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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顏錦順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崇華,訴訟中變更為海英俊,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補正原告新任代表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第231 至232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6 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97年10月24日檢送補充修正後專利說明書第7 至14頁及圖式第2 圖,經被告編為第9512460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07383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0208792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據被告答辯,經經濟部以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43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審查比對不確實: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然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記載『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第1A圖已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第23頁第10點)。但參照參加人提出之證據3 第1A圖可以發現,被告所述之證據3 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再參照該證據3 說明書說明:「請參照第1A圖,其繪示習知技藝的一種軸流式風扇圖,第1B圖為第1A圖之剖面圖。在驅動裝置帶動葉片20旋轉對氣體作功產生氣流時,驅動裝置大多以馬達為主,在入風口端即將流入葉片20的氣流常會受到軸殼10的阻礙而產生氣旋12(如第1B圖所示),因而減少入風的氣流量。」(第6 頁)。由上述說明更可確知,證據3 第1A圖,訴願決定書所比對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由此可知,訴願決定粗糙,存在明顯瑕疵,其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其內。然訴願決定書說明:「…證據4 第5 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片…」(第20至21頁第2 點)。然比對參照證據4 第一、五圖可以發現,被告所述證據4 第五圖,根本並未顯示證據4 所揭露的連接肋(16)。由上可知,被告所比對的圖號錯誤,此錯誤在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中一再錯誤的被沿用,且由證據4 第一圖可以明確發現,導風罩100 中的連接肋(16)僅具有連接功能,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的靜葉相異,未提供系爭專利靜葉的作用,也未有系爭專利靜葉所提供的導流效果。由此可知,訴願決定粗糙,存在明顯瑕疵,其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然訴願決定認為:「…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技術特徵,且具有與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相同功效…」。惟比對證據5 第二、五圖可發現,連結器1 之基板10的錐形孔為傾斜內縮或漏斗狀。由此可知,證據5 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 ,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被告又再一次的比對錯誤。此外,被告認為證據5 之錐形孔與系爭專利特徵「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具有相同的功效,原告無法認同。由質量不滅及不可壓縮流得第一公式A*Va=const(A:空氣流通面積;Va: 軸向速度)。並依白努力定律( 第二公式)p+1/2* ρ*V^2=const→ΔP=1/2*ρ*Vt^2 (Vt: 切線速度)。在面積不變的情況下,軸向速度是不會改變的,因此靜葉增壓減速的部分僅限於切線方向的速度,只有面積改變才會造成軸向流速的不同,由第一公式可知面積與軸向流速成反比,所以縮小流通面積是會造成流速增加且由第二公式可知風壓亦會降低,其作用與靜葉增壓導流完全相反,換言之,證據5 的漏斗狀內縮由第一公式可知軸向流速Va會變快,但由於第二公式要維持constant,風壓P 則會降低。系爭專利的靜葉則可減緩切線速度Vt,進而提升壓力P 。系爭專利的氣流導引導罩係向外部呈外擴以利引導氣流,證據5 的錐形孔基板不但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其設置於二風扇之間),且其主要用來在風扇間集中氣流,非如系爭專利導引罩流暢地導引氣流進、出風扇。證據5 的錐形孔基板與系爭專利效能不同。由此可知,原處分單位之決定粗糙,存在明顯瑕疵,其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被告對於法條的解釋錯誤,連帶的造成判斷錯誤:

⒈就訴願決定所載:系爭專利第8 、9 頁之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及第27至50項之內容,雖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但無法使該發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如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述之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及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並據以使用系爭專利,其記載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等語。原告認為:

⑴訴願委員顯然對法條有所誤解,因訴願委員已承認系爭專利已明確揭露了「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其已足夠使熟習此技藝人士證實(實現)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並未有未揭露之發明內容。訴願委員認為對於「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應說明其原理,係對法規曲解。基於系爭專利揭露內容,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因此未發生「無法明確瞭解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意義」情況。實際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空泛的功能性描述,反而明確界定「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項)」等具體的技術手段,何來範圍疑義?所謂範圍產生疑義,應可作不同範圍解釋,試問「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可做何種其他解釋?有此可知訴願委員對於法規完全的誤解以及濫用。

⑵再者,訴願委員認為應記載如何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及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方能據以使用系爭專利。原告十分不解。若原告對於「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詳細說明其原理,熟悉此技藝人士在實施系爭專利之風扇時,在設計上會有何改變?熟悉此技藝人士依照系爭專利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設計扇葉,足以實現系爭專利,即使存在額外的功效原理描述,在施行時仍不會對扇葉「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作出額外修改或變更,如此更可證明訴願委員說法完全無理由。

⑶另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4.2.3.3 之規定「…發明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使用上的便利,環境污染的防治及有用特性的發現等予以表現。機械或電機領域的發明功效得以發明的結構特徵及作用方式予以表現;若化學領域的發明功效係藉實驗數據予以表現時,應說明其實驗條件及方法。」,由上述可知,由於系爭專利屬於機械領域,實無提供實驗數據之必要,訴願委員引用錯誤的規定以及錯誤的理解逕行審定。總而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⒉訴願決定書於第18至28頁第二至四點陳述,不符合專利相關法規,連帶作成錯誤結論: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結合,或證據2 、10或證據1 、2 、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

①原告於系爭專利之被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已指出,由於證據1 本身的教示內容(內部證據),並無法結合證據2 及證據10;而證據10本身的教示內容(內部證據),並無法結合證據2 及證據1 。因此證據1 、2 、10本無法結合而獲致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發明。然而,針對此點,訴願委員僅以「證據1 、2 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一語帶過,卻並未針對原告指出證據1 、10中的反向教示提出合理解釋。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規定「…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訴願決定已明確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等。依此可知,第1 項同時具有「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與該第二轉子耦接」及「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特徵。然證據1 至少未確實揭露「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與該第二轉子耦接」特徵,證據10至少未確實揭露「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特徵。

③然而證據1 並無動機結合證據10進行修改,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10頁之內容所述:「…一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圖未示)…甚至當風扇在正常運轉時,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動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仍可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由上述證據1之內容可以理解,在證據1 中,第一動葉部以及第二動葉部係由不同驅動裝置所分別驅動的,並且證據1之「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之作用為提昇散熱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當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動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時,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仍可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若證據1 之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軸所驅動,其「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發揮之處,因此原告認為,從證據1 本身(內部證據)而言,證據1無參照證據10修改之必要。

④證據10亦無動機結合證據1 進行修改,因舉發證據10說明書揭露:「…反向葉片(21)可呈右上朝左下彎曲延伸形狀。…藉此設計,可以複數個動翼組增加引動的氣流量,並且,氣流在流經各層不同方向之葉片時,可以靜翼組之反向葉片的彎弧導引,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原告認為,證據10之反向葉片若修改為「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依系爭專利發明當時之技術水平,無法確知是否能提供證據10所期望的功效「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其原因在於,證據10的動扇葉型式與證據1 差距甚大,證據10的動扇葉若參照證據1 將反向葉片若修改為「翼形」,則無法確定其流場上的變化是否仍能確保或滿足「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之功效。

⑤由證據1、10的圖式可知,證據1、10的動扇葉形狀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 、10非能輕易相結合,訴願決定判斷存在錯誤。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規定,可知,證據1 自身之技術內容(內部證據)並無動機促使其結合證據10,同樣的,證據10自身技術內容(內部證據)無動機促使其結合證據1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10確實具有進步性。

⑥證據1 或10亦無動機結合證據2 進行修改,因同前所述,若證據1 之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軸所驅動,其「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發揮之處,因此原告認為,從證據1 本身(內部證據)而言,證據1 並無參照證據10或證據2 修改之必要。另證據10的動扇葉形狀,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 ,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0非能輕易相結合證據1 或證據2 ,訴願決定存在錯誤,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2 、10的結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⑦單就證據10完全無法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特徵。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準用2.2.2 之規定,由於證據10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特徵,訴願決定之判斷顯然錯誤。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相較於證據1 、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4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或證據2 、4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顯錯誤。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4 、5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5 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 、4 、5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顯錯誤。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4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26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相較於證據1 、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6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 、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證據1 、2 、6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7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7 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16 項,相較於證據1 、2 、7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6 、7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 、7 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 、2 、6 、7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8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8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相較於證據1 、2 、8 、10或證據2、8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3 、8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3 、8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1 、2 、3 、8 、10或證據2 、3 、8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顯錯誤。

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相較於證據1 、2 、10或證據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9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9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1 、2 、9 、10或證據2 、9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結合,或證據1 、2 、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首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內容:「27. 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證據1 、2 、10均未明確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之技術內容,因此,至少基於此理由,訴願決定並未建立完整之表面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依據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 準用2.2.2 之規定,由於證據1 、2 及證據10均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之特徵,因此訴願決定並未建立完整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具有進步性。

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即便有其他舉發證據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於舉發證據自然具有進步性。既然訴願決定書錯誤百出,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以及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數值範圍揭露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⒈針對「動靜葉高度比」的理論依據,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在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設計部分,首先,從流體力學的觀點來看,因風扇是藉由動葉片旋轉形成壓力差,而造成氣流流動,但因動葉片旋轉會帶動氣流,故氣流在流出風扇時,其速度方向會存在一角速度,對風扇的效率而言,此角速度會造成能量的損失;其二,在流場分析上,風扇的氣流因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在整個風扇會產生許多大小渦流而造成能量的損耗;其三,流體通過固體表面會因摩擦作用而產生剪力,造成能量損失,而動葉片尖端與外框壁面的間隙亦會造成流體二次能量損耗。本發明利用田口法來獲得動靜葉片之間最佳設計比。在所獲得之參數中,動靜葉片的高度比為重要因素,靜葉片23的效用係用以導引氣流,使氣流更加順暢,並減少渦流產生,且將角速度方向之能量導向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更佳。」(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4 行)。透過以上描述,說明如下:

⑴動靜葉片功能不同,無法混為一談:在系爭專利中,「動葉片」的功能為旋轉形成壓力差,「靜葉片」的功能為用以導引氣流,使氣流更加順暢,並減少渦流產生,且將角速度方向之能量導向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更佳。兩者功能不同,作用狀態亦不相同(一動一靜),完全無法混為一談。

⑵動靜葉高度比存在其設計原理:系爭專利已明確說明,動葉片旋轉帶動氣流時,會因為氣流的「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流體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以及「動葉片尖端與外框壁面的間隙」等變因,造成渦流或影響風扇效率。「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以及「流體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等變因與風扇動靜葉片的形狀以及尺寸等參數有關(例如,葉片面積越大,摩擦面積變大)。就單一參數來看,風扇動靜葉片高度之參數自會對渦流及風扇效率產生影響。而「動葉片尖端與外框壁面的間隙」之變因,更與風扇動葉片高度之參數直接相關。蓋針對不同的風扇尺寸以及風量設計,動靜葉片之設計隨預設的風速、風量以及流場設計而變化,因此,依據「動靜葉高度比」的參數進行設計,並以田口法找出較佳設計比的範圍,以克服上述「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以及「流體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等變因所產生之問題,確有其原理依據。

⑶動靜葉數目搭配存在其設計原理:同樣的,「動靜葉數目搭配」所要考量為葉片頻率,因此動靜葉之間的數目比要避免有公因數或公倍數的產生,而動葉所占的空間密度仍要足夠才能產生足夠的風量,再加上系爭專利是雙動葉是同軸轉動,轉速一樣,動靜葉數目搭配更要注意。因此,系爭專利中「動靜葉數目搭配」是有功效上的考量,確有其設計原理及意義。

⑷系爭專利之數值揭露明確:系爭專利係具有雙動葉的風葉,為了讓第二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儘可能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一樣,因此靜葉部分的長度較一般風扇長,此所以得到靜葉高度大於動葉高度,再加上說明書已說明從流體力學觀點所考量的因素,輔以田口法,而找出的比例1:1.1~2.2 ,其數值揭露已屬明確。同樣的,系爭專利之葉片數目之揭露「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以及「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亦均為揭露明確且確實產生功效的數值範圍。

⑸系爭專利之功效確實: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其整體風扇效率可達45%,較之習知整體風扇效率可達15%-30% ,並無所謂原理、功效無充分揭露的情況。

⑹系爭專利第8 、9 頁之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及第27至50項之內容已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及「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⒉專利是公眾與發明人間之社會契約,為了取得排他的權利,發明人必須揭露新且非顯而易見之發明,而且必須充分的揭露,以確保在專利保護期間經過後,他人得以製造和使用該發明,以及在揭露當時,他人得以研究並改良該發明。可實施性要求申請時之說明書必須充分且完整地揭露,足使在此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可以製造及使用該請求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只要該技術領域中之一般人士,依據說明書所載內容,經由例行性、一般性之實驗,即便必須實驗多次,但仍係於說明書所載之可能範圍內所為之實驗,仍非屬過度的實驗。亦即依據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如可限制該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所須付出之實驗精神及勞力,應仍符合可實施性之要件。此外,為確認公眾因專利權人充分且完整地揭露發明,所應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必須明確、清楚,且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此即為專利法第26條第2 、3項之規範意旨所在。

⒊系爭專利第8 、9 頁之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及第27至50項之內容,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自能於該所界定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範圍內,組合出足以實現系爭專利所載之發明的風扇結構,毋須過度實驗。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期辯稱「系爭專利並未證明其數值範圍內的每一數值均提供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惟實施例屬例示性質,就系爭案而言,尚難要求專利申請人對每一動靜葉高度比分別提出實施例及功效說明,否則將有無限之組合( 例如: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1 :1.11;1 :1.111)。且只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相關內容,已確實揭露其原理、功效以及實施參數,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未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的情形。

㈣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部分,並不足以使整篇專利無效: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部分,僅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而系爭專利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對應內容,並未有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的問題。訴願決定亦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的部分,逐項討論是否合乎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與系爭專利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無涉:

⒈依據立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5 月28日預告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草案對照表,第73條之規定「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載明。」,由以上內容可知新法修正增訂舉發案得逐項舉發,撤銷亦得逐項為之,此為主流共識,並已明訂於新法之中。

⒉另參照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7 號判決:「末按專利權之授與,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因此確認專利權所欲保護之範圍,係維持專利制度的首要之務。故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雖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仍必須以文字表現,因此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項均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依據現行專利申請實務,關於專利之撰寫,均係以單一項次代表發明人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因此原則上每一個項次,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具備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一單獨之權利。..因此,既然每一項次,均係一獨立之權利,就該項次所為是否具備可專利之審查,包括核准之申請及審定後之舉發,均應逐項判斷其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同理,對於是否侵權之判斷,亦應逐項為之。」,由以上結論可知,在舉發程序中,仍應逐項判斷其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若僅有部分項次確定撤銷,仍應以逐項撤銷的形式為之,以維護專利權人之利益。因此,若系爭專利存在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的情況,也僅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的部分被逐項撤銷,並不足以使得整篇專利無效。

⒊依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1-3 之規定:「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例如申請專利範圍未請求之部分,發明說明對於該部分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則不予審究。」,另依審查基準2-1-5 之規定:「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故對於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因此,是否滿足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要件,應逐項來作判斷,例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數值範圍,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關於「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數值範圍的記載是否確實均無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7、23至26項自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⒋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類似於歐洲專利公約(EPC) Art. 83 Disclosure of the invention ,依其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Chapter Ⅲ4.Burden of Proof as regards the possibility of per-forming and repeating the invention ,可看出,在專利申請審查中,對於充分揭露有疑慮者,申請人負有證明充分揭露之責;在opposition程序中,則應由提出異議的人負證明不具充分揭露之責。亦可作為我國之借鏡。系爭專利申請審查過程中,對於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審查是無須檢索前案即可進行判斷,若有疑慮,則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應早已提出質疑。系爭專利在核准領證後,舉發人若對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有疑慮,則應提出足以使人信服之實驗數據證明,舉證責任在於舉發人。例如,舉發人應以市售普遍之風扇,依據系爭專利的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結構,並根據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數值範圍,進行實驗或模擬,以比較在散熱效率上是否有提供功效。在系爭專利的舉發過程中,舉發人完全並未提供曾經實施的證據,便宣稱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被告不應在未有使人信服的證據下,率爾作出與申請審查相反的決定,有違行政行為的信賴保護原則。同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以及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及訴願機關判斷錯誤,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0頁第1 點認為:「…『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葉片長度之1/3 至1/4 』,僅為靜葉片形狀細部描述之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然其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了「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葉片長度之1/3 至1/4 」之特徵。在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證據2 之中(參照證據2 第六圖),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的部分)占整體靜葉片長度遠大於1/2 。證據2 揭露之設計,其數值比例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之數值範圍完全相反,為反向教示。引證資料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葉片長度之1/3至1/4 」相關內容,故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由於系爭專利的靜葉長度較長,如果靜葉軸線方向的部分過長,會導致風阻的產生,風壓減少。靜葉前端曲弧形的部分雖可產生導流效果,為使第二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儘可能一致,靜葉後端部還必須設計朝軸線方向延伸。綜合上述,系爭專利的靜葉長度與證據二的差異並非僅是簡單的數值界定,有其技術上意義,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具進步性:同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訴願決定第20至21頁第2 點認為:「…證據4 第5 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片…」,然比對參照證據4 第

一、五圖可以發現,訴願決定所述證據4 第五圖,其根本未顯示證據4 所揭露的連接肋(16);且由證據4 第一圖可以明確發現,導風罩100 中的連接肋(16)僅具有連接功能,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的靜葉相異,並未提供系爭專利靜葉的作用,也未有系爭專利靜葉所提供的導流效果。由於訴願決定的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也自然錯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同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訴願決定第21頁第3 點認為:「..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技術特徵,且具有與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相同功效…」。然比對參照證據5 第二、五圖可發現,連結器1 之基板10的錐形孔為傾斜內縮或漏斗狀。證據5 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 ,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訴願決定又再一次的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也自然錯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1頁第5 點認為:「…證據1 第10圖揭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及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然訴願決定比對中全然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的相關比對。由於引證資料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上隱含「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3頁第8 點認為:「…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僅為散熱孔細部界定,為形狀簡單改變…」,然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之特徵。由於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3頁第9 點認為:「…動葉數目為5 、8 、9,此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然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及「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之特徵。由於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及「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之動葉片數目搭配的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動靜葉數目搭配」所要考量者為葉片頻率,因此動靜葉之間的數目比要避免有公因數或公倍數的產生,而動葉所占的空間密度仍要足夠才能產生足夠的風量,再加上系爭專利是雙動葉是同軸轉動,轉速一樣,動靜葉數目搭配更要注意。然而引證資料中完全未揭露上述設計考量,訴願決定僅以「數值簡單界定」含糊帶過,未確實以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其決定並不合理,應予撤銷。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3頁第10點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記載『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第1A圖已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然參照證據3 第1A圖可以發現,訴願決定所述之證據3 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由於訴願決定的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也自然錯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3頁第11點認為:「..『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1.4 及1:1.6 ~2.2 』之技術特徵,..僅為動葉片高度與靜葉片高度比之數值簡單界定…」。然證據1 、2 、10完全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之技術內容。依照系爭專利「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及1 :1.6 ~2.2 」的比例,靜葉高度應大於動葉高度,然而證據10的靜葉高度明顯小於動葉高度,為反向教示。在證據1 、2 、10並未揭露靜葉高度應大於動葉高度。由於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及1 :1.6 ~2.2 」之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此外,系爭專利具有雙動葉的風扇,為了讓第二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儘可能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一樣,因此靜葉部分的長度較一般風扇長,此所以得到靜葉高度大於動葉高度,再加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從流體力學觀點所考量的因素,而找出的比例1:1.1-1.4 、1:1.6-2.2 ,使整體風扇效率增大。由於引證資料完全未揭露相關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確實具有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5頁第2 點認為:「…證據4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導風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二氣流導引罩…」。然參照證據4 第1~6 圖可清楚發現,證據4 僅揭露設於外框單側之導風罩,其完全未揭露分別設於外框雙側之第一、二氣流導引罩。同時,同前所述,由證據4 第一圖可以明確發現,證據4 之導風罩100 中的連接肋(16)僅具有連接功能,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的靜葉相異,並未提供系爭專利靜葉的作用,也未有系爭專利靜葉所提供的導流效果。由於訴願決定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也自然錯誤,應予撤銷。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5頁第3 點認為:「…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技術特徵,且具有與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相同功效…」。然比對參照證據5 第二、五圖可發現,連結器1 之基板10的錐形孔為傾斜內縮或漏斗狀。證據5 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 ,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訴願決定又再一次的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也自然錯誤,應予撤銷。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47、48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6頁第5 點認為:「…證據10第1 、2 、3 圖揭露複數個動翼組之順向葉片33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及外殼體10具有數孔洞..」,然訴願決定之比對中全然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所述「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的相關比對。由於引證資料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上隱含「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

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7頁第8 點認為:「…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僅為散熱孔細部界定,為形狀簡單改變…」,然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之特徵。由於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之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

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7頁第9 點認為:「…動葉數目為5 、8 、9,此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然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了「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及「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之特徵。由於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及「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之相關內容,訴願決定機關的決定並不合理,應予撤銷。「動靜葉數目搭配」所要考量者為葉片頻率,因此動靜葉之間的數目比要避免有公因數或公倍數的產生,而動葉所占的空間密度仍要足夠才能產生足夠的風量,再加上系爭專利是雙動葉是同軸轉動,轉速一樣,動靜葉數目搭配更要注意。然而,引證資料中完全未揭露上述設計考量,訴願決定僅以「數值簡單界定」含糊帶過,未確實以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其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

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8頁第10點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記載『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第1A圖已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然參照證據3 第1A圖可以發現,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之證據3 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由於訴願決定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也自然錯誤,應予撤銷。

⒖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說法並不合理: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由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權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說明書內容而可據以實施,應負說明之責,或提出實驗數據證明其功效」,原告並不否認。惟在申請審查過程中,審查員若認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疑問時,當於審查階段即已提出,申請人即應提出說明解釋,若申請審查階段未有疑問,反倒是獲准後,在未有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下,即任意更改申請審查時的見解,不啻令專利權人無所適從,違反誠信原則。至今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或實驗數據,其所提出的理由均從說明書內容曲解而得。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為審查委員於申請審查時即已考量是否有違26條,在無任何外部證據下,不應任意改變見解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起訴理由一部分:

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相當於證據3 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然證據3 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證據4 第5 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證據4 第5 圖未顯示該肋條,且該肋條僅具連接功能,並無靜葉提供之導流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相當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技術特徵,然證據5 第2 圖揭露錐形孔基板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功效亦不相同,原處分決定粗糙,比對不確實,應予撤銷云云。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相當於證據3 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且不管該葉片為動葉片或靜葉片,此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證據4 第5 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應為證據4 第1 圖之誤繕,並不影響比對結果,另肋條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片為習知技術簡單運用,可提供導流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相當證據5第2 圖揭露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基板結合於主散熱風扇21技術特徵,且由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之形狀應可輕易得知具有增進引導氣流之功效。故原處分決定並無比對不確實及應予撤銷之情事,起訴理由一並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理由二(I)部分:

⒈原告訴稱:訴願決定第18頁第㈠點之陳述不符專利法相關規定,系爭專利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動靜葉高度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足夠熟習此技藝人士實現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說明書應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功能性描述,且明確界定「動靜葉搭配數目」、「動靜葉高度比」之技術特徵,何來範圍疑義之說?系爭專利屬於機械領域,無需如化學領域提供實驗數據之必要,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云云。

⒉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第1 行以下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技術特徵「二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第8 頁第4 段第1 行及請求項21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1.4 」、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6~2.2 」、第9 頁第3 段第5 行及第27項及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28至50項的技術特徵「高度比為l:1.1~2.2 」,說明書內容所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為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雖是數量或長度比例,為可實現之技術手段,然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葉片數目不同無法得知減少噪音之功效,及僅由動、靜葉高度比無法得知如何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致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須過度實驗始能瞭解其內容,據以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雖原告指稱系爭專利屬於機械領域,然而系爭專利的發明功效仍無法以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之結構特徵予以表現,仍應提供實驗數據證明其所述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為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為數量或長度比例,已如前所述,雖為明確之技術手段,然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葉片數目不同並無法得知減少噪音之功效,及僅由動、靜葉高度比亦無法得知如何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向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雖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功能性描述,何來範圍疑義之說?惟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包含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由前述內容僅記載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並無達成減少噪音及增進風扇效率之必要技術特徵,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仍不明確,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會產生疑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起訴理由二並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理由二(II)部分:

⒈原告第1 點訴稱:證據10的動扇葉形狀,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 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0並非能輕易結合證據1 或證據2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2 、10之結合具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

⒉經查證據10第3 圖揭示具有動翼組50與動翼組30耦接之技術特徵;證據2 分隔整流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相當於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10具有動翼組50與動翼組30耦接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分隔整流片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予以組合,且證據1 、2 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雖原告指稱證據10的動扇葉形狀,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 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惟就風扇之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扇葉形狀改變為經常運用之技術手段,證據間之組合並非先天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應屬明顯,且組合證據10僅針對兩動翼組耦接之技術特徵,與動扇葉形狀無涉,故證據2 、10組合明顯應無疑義。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10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起訴理由二(II)第2 至13點部分:

⒈原告訴稱:由於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6項亦具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至10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見訴願決定第20至24頁第㈢點理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至2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6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起訴理由二(II)第14至15點部分:

⒈原告訴稱:證據1 、10均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 」之技術特徵,因此並未建立完整表面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10並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亦具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

⒉證據1 、10雖均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 」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0第3 圖揭露動翼組順向葉片33高度與該靜翼組反向葉片21之高度及空間位置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10具有順向葉片高度與反向葉片之高度之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田口法)即能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且證據1 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已如前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及10顯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按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至10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訴願決定第24至28頁第㈣點理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不具進步性。

㈥對原告補充理由狀答辯:

⒈起訴補充理由一訴稱:系爭專利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動靜葉高度比」,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第1 行以下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技術特徵「二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第8 頁第4 段第1 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1.4 」、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的技術特徵「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6~2.2 」、第9 頁第3 段第5 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及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第28至50項的技術特徵「高度比為l:1.1 ~2.2」,原告雖稱「動靜葉搭配數目」有其功效之考量,確有設計原理及意義;依據「動靜葉高度比」參數設計,以克服「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流體通過固體之磨擦表面」。然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動靜葉片數目之差異仍無法得知如何減少噪音;而原告所稱「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流體通過固體之磨擦表面」等變因僅與動靜葉片的形狀與尺寸有關,而與靜葉片並無關係,可知動、靜葉高度比與前述變因亦無關係,故僅由動、靜葉高度比並無法得知如何減少渦流產生,且如何增加角速度方向導致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⒉起訴補充理由二訴稱: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部分,並不足以使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無效;另對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舉發人應提出實驗數據證明,舉證責任在於舉發人云云。原告指稱依審查基準2-1-5 之規定,是否滿足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應逐項作判斷。經查現行舉發基準規定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規定而致舉發成立,經申復更正後仍未克服舉發成立之理由者,將會造成全案舉發成立。系爭專利「動靜葉搭配數目」、「動靜葉高度比」技術特徵及對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違反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7、23至26項雖無違反第26條第2 、3項之規定,惟仍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仍應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原告引歐洲專利審查基準,認為對充分揭露要件有疑慮時,舉發程序中,舉發人應負證明之責。按外國專利審查基準不能拘束我國專利審查,且該歐洲專利審查基準僅例示性舉出舉發人對是否充分揭露有疑慮時,可提出實驗數據作為證明,惟依通常知識可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充分揭露要件時,舉發人自當無需舉證。系爭專利係由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權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說明書內容而可據以實施,應負說明之責,或提出實驗數據證明其功效,故起訴補充理由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並無粗糙,比對不確實:

⒈原告於起訴理由一就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所比對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原處分、訴願決定明顯有瑕疪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證據10已揭露:「外殼體中設置複數層扇葉,複數層扇葉包括靜翼組及組裝於靜翼組上、下側之動翼組結構」。證據3 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系爭專利該請求項僅係對其葉片的數目值簡單界定。經由證據3 教示,將證據10之靜翼組20之反向葉片21數目形成7 片,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說明該「葉片的數目為7 」有何功效增進,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0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相當於證據3 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且此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並無違誤。

⒉原告另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部分:

⑴參照訴願決定第20至21頁第2 點,經比對證據4 第1、5圖可以發現,原處分根本並未顯示證據4 所揭露的連接肋16云云。

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數個靜葉片,設置於其內」。證據4 第1 圖已揭露:「連接肋16」為原告不否認。證據10已揭露:「外殼體中設置複數層扇葉,複數層扇葉包括靜翼組及組裝於靜翼組上、下側之動翼組結構」。經由證據10教示,將證據4 之「連接肋16」形成靜翼,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該「靜葉片」與證據10之「靜翼」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定:「綜上比對,可知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4 、10或組合證據1 、2 、4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9 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⒊原告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

⑴證據5 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 ,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原處分又再一次的比對錯誤云云。

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證據5 揭露:「風力供應連結器1 ,係在一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該錐形孔101 的錐形內壁面102 」,以及「風力供應連結器1 與主散熱風扇21組合固定」。證據5之「風力供應連結器1 」同形成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以利引導氣流進入主散熱風扇21,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5 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定:「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即相當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技術特徵,且具有與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相同功效,而證據5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並無違誤。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⒈原告起訴理由二主張:訴願決定已承認系爭專利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足使熟習此技藝人士證實( 實現) 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並未有未揭露之發明內容。訴願委員認為應對於「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說明其原理,係對於法規的曲解云云。

⒉惟原處分理由九、(五)第2 段已說明系爭專利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在上述相關段落記載:「該動葉片、靜葉片搭配數目及高度比例」技術手段,惟該技術手段所界定之《動葉片、靜葉片之數目搭配及高度比例》數據依據為何?為何能有減少噪音的產生效果?為何風扇效率為最高且空間利用率為最佳?以及為何該設計遠較於習用風扇來得優異?系爭專利並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因不明確或不充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8、19、20、21、22、27項及附屬在該第27項之第28至50項所請求內容亦應有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情事,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從而被告認定並無違誤。

㈢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⒈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原處分理由九㈦認定:「…證據1 、10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以證據1 因無第一、二動葉部同時轉動及靜葉之後端部為軸線方向延伸增加作功功效,證據10亦無反向葉片之後端部為軸線方向延伸增加作功之功效,故以證據1 、10及組合證據1 、10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但被告認定證據1 、10及組合證據1 、10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顯然誤解被告認定理由。

⒉原告於起訴理由(Ⅱ)、1 另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0結合證據1 或證據2 ,或證據1 、2 、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而原處分理由九、㈦認定:「…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0,再分別組合證據2 或證據1、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

⑴被告僅認定證據10組合證據2 ,或證據10組合證據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並未認定證據10組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證據10結合證據1 部分,顯然誤解被告認定理由。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框21對等於證據1 之外框91、證據10之外殼體10;第一轉子24對等於證據1之第一動葉部84、證據10之動翼組30;傳動軸26對等於證據10之心軸32;第二轉子27對等於證據1 之第二動葉部84、證據10之動翼組50;基座22對等於證據1 之承置部82、證據10之底座13;複數個靜葉片23對等於證據1之靜葉83、證據10之反向葉片21;且系爭專利第二轉子與第一轉子耦接亦對等於證據10之動翼組50及動翼組30。證據1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轉子與第一轉子耦接」;以及證據1 及10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技術特徵;惟證據2 揭露有「一整流聯結器13係設於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間,於軸心之外側表面則等分環設有氣道分隔整流片,並於氣道分隔整流片之外緣設有一框架,藉此以構成該框架與軸心經由氣道分隔整流片之連接形成固定態樣,該氣道分隔整流片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證據1 、2 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10「具有動翼組50與動翼組30耦接」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分隔整流片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予以組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完成。是以,組合證據2 、10或證據1 、2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2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相較於證據1 、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㈧認定:「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相較於證據1 、2 、10具有進步性。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 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1 第10圖揭示「第二動葉部93設於第一動葉部92背風」;證據2 揭露「氣道分隔整流片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證據10第1 、2 、3 圖揭示「心軸32插設迫入軸座53中加以緊固及動翼組30與動翼組50係以相同速度轉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 至1/4 」;僅為靜葉片形狀細部描述之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且證據2 具有與系爭專利增加作功能力之相同功效,故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僅為一般連接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等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3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或證據2 、4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但: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㈨認定:「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4 、10或組合證據1 、2 、4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9 不具進步性」等語。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或證據2 、4 、10具有進步性。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2 、4 、10或組合證據1 、2 、4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揭露「導風罩,尤指一種具有呈傾斜狀之導風環體,導引風扇所產生之空氣流,投影地集中吹向風扇中央」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一、二氣流導引罩係對等於證據4 「導風罩」,且證據4 第2 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16」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亦相當於該「肋條16」,且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功效亦存在證據4 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2 、4 、10或組合證據1 、2 、4 、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4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5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 、4 、5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㈩認定:「按組合證據2 、4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4 、5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 、4 、5 、10具有進步性。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2 、4 、5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5 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5 、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5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 、2 、4、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4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具有進步性。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4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揭示「該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散熱裝置組裝」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卡合、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組合」等技術特徵與證據1 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組合證據1 、2 、4 、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6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相較於證據1 、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但: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1 、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24-2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24-2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24-26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相較於證據1 、2 、10具有進步性,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1 第10圖揭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及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揭示「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等技術手段;證據2 揭示「氣道分隔整流片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等技術特徵與證據1 、2 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1 、2 、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7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證據1 、2 、6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6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6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證據1 、2 、6 、10具有進步性,可知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6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6 第1 、3 、5 圖揭露「輪轂呈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等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等功效與證據6 相同,且系爭專利與證據6 同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6 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組合證據1 、2 、6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8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7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相較於證據1 、2 、7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但: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7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1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7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16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相較於證據1 、2 、7 、10具有進步性,故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7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7 第2a圖揭露「第一散熱孔510 及第二散熱孔620提供與外界環境熱交換之路徑」;證據7 說明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揭示「杯狀鐵殼50耦合於該鐵磁環」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技術特徵與證據7 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1 、2 、7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不具進步性。

⒑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9 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 、7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 、2 、6 、7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惟:

⑴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 、2 、7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6 、7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等語。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 、2 、6 、7 、10具有進步性,故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6 、7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7 揭露「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且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如此,第一散熱孔510 及第二散熱孔620 將可散逸此定子結構200 所生之熱,例如可對定子結構200 上之線圈210 散熱」等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技術特徵,僅為散熱孔細部界定,為形狀簡單改變,將證據7 之「第二散熱孔620 」之內壁改變為傾斜狀,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組合證據1 、2 、6 、7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⒒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0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8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 項,相較於證據1 、2 、8 、10或證據2 、8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但: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8 、10或組合證據1 、2 、8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相較於證據1 、2 、8 、10或證據2 、8 、10具有進步性,可知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1 、2 、8 、10或組合證據2 、8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8 第5 圖揭露「第一動葉部36與第二動葉部38之扇葉數不同」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8 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組合證據1 、2 、8 、10或組合證據2 、8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⒓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1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3 、8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1 、2 、3 、8 、10或證據2 、3 、8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 、8 、10或組合證據1 、2 、8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 、8 、10或組合證據1 、2 、3 、8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2 、3 、8 、10或證據1 、2 、3 、8 、10具有進步性,足見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2 、3 、8 、10或組合證據1 、2 、3 、8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3 第1A圖教示「葉片的數目為7 」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組合證據2 、3 、8 、10或組合證據1 、2 、3 、8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⒔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2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相較於證據1 、2 、10或證據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但: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數值簡單界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相較於證據2 、10或證據1 、2 、10具有進步性,可知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為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高度比之數值簡單界定,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是以,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不具進步性。

⒕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3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9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1 、2 、9 、10或證據2 、9 、10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9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9 、10或組合證據1 、2 、9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2 、9 、10或證據1 、2 、9 、10具有進步性,是以,原告對被告認定組合證據2 、9 、10或組合證據1 、2 、9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

⑶證據9 說明書第13頁第1 行以下揭露「該扇葉222 於靠近入風口側…而呈上揚型之扇葉設計」技術手段。系爭專利「動葉片呈上揚傾斜狀」,與證據9 「呈上揚型之扇葉設計」技術手段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9 同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2 、9 、10或組合證據1、2 、9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⒖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4主張理由略為:系爭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結合,或證據1 、2 、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云云。但:

⑴被告原處分理由九、認定:「然查證據10第3 圖揭露動翼組順向葉片33高度與該靜翼組反向葉片21之高度及空間位置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10具有順向葉片高度與反向葉片之高度之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田口法)即能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且證據1 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及10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記載「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2.2 」技術特徵不明確,其理由已如前述。

⑶證據1 說明書及第10圖揭露一種散熱風扇,包含一外框91、一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一第二動葉部93,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一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以及複數個肋條95,用以連接該外框91與該承置部94。證據10說明書及第3 圖揭露「一種『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其係具有外殼體以及複數層扇葉,複數層扇葉包括靜翼組,及組裝於靜翼組上側、下側之動翼組結構,靜翼組成型於外殼體中而具有數道反向葉片,動翼組之殼套周緣佈設數道環繞的順向葉片」等技術內容。證據1 、10僅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2.2 」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除記載不明確外,且該高度比之數值簡單界定,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⒗原告於起訴理由二、(Ⅱ)、15主張理由略為: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即便有其他舉發證據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於舉發證據自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其他引證證據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㈣依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故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法。

五、本件兩造爭點: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8至22、27至50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是否可為證據2 、4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4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是否可為證據2 、4 、5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4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6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6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6、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8 之組合或證據2 、10、8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是否可為證據2 、3 、10、8之組合或證據1 、2 、3 、10、8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9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9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組合或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4之組合或證據1 、2 、10、4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4 、5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4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7至48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是否可為證據10、6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6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是否可為證據10、7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是否可為證據10、7 、6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6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是否可為證據10、7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是否可為證據8 、10之組合或證據2 、8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8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是否可為證據8 、10、3 之組合或證據2 、8 、10、3 之組合或證據1 、2 、8 、10、3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是否可為證據9 、10之組合或證據2 、9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9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 月26日,於98年3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又「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亦為同法第26條第2 、3 項所明定。次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93年版專利審基準2-3-20頁參照)、「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的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3 頁)。上開審查基準規定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前揭專利法規定意旨相符,且對於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專利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又按「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最高行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準此,發明之技術內容須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功效增進,即須超越熟習所屬技術領域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發展,否則不能超越熟習所屬技術領域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可由先前技術推論而得,即不具進步性。

㈢經查: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一種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尤其有關於一種靜葉型風扇防護網,可與一般電腦散熱風扇搭配使用,其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散熱風扇,藉由轉子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搭配以及靜葉片翼型設計而具有最佳化的散熱效率。根據本發明之一構想,該散熱風扇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較佳地,該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 至1/4 。而該靜葉片之前端部呈曲弧形。該第二轉子係設置於該第一轉子之背風側,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該固接方式係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係以相同速度轉動,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件一第2 圖及第4 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50項,其中第1 、27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至26項,第28至50項則分別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又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至1/4。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轉子係設置於該第一轉子之背風側。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係以相同速度轉動。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一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其中一側。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7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另一側。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其內。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和該第二氣流導引罩與該外框可藉由卡合、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組合。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更分別包括一輪轂,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輪轂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分別形成有複數個散熱孔,當該散熱風扇轉動時,氣流通過該等散熱孔而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為不同。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1.4。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6~2.2。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呈上揚傾斜狀。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藉由該凸耳上之孔洞將該散熱風扇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

(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之前端部呈曲弧形。

(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穿設於該基座而為該基座所承接,用以驅動該第一和第二轉子。

(27)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

(2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轉子係設置於該第一轉子之背風側。

(2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

(3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

(3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係以相同速度轉動。

(3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一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其中一側。

(3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或3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另一側。

(3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其內。

(3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

(3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和該第二氣流導引罩與該外框可藉由卡合、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組合。

(3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更分別包括一輪轂,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

(3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輪轂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

(3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分別形成有複數個散熱孔,當該散熱風扇轉動時,氣流通過該等散熱孔而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

(4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

(4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

(4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為不同。

(4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

(4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

(4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4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呈上揚傾斜狀。

(4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藉由該凸耳上之孔洞將該散熱風扇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

(4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穿設於該基座而為該基座所承接,用以驅動該第一和第二轉子。

(4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之前端部呈曲弧形,而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

(5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至1/4。

⒊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並提出證據1 至證據10為證,爰就上開舉發證據技術分析說明如下:

⑴證據1:證據1 為92年3 月11日公告第90118816號「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係一種組合式散熱風扇結構,該散熱風扇包含一外框91、一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一第二動葉部93(結構與第一動葉部92類似但其轉速及葉片數可與之不同),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一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以及複數個肋條95,用以連接該外框91與該承置部94,當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置於此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不但不會干擾氣流,還可以修正氣流流出的方向,以增大風量及風壓。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之第十圖,如本判決附件二1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

⑵證據2 為94年1 月11日公告第92222694號「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其係藉由整流聯結器13之風向導流效能,使串聯後之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達到穩定加強風壓及風量之效能,不致形成風力流向滯流之不良現象,當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之葉片轉動方向Y 時,其風力流向則會從第一風扇11經由整流聯結器13之固定式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導流後,再藉由第二風扇12穩定增強風壓及風量之輸出,此時整流聯結器13則是將氣流通過第二風扇12之進氣角度降至最小之角度範圍,而可獲致高穩定性之增壓、增強風量之效果,其中,該整流聯結器13係於本體之中心呈一固定式之軸心132 ,於軸心132 之外側表面則等分環設有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並於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外緣設有一框架133 ,藉此以構成該框架133 與軸心132 藉由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連接形成固定態樣,該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一端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並於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間形成氣流通道134 ,為其主要特徵。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之第六圖、第七圖,如本判決附件二2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98頁)。

⑶證據3 為93年11月16日公開之第93118091號「散熱裝置及其扇葉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散熱裝置,其包括:一扇框;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包括一軸殼及環設於該軸殼外圍之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葉片的內側葉緣具有一垂直端面或斜面而於其軸向上高於該軸殼之頂面;一驅動裝置;以及一承置部,用以支撐該驅動裝置和該第一扇葉結構於該扇框內,並使該驅動裝置可耦合於該軸殼內。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其所提出之第5B圖,如本判決附件二3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6頁)。

⑷證據4 為94年3 月11日公告第93212055號「中央集風式之散熱風扇導風罩」專利案,其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一種中央集風式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係含有一固定框體(11),令其相對兩端面,界定形成一風扇接面(12)及一散熱鰭片體接面,其中該風扇接面係銜接一風扇(20),該散熱鰭片體接面(13)係銜接一散熱鰭片體(30),並於該風扇接面(12)與散熱鰭片體接面(13)間,貫穿一通孔(14),且於該通孔(14)中,連設至少一導風環體(15),令導風環體(15)之內徑,係朝散熱鰭片體接面(13)方向,並向導風環體(15)之軸心線(150)方向漸縮,呈一斜錐狀,如是當風扇接面(12)所銜接之風扇(20)啟動後,使由風扇接面(12)所送入之空氣流(A) ,經各導風環體(15)之導引,集中吹向風扇(20)之中央輪轂(22)所投影遮蔽的後方區域(B) ,即集中朝散熱鰭片體接面(13)之中心方向吹送,使冷空氣流(A) 可以吹向該散熱鰭片體接面(13)所銜接之散熱鰭片體(30)中,投影於風扇之中央輪轂(22)後方區域(B) 各鰭片間,即散熱鰭片體(30)最趨近熱源(40)之高溫位置,以增進散熱鰭片體(30)之散熱效率者。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之第三圖,如本判決附件二4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4頁反面)。

⑸證據5 為92年2 月11日公告第90213786號「散熱風扇風力供應連結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 一種散熱風扇風力供應連結器,係在一基板設有一錐形孔,該錐形孔的錐形內壁面設有複數呈傾斜相同方向與角度的導風葉片,而且在該基板上設有複數個分別位於不同位置的洞孔(14)與螺孔(15)。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之第二圖,如本判決附件二5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62頁)。

⑹證據6 為西元1976年12月7 日美國專利公告第3995970號「軸流風扇」,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軸流式風扇,其FIG 1 、3 、5 所示之定子葉片(stator blades 14、24)的前端呈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FIG1、3 、5 ,如本判決附件二6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0頁反面)。

⑺證據7 為92年12月21日公告第90204600號「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係一種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結構,其磁環300 耦合於該定子結構200 ,一鐵殼500 耦合於該磁環300 ,此鐵殼500 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如第2(a)圖及第3 圖之放大部份所示),此第一散熱孔510 鄰接於該鐵殼500 之上表面的外緣,另動葉結構600 形成於鐵殼500 之上,該動葉結構600 可藉由其輪轂610 上至少一個向下延伸之凸柱630 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孔510 ,且該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之第2(a)圖,如本判決附件二7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反面)。

⑻證據8 係91年8月1日公告第90100991號「串聯式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 係一種串聯式風扇,其包括:一扇框;複數個動葉部,其係沿著該串聯式風扇之軸方向而串接於該扇框內;一第一承置部, 連接於該扇框內,其係用於承接一第一動葉部;以及一第二承置部,以可分離方式與該第一承置部相連接,並用以承接一第二動葉部;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數、扇葉傾斜角度、轉速和轉動方向可相同或不相同。得依實際應用來做調整。其結構示意圖為原告所提出之第五圖,如本判決附件二8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0頁)。

⑼證據9 為95年3 月1 日公開之第93125858號「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9 係一種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具有上揚型導流片之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框體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其結構示意為原告提出之第五圖、第七圖,如本判決附件二9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 頁反面、第1 頁反面)。

⑽證據10為91年6 月1 日公告第90204979號「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0係一種「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其係具有外殼體以及複數層扇葉,複數層扇葉包括靜翼組20,及組裝於靜翼組20上側、下側之動翼組(30、50)結構,靜翼組20成型於外殼體10中而具有數道反向葉片21,動翼組(30、50)之殼套周緣佈設數道環繞的順向葉片(33、52),動翼組(30、50)之殼套31中可設置包含磁極片、線圈及電路板之定子組40結構,藉此設計,可以複數個動翼組增加引動的氣流量,且氣流在流經各層不同方向之葉片時,可以靜翼組20之反向葉片的彎弧導引,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其結構示意為原告提出之第一圖、第三圖,如本判決附件二10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反面、第43頁反面)。

㈣依前揭所列爭點,分別說明比對結果如下: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於「發明內容」中敘明:「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散熱風扇,藉由轉子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搭配以及靜葉片翼型設計而具有最佳化的散熱效率。」(說明書第7頁第7行)、「本發明利用田口法來獲得動靜葉片之間最佳設計比。」(說明書第10頁末行),則系爭專利以: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及靜葉片翼型設計等實驗因子為設計參數(Three-Factor Design) ,以風扇散熱效率為指標的最佳化設計。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4行敘述:「較佳地,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為不同。更佳地,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或者,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而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較佳地,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1.4 ,更佳地,其高度比為1 :1.6~2.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9 行:「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2.2 。」等說明內容,雖揭示有動靜葉片數目及其高度比等資料,惟發明說明並未提供系爭專利所稱利用「田口法」進行實驗之基本資料或對於「可減少噪音產生」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Signi-ficance Level )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動靜葉片數目之不同,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減少噪音之關係及其功效;且該動靜葉片高度比乃屬一相對值而未提供實際尺寸以資參考,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動靜葉片高度之尺寸放大(Scale-Up)或其產生擾流極限值為何的具體尺寸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動靜葉片高度比值尚難得知何以能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向軸向作功,而能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⑶又對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有關「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記載,是否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疑義,原告於起訴理由二第7 頁亦稱:「實際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空泛的功能性描述…。」,顯見系爭專利在發明說明中就有關「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設計(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對於如何造成「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技術說明並未充分揭露,乃屬空泛,益證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對於該「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設計基礎何以與該「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功效增進有關,顯有內容上之欠缺。

⑷原告固陳稱:「就單一參數來看,風扇動靜葉片高度之參數自會對渦流及風扇效率產生影響。…蓋針對不同的風扇尺寸以及風量設計,動靜葉片之設計隨預設的風速、風量以及流場設計而變化,因此,依據『動靜葉高度比』的參數進行設計,並以田口法找出較佳設計比的範圍,以克服上述『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以及『流體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等變因所產生之問題,確有其原理依據。」(見原告行政訴訟補充陳述狀第3 頁第13行,本院卷第184 頁),則所稱之「預設的風速、風量以及流場設計」究屬何試驗範圍?顯未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進一步提供,益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而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亦稱:「就實驗數據的部分,我們目前沒有相關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致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足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⑸原告雖以:「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部分,並不足以使整篇專利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然原告自承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部分請求項為第18至22、27至50項,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應依申請專利發明之上述請求項予以審究;但前揭有關「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既屬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自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是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致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判斷有關。原告引用請求項逐項審查之概念反推論系爭專利有一請求項可據以實施者,即無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對於發明說明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8至22、27至50項等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8至22、27至50項所界定之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項次間依附關係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且其上述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亦能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及對應,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

⑵被告答辯雖以:惟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包含解決問題技術手段,由前述內容僅記載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並無達成減少噪音及增加風扇效率之必要特徵,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仍不明確」等情,然依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專利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則該「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兩者自有不同之記載規定及內涵,原處分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要件,與發明說明之記載要件相互混淆,尚不可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8至22、27至50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揭示一種組合式散熱風扇結構,證據2 揭示一種「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證據10則為一種「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已如前述。

⑵查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均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之結構設計,其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亦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進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對應於證據1 之外框91、對應於證據2 之框架133 、對應於證據10之外殼體10);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對應於證據1 具第一動葉部92之驅動裝置、對應於證據2 可轉動之第一風扇11、對應於證據10與定子組40結合之動翼組30)一第二轉子(對應於證據1 之第二動葉部93、對應於證據2 可轉動之第二風扇12、對應於證據10之動翼組50),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證據10之動翼組50係藉由心軸32與定子組40結合之動翼組30耦接)一基座(對應於證據10之底座13、對應於證據1 之承置部94),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對應於證據10連設有靜翼組20之底座13藉心軸32與動翼組(30 、50) 承接;證據1 之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以及複數個靜葉片(對應於證據1 之靜葉83、對應於證據2 具有若干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整流聯結器13、對應於證據10之靜翼組20),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在證據2 之整流聯結器13中,其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剖面形狀呈現「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由上述與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進行比對後,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所對應,系爭專利雖於外框與該基座之間設置複數個靜葉片,且靜葉片之後端部呈現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俾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惟證據2 亦揭示位在第一、二風扇(11、12)間之整流聯結器13構件,其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剖面形狀係呈現「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併參證據2 第六圖,見本判決附件二2 ),俾藉由整流聯結器13之風向導流效能,使串聯後之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達到穩定加強風壓及風量之效能不致形成風力流向滯流之不良現象,再配合證據10之靜翼組20亦是設置於兩相互耦接之動翼組(30、50)間的結構,則系爭專利該靜葉片之形狀設計顯屬簡易,其欲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之目的,亦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⑸又基於組合證據2 、10之技術內容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 之散熱風扇結構(包含一外框91、一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一第二動葉部93,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一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亦與系爭專利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多所對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以組合證據1 、10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認為系爭專利之靜扇葉不可任意置換轉用云云,然在證據1第八圖已教示對靜葉的形狀可採用9 種不同設計,故當能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 至1/4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該第二轉子係設置於該第一轉子之背風側。」、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該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係以相同速度轉動。」。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與證據1 、2 、10所揭示之技術相較,證據2 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剖面形狀,於第六圖顯現「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系爭專利雖進一步將靜葉片之後端部界定為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 至1/4 ,然此一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並未能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2 為基礎,經簡單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輕易可試之範疇。

⑶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該第二轉子係設置於該第一轉子之背風側。」可對應於證據1 說明書第10頁第10行揭示其第二動葉部93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可對應於證據1 說明書第10頁第9 行揭示其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該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此乃一般構件間之固接手段而已,如證據1之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見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係以相同速度轉動。」可對應於證據10之動翼組50係藉由心軸32與定子組40結合之動翼組30耦接,兩動翼組(30 、50) 之轉動速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所界定之整體技術特徵,均能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是否可為證據2 、4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4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揭示一種中央集風式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其中於該固定框體(11)之通孔(14)中,係連設有多層導風環體(15),令各層導風環體(15)與通孔(14)內緣壁間,以複數之連接肋(16)連接者;另於該固定框體(11)之風扇接面(12)與散熱鰭片體接面(13)間,貫通複數固定孔(17),以對應鎖接該風扇(20)及散熱鰭片體(30)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更包括一第一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其中一側。」、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更包括一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另一側。」、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其內。」。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與證據4 相較(並第二、三圖),證據4 已清楚揭示於風扇(20)及散熱鰭片體(30)間設置有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之構件,該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於固定框體(11)之通孔(14)中,連設有多層導風環體(15),令各層導風環體(15)與通孔(14)內緣壁間,係以複數之連接肋(16)連接,是以系爭專利於外框21增設第一氣流導引罩3 或第二氣流導引罩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構件所對應,僅是在導引罩(或導風罩)構件作數量上之增加而已,系爭專利在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複數個靜葉片之結構,亦能由證據4 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上之導風環體(15)及複數連接肋(16)所對應之,證據4 藉由該呈一漸縮錐型環體之導風環體(15)設置,能使風扇(20)所吸入之空氣流(A) ,由導風環體(15)之較大口徑端進入後,會因截面積漸縮,形成加壓效果,使自導風環體(15)較小口徑端吹出時,其空氣流速會增加,以快速吹向散熱鰭片體(30),使空氣流(A) 可以更快速吹抵於散熱鰭片體(30)之各處,以增加整體散熱效率。

⑶又該證據4 與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均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對風扇吸入之氣流提供加壓效果,俾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創作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既僅是於風扇外框加設導引罩構件之附加式請求項,屬一簡易且直接之構件加組而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4,亦無困難;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

⑷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表示:「…證據4 第5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片…」,經比對證據4 第1 、5 圖可發現,被告所述之證據4 第5 圖,其根本未顯示證據4 所揭露之連接肋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查該證據4 之「複數連接肋(16)」雖未出現於證據4 第5 圖,而有錯引之瑕疵,但該「複數連接肋(16)」構件及其與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之連結關係確實揭示於證據4 之其他圖示(見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7 頁末行,是以對於該證據4 已清楚揭露在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以複數連接肋(16)連接各層導風環體(15)之技術事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綜上,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均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 、10、4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4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是否可為證據2 、4 、5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據5 (如第2 圖所示)之風力供應連結器1 的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結構對應之。該證據5 之錐形孔101 乃設於基板10上,該錐形孔101 的錐形內壁面102 設有複數個呈傾斜相同方向與角度的導風葉片12,且將基板10鎖設於主散熱風扇21之前端,故該證據5 之基板10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之結構設計。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的靜葉則可減緩切線速度Vt,進而提升壓力P 。系爭專利的氣流導引罩係向外部呈外擴以利引導氣流,」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證據5 之錐形孔101 之錐形內壁面102 結構確呈外擴狀,且其導風葉片12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靜葉設計,加上證據5 於基板10前增設有附加風扇3 以強制進風之型式(優於系爭專利之自然進風),則該證據5 之基板10當然能達到引導氣流之目的。

⑶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 、10、4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證據5 亦為有關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結構設計亦在克服風力導入及提升散熱效率之問題,自與證據2 、10、4 之有關以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技術內容吻合,而技術扞格之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5 ,應無困難;是對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形狀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 、10、4 、5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4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和該第二氣流導引罩與該外框可藉由卡合、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組合。」。然利用卡合、鉚合、螺合、黏合等方式作為導引罩與該外框兩構件之組合手段,乃一般構件間之固接手段而已,如證據1 之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見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故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 、2 、10、4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1 、2 、10、4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6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24至26項均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等請求項進一步界定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其中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更分別包括一輪轂,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其中該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 藉由該凸耳上之孔洞將該散熱風扇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其中該靜葉片之前端部呈曲弧形。」、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穿設於該基座而為該基座所承接,用以驅動該第一和第二轉子。」。

⑵將該等請求項與證據1 、2 、10相較,證據1 之第10圖揭露其第一、二動葉部(92、93)之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另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證據2 第六圖揭示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證據1 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揭示:「…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0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併第三圖,附件二第8 頁)揭示:「當定子組(40)之線圈起動時,動翼組(30)、(50)可藉由心軸(32)的插設而形成同向轉動。」。

⑶基於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有前述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又證據1 、證據2 、證據10業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4至26項等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4至26項整體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6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界定「其中該第一轉子之輪轂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惟將轉子之輪轂設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以利氣流穩定流過轉子乃屬一般通常可見之設計,如證據6 所揭示之軸流式風扇結構,其FIG 1 、3 、5 所示之定子葉片(stator blades 14、24)的前端(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輪轂)就有該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之表面設計。故系爭專利此一通常形狀變化實屬簡易,並無困難,在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當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10、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分別形成有複數個散熱孔,當該散熱風扇轉動時,氣流通過該等散熱孔而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

⑵證據7 係一種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結構,其磁環300 耦合於該定子結構200 ,一鐵殼500 耦合於該磁環300 ,此鐵殼500 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如第2(a)圖及第3 圖之放大部份所示),此第一散熱孔510 鄰接於該鐵殼500之上表面的外緣,另動葉結構600 形成於鐵殼500 之上,該動葉結構600 可藉由其輪轂610 上至少一個向下延伸之凸柱630 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孔510 ,且該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證據7 相較,系爭專利之結構係於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實質容設有複數個靜葉片,亦即該具有驅動裝置之基座係位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則系爭專利之氣流方向係先通過第一轉子之輪轂的散熱孔後對基座前端產生正壓,再由第二轉子之動葉片在基座後端提供吸引之負壓,俾對基座中之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然證據7 之動葉結構600 乃形成並耦合於鐵殼500 之上,且該動葉結構600輪轂610 周圍所具有之第二散熱孔620 ,係對準該內含有該磁環300 及定子結構200 之鐵殼500 的第一散熱孔510 ,故證據7 之磁環300 及定子結構200 乃在第一、二散熱孔(510 、620 )之前,並未能在磁環300 及定子結構200 後方提供如同系爭專利具有負壓吸力之第二轉子動葉片結構,即便該證據10有揭示兩動翼組(30、50),然仍未有在動翼組(50)處設置散熱孔之結構,顯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是以尚難以證據1 、2 、10、7 之多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6 、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乃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其中該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當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結構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轉動時,因輪轂會產生相對於軸向氣流之切線角度偏差,可藉由該散熱孔傾斜狀內壁之設計形成相對性補償,並導引該氣流順利通過該等散熱孔之效果,而參酌證據7 之第二散熱孔620 (在動葉結構600 上)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在鐵殼500 上)者,並未有呈現傾斜狀內壁之設計,且基於證據1 、2 、10、7 之組合已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欲再進一步拼組該等證據1 、2 、10、6 、7 ,自非可輕易思及,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顯然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 、2 、10、6 、7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其中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證據7 係一種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結構,其磁環300 耦合於該定子結構200 ,一鐵殼500 耦合於該磁環300 ,此鐵殼500 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如第2(a)圖及第3 圖之放大部份所示),此第一散熱孔510 鄰接於該鐵殼500 之上表面的外緣,另動葉結構600 形成於鐵殼500 之上,該動葉結構600 可藉由其輪轂610 上至少一個向下延伸之凸柱630 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孔510 ,且該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第一散熱孔510 。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將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乃屬一般風扇輪轂形狀之簡易設計而已,如證據7即揭露該鐵殼500形狀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俾有效利用空間(容置定子及磁環),是以在組合證據1 、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顯然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10、7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8 之組合或證據2 、10、8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19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為不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與證據1 、2 、10、8 相較,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僅是第一、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的界定,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動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之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如證據1 說明書第11頁末4 行即揭露:「本案所使用之散熱風扇並不限定只具有動葉與靜葉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對多層靜葉、單層靜葉對多層動葉或多層靜葉對單層靜葉,例如一靜葉設計於二動葉之間、一動葉設計於二靜葉之間、或動葉靜葉各二層交互重疊。」、證據8 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表示:「此外,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數、扇葉傾斜角度、轉速和轉動方向可相同或不相同。得依實際應用來做調整。」,是以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 、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 、10、8 之組合或證據1、2 、10、8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是否可為證據2 、3 、10、8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10、8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僅是靜葉片數目的簡易界定,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靜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上之相關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簡易改變而已,如證據1 說明書第11頁末4 行即揭露:「本案所使用之散熱風扇並不限定只具有動葉與靜葉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對多層靜葉、單層靜葉對多層動葉或多層靜葉對單層靜葉,例如一靜葉設計於二動葉之間、一動葉設計於二靜葉之間、或動葉靜葉各二層交互重疊。」、證據8 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此外,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數、扇葉傾斜角度、轉速和轉動方向可相同或不相同。得依實際應用來做調整。」。是以,基於前揭證據2 、10、8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8 之組合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 、10、8 、3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8 、3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3 第1A圖所揭示在驅動裝置帶動葉片20旋轉對氣體作功產生氣流時,驅動裝置大多以馬達為主,在入風口端即將流入葉片20的氣流常會受到軸殼10的阻礙而產生氣旋(如第1B圖所示),因而減少入風的氣流量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該葉片20為動葉片而非靜葉片,存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細究系爭專利該等有關靜葉片數目之界定,僅有一般在散熱風扇中之靜葉片數量之增減而已,並無實據以證其效,當屬一簡易數量值之界定而已;且於證據3 敘明:「改良者將肋條狀的扇框改為和旋轉的動葉形狀相似的靜葉,用以減少氣旋12,增加風壓。」(此教示見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原處分卷第84頁反面),致該證據3方有靜葉40之扇框30的結構改良之揭示(見證據3 第5A、5B圖,原處分卷第76頁),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影響該證據2 、10、8 、3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8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要件之事實。

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均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1.4 。」、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為「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6~2.2 。」。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2 、10相較,系爭專利雖將該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作一比值限定,惟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資料或數據說明,以證明該等比值限定可達成有關減少噪音、減少渦流及提高風扇效率之實質目的及效果,致該比值限定顯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設定,則基於證據2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均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10或組合證據1 、2、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9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9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為:「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呈上揚傾斜狀。」。

⑵證據9揭示一種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具有上揚型導流片之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框體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⑶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除具有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外,該等證據在結構設計上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故對於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間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一散熱風扇2 )、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第二散熱風扇2')、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導流元件23)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

⑷證據9 說明書第13頁揭露:「該扇葉222 於靠近入風口側之頂端緣與該水平線H 具有一第三傾斜夾角為θ3 而該扇葉222 於靠近出風口側之底端緣與該水平線H 具有一第四傾斜夾角為θ4 ,而呈上揚型之扇葉設計…」,則證據9 在第一散熱風扇2 中將扇葉222 採上揚型之扇葉設計,可證明將扇葉設計成上揚型乃屬一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基於證據2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10、9 或組合證據1 、2 、10、9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一獨立項,其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 。

⑵證據1 揭示一種組合式散熱風扇結構,該散熱風扇包含一外框91、一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一第二動葉部93(結構與第一動葉部92類似但其轉速及葉片數可與之不同),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一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以及複數個肋條95,用以連接該外框91與該承置部94,當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置於此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不但不會干擾氣流,還可以修正氣流流出的方向,以增大風量及風壓。

⑶證據10係一種「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其係具有外殼體以及複數層扇葉,複數層扇葉包括靜翼組20,及組裝於靜翼組20上側、下側之動翼組(30、50)結構,靜翼組20成型於外殼體10中而具有數道反向葉片21,動翼組(30、50)之殼套周緣佈設數道環繞的順向葉片(33、52),動翼組(30、50)之殼套31中可設置包含磁極片、線圈及電路板之定子組40結構,藉此設計,可以複數個動翼組增加引動的氣流量,並且,氣流在流經各層不同方向之葉片時,可以靜翼組20之反向葉片的彎弧導引,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

⑷證據1 及證據10均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同為有關軸流式風扇之結構設計,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 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及證據10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92(或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93(或動翼組50)、靜葉(或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 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間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

⑸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及證據10進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對應於證據1 之外框91、對應於證據10之外殼體10);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數個動葉片(對應於證據1 具第一動葉部92之驅動裝置、對應於證據10與定子組40結合之動翼組30);一第二轉子(對應於證據1 之第二動葉部93、對應於證據10之動翼組50),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證據10之動翼組50係藉由心軸32與定子組40結合之動翼組30耦接);一基座(對應於證據10之底座13、對應於證據1 之承置部94),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對應於證據10連設有靜翼組20之底座13藉心軸32與動翼組(30、50)承接;證據1 之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以及複數個靜葉片(對應於證據1 之靜葉83、對應於證據10之靜翼組20),設置於該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經由上述與證據1 及證據10進行比對後,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多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10所對應,至於系爭專利雖有「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 」之數值界定,然系爭專利並未就該數值範圍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或具減少噪音、減少渦流、或提升散熱效率之顯著性功效者,僅是為一數值範圍之簡易取捨而已,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證據10之動翼組(30 、50) 與靜翼組20的高度、或證據1 之第

一、二動葉部(92 、93) 與靜葉83的高度為基礎,經簡單推理、變化或試驗即能達成,屬於輕易可試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轉子係設置於該第一轉子之背風側。」、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係以相同速度轉動。」。

⑵證據2 係一種「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其係藉由整流聯結器13之風向導流效能,使串聯後之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達到穩定加強風壓及風量之效能不致形成風力流向滯流之不良現象,當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之葉片轉動方向Y時,其風力流向則會從第一風扇11經由整流聯結器13之固定式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導流後,再藉由第二風扇12穩定增強風壓及風量之輸出,此時整流聯結器13則是將氣流通過第二風扇12之進氣角度降至最小之角度範圍,而可獲致高穩定性之增壓、增強風量之效果,其中,該整流聯結器13係於本體之中心呈一固定式之軸心132 ,於軸心132 之外側表面則等分環設有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並於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外緣設有一框架133 ,藉此以構成該框架133 與軸心132 藉由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之連接形成固定態樣,該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一端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並於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間形成氣流通道134 ,為其主要特徵。

⑶證據1 、證據2 、證據10除具有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外,該等證據在結構設計上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 、證據2 、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證據2 、證據10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與證據10相較,證據10揭示其設置於靜葉組20上、下端之動翼組(30、50)可作正逆時針旋轉以引動氣流;證據10之心軸32插設迫入軸座53中加以緊固及動翼組30與動翼組50係以相同速度轉動;至於系爭專利之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為一般連接習知技術,故該證據10、或證據10組合證據1 所揭示之「組合式散熱風扇結構」、或證據10組合證據1 及證據2 之「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均能進一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的整體技術特徵,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4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4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更包括一第一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其中一側。」、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更包括一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於該外框的另一側。」、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其內。」。

⑵證據4 揭示一種中央集風式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其中於該固定框體(11)之通孔(14)中,係連設有多層導風環體(15),令各層導風環體(15)與通孔(14)內緣壁間,係以複數之連接肋(16)連接者;另於該固定框體(11)之風扇接面(12)與散熱鰭片體接面(13)間,貫通複數固定孔(17),以對應鎖接該風扇(20)及散熱鰭片體(30)者。

⑶證據4 已清楚揭示於風扇(20)及散熱鰭片體(30)間設置有散熱風扇導風罩(100)構件,該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係於固定框體(11)之通孔(14)中,連設有多層導風環體(15),令各層導風環體(15)與通孔(14)內緣壁間,係以複數之連接肋(16)連接,是以系爭專利於外框21增設第一氣流導引罩3或第二氣流導引罩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構件所對應,僅在導引罩(或導風罩)構件作數量上之增加而已,況系爭專利在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複數個靜葉片之結構,亦能由證據4散熱風扇導風罩(100) 上之導風環體(15)及複數連接肋(16 )所對應之,證據4 藉由該呈一漸縮錐型環體之導風環體(15)設置,能使風扇(20)所吸入之空氣流(A) ,由導風環體(15)之較大口徑端進入後,會因截面積漸縮,形成加壓效果,使自導風環體(15)較小口徑端吹出時,其空氣流速會增加,以快速吹向散熱鰭片體(30),使空氣流(A) 可以更快速吹抵於散熱鰭片體(30)之各處,以增加整體散熱效率。

⑷又該證據4 與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均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對風扇吸入之氣流提供加壓效果,俾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創作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至34既僅是於風扇外框加設導引罩構件之附加式請求項,屬一簡易且直接之構件加組而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4 ,亦無困難;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

⑸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0或組合證據2 、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 、10、4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4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

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是否可為證據2 、10、4 、5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

⑵證據5 係一種散熱風扇風力供應連結器,係在一基板設有一錐形孔,該錐形孔的錐形內壁面設有複數呈傾斜相同方向與角度的導風葉片,而且在該基板上設有複數個分別位於不同位置的洞孔(14)與螺孔(15)。細究該證據5 (見第二圖)之錐形孔101 乃設於基板10上,該錐形孔101 的錐形內壁面102 設有複數個呈傾斜相同方向與角度的導風葉片12,且將基板10鎖設於主散熱風扇21之前端,故該證據5 之基板10揭示了系爭專利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之結構設計;證據5 之錐形孔101 之錐形內壁面102 結構既呈外擴狀,且其導風葉片12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靜葉設計,加上證據5 於基板10前增設有附加風扇3 以強制進風之型式(優於系爭專利之自然進風),則該證據5 之基板10當然能達到引導氣流之目的。

⑶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 、10、4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證據5 亦為有關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結構設計亦在克服風力導入及提升散熱效率之問題,自與證據2 、10、4 之有關以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技術內容吻合,而技術扞格之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5 ,應無困難;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形狀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故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 、10、4 、5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4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和該第二氣流導引罩與該外框可藉由卡合、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組合。」。然系爭專利界定該利用卡合、鉚合、螺合、黏合等方式作為導引罩與該外框兩構件之組合手段,乃屬一般構件間之固接手段而已,如證據1 之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見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故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 、2 、10、4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1、2 、10、4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技術特徵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其中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更分別包括一輪轂,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其中該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藉由該凸耳上之孔洞將該散熱風扇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 穿設於該基座而為該基座所承接,用以驅動該第一和第二轉子。」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與證據1、2 、10相較,證據1 之第10圖揭露其第一、二動葉部(92、93)之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另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且證據1 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揭示「…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0第1、2 、3 圖揭露複數個動翼組之順向葉片35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及外殼體10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另證據10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併第三圖)揭示「當定子組(40)之線圈起動時,動翼組(30)、(50)可藉由心軸(32)的插設而形成同向轉動。」,至於證據2 則是揭示第一風扇11(動葉)、整流聯結器13(靜葉)及第二風扇12(動葉)串聯之軸流風扇結構。

⑶基於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已有前述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又證據1、證據2 、證據10業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等附屬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之整體當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是否可為證據10、6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6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係界定「其中該第一轉子之輪轂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惟將轉子之輪轂設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俾利氣流穩定流過轉子者,乃屬一般通常可見之設計,如證據6 所揭示之軸流式風扇結構,其FIG 1 、3 、5 所示之定子葉片(statorblades 14 、24;) 的前端(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輪轂)就有該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之表面設計。故系爭專利此一通常形狀變化實屬簡易,尚無困難,在證據10或組合證據1、2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當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6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是否可為證據10、7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分別形成有複數個散熱孔,當該散熱風扇轉動時,氣流通過該等散熱孔而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

⑵證據7 係一種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結構,其磁環300 耦合於該定子結構200 ,一鐵殼500 耦合於該磁環300 ,此鐵殼500 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如第2(a)圖及第3 圖之放大部份所示),此第一散熱孔510 鄰接於該鐵殼500之上表面的外緣,另動葉結構600 形成於鐵殼500 之上,該動葉結構600 可藉由其輪轂610 上至少一個向下延伸之凸柱630 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孔510 ,且該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與證據7 相較,系爭專利之結構係於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實質容設有複數個靜葉片,亦即該具有驅動裝置之基座係位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則系爭專利之氣流方向係先通過第一轉子之輪轂的散熱孔後對基座前端產生正壓,再由第二轉子之動葉片在基座後端提供吸引之負壓,俾對基座中之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然證據7 之動葉結構600 乃形成並耦合於鐵殼500 之上,且該動葉結構600輪轂610 周圍所具有之第二散熱孔620 ,係對準該內含有該磁環300 及定子結構200 之鐵殼500 的第一散熱孔510 ,故證據7 之磁環300 及定子結構200 乃在第一、二散熱孔(510 、620 )之前,並未能在磁環300 及定子結構200 後方提供如同系爭專利具有負壓吸力之第二轉子動葉片結構,即便該證據10有揭示兩動翼組(30、50),仍無動翼組(50)處設置散熱孔之結構,顯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是以尚難以證據10、7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之多項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是否可為證據10、7 、6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6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乃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為:「其中該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當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結構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轉動時,因輪轂會產生相對於軸向氣流之切線角度偏差,可藉由該散熱孔傾斜狀內壁之設計形成相對性補償,並導引該氣流順利通過該等散熱孔之效果。

⑵參酌證據7 之第二散熱孔620(在動葉結構600上)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在鐵殼500 上)者,並未有呈現傾斜狀內壁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技術特徵顯然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0、7 、6之組合或證據1 、2 、10、6 、7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是否可為證據10、7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為「其中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

⑵證據7 係一種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結構,其磁環300 耦合於該定子結構200 ,一鐵殼500 耦合於該磁環300 ,此鐵殼500 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如第2(a)圖及第3 圖之放大部份所示),此第一散熱孔510 鄰接於該鐵殼500之上表面的外緣,另動葉結構600 形成於鐵殼500 之上,該動葉結構600 可藉由其輪轂610 上至少一個向下延伸之凸柱630 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孔510 ,且該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將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乃屬一般風扇輪轂之形狀設計而已,如證據7 即揭露該鐵殼500 形狀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俾有效利用空間(容置定子及磁環),是以在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顯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7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7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是否可為證據8 、10之組合或證據2 、8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8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為不同。」、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為「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與證據1 、2 、10、8 相較,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僅是第一、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的界定,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動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之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如證據1 說明書揭露:「本案所使用之散熱風扇並不限定只具有動葉與靜葉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對多層靜葉、單層靜葉對多層動葉或多層靜葉對單層靜葉,例如一靜葉設計於二動葉之間、一動葉設計於二靜葉之間、或動葉靜葉各二層交互重疊。」(見第11頁末4 行,原處分卷第112 頁),證據8 說明書載:「此外,該第一動葉部與該第二動葉部之扇葉數、扇葉傾斜角度、轉速和轉動方向可相同或不相同。得依實際應用來做調整。」(見第7 頁第9 行,原處分卷第26頁),是以基於前揭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10、8 之組合或證據2 、10、8 之組合或證據1 、2、10、8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是否可為證據8 、10、3 之組合或證據2 、8 、10、3 之組合或證據1 、2 、8 、10、3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5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

⑵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僅是靜葉片數目的簡易界定,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靜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上之相關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簡易改變而已,就前述證據1 、證據8 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即上述部分所載)以觀,則基於前揭證據10、8 之組合或證據2 、10、8 之組合或證據1 、2 、10、8 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整體所界定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8 、10、3 之組合或證據2 、8 、10、3 之組合或證據1 、2 、8 、10、3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是否可為證據9 、10之組合或證據2 、9 、10之組合或證據1 、2 、9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中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係:「其中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呈上揚傾斜狀。」。

⑵證據9 揭示一種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其具有上揚型導流片之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散熱風扇,其包括一框體;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框體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以及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框體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⑶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除具有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外,該等證據在結構設計上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間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 、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一散熱風扇2 )、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第二散熱風扇2')、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導流元件23)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 、證據10及證據9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

⑷證據9 專利說明書揭露:「該扇葉222 於靠近入風口側之頂端緣與該水平線H 具有一第三傾斜夾角為θ3 而該扇葉222 於靠近出風口側之底端緣與該水平線H 具有一第四傾斜夾角為θ4 ,而呈上揚型之扇葉設計,」(見第13頁第1 行,原處分卷第10頁),則證據9 在第一散熱風扇2 中將扇葉222 採上揚型之扇葉設計,可證明將扇葉設計成上揚型乃屬一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基於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1 、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9 、10或組合證據2 、10、9 或組合證據1 、2、10、9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是否可為證據1 、2 、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片之前端部呈曲弧形,而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 至1/4 。」。

⑵證據2 揭露其氣道分隔整流片131 於對應軸心132 之軸向一端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之技術特徵(見本判決附件二2 證據2 第六圖),則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 至1/4 ,僅為靜葉片形狀細部描述之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而已,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就該數值範圍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或具減少噪音、減少渦流、或提升散熱效率之顯著性功效者,是以該數值範圍之意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 之技術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屬於顯而易知者。基於證據10或組合證據1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佐以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2 、10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不具進步性。

㈤基上分析,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18至22項、第27至50項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3項、第16至38項、第41至50項不具進步性,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39、40項被認為具進步性,此見前述㈣之爭點10、11、25、26論述,惟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即為系爭專利不應准予專利,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原因,且其欠缺係無法補正,則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0項之中僅有第14、15、39、40項等4 項尚有進步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本件系爭專利並無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使原告得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讓系爭專利更正後有存續之機會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3項、第16至38項、第41至50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其理由雖就本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39、40項具有進步性及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部分有所不同,但二者結論一致,故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是以,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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