何文字說明有關「傾斜夾角」的技術內容,其圖式中當然也沒有明確揭露有關「傾斜夾角」之技術內容。即使原告宣稱圖式中「疑似有傾斜夾角」,但因無文字說明,故亦可能屬於繪圖時的失誤所造成,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該圖式知悉該疑似繪圖失誤的示意圖是否有特殊功效,進而產生改良先前技術之動機。綜上,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26條第2、3項規定: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4.3節內容:「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是否可據以實施,與記載方式並無必然關係,必須審慎考量並合理指出發明說明之內容實質上未明確或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始得以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顯見系爭專利是否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乃繫於其實質內容是否明確或充分揭露為斷。職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縱使未提供實驗資料,並不必然導致未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若未提供實驗資料,且未提供該實驗資料將導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者,方可謂未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更何況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角度範圍,原告也一再地承認:「…雖是角度大小之改變,為可實現之技術手段…」,可51見本領域之技術人員應當能夠毫無困難地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以達到提高風壓和風量,以及降低擾流噪音之功效,並無所謂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其係針對系爭專利所揭露者為相對比例,將因尺寸放大而無法確定效果,從而無法決定具體之尺寸,以致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惟本案系爭專利所揭露者為角度範圍(即具體之尺寸),角度範圍並不會因為尺寸放大而無法確定效果,其與上開判決之狀況迥異,不得相提並論。
斜角之扇葉及/或導流元件,既不能提高風壓和風量,亦不能降低擾流及噪音,不得空言主張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前述,是系爭專利自無所謂不明確之情事,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1、第二傾斜夾角θ2與第四傾斜夾角θ4相同,或第三傾斜夾角θ3與第四傾斜夾角θ4僅為些微角度差異之不相等云云,惟查:222所產生的氣流會在同一時間由扇葉222的底端緣抵達導流元件23的頂端緣,因而激發很大的噪音值和較差的聲音品質。原告所上開所謂未排除「夾角角度相同」
或「夾角角度差異」之說法,顯不可採。
扇框入口的速度會為均勻的。若扇葉222的頂端緣傾斜第三傾斜夾角θ3,則氣流接觸到扇葉222頂端緣的時間點52將會不同;若扇葉222的底端緣傾斜第四傾斜夾角為θ4,則出風的時間點將不同。以上兩者均可降低噪音值,並提升聲音之品質。
23的頂端緣傾斜第一傾斜夾角θ1,則氣流接觸到導流元件23頂端緣的時間點將會不同;若導流元件23的底端緣傾斜第二傾斜夾角θ2,則出風的時間點將不同。以上兩者亦可以降低噪音值,並提升聲音之品質。
1、第二傾斜夾角θ2與第四傾斜夾角θ4相同,或第三傾斜夾角θ3與第四傾斜夾角θ4僅為些微角度差異之不相等,只要扇葉222或導流元件23的頂端緣或底端緣存在傾斜夾角,就不會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如第1圖)所指的情形。
22條第4項規定:爭案欠缺可專利性: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欠缺可專利性,即應提出證據以具體說明系爭專利哪一個部分之技術內容,已被引證案所揭露;並明確指出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哪一個部分之技術內容相同,或彼此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者。原告所提引證案之內容若不明確,或互為矛盾者,則無法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更遑論可藉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專利是否欠缺可專利性之依據:依鈞院100年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專利53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透過「文字」界定之外,援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之引證案,同樣應以「文字」
界定其技術特徵,不得僅藉引證案所示意之圖式(非嚴謹比例正確之工程圖式),視為其已揭露之技術特徵。
2、證據3未以「文字」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2、證據3,均未以「文字」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請求項6「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請求項31「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請求項69「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等重要之技術特徵。
2、證據3圖式僅為示意圖,並非嚴謹比例正確之工程圖式,在證據2、證據3未以「文字」揭露之情況下,實無法確定扇葉的頂端緣與底端緣是否相較於水平線呈傾斜夾角,亦無法確定傾斜夾角是否相等。證據2、證據3之文字內既未敘明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即無從表明其功能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自無證據組合之動機可言。
3之圖1及圖7,其與證據3之圖3,彼此54間存在矛盾,而無併存之可能:A.證據3之圖1及圖7為剖視圖,證據3之圖3則為使複數導引葉片2沿著圓周方向剖面之擴大展開圖。為求系爭專利之圖式與引證案之圖式兩者呈現同一面向,謹將證據3之圖1、圖7之面向作調整,俾與系爭專利圖7之面向一致。
B.假定證據3確實欲揭露扇葉61之頂端緣與底端緣相較於垂直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夾角(如同證據3之圖1及圖7所示),則依證據3圖3之目視方向來看,勢必應繪示出傾斜夾角。也就是說,由於扇葉61之頂端緣與底端緣傾斜,因此在擴大展開圖中,扇葉61之內側緣與外側緣都應該能看得到,如46頁)。
C.惟查證據3之圖3僅繪示扇葉61之外側緣,其箭頭所標示之邊緣均為平整之邊緣,只有單一輪廓線,完全未見扇葉61之內側緣。按基本工程圖學知識可知,證據3之圖3表示扇葉61之頂端緣與底端緣,根本未呈現傾斜,更遑論其已揭露扇葉61之頂端緣與底端緣相較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夾角,以及傾斜夾角是否相等之技術特徵。
2、3在沒有文字說明之狀況下,僅單憑其圖式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獨立項)1、6、31、69之發明不具進步性:個維度的方向變化。原告所引用之證據2、3的圖式均為剖面圖,剖面圖所繪示之靜翼或動翼的兩側邊並不見得是靜翼或動翼這個立體結構的頂、底端緣,只能說是55靜翼或動翼在該剖面中最外側的邊緣。因此,在沒有文字說明的狀況下,僅單憑證據2、3的圖式,實難以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3有揭露靜翼或動翼具有傾斜的頂、底端緣。
3之圖3為例,若要剖出證據3圖1之動翼61的形狀,剖面位置則可能如以下虛線所繪示,但這樣的剖面圖根本不會剖到動翼61的頂、底端緣,既然剖不到動翼61的頂、底端緣,要如何得知動翼61的頂、底端緣是否傾斜。
2抑或證據3,都沒有標示其剖面的位置。既然不知道剖面的位置,要如何確定剖面圖中有繪示靜翼或動翼的頂、底端緣?連剖面圖中有沒有繪示靜翼或動翼的頂、底端緣都無法確定,更遑論要以此圖式確定證據2、3有沒有揭露靜翼或動翼的頂、底端緣有傾斜夾角。
,也只能從測量證據2、3的圖式得到以上劃線所標示的區別技術特徵,證據2、3並沒有任何文字揭露以上劃線所標示的區別技術特徵。
2、3在沒有文字說明之狀況下,僅單憑其圖式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6、31、69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程圖式,因此僅能從測量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得到的資料,並不能視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43條第2項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5.1節之規定,經由測量圖式所得到的數值56,不允許經由修正而增列至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其並非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90度之夾角,為確定證據2、3之圖式所繪示的夾角是否為90度,必須要透過測量方能獲得。原告在沒有任何文字支持的情況下,聲稱證據2、3之圖式揭露傾斜夾角,其必然屬於僅能經由測量圖式所獲得的特徵,自不屬於證據2、3所揭露的範圍:A.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上開數據僅能從測量圖式方能獲得,否則無法得悉夾角是否相等,或夾角是否落在3度至45度的數值範圍內,其並非證據2、3所揭露的技術範圍內。
B.原告雖陳稱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節規定:「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云云,惟理論上原告仍必須要在文字當中找到依據,佐證圖式所繪示者確實是所欲揭露之內容,而非僅以示意為目的之隨機繪示而已。45頁反面至46頁之圖示,證據3之圖1、7與圖3間還存在矛盾,在相關圖式存在矛盾之情況下,豈可單憑從測量圖式所得之資料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說明書【0013】段落已明確記載第357圖係揭示將旋轉風扇60,徑向導引葉片3及環導引葉片4沿圓周面橫切且向水平展開之剖面圖。因此,證據3第3圖所示之徑向導引葉片3及環導引葉片4僅為沿著圓周面橫切且向水平展開之剖面設置情形,其並無如參加人所稱形成立體顯示狀必要…」云云,惟按照工程製圖方式,平面視圖中只要看得到的邊緣都應該要繪示,而非看是否必要繪示。原告所謂「無形成立體顯示狀必要」之說,益證證據3之圖式並非嚴謹之工程圖式,證據3之圖式既非嚴謹之工程圖式,即無從據此測量而取得確定數據之可能。
,除非相關證據已具體敘明其圖式是按照比例繪示,否則只能從測量圖式所得到之技術特徵,證明力並不高:A.證據2、3均未表示其圖式是按比例繪示,亦未交代其角度是否傾斜,更遑論是否相等或是否落在具體範圍內。因此,證據2、3根本無法證明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B.查證據3因為各圖式之間存在矛盾,不能稱之為清楚繪示傾斜夾角之特徵;證據2、3均為剖面圖,並沒有清楚繪示動翼、靜翼之立體結構;證據2、3全文均未敘明傾斜夾角所達成的功能,而原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傾斜夾角所達成的功能是可以從證據2、3推論的。因此,證據2、3根本無法證明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C.證據3之圖1、7與圖3針對傾斜與否存在明顯的矛盾,並不滿足清晰、明顯且完全的要求;證據2、3均為剖面圖,並沒有清晰、明顯且完全地繪示動翼、58靜翼的立體結構。因此,證據2、3根本無法證明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D.依證據2第0019段與第0021段所載(其日文原文及61至62頁),以上敘述根本與靜翼16的端緣是否具有傾斜夾角無關,再參照其所對應之圖4、6、7,足認證據2無法判定靜翼16之端緣具有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
2、證據3,均未以「文字」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外,且證據3之圖1及圖7,與證據3之圖3,彼此間就傾斜與否存在明顯之矛盾,亦無法滿足「對於證據案技術內容描述」清晰、明顯且完全之要求,無從判定其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31、69之上開技術特徵。準此,原告所提之證據2、證據3之內容並不明確,且互為矛盾,無法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不得藉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4之第7、8、9、17、18、19、27、28、2
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的流體控制元件16、26、36、46、56、66、76、86、96不具有安裝角,並認為其文字定義流體控制元件的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或漸減,即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因此認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31、69所指「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4之第7、8、9、17、18、19、27、28、2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均為立體圖,其清楚繪示流體控59制元件16、26、36、46、56、66、76、86、96並不具有傾斜夾角;證據4之第7、8、9、17、18、19、27、28、2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所對應文字說明中,亦未提及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或漸減。
4之第7、8、9、17、18、19、27、28、2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所揭露之實施方式並非對應證據4請求項7、8:按證據4之第7圖以及說明書第8頁第3段:「請再參閱第七、八、九及十圖所示為本創作第二較佳實施例其之立體分解、組合示意圖及流體流向示意圖,其係將流體控制元件設為成輻射排列之肋條16,該肋條16設有一導向部161及一接固部162,且該導向部161之表面積161a較所述接固部162之表面積162a大,以改變流通於上述框體12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功效,增加散熱能力。」以上足認證據4之圖式第7圖並未繪示肋條16具有傾斜夾角,而對應文字說明亦僅指出導向部161之表面積161a較所述接固部162之表面積162a大,而非漸增或漸減。原告所言明顯係將其他實施方式用以定義安裝角不同之文字,任意拼湊至肋條16迎風之頂端緣呈L、反L、凹字型的實施方式,顯不可採。
4將肋條16迎風之頂端緣設計呈L、反L、凹字型,其目的在於改變流通於上述框體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功效,增加散熱能力。證據4未提到會使得氣流與肋條頂端緣接觸的時間不同。原告聲稱證據4能提供與系爭案之發明相同之功效,顯不可採。604之氣流與肋條頂端緣接觸之時間會有所不同,但由於肋條頂端緣是呈L、反L或凹字型,而非傾斜,因此大部分的氣流還是會同時間到達肋條。
舉L或反L型為例,氣流只會分成兩個部分,以不同的時間到達肋條的頂端緣,但對個別部分的氣流而言,還是會在同一時間到達,因此仍然會有一定程度的噪音。但相對地,系爭專利發明因為具以傾斜夾角,因此氣流將會分成無限多部分分別以不同的時間到達導流元件,因此噪音明顯會比證據4來得小,應當認定具備進步性。
1部分:1「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之技術特徵:
2、3之文字內,均未提及扇葉的頂端緣與底端緣是否相較於水平線呈傾斜夾角,更遑論傾斜夾角是否相等。原告所舉之證據2、3圖式僅為示意,在證據2、3未以文字揭露之情況下,實無法確定扇葉的頂端緣與底端緣是否相較於水平線呈傾斜夾角,亦無法確定傾斜夾角是否相等。再者,證據2、3之文字內既未敘明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即無從表明其功能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自無證據組合之動機可言。
3的圖式均為嚴謹且比例正確的工程圖式,則證據3之圖3與圖1就不應存在矛盾。證據3之圖3為使複數導引葉片2沿著圓周方向剖面之擴大展開圖61。如以下圖式(摘自證據3之圖3)所示,在證據3之圖3中,箭頭所標示的邊緣均為平整的邊緣,且只有單一輪廓線。按照基本的圖學,這代表證據3之扇葉61的頂端緣與底端緣均不存在傾斜夾角。
3之圖1與圖3明顯存在矛盾。這再再證明證據3的圖式僅為單純的示意,而非嚴謹且比例正確的工程圖式。所以,僅能從證據3之圖式測量得到的資料,並不在證據3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揭露範圍內。
1「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框體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2說明書第0021段:「…特別,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及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由於具備上述構造之複數導引葉片,不只可抑止送風機之流出氣流之旋迴,亦可抑半徑方向之擴展…」之敘述,主張組合證據1至3可證明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云云,但此些敘述根本與導流元件是否與水平線呈傾斜夾角無關。事實上,以上所述的是靜葉的安裝角,而不是指靜葉與水平線之間的傾斜夾角。靜葉的安裝角指的是靜葉與散熱風扇軸線之間的傾斜夾角,和靜葉與水平線(即下圖進出紙面方向)之間的傾斜夾角全然不同。62葉與水平線之間的傾斜夾角與風是否具有軸向速度無涉,因此靜葉與水平線之間具有傾斜夾角的作用,與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特別,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及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由於具備上述構造之複數導引葉片,不只可抑止送風機之流出氣流之旋迴,亦可抑半徑方向之擴展…」所稱的作用,並不相同。只有在靜葉具有安裝角時,才能讓通過靜葉的風具有往軸向的速度。所以,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之上開敘述,明顯不是在指靜葉與水平線之間是否具有傾斜夾角。
3確實未以文字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元件「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其具備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之功能,是證據1至3彼此間根本欠缺組合動機。
4雖有載明「…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及「…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等技術特徵之敘述,其係指「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向外漸增」,然並無法確定其是否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導流元件之兩端緣相較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4所指的也是流體控制元件之安裝角的改變,而不是指流體控制元件之兩端緣相較於水平線是否具有傾斜63夾角。如以下證據4第二圖所示,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的導向翼片14,因其安裝角由輪轂座121向外漸增,因此其迎風面積也由輪轂座121向外漸增。
4上開技術特徵之敘述,指的是流體控制元件之安裝角的改變,而不是指流體控制元件的任一端緣與水平線呈傾斜夾角。況且證據4沒有任何一張圖式繪示流體控制元件的任一端緣與水平線呈傾斜夾角。因此,證據4之請求項7、8的文字:「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以及「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並不代表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的任一端緣與水平線呈傾斜夾角。
6部分:6「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證據3並未以文字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上揭技術特徵,以及其具備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之功能,是證據3至4、證據2至4彼此之間根本欠缺組合動機。
4技術特徵之文字描述,亦無法確定其導流元件之兩端緣是否相較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31部分:31「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64證據3並未以文字揭露之,更遑論其具備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之功能,是證據3至4、證據2至4彼此之間根本欠缺組合動機。
4技術特徵之文字描述,亦無法確定其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緣相較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是否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69部分:69「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證據3並未以文字揭露之,更遑論其具備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之功能,是證據3至4、證據2至4彼此之間根本欠缺組合動機。
4技術特徵之文字描述,亦無法確定其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緣否相較於基座底面之水平線是否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說明書(編號093125858卷─下稱申請卷,第163至181頁)82至1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8月27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7年9月18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65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
及爭點:經查原告就原處分「請求項1至70舉發不成立」,爭執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則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撤銷原因係本案爭點。
六、本院判斷如下:10、一馬達11和一葉輪12。該殼座10具有一底座14,用以承接該馬達11,該殼座10之出風口端設有數個條狀的支持桿或靜葉13。當該馬達驅動該葉輪12轉動時,其上之葉片121會驅動氣流朝向殼座10之出風口端吹出。由於支持桿或靜葉13的上緣為水平形式,使得在迎風面之葉片121轉動所帶來的氣流會在同一時間到達該支持桿或靜葉13,而且該葉片121底緣與該支持桿或靜葉13上緣兩者相距的距離h較短,當氣流通過其中時,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
扇框結構,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利用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以改善噪音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
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66件,設置於該基座與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
【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可稽(申請卷第178頁、第179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詳附件一所示。其中第2圖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第3圖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二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第7圖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六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第8圖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七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系爭專利公告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0項,其中請求項1、6、31及69為獨立項,97年3月7日修正後內容如下: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核軸向部分之交界處;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框體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底端67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
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輪轂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
1或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
4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之位置。
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迎風側之該導流元件端緣的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位於該導流元件背風側之該導流元件端緣的傾斜夾角。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係一體射出成型。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框體之間。68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
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
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
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框體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
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
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
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一頂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1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
1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一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
2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底端緣的另一傾斜角度為3度至45度。692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角度大於、等於或小於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角度。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
24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
6或24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
範圍第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更具有一第二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風量。
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角度範圍為15度至60度。
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3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703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
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
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
31或3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
3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
3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四傾斜夾角。
3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四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
3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夾角。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71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自該基座至該框體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係一體射出成型。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導流元件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
5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
31或5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輪轂之頂72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框體更具有一第二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風量。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導流元件包括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
5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連接於該第一外擴部與該基座之間。
5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第一外擴部方向延伸。
5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第一外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
5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第一外擴部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第一外擴部方向延伸。
5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第一外擴部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之頂面高度。
3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二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並與該葉輪串聯在一起。
65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二73框體,用以容置該第二葉輪於其中。
6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框體係藉由螺合、扣合、鉚合或黏合方式而與該框體相組接。
6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框體係與該框體一體射出成型。
框結構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69項所述之扇框結構,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1:為9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5994號「複合型外極式風扇」專利案。證據1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第1圖係一般複合型風扇1是包含一殼座11、二間隔疊置於該殼座11內的轉子12、二分別設置於該等轉子12內的定子線圈13,以及二分別與該等定子線圈13結合的電路板14。每一轉子12具有一輪轂121、一環設於該輪轂121內周面上的磁鐵環122、多數設置於該輪轂121上的扇葉123,以及一設置於該輪轂121下而穿設於該定子線圈13中的轉動軸124(編號000000000NO1卷─下稱舉發卷(一),第79頁背面)。
1圖式如附件二。742:為西元1996年1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8-28491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證據2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第1、4及7圖及第0012、0019段揭示送風單元係圓筒狀之本體外殼2及送風機所構成;該本體外殼2係具備二端開放之通風路1;該送風機係組裝在該本體外殼2之通風路1;該送風機係形成在本體外殼2內之通風1的中心線上,且其電動機5係由軸承保持件6形成同心狀之構成,該軸承保持件6係由在本體外殼2之內周側,其一端側被固定之裝設腳(圖示省略)所固定,且在其中心線上藉由軸承7,而使旋轉軸8可旋轉的形成支撐。該送風單元係將靜翼16設在具備裝設腳之部件上,該部件係支撐軸承保持件6。靜翼16係在橫切比葉輪11更下流側之通風1的狀態下,向軸向側延伸(舉發卷(一)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背面)。
2圖式如附件三。
3:為西元2001年10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1-304193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證據3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第1、2圖及第0010、0011段揭示送風機1係包含與外部框50同心之軸流式旋轉風扇60,及位於該旋轉風扇之後流附近位置之複數導引葉片2。軸流式旋轉風扇60係具備鋁材等之鑄造或合成樹脂所形成之複數個動翼6751,且係由複數個輻射狀支柱70支撐在外部框50之馬達80所驅動。動翼61係環設在盤狀之轂62之外徑部。徑向導引葉片3係由鑄造鋁製或合成樹脂所形成之複數個靜翼31所構成(舉發卷(一)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背面)。
3圖式如附件四。
4:為93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11514號「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專利案。證據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請求項7界定: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一進口與一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出口,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另請求項8界定: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出口,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舉發卷(一)第58頁背面)。
4圖式如附件五。
5:係92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04600號「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專利案。證據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76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第2(a)圖及第3圖揭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此鐵殼500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具有一轉軸(未顯示)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舉發卷(一)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
5圖式如附件六。
6:為93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9126號「風向出口控制單元」專利案。證據6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第一、二及三圖揭示風向出口控制單元包含有框體11及風扇12,其中該風扇12係由風扇輪轂121及風扇扇葉122組成;該框體11係具有支撐部114以供風扇12設置於框體11內,且該框體11具有可供流體流動之進口112、出口113,其中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使得出口113流體能往中心流動,不會立即向外擴散以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並且減小噪音的產生(舉發卷(一)第4頁、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
式如附件七。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77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的申請標的。
在於提供一種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利用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以改善噪音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說明書第6頁第7行至第9行)。經查第2圖(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一較佳實施例)揭露「該導流元件23於迎風側之頂端緣為一傾斜狀,該導流元件23之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的傾斜夾角為θ1,其較佳之夾角範圍可為3度至45度。由於該導流元件23的頂端緣與該水平線H成一傾斜夾角θ1,其可分散經由該葉輪22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23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說明書第11頁第4至9行)。可知利用上揚型導流元件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另第3至8圖(第二至七較佳實施例)均係利用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自當具有上開所稱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第2至8圖(第一至七較佳實施例)相關段落有關「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該導流元件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可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該第二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的技術特徵78,因僅在於界定傾斜夾角並進一步限定該夾角數值,該技術特徵係可以輕易暸解其意義並據以實現之技術手段,且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揚型導流元件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又由於該氣流可順暢進入導流元件,可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符合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雖辯稱「系爭專利有7種實施例,惟說明書第9圖未載明屬於何種實施例之實驗數據。系爭專利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惟發明說明並未提供對於『大幅降低擾流之噪音』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導流元件不同,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大幅降低擾流之噪音功效;且『3度至45度』範圍過大,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該角度變化或其產生噪音值為何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該夾角尚難得知何以能大幅降低擾流之噪音功效。又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記載『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可以產生何種功效並未說明,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0行以下「第9圖,其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與傳統習用之軸流風扇(即第1圖所示)之風量和風壓特性79比較圖,由此圖可清楚顯示本發明利用呈上揚型之導流元件23可提高風壓和風量,亦可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可知該圖僅例示並佐證上揚型之導流元件相較習知水平式導流元件可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說明書第9圖雖無指明係運用何種實施例,惟第一至七較佳實施例均係利用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是以,說明書第9圖未載明屬於何種實施例之實驗數據,尚不致影響說明書可據以實施之認定。關於系爭專利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部分,由於傾斜夾角使得導流元件與葉輪產生距離呈漸進式擴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毫無困難理解上揚型導流元件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功效,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此較佳傾斜夾角僅為專利申請人主觀認定之常見敘述寫法,該敘述方式尚不致影響說明書可據以實施之認定,僅於該數值限定具有其他無法預期之功效時,則應提供實驗數據以為佐證,否則將認定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已揭露如何實施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該技術手段為可實現且實施上並不困難,是以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另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記載「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雖未記載此技術特徵有何功效,惟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利80用該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以改善噪音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與扇葉曲弧傾斜角度無關,且扇葉具有一曲弧傾斜角作為帶動風量之用,為一般通常知識,故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有關角度之界定,僅為一般數值限定,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無涉,並不影響說明書可據以實施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之理由,並不足採。
103年8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5頁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8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未排除導流元件頂端緣與扇葉底端緣形成平行,導致導流元件面對氣流之頂端緣兩端點間與扇葉底端緣的距離相同仍無法改善噪音問題,故系爭專利仍無法解決問題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云云。惟查一般風扇出口為流速均勻,若扇頁頂端緣形成第三傾斜夾角,扇頁底端緣形成第四傾斜夾角,則氣流接觸到扇葉頂、底端緣的時間將會不同,兩者均可降低噪音值和提昇聲音品質;同理可知,若導流元件扇頁頂端緣形成第一傾斜夾角,導流元件底端緣形成第二傾斜夾角,則氣流接觸導流元件頂、底端緣的時間將會不同,兩者亦可降低噪音值和提昇聲音品質,因此,只要扇葉或導流元件的頂端緣或底端緣存在傾斜夾角,並不需要導流元件頂端緣與扇葉底端緣形成不平行之技術特徵,自然可以改善先前技術之噪音問題,由系爭專利利用該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以改善噪音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亦得以證明,況且由第8圖詳細查看亦可看出第一、四傾斜夾角並不相等,綜上所述,原告該81主張並不足採。
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1、6、7、19至23、30、32至40、52、70是否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係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系爭專利請求項1、6、7、19至23、30、32至40、52、70所界定傾斜夾角之用語,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並無不明確之處,項次間的依附關係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且其上述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亦能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及對應,並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7、19至23、30、32至40、52、70並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群組部分:1至3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至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本發明之散熱風扇包括一框體,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82置於該基座與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較佳為3度至45度。簡言之,為達成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的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利用該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以改善噪音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
B.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框體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C.證據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1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1圖揭露一般複合型風扇1包含一殼座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的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1圖揭露該殼座11內的轉子12,具有一輪轂12183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123,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曲弧面與軸向部分之交界處,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的技術特徵;另證據2圖7揭露一基座設置於該本體外殼2中,用以承置該電動機5於其上、證據3圖1亦揭露一內框部90設置於該外部框50中,用以承置該馬達80於其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7圖揭露該葉輪1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送風單元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葉輪1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送風單元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葉輪11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葉輪11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且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動翼6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動翼61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動翼61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的技術特徵;證據2圖7揭露一靜翼8416,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本體外殼2之間、證據3圖1亦揭露一靜翼31,設置於該內框部90與該外部框50之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框體之間」的技術特徵;證據3第1圖揭露位於該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兩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的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界定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惟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參加人亦稱「系爭專利重點在於頂端緣是否有呈現傾斜角的技術特徵,至於角度只是一個設計參數,從設計來看,如果超過45度,葉片無法支撐,可能會導致無法導流,未滿3度並沒有傾斜的問題,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減少噪音的功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知該角度界定僅是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所述功能本來就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預期,尚不至於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D.綜上,證據1至3雖均屬散熱風扇相關技術領域,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中導流元件之傾斜夾角的差異部分亦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惟證據1為一般複合型雙轉子風扇,欲解決一般風扇散熱效果差之問題;證據2為動葉片組合靜翼送風單元,欲解決習知風扇靜壓不足之問題,證據3雖揭露85動翼61、靜翼31形狀呈現一傾斜角度,然其主要解決抑止流出氣流向半徑方向擴展的問題。因此,證據1至3均無教示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可分散經由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改善噪音之功效,且證據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容易聯想要結合證據3與證據1、2,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3之後有意願、動機修改證據1、2之先前技術,故該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至3,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E.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頁辯稱「證據2、3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明確揭示有關『傾斜夾角』之內容,其中證據2、3若需經由『量測』圖式來判斷傾斜夾角之有無,則無法為引證文件一部分」云云。惟查證據2第7圖可明確看出該葉輪11的邊緣與垂直於該送風單元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另由證據3圖1之剖視圖所呈現之動、靜翼形狀,亦可清楚看出呈一傾斜夾角,自無需經由「量測」圖式來判斷傾斜夾角之有無,因此,被告主張在無任何文字說明下,證據2、3需經由「量測」圖式來判斷傾斜夾角之有無,無法為引證文件一部分之理由,應不可採。
F.參加人於103年12月4第6、7頁辯稱證據3之圖1及圖7,其與證據3之86圖3,彼此間存在矛盾,而無併存之可能,證據3之圖1及圖7為剖視圖,證據3之圖3則為使複數導引葉片沿著圓周方向剖面之擴大展開圖。假定證據3確實揭露扇葉61頂端緣與底端緣相較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夾角,則依證據3圖3之目視方向來看,勢必應繪製傾斜夾角。也就是說,由於扇葉之頂端緣與底端緣傾斜,因此在擴大展開圖中,扇葉之內側緣與外側緣都應該看得到;惟查證據3圖3僅繪示扇葉之外側緣,其邊緣均為平整之邊緣,只有單一輪廓線,完全未見扇葉之內側緣,按基本工程圖學可知,證據3圖3表示扇葉頂端緣與底端緣,根本未呈現傾斜,更遑論其已揭露扇葉之頂端緣與底端緣相較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夾角云云。惟查證據3圖3之動翼、靜翼剖面構造,係由動翼、靜翼之目視側面方向所呈現之剖面狀態,而證據3圖1及圖7動翼、靜翼則由正面目視方向呈現平面狀態,由於圖3之目視側面(圓周方向)與圖1、圖7之目視正面(軸向方向)分屬立體空間之二不同方向,實無從比較圖3與圖1、圖7。況且證據3圖3係複數導引葉片沿著圓周方向剖面之擴大展開圖,該剖面示意圖主要強調動翼與靜翼於軸線方向之導引形式,讓人看出於軸線方向,空氣於動翼與靜翼流動狀態,因此,動翼與靜翼邊緣只需繪示單一輪廓線即可,故由證據3圖3並無法證明扇葉端緣未呈現傾斜,是以參加人上開所稱證據3圖1及圖7與證據3圖3,彼此間存在矛盾而無併存之可能之理由顯然無據,尚不足採。
G.參加人又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3年1287月26一般扇葉頂、底二端緣會因呈曲弧狀而扳動一傾斜角,於三度空間係呈立體弧狀,如無任何文字說明,由剖視圖無法真實呈現所謂扇葉頂端緣與軸線垂直之水平線之間、或者扇葉底端緣與軸線垂直之水平線之間是否呈傾斜夾角的特徵。另由證據3圖3之動、靜翼形狀剖視圖,該動、靜翼形狀會呈現很多種態樣,若從中線切入顯現出的上端並非扇葉的頂端緣,下方亦非扇葉的底端緣;如果是從頂端緣連結到扇葉底端緣的剖視,扇葉的中段會呈現中空的狀態,看不出有何傾斜夾角;此外,證據3的圖式僅為示意圖,並非嚴謹的工程圖,更無法證明其已揭露系爭案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扇葉呈曲弧狀之限定,是以在無任何文字說明下,就剖視圖所呈現扇葉頂、底二端緣之型態,無需考量該扇葉是否因曲弧狀而於三度空間呈立體弧狀,即使考量風扇扇葉會設計成曲弧狀,由於扇葉頂、底二端緣會彎曲一傾斜角的關係,該動、靜翼頂、底端緣與軸線垂直之水平線的實際形狀會有水平及傾斜兩種型態,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可知,習知動、靜葉端緣均屬於水平形式,如考慮扇葉因曲弧狀而產生傾斜角,其剖視圖應會呈現一傾斜面,但系爭專利第1圖「傳統習用之軸流風扇的剖面圖」卻呈現水平面,可知該剖面之示意圖僅要表現出葉輪端緣為水平形式,另散熱風扇相關專利文獻(如證據1第1圖、證據4第4圖、證據5第3圖等)亦為葉輪端緣為水平形式之圖式。然證據2第7圖、證據3第188圖所呈現之動、靜翼形狀,可清楚看出呈一傾斜夾角,即動、靜翼頂端緣與軸線垂直之水平線之間、或者動、靜翼底端緣之間與軸線垂直之水平線之間呈傾斜夾角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看到證據2、3圖式之動、靜翼形狀剖視圖,當可得知該動、靜翼頂、底二端緣呈一傾斜夾角,因此,證據2、3圖式已實質隱含該傾斜夾角,應認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另關於參加人所稱證據3圖3動、靜翼形狀剖視圖,若從中線切入或從頂端緣連結到扇葉底端緣的剖切,沒有剖到扇葉頂、底端緣部分或中段部分,惟證據3圖1係風扇軸向剖視圖,並不會有參加人所稱之切入方式,況且繪製剖視圖時,除看不到的重疊部分無法繪示外,就看到部分會繪示其投影面,事實上只有水平或呈一傾斜面兩種型態,並不會有扇葉的中段呈現中空狀態而看不出有何傾斜夾角的情形。又說明書無任何文字,只要示意圖揭露內容明確,仍可認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由於證據2、3圖式已實質隱含該傾斜夾角,應認定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故參加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至4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求是否證據1證據2、3證據4項1揭露一種散熱風說明書先前技是扇,其包括:術及第1圖揭一框體;露一般複合型風扇1包含一殼座1189一葉輪,具有說明書先前技是一輪轂及複數術及第1圖揭個環設於該輪露該殼座11轂周圍之扇內的轉子葉,其中該輪12,具有一轂之頂端周緣輪轂121及部分具有一斜複數個環設於面或曲弧面,該輪轂周圍之且該輪轂更具扇葉123,其有一軸向部中該輪轂之頂分,該扇葉之端周緣部分具頂端內側緣連有一曲弧面,接於該斜面或且該輪轂更具曲弧面與該軸有一軸向部向部分之交界分,該扇葉之處;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曲弧面與軸向部分之交界處一基座,設置證據2圖7是於該框體中,揭露一基座用以承置該葉設置於該本輪於其上,體外殼2中,用以承置該電動機5於其上、證據3圖1亦揭露一內框部90設置於該外部框50中,用以承置該馬達80於其上其中該扇葉的證據2、3是頂端緣與垂直圖式揭露該於該散熱風扇葉輪11、軸線之水平線動翼61的呈一傾斜夾頂端緣與垂角,該扇葉的直於該軸線底端緣與垂直之水平線呈於該散熱風扇一傾斜夾軸線之水平線角,該葉輪呈一另一傾斜11、動翼夾角,該扇葉61的底端90頂端緣之傾斜緣與垂直於夾角與該扇葉該軸線之水底端緣之傾斜平線呈一另夾角不相等;一傾斜夾角,二傾斜夾角不相等以及一導流元證據2圖7是件,設置於該揭露一靜翼基座與該框體16,設置於之間,該基座與該本體外殼2之間、證據3圖1亦揭露一靜翼31,設置於該內框部90與該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導證據3第1請求項7否流元件之迎風圖揭露位於教示「流側及背風側的該靜翼31體控制元其中一端緣與之迎風側及件之面積垂直於該散熱背風側兩端從輪轂座風扇軸線之水緣與垂直於向外漸平線呈一傾斜該旋轉風扇增」,即為夾角,該傾斜60軸線之流體控制夾角之範圍係水平線呈一元件由一介於3度至傾斜夾角,端向,另45度之角度惟未揭露該一端形成傾斜夾角之斜面,惟範圍係介於未揭露該3度至45傾斜夾角度之角度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B.經查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查證據4請求91項7揭露「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出口,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等語可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以下簡稱「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是證據4請求項7已實質隱含有傾斜夾角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
至於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部分,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即能輕易完成。綜上,證據1、2及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中差異部分亦為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
C.按系爭專利散熱風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成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的目的,證據1、2及4均同屬散熱風扇相關領域,證據1已揭示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且該扇葉設置於輪轂與該殼座之間,證據2亦已揭示動、靜翼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本體外殼之間,惟兩證據均未揭露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而證據4請求項7揭示「漸增」之技術內容,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並明確揭示藉由導向翼片(即流體控制元件)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少噪音產生之優點(參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92。又以通常知識者而言,均知在同樣流速條件下,流體流過距離與流過時間成正比,由於證據4已教示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參證據4請求項7)及流體控制元件具有控制流體減少噪音產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上開教示,當能瞭解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之設計,在斜面上不同位置其流體流過距離均不相同,當可分散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改善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改善噪音,證據4則以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減少噪音,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證據4客觀上當可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有意願、有動機修正或改善證據1、2之先前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4流體控制元件所形成斜面具有減少噪音之技術內容後,自然容易聯想到要與證據1、2散熱風扇之動、靜葉片作結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2及4。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解決提高風壓和風量的問題時,參酌證據1所揭示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且該扇葉設置於輪轂與該殼座之間具有提升風量的技術內容、證據2所揭示動、靜翼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本體外殼之間具有提高風壓的技術內容,以及證據4揭示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具有控制流體減少噪音產生的技術內容,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該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93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者依證據1、2及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D.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頁辯稱「證據2、3、4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明確揭示有關『傾斜夾角』之內容,其中由證據4請求項7、8所揭示之導流元件之表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或漸減等文字,無法明確得知證據4是否揭示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的技術特徵,因為表面積漸增或漸減未必直接等同於具有傾斜夾角,具有傾斜夾角也不必然造成面積之改變,故傾斜夾角與面積增減並無對等邏輯關係」云云。經查證據4請求項7「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出口,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等語,已教示「漸增」之技術內容,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將流體控制元件(即導流元件)迎風頂端設成L或凹字型,其目的在於改變流通於框體之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故為達到上述目的,導流元件設計上應與迎風側及背風側形狀94相關,由證據4請求項7「漸增」之技術特徵,已實質隱含迎風側及背風側呈一斜面,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呈一傾斜夾角。次查導流元件雖可因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兩端緣呈相同傾斜角度,其表面積不會改變,惟證據4主要揭示導流元件表面積係漸增或漸減,與表面積固定之技術特徵無涉,且被告並無說明因為表面積漸增或漸減不具傾斜夾角之具體理由。是被告辯稱表面積漸增或漸減未必等同於具有傾斜夾角,應不可採。
E.被告又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8頁辯稱「證據4請求項7、8係要解決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並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等技術問題,而系爭專利提出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可分散經由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改善噪音之功效,有別於證據2至4之技術手段,且解決問題亦不相同,因此,未包含任何教示或建議促使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去置換、改變或組合各證據間所揭露之內容」云云。經查,證據4明確揭示藉由導向翼片(即流體控制元件)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少噪音產生之優點(參見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雖綜觀證據4整份說明書並未提到流體控制元件傾斜夾角之設計,可使氣流與流體控制元件頂端緣接觸時間不同,惟以通常知識者而言,均知在同樣流速條件下,流體流過距離與流過時間成正比,由於證據4已教示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及流體控制元件具有控制流體減少噪音產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95者由證據4上開教示,當能瞭解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之設計,在斜面上不同位置其流體流過距離均不相同,當可分散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改善噪音之功效。因此,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證據4客觀上當可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有意願、有動機修正或改善證據1、2之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證據4流體控制元件形成斜面具有減少噪音之技術內容後,自然容易聯想到要與證據1、2散熱風扇之動、靜葉片作結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2及4,是以被告主張各證據間無組合動機之理由,應不可採。
F.參加人103年12月26由四稱「證據4圖式清楚繪示流體控制元件不具有傾斜夾角,且證據4圖式對應說明書之文字說明,亦未提及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或漸減,實際上證據4請求項7、8明顯係其他實施例,其用以定義『安裝角』不同之文字,非指流體控制元件之兩端緣相較水平線是否具有傾斜夾角」云云。經查,證據4圖式雖清楚繪示流體控制元件不具有傾斜夾角,惟由證據4請求項7揭露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參加人雖主張證據4請求項7、8實際上係用以定義「安裝角」不同之文字,非指流體控制元件之兩端緣相較水平線是否具有傾斜夾角96,惟證據4係藉由流體控制元件迎風頂端設成L或凹字型,來改變流通於框體之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故為達到上述目的,導流元件設計上自應與迎風側及背風側相關,由證據4請求項7「漸增」之技術特徵,已實質隱含迎風側及背風側呈一斜面,因此,參加人認定證據4請求項7、8文字係用以定義「安裝角」,顯為參加人之主觀認定並無依據,應不足採。
1至3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至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組合證據1至3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整體視之,組合證據1至3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次按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1第1圖揭露「扇葉123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輪轂121軸向部分之底端」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減少毛邊產生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97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至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至3、5或組合證據1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至3、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A.經查證據5為92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04600號「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專利案。證據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第2(a)圖及第3圖揭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此鐵殼500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具有一轉軸(未顯示)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B.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中該輪轂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8頁第2至4行雖揭示「另外,此動葉結構600之輪穀610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的技術特徵,且組合證據1至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組合證據1至3、5亦無法證明98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中該輪轂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次按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8頁第2至4行揭示「另外,此動葉結構600之輪穀610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輪轂內部散熱之相同功效,另由於證據5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輪轂內部散熱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至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至3、5或組合證據1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至3、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或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或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組合證據1至3、5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組合證據1至3、5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99: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或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或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次按組合證據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揭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輪轂內部散熱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至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至3、5或組合證據1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至3、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之位置」,組合證據1至3、5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組合證據1至3、5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100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之位置」,次按組合證據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5第3圖揭示「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5雖無階梯狀結構位置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惟該位置界定於說明書並無記載任何功效,因此,該差異僅係位置簡單界定。
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至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群組部分: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B.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比對,證據4第4圖揭露101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有一風扇11及一框體12,該框體具有二外擴部,位於該框體之一進口122及一出口123端,以增加其出風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風扇11,具有一風扇輪轂111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風扇扇葉1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輪轂座121,設置於該框體12中,用以承置該風扇11於其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導向翼片14,設置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外擴部之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的技術特徵;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是證據4請求項7已實質隱含有傾斜夾角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至證據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惟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易界定。
C.按系爭專利散熱風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成大102幅降低擾流噪音並提高風壓和風量的目的,而證據4請求項7揭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且明確揭示藉由導向翼片(即流體控制元件)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少噪音產生之優點(參見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因此,證據4揭露爭專利請求項6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提出的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A.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B.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至4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是否證據2證據3證據4求項6揭露一種散熱風第4圖揭露是扇,其包一種風向出括:一框口控制裝體,具有一置,係包含第一外擴有一風扇11部,位於該及一框體散熱風扇之12,該框體一出風口具有二外擴端,以增加部,位於該其出風量框體之一進口122及一出口123103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第4圖揭露是有一輪轂及一風扇11,複數個環設具有一風扇於該輪轂周輪轂111及圍之扇葉,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風扇扇葉112一基座,設圖7揭露一基圖1亦揭露一第4圖揭露是置於該框體座設置於該本內框部90設一輪轂座中,用以承體外殼2中,置於該外部框121,設置置該葉輪於用以承置該電50中,用以於該框體12其上,動機5於其上承置該馬達中,用以承80於其上置該風扇11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圖7揭露一靜圖1亦揭露一第4圖揭露是元件,設置翼16,設置靜翼31,設一導向翼片於該基座與於該基座與該置於該內框部14,設置於該第一外擴本體外殼2之90與該外部該輪轂座部之間,間框50之間121與該框體12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第1圖揭露位請求項7教否導流元件之於該靜翼31示「漸增」,迎風側及背之迎風側及背即為流體控風側的其中風側兩端緣與制元件由一一端緣與垂垂直於該旋轉端向,另一直於該散熱風扇60軸線端形成斜風扇軸線之之水平線呈一面,惟未揭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惟露該傾斜夾傾斜夾角,未揭露該傾斜角之範圍係該傾斜夾角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之範圍係介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於3度至4545度之角度度之角度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104按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迎風側之該導流元件端緣的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位於該導流元件背風側之該導流元件端緣的傾斜夾角」,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由於該傾斜角度,自然有大於、等於或小於等關係,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附加技術特105徵「其中該導流元件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位於框體12之出口1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係一體射出成型」,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框體12與輪轂座係一體射出成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106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2、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A.按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係一體射出成型」,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6請求項1揭示「該流體控制元件係與框體一體成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2、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按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107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之材質為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此僅為一般材質簡單選用,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108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框體之間」,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設置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之間,且該導向翼片為靜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及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109」,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圖1揭露一靜翼31,設置於該內框部90與該外部框50之間;證據4第2、4圖亦揭示導向翼片14連接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之間,且該導向翼片為靜葉片,因此,證據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靜葉片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之附加技術特徵。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2圖7揭露一靜翼16,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本體外殼2之間、證據3圖1揭露一靜翼31,設置於該內框部90與該外部框50之間,及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連接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之間,且該導向翼片為靜葉片,因此,證據2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靜葉片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之附加技術特徵。
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至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2至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10。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其中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靜葉片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111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3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其中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4附加技112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
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相較,雖仍有靜葉片與框體、基座相對設置位置上之差異,惟參酌證據6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之教示,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靜葉片與框體、基座相對設置位置,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113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框體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截面變化呈漸進式增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減少噪音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6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5行揭示「參閱第24、25、26圖所示,所述導向翼片34可以設計為H字形或呈倒凹形」,已揭114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靜葉片之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此僅為靜葉片數值簡單選用,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115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4第2圖揭示「導向翼片14可以曲弧狀或翼型的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2及3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及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116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一頂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雖證據2及3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扇葉之一頂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的技術特徵,惟證據2及3均無教示上揚型導流元件之設計,可分散經由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改善噪音之功效,且證據2及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容易聯想要結合證據3與證據2,客觀尚無法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3之後有意願、動機修改證據2之先前技術,故該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整體視之,組合證據2及3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一頂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117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請求項19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118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請求項19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一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底端緣的另一傾斜角度為3度至119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請求項2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3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角度大於、等於或小於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角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頂、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自然包括大於、等於或小於等狀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120爭專利請求項2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4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至第16行揭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輪轂內部散熱之相同功效,另由於證據5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輪轂內部散熱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至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121性: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請求項24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次按組合證據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第3圖揭示「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之附加技術特徵。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至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122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請求項6或24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或24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6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1圖揭示「該風扇11係由風扇輪轂111及風扇扇葉112組成,當風扇扇葉旋動時,會帶動流體由進口122流入,再由出口123流出」等語可知,輪轂內必有驅動裝置使風扇扇葉旋動,且此亦為一般風扇常見設置方式,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123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1、3及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1圖揭露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引導氣流順暢之相同功效,另由於證據1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增加引導氣流順暢之功效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124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
,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1圖揭示「框體12為一正方形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125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更具有一第二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風量」,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4圖揭示「該框體12更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風扇之進口1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9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其進風量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0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角度範圍為15度至60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第1a圖揭露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126附屬技術特徵,差異僅在角度數值之簡單變化,屬於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至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31群組部分: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系爭專利請求項31與證據2至4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是否證據2證據3證據4求項31揭露一種散熱風第4圖揭露是扇,其包一種風向出括:一框口控制裝體,具有一置,係包含第一外擴有一風扇11127部,位於該及一框體散熱風扇之12,該框體一出風口具有二外擴端,以增加部,位於該其出風量框體之一進口122及一出口123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葉輪,具第4圖揭露是有一輪轂及一風扇11,複數個環設具有一風扇於該輪轂周輪轂111及圍之扇葉,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風扇扇葉112一基座,設圖7揭露一圖1亦揭露第4圖揭露是置於該框體基座設置於一內框部90一輪轂座中,用以承該本體外殼設置於該外121,設置置該葉輪於2中,用以部框50中,於該框體12其上,承置該電動用以承置該中,用以承機5於其上馬達80於其置該風扇11上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圖7揭露一圖1亦揭露第4圖揭露是元件,設置靜翼16,設一靜翼31,一導向翼片於該基座與置於該基座設置於該內14,設置於該第一外擴與該本體外框部90與該該輪轂座部之間,殼2之間外部框50之121與該框間體12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證據3第1請求項7教是導流元件之圖揭露位於示「漸增」,迎風側及背該靜翼31之即為流體控風側的其中迎風側及背制元件由一一端緣與垂風側兩端緣端向,另一直於該散熱與垂直於該端形成斜面風扇軸線之旋轉風扇60水平線呈一軸線之水平傾斜夾角線呈一傾斜夾角,B.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1比對,證據4第4圖揭露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有一風扇11及一128框體12,該框體具有二外擴部,位於該框體之一進口122及一出口123端,以增加其出風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具有一第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風扇11,具有一風扇輪轂111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風扇扇葉1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
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輪轂座121,設置於該框體12中,用以承置該風扇11於其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導向翼片14,設置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外擴部之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的技術特徵;證據4請求項7揭露「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出口,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等語可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
,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是證據4請求項7已實質隱含有傾斜夾角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綜上,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全部技術特徵。129C.按系爭專利散熱風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成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的目的,而證據4請求項7揭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且明確揭示藉由導向翼片(即流體控制元件)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少噪音產生之優點(參見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因此,證據4揭露爭專利請求項31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提出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2附加技130術特徵「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請求項3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3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131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請求項3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4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132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請求項3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傾斜角度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角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自然包括大於、等於或小於等狀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133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請求項31或3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或3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6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或32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7為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134圍包含請求項3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8為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四傾斜夾角」,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8附加135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9為請求項3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四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136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0為請求項3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三傾斜角度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角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3第1圖揭露該動翼61的頂、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旋轉風扇6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自然包括大於、等於或小於等狀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137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位於框體12之出口1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2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138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其中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導流元件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3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3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其中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13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3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4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4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框體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框體內側壁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誠如前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附屬技術特徵相較,雖仍有導流元件與框體、基座相對設置位置上之差異,惟參140酌證據6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之教示,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4進一步界定之導流元件與框體、基座相對設置位置,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自該基座至該框體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截面變化呈漸進式增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減少噪音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5可為所屬技術141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3、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6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6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5行揭示「參閱第24、25、26圖所示,所述導向翼片34可以設計為H字形或呈倒凹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142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7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係一體射出成型」,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框體12與輪轂座係一體射出成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7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143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2、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按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8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144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其中請求項48進一步界定框體、該基座和該導流元件之材質為塑膠、金屬或其他類似材料,此僅為一般材質簡單選用,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及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9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請求項49進一步界定靜葉片之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此僅為靜葉片數值簡單選用,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145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2、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2至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146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及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0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圖揭示「導向翼片14可以曲弧狀或翼型的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0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147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2、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2至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及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
2及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5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5或組合證據3、4及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1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1附加技148術特徵「其中該框體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
,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1圖揭示「框體12為一正方形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4及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2、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149按組合證據4及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4及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3、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4及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5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2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角度範圍為15度至60度」,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4第2圖揭露該風扇扇葉112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2之附屬技術特徵,差異僅在角度數值之簡單變化,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150據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
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4及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1514及5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
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3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3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至16行揭示「一鐵殼500耦合於該磁環300…該鐵殼500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3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輪轂內部散熱之相同功效,另由於證據5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輪轂內部散熱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及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4及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152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
4及5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
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4為請求項5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4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次按組合證據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5第3圖揭示「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4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之附加技術特徵。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及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4及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4不具進步性。
4及5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153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5為請求項31或5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或5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5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
,次按組合證據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1圖揭示「該風扇11係由風扇輪轂111及風扇扇葉112組成,當風扇扇葉旋動時,會帶動流體由進口122流入,再由出口123流出」等語可知,輪轂內必有驅動裝置使風扇扇葉旋動,且此亦為一般風扇常見設置方式,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及5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4及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至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1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至415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6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1圖揭露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引導氣流順暢之相同功效,另由於證據1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增加引導氣流順暢之功效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155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7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框體更具有一第二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風量」,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4第4圖揭示「該框體12更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風扇之進口1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其進風量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8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8附加技156術特徵「其中該導流元件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揭示導向翼片14設置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之間,且該導向翼片為靜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8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9為請求項5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9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連接於該第一外擴部與基座之間」,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第2、4圖157揭示導向翼片14設置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之外擴部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9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0為請求5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第一外擴部方向延伸」
,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其中158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0之靜葉片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第一外擴部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
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1為請求項5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第一外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其中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1之附屬技術特159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
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
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2為請求項5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第一外擴部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第一外擴部方向延伸」,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所述。
經查證據6第2圖揭示「框體11之出口113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2之附屬技術特徵相較,雖仍有靜葉片與框體、基座相對設置位置上之差異,惟參酌證據6凸出控制葉片一端連接於該框體,而其另一自由端未與支撐部連接之教示,自能輕易160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2進一步界定之靜葉片與第一外擴部、基座相對設置位置,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另由於證據6亦屬於散熱風扇領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噪音問題相同,故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及6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4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
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4及6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
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3為請求項58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8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3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第一外擴部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截面變化呈漸進式增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3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減少噪音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161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
1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
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4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4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扇葉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之頂面高度」,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1第1圖揭露「扇葉123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121之頂面高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4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減少毛邊產生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
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162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
1及4或組合證據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5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5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第二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並與該葉輪串聯在一起」,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1第1圖揭露「一般複合型風扇更包括一第二葉輪,具有一輪轂121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123,並與該第一葉輪串聯在一起」,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5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風量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163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5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5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第二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並與該葉輪串聯在一起」,次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第【0021】段揭露「再者,在串聯連接二個送風單元,以構成送風系統知情況」等語可知,更包括一第二送風單元,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葉輪,第一、二送風單元相串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5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風量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164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1及4或組合證據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
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6為請求項6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6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第二框體,用以容置該第二葉輪於其中」,次按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1第1圖揭露「一般複合型風扇更包括一第二葉輪,並設有另一殼座11,用以容置該第二葉輪於其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6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風量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
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6為請求項6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6附加技術特徵「其更包括一第二框體,用以容置該第二葉輪於其中」,次按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第【0021】段揭露「再者,在串聯連接二個送風單元,以構成送風系統之情況,如第6圖所示,只要嵌合一側之送風單元及另165側之送風單元之對應嵌合構造3、4」等語可知,更包括一第二本體外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6附加技術特徵,且具有增加風量之相同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
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
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
2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請求項6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7附加技166術特徵「其中該第二框體係藉由螺合、扣合、鉚合或黏合方式而與該框體相組接」,次按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第【0021】段揭露「再者,在串聯連接二個送風單元,以構成送風系統知情況,如第6圖所示,只要嵌合一側之送風單元及另側之送風單元之對應嵌合構造3、4」等語可知,二本體外殼以扣合方式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附加技術特徵,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1及4或組合證據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1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
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8為請求項6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框體與框體係一體射出成型」,次按組合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請求項68進一步界定兩框167體係一體射出成型,此僅為一般常見之製造方法,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1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68不具進步性。
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8為請求項6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框體與框體係一體射出成型」,次按組合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6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請求項68進一步界定兩框體係一體射出成型,此僅為一般常見之製造方法,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68不具進步性。
1、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1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168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2至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
69群組部分: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請求項69為一種扇框結構,其包括:一框體,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扇框結構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該基座底面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
系爭專利請求項69與證據2至4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是否證據2證據3證據4求項69揭露一種扇框結第4圖揭露是構,其包一種風向出括:一框口控制裝體,具有一置,係包含外擴部,位有一風扇於該扇框結11及一框構之一出風體12,該口端,以增框體具有二加其出風量外擴部,位於該框體之一進口122及一出口123端,以增加其出風量169一基座,設圖7揭露一圖1亦揭露一第4圖揭露是置於該框體基座設置於內框部90設一輪轂座中,用以承該本體外殼置於該外部框121,設置置該葉輪於2中,用以50中,用以於該框體其上,承置該電動承置該馬達12中,用機5於其上80於其上以承置該風扇11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圖7揭露一圖1亦揭露一第4圖揭露是元件,設置靜翼16,設靜翼31,設一導向翼片於該基座與置於該基座置於該內框部14,設置於該第一外擴與該本體外90與該外部該輪轂座部之間,殼2之間框50之間121與該框體12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第1圖揭露位請求項7教是元件的其中於該靜翼31示「漸一端緣與該之迎風側及背增」,即為基座底面之風側兩端緣與流體控制元水平線呈一垂直於該旋轉件由一端第一傾斜夾風扇60軸線向,另一端角之水平線呈一形成斜面傾斜夾角B.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9比對,證據4第4圖揭露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有一風扇11及一框體12,該框體具有二外擴部,位於該框體之一進口122及一出口123端,以增加其出風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一種扇框結構,其包括:一框體,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扇框結構之一出風口端,以增加其出風量」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輪轂座121,設置於該框體12中,用以承置該風扇11於其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的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露一導向翼片14,設置於該輪轂座121與該框體12外擴部之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9「以170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
的技術特徵;證據4請求項7揭露「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出口,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等語可知,證據4請求項7教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是證據4請求項7已實質隱含有傾斜夾角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綜上,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9全部技術特徵。
C.按系爭專利散熱風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成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的目的,而證據4請求項7揭示「漸增」,即為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且明確揭示藉由導向翼片(即流體控制元件)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少噪音產生之優點(參見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因此,證據4揭露爭專利請求項69欲解決之問題所提出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按證據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3及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171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
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
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70為請求項69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69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次按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其中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無該技術特徵之功效記載,故該角度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及4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證據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
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按組合證據3及4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172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又組合證據1至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至3、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11、15、17、18、20至23、29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16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30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173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至41、45、46、4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至44、60至62不具進步性。
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49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6或組合證據3、4及6或組合證據2至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5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2、4及5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不具進步性。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4及5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及5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3、54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及5或組合證據3至5或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64不具進步性。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至59、6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及4或組合證據2及4或組合證據1、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或組合證據1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66、6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證據4或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及4或組合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0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174利請求項1至70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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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系爭專利圖式 177 178 附件二:證據1之圖式 179 附件三:證據2之圖式 180 附件四:證據3之圖式 181 附件五:證據4之圖式 182 附件六:證據5之圖式 183 附件七:證據6之圖式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