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 原告
- 賴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梁雨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霆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弘
- 參加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2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8年1 月8 日以「通風裝置及其葉輪」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8100435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7項),發給發明第I45750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5 年10月20日(105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521283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2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
(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內容第二段記載、第7 頁第11-15 行、第8 頁第11-14 行等內容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1.有關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內容僅記載「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或「葉片數目為80-90 」、或「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或「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大於0.6 」、或「葉片數目大於60」、或「葉片數目為86片」、或「葉片數目分別為83片」等,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故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2.又該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為何介於0.8-0.9 較佳?或葉片數目為何介於80-90 ?或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何介於0.3-0.55?或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大於0.6 ?或葉片數目為何大於60?或葉片數目為何86片?或葉片數目分別為83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說明。因此,該記載顯然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3.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參酌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並運用申請時通常知識,認為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提升風扇特性,降低噪音效果,無法確知究竟係源自那一個技術手段所達成?抑或是同時兼具上述技術手段所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說明。因此,究竟在那一個技術手段可以達到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功效,亦無法確定,致無法證實哪一個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該記載顯然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技術內容不明確,其理由已如上述。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即系爭專利是否可大幅降低氣動噪音的貢獻等效果,實難以確定,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原處分僅泛稱依現有之通常知識及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經由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並未就其推論過程予以實質論述,且論證空泛無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7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證據1 、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片斷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葉輪30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證據2 「該等葉輪10(20)之高度與該葉輪10(20)直徑之比值」及證據3 「該等葉輪128 之高度與該葉輪128 直徑之比值」之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又證據7 已教示「離心風扇可通過增加葉輪高度以增加氣流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足見該比值大小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1 、2 、3 、7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四)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片斷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扇葉302 之葉片數目」、證據2 「該等扇葉101 (第一扇葉202 )之葉片數目」及證據3 「該等第一葉片組124 (第二葉片組206 )之葉片數目」之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5 、6 亦已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足見該葉片數目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葉片數目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五)證據1 、2 、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 」片斷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輪轂301高度與該扇葉302 葉輪30高度的比值」、證據2 「該等輪轂102 (201 )之高度與該扇葉101 (第一扇葉202 )高度的比值」及證據3 「該等轂部126 之高度與該第一葉片組124 (第二葉片組206 )高度的比值」之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再者,證據8 圖4 已明確揭露「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55」之技術特徵,足見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1 、2 、3 、8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7 已教示「離心風扇可通過增加葉輪高度以增加氣流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足見該比值大小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5、6 亦已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足見該葉片數目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2.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5、6 亦已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足見該葉片數目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再者,證據8 圖4 已明確揭露「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55」之技術特徵,足見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
(九)證據1 、2 、3 、7 或證據1 、2 、3 、5 、6 或證據1、2 、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揭露「該扇葉101 、302 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連接環12、305 ,以連結該扇葉101 、302 之每一葉片」;證據2 揭露「該扇葉101 、202 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圓環11(強化伴203 ),以連結該扇葉101 、202 之每一葉片」;證據3 揭露「每一葉片104 、204 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組合部102 ,以連結該葉片104 、204 之每一葉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2 、3 段所揭示,故系爭專利之「第二扇葉組」係對應於證據1 之「扇葉101 」;系爭專利之「第二環部」係對應於證據1 之「環狀肋條13」;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已揭示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第二扇葉組」係對應於證據2 之「第二扇葉204 」;系爭專利之「第二環部」係對應於證據2 之「連接件205 」;證據3 說明書第7 、8 頁【實施方式】第2 段已揭示其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第二扇葉組」係對應於證據3 之「第二葉片組112 」;系爭專利之「第二環部」係對應於證據2 之「組合部114 」。足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2、3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3.依證據1 圖1 教示、證據2 圖3 教示、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教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4.依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1 、2 行教示、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教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5.依證據1 圖2 教示、證據2 各圖教示、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教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4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片斷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葉輪30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及證據4 「該等扇體14高度與該扇體直徑之比值」之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7 已教示「離心風扇可通過增加葉輪高度以增加氣流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足見該比值大小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1 、4 、7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十一)證據1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片斷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扇葉302之葉片數目」及證據4 「扇葉142 之葉片數目」之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5 、6 亦已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足見該葉片數目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葉片數目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1 、4 、5 、6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十二)證據1 、4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片斷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輪轂301 高度與該扇葉302 葉輪30高度的比值」及證據4 「轉軸141 高度與該扇體14高度之比值」之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再者,證據8 圖4 已明確揭露「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55」之技術特徵,足見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1 、4 、8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十三)證據1 、4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7 已教示「離心風扇可通過增加葉輪高度以增加氣流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足見該比值大小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十四)證據1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5 、6 亦已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足見該葉片數目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2.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該片斷技術特徵僅係以「選擇」方式之文字記載,再者,證據5 、6 亦已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足見該葉片數目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本領域通常知識進行有限次試驗來確定,該數值的確定並沒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技術內容帶來無法預期功效。
(十五)證據1 、4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以證實該片斷技術特徵具有較佳之功效。再者,證據8 圖4 已明確揭露「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55」之技術特徵,足見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
(十六)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4 揭露,因此,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4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2 、3 段揭示,故,系爭專利之「第二扇葉組」係對應於證據1 之「扇葉101 」;系爭專利之「第二環部」係對應於證據1 之「環狀肋條13」,從而,足見證據1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圖1 教示,經由證據1 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說明書第8 頁第1 、2 行教示、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教示,又,證據1 為一種「風扇及其葉輪」,證據2 為一種「風扇及其葉輪」,證據3 為一種「離心式風扇及其葉輪」,證據4 為一種「散熱風扇結構」,該證據1 、2 、3 、4 技術領域相同,經由證據2 、3 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有合理組合動機,將證據1 之「扇葉302 」,或將證據4 之「扇葉142 」形成「二扇葉組」,及使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高度大於或等於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高度,以完成系爭專利該請求項23所請,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3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2 、3 教示,又證據1 、2 、3 、4 技術領域相同且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其理由已詳述如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能經由證據1 、2 、3所教示,以完成系爭專利該請求項24所請,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4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教示,又證據1 、2 、3 、4 技術領域相同且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其理由已詳述如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能經由證據4 所教示,以完成系爭專利該請求項25所請,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5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十八)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3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2 、3 揭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6將基座向該外框內延伸而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電路板27套接,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6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揭示,因此,經由證據4 所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將一軸承套筒,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該容置空間,且提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於其開孔內,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7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揭示,故經由證據4 所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將一電路板套接於該軸承套筒之一側,使該控制電路板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8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揭示,故經由證據4 所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將一驅動裝置容置於該輪轂內,並為該基座所承接,以驅動該葉輪轉動,其轉軸延伸入該軸承套筒之開孔內,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29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揭示,因此,經由證據4 所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驅動裝置為一無刷直流馬達,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30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說明書第8頁第8-12行、證據4 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底板藉由一傾斜部連結於該輪轂,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31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說明書第8頁第8-12行、證據4 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傾斜部具有一直線或曲弧形表面,以順暢導引氣流朝向葉片,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32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33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說明書第8頁第8-12行、證據4 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該輪轂、該底板、該第一扇葉組和該傾斜部為一次射出成型或先個別成型後再組裝在一起,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33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34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2 段、證據4 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揭示之通風裝置為一單面入風型離心式風扇,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34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2 段、證據4 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揭示之通風裝置為一換氣扇或排風扇,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35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圖2 教示、證據4 第5 至7 圖教示,因此,經由證據1 、4 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揭示之輪轂之頂部周緣為曲弧狀或階梯狀,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請求項37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證據4 揭示,因此,經由證據1 、4 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7之基座和該外框為一次射出成型或先個別成型後再組裝在一起,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不具進步性。
(十九)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I457505 號通風裝置及其葉輪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 至37項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所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理由與原舉發理由並無不同,舉發審定書理由(五)之1之(2 )已敘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理由,舉發審定書理由(五)之2之(2 )已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理由,故原告本件訴訟理由並不可採。
(二)證據5 圖式第3 、4 圖清楚可見其第1 實施例葉片數目為18,證據5 圖式第7 、8 圖清楚可見其第2 實施例葉片數目為10,證據6 第92頁表4-10所提供之實驗數據係葉片數目為11、13、15之降低噪音量,可知其葉片數目皆屬於習用之葉片數目範圍,且遠低於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2 、14所界定之「葉片數目為80-90 」,是以即使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記載「可在有限的空間內增加葉片數,進而提升風量,提高冷卻及散熱效率,並在不改變扇葉出風角度及出風位置之條件下,達到提升風壓之效果」,證據6 第91頁記載「十五片之導流葉片能夠降低最大噪音量」亦不足以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類推至葉片數目高達80-90 之情況。另查證據7 說明書第9 頁記載「離心風扇可以通過增加葉輪高度而成為細長形狀,從而增加氣流量」及「為了實現這種效果,必須使葉輪的高度等於或大於葉輪直徑」,是以證據7 係教示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等於或大於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3之「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7 ,並無理由採取相反的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比值小於1 之技術方案,是以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於進行有限次之試驗予以確定。再查證據8 全文均未見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比值之敘述,證據8 圖式第4圖亦僅為結構示意圖,而原告卻量取圖面之輪轂高度及葉輪高度並自行計算比值指稱係證據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指稱之證據5 、6 、7 、8 所可證明之事項均不足採,而證據1 至8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等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密集式與高深比葉片的技術功效,是以證據1 、2 、3、5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5、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7、18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6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另答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且充分,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想係透過「密集式」或「高深比」的葉片設計,以達到降低噪音的功效,並且已在說明書中載明具體的實施方式,即如前述之「葉輪之高深比值(H/D )較佳為大於0.6 ,更佳為0.8-0.9 ,而葉片數目較佳為80-90 片。而輪轂21a 之高度h 與葉輪高度H 的比值較佳為0.3 -0.55 」。又於說明書第3 圖更直接以剖面圖的方式,標明葉輪直徑D 、葉輪高度H 與輪轂高度h 的具體位置,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依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而無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之處,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更具有對應製成的實品(葉輪),且其係應用在低噪音需求的風扇(通風裝置),因此「輪轂21a 之高度h 與葉輪高度H 的比值較佳為0.3-0.55」可據以實現;而葉片確實在83片之間。系爭專利具有對應之產品的製成,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已明確界定各數據範圍,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據以實現所請之葉輪及通風裝置,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3.以專利審查基準【1.3.2 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的審查】列舉之例可知「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係針對生物醫藥類型之發明,必須確認其具有所聲稱之療效,而非將該補充規定一併適用於各類型之專利案,更遑論是由結構改良即可判斷其功效的機械類型發明案。又,專利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應載明事項的規定為「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而未規定「應」記載實驗例,故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且充分,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據以實現,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7項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當然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1.證據1 之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的文字內容中並無關於葉輪高度及葉輪直徑的相關描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葉輪高度H 與葉輪直徑D 的比值(H/D )界定在0.8 -0.9之間,而由證據1 所揭示之剖面圖可知,其葉輪高度H 與葉輪直徑D 的比值約為0.55,故不可能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內容。
2.原告自承「證據1 、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 -0.9』技術特徵」,且證據7 實際上未揭示數值,原告僅以「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等薄弱且虛無的理由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當然不可採。退萬步言,證據7 公式(2 )揭示的比值範圍係在1-20之間,實際上為反向教示,更可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具有進步性。
3.證據1 、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技術特徵,且原告亦已自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3 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1.證據1 、2 、3 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 、6 均未揭示葉片數目,且由證據6 所述「風扇運轉時扇葉旋轉但導流葉片固定不動」可知,該導流葉為靜葉設計而非動葉,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
2.證據1 、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技術特徵。又證據5 及證據6 同樣未揭示葉片數目,與系爭專利所使用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故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1.證據1 、2 、3 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將輪轂高度h 與葉輪高度H 的比值(h/H )界定在0.3 -0.55 之間,而由證據1 所揭示之剖面圖可知,其葉輪高度H 與葉輪直徑D 的比值大於0.55,且約為0.875 ,故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技術內容。
2.證據1 、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3 較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15相較於證據4 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1.證據4 的說明書及圖式同樣不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請求項14之「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以及請求項15之「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的技術內容。又證據4 係藉由「在扇葉端緣增加一擋板」,以達到「增加風壓」的功效,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因此,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當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降低氣動噪音」的功效。
2.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15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皆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4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七)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明確且充分,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亦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非有不明確之情事,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項均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 月8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3 年7 月10日准予專利,並於103年10月21日公告(見審定卷第123 、127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3 年專利法」)。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一種葉輪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根據系爭專利之一構想,該葉輪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根據系爭專利之另一構想,該葉輪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7項,其中請求項1 至3 、13至15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
⑴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
⑵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⑶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或3 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的比值為0.8-0.9。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大於60。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第一環部,以連結該第一扇葉組之每一葉片。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葉輪,其更包括一第二扇葉組,環設於輪轂之周圍,該第一扇葉組和該第二扇葉組藉由一第二環部連結。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和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於該第二環部之兩側呈交錯排列或對稱排列。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高度大於或等於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高度。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輪轂之頂部周緣為曲弧狀或階梯狀。
⒀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基座上,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⒁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基座上,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
⒂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基座上,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或15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的比值為0.8-0.9。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13或15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包括複數個葉片,其葉片數目大於6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或15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或14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第一環部,以連結該第一扇葉組之每一葉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葉輪更包括一第二扇葉組,環設於輪轂之周圍,該第一扇葉組和該第二扇葉組藉由一第二環部連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和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於該第二環部之兩側呈交錯排列或對稱排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高度大於或等於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高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未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基座向該外框內延伸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更包括一軸承套筒,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該容置空間,且提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於其開孔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更包括一電路板,套接於該軸承套筒之一側,使該控制電路板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容置於該輪轂內,並為該基座所承接,以驅動該葉輪轉動,其轉軸延伸入該軸承套筒之開孔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驅動裝置為一無刷直流馬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底板藉由一傾斜部連結於該輪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傾斜部具有一直線或曲弧形表面,以順暢導引氣流朝向葉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輪轂、該底板、該第一扇葉組和該傾斜部為一次射出成型或先個別成型後再組裝在一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為一單面入風型離心式風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為一換氣扇或排風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輪轂之頂部周緣為曲弧狀或階梯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基座和該外框為一次射出成型或先個別成型後再組裝在一起。
(三)舉發證據說明:
1.證據1:證據1 為96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86184 號「風扇及其葉輪」發明專利案。證據1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為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以及一馬達。該葉輪具有一輪轂、複數個扇葉及複數個強化件;該等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周緣,兩相鄰扇葉之作用葉面間係設置至少一強化件,該等扇葉與該等強化件為一體成型製成;該馬達係連結並驅動該葉輪轉動(見證據1 摘要)。
2.證據2:證據2 為97年2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06892 號「風扇及其葉輪」發明公開案。證據2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葉輪包括一輪轂、複數個第一扇葉以及複數個第二扇葉。該等第一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該等第二扇葉係設置於該等第一扇葉間,其中該等第二扇葉之長度小於該等第一扇葉之長度(見證據2摘要)。
3.證據3:證據3 為96年5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18870 號「離心式風扇及其葉輪」發明公開案。證據3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為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一轂部及一葉輪。轂部係用以包覆一驅動裝置,葉輪則圍設於轂部上。葉輪係由第一葉片組及第二葉片組所組成,第一葉片組圍設於轂部上,第一葉片組具有二分離的第一組合部及多個第一葉片,且二分離的第一組合部分別與第一葉片相連接。第二葉片組具有二分離的第二組合部及多個第二葉片,且此二分離的第二組合部分別與第二葉片相連接,二第一組合部分別與二第二組合部相對應。第一葉片組與第二葉片組係經由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對應組合的方式相互組合成形(見證據3 摘要)。
4.證據4:證據4 為95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7570 號「散熱風扇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散熱風扇結構,該結構上設有一殼體,該殼體一端設有一導風口,且該殼體中設有一扇體,該扇體周邊設有複數個呈徑向排列之扇葉,該等扇葉上覆蓋有一呈環狀之擋板,如此一來,當外界之氣流進入殼體,而順著扇葉被吸入,並沿著殼體內壁向導風口流出時,隨著扇葉移動而面對導風口之氣流,可藉由擋板之擋靠,而折由導風口流出,不致再次被吸入殼體中,而增加風扇之風流量(見證據4 摘要)。
5.證據5:證據5 為90年11月2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462114Y號「複式葉扇」實用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為一種複式扇葉,包含扇葉及一輪轂,該輪轂由一表面及與該表面相連之圓周構成,二者之內面壁並界定出一裝配室,其中裝配室內包含一軸孔,表面上等間距配置複數鼓風式葉片,圓周上則等間距配置複數軸流式葉片,借助鼓風葉片將輪轂表面上氣流吸入,再以垂直狀態將氣流推送至軸流葉,由軸流葉將氣流送出,由此增加風量,提高冷卻及散熱效果,並能在滿足冷卻需求之條件下,降低馬達回轉速度,進而延長風扇使用壽命(見證據5 摘要)。
6.證據6:證據6 為91年6 月國立清華大學工程與系統科學研究所公開之題目:「利用可視化流場實驗修正複合式軸流風扇之翼型」碩士論文。證據6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為研究以導流葉片修正軸流風扇之翼型,利用性能量測與噪音測試尋求導流葉片與風扇組合之關係,進而找出最佳組合,並以可視化流場觀察驗証有效降低二次流場對於風扇性能之影響(見證據6 第48頁第四章結果與討論)。
7.證據7:證據7 為94年6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517590 號「離心風扇、冷卻機構及裝設有該冷卻機構的裝置」發明公開案。證據7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 為在離心風扇中,使得葉輪的直徑小於20mm,且通過使它在沿葉輪周邊的離心力為10,000m /s^2 或更大的旋轉狀態下進行旋轉,從而提高該風扇產生的靜壓。同時,使葉片間距為預定寬度或更小,以便減小噪音。這樣的結構能夠製成小型、高靜壓、低噪音的風扇,用於冷卻電子裝置。而且,通過將該離心風扇安裝在具有密集佈置的散熱凸起的散熱器上,可以形成小型、高靜壓、安靜的冷卻裝置(見證據7 摘要)。
8.證據8:證據8 為西元2008年4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US7351031B2 號「CENTRIFUGAL BLOWER」專利案。證據8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 為一種離心式鼓風機,證據8 圖4 揭示一離心式鼓風機,包括一輪轂51、葉輪5、一支撐板52、葉片53、一導引蓋54(見證據8 圖4 )。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2.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至7 頁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然記載有: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或葉片數目、或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之比值、或葉片數目差異等具體技術手段,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見審定卷第1 至19頁)第7 頁第9 至11行記載:「本發明之葉輪係結合密集式與高深比的葉片設計而成,密集式葉片可顯著提升風扇特性,降低噪音」,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6行記載:「在同樣的噪音下,葉片越密集,風壓風量的特性越好。此外,在同樣風量下,密集式葉片的噪音較低」,說明書第8頁第16至19行記載:「本發明之通風裝置結合密集式與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與傳統尺寸相同的換氣扇相比較,在相同風量下,可大幅降低氣動噪音的貢獻,亦可顯著提升風扇特性」。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調整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的比值、調整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或增加葉片數目,以達成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及在相同噪音下改善風壓風量之功效。另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8 頁【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中所記載包括: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 0.55 、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大於0.6 、葉片數目大於60、第2A圖所示葉輪之葉片數目為86片、第2B圖所示葉輪之第一和第二扇葉組之葉片數目分別為83片等技術內容;因此,無需過度實驗,即可瞭解系爭專利能透過「密集式」或「高深比」的葉片設計,藉由調整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的比值、調整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或增加葉片數目,可達成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及在相同噪音下改善風壓風量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解決習知葉扇氣動噪音顯著及風壓風量特性不佳等問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降低葉扇氣動噪音及改善葉扇風壓風量之功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效,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之理由,乃為「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換言之,原告係將「專利說明書之揭露」與「專利之進步性」混為一談,並不足取。
3.另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4 、5 頁指稱:依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第73頁第10行之判決意旨,可見數值範圍之界定及實驗例之需求,並非限定參加人所稱之化學案或生物醫藥案,於本案亦有適用,且與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有關,故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查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中之原告(即本件參加人)發明專利技術領域為風扇相關領域,該案之發明專利,係藉由轉子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搭配以及靜葉片翼型設計,而具有最佳化的散熱效率。惟本案之系爭專利,則係藉由調整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的比值、調整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或增加葉片數目,可達成降低葉扇氣動噪音之功效。從而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中原告之發明專利與本案系爭專利,二者無論發明欲解決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均不相同,是以,二者之事實狀態基準不相同,不能因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所為判斷之結果不同,即據以指摘本案之原處分違法。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8 頁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欲解決問題(傳統換氣扇之氣動噪音顯著)、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特定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及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可降低氣動噪音),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理由並不足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1.按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其中,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2.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 至9 頁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然記載有: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或葉片數目、或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之比值、或葉片數目差異等多種不同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以達成提升風扇特性,降低噪音效果,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即系爭專利是否可大幅降低氣動噪音的貢獻等效果難以確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見本案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解決習知葉扇氣動噪音顯著及風壓風量特性不佳等問題之技術手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降低葉扇氣動噪音及改善葉扇風壓風量之功效,並無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中記載: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第一扇葉組葉片數目大於60等技術內容,該些技術內容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8 頁【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中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記載之申請標的,均已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1 至37之範圍均未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說明書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之發明,故原告此部分理由並不足採。
(六)證據1 、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比對:查證據1 圖2 揭示一種葉輪(30),其包括:一輪轂(301 );一連接部(304 ),連結於該輪轂(30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的技術特徵;證據1 圖2 揭示一扇葉(302 ),環設於該輪轂(301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連接部(304)上,該扇葉(302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連接部(304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份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差異為: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查證據2 圖2 揭示一種葉輪(20),其包括:一輪轂(201 );一底盤(206 ),連結於該輪轂(20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的技術特徵;證據2 圖2 揭示一第一扇葉(202) ,環設於該輪轂(201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盤(206 )上,該第一扇葉(202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盤(206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比對:查證據3 圖1 揭示一種葉輪(128 ),其包括:一轂部(126 );一組合部(118),連結於該轂部(12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的技術特徵;證據3 圖1 揭示一扇葉(116 ),環設於該轂部(126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組合部(118)上,該扇葉(116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組合部(118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差異為: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7 比對:證據7 揭示一種離心風扇,證據7 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7 行中記載:「離心風扇可以通過增加葉輪高度而成為細長形狀,從而增加氣流量」,證據7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2行中記載:「為了實現這種效果,必須使葉輪的高度等於或大於葉輪直徑」。由此可知:證據7 係教示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等於或大於1 ,惟該教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故證據7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之技術特徵。
5.綜上,證據1 、2 、3 、7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設計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範圍,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7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比對:查證據1 圖2 揭示一種葉輪(30),其包括:一輪轂(301 );一連接部(304 ),連結於該輪轂(30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的技術特徵;證據1 圖2 揭示一扇葉(302 ),環設於該輪轂(301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連接部(304)上,該扇葉(302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連接部(304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之差異為: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比對:查證據2 圖2 揭示一種葉輪(20),其包括:一輪轂(201 );一底盤(206 ),連結於該輪轂(20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2 揭示一第一扇葉(202 ),環設於該輪轂(201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盤(206)上,該第一扇葉(202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盤(206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之差異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3 比對:查證據3 圖1 揭示一種葉輪(128 ),其包括:一轂部(126 );一組合部(118 ),連結於該轂部(12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之技術特徵;證據3 圖1 揭示一扇葉(116 ),環設於該轂部(126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組合部(118 )上,該扇葉(116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組合部(118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3 之差異為: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5 比對:證據5 揭示一種複式扇葉,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3 至5 行中記載「可在有限的空間內增加葉片數,進而提升風量,提高冷卻及散熱效率,並在不改變扇葉出風角度及出風位置之條件下,達到提升風壓之效果」。證據5圖3、4 中揭示葉片數目為18,證據5 圖7 、8 中揭示葉片數目為10。
5.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6 比對:證據6 第91頁第4至5行中記載:「而噪音測試的結果亦發現15片之導流葉片能夠減低最大噪音量」。證據6 第92頁表4-10中揭示導流葉片數目為11、13、15對於降低噪音值之影響。由此可知:證據5 、6 係教示葉片數目為10~18 ,惟該教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故證據5 、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之技術特徵。
6.綜上,證據1 、2 、3 、5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設計增加葉片數目,可在相同噪音下改善風壓風量的特性,及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5、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5、6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2 、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比對:查證據1 圖2 揭示一種葉輪(30),其包括:一輪轂(301 );一連接部(304 ),連結於該輪轂(30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之技術特徵;證據1 圖2 揭示一扇葉(302 ),環設於該輪轂(301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連接部(304)上,該扇葉(302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連接部(304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份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的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之差異為: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比對:查證據2 圖2 揭示一種葉輪(20),其包括:一輪轂(201 );一底盤(206 ),連結於該輪轂(20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2 揭示一第一扇葉(202 ),環設於該輪轂(201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盤(206)上,該第一扇葉(202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盤(206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份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3 比對:查證據3 圖1 揭示一種葉輪(128 ),其包括:一轂部(126 );一組合部(118 ),連結於該轂部(12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種葉輪,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之技術特徵;證據3 圖1 揭示一扇葉(116 ),環設於該轂部(126 )之周圍且設置於該組合部(118 )上,該扇葉(116 )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組合部(118 )之周緣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之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3 之差異為: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
4.另查:證據8 揭示一種離心風扇,證據8 圖4 揭示一離心風扇之剖視圖,惟查該剖視圖及證據8 全文中均未揭示有關於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比值之技術內容,且證據8 亦未揭示利用設計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之比值範圍,可達成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故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
5.綜上,證據1 、2 、3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利用設計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之比值範圍,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7 、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5至16頁新證據5 、6 、7 、8 之列表中指稱:證據1 、2 、3 、4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 、6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為習知技術,證據7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為習知技術,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為習知技術云云(見本案卷第13頁正面、背面)。惟由上述可知:證據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證據7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特徵,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至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
2.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2 或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或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或3 之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既證據1 至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7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7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5 、6、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或3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或3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大於60。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證據1 至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2、3 、5 、6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5 、6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 、2 、3 、7 、8 或證據1 、2 、3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或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或2 之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證據1 至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7 、8 或證據1 、2 、3 、5 、6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7 、8 或證據1 、2 、3 、5 、6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1 、2 、3 、7 或證據1 、2 、3 、5 、6 或證據1 、2 、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12係依附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 、12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第一環部,以連結該第一扇葉組之每一葉片,或該輪轂之頂部周緣為曲弧狀或階梯狀。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8 更包括一第二扇葉組,環設於輪轂之周圍,該第一扇葉組和該第二扇葉組藉由一第二環部連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係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9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0、11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 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和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於該第二環部之兩側呈交錯排列或對稱排列,或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高度大於或等於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高度。證據1 至8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2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2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7 或證據1 、2 、3 、5 、6 或證據1 、2 、3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7 或證據1 、2 、3 、5 、6 或證據1 、2 、3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1 、4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基座上,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查證據1 至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利用設計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範圍,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7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1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基座上,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按證據1 至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利用設計增加葉片數目,可在相同噪音下改善風壓風量的特性,及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5 、6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1 、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以及一葉輪,設置於該基座上,其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查證據1 至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利用設計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之比值範圍,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六)證據1 、4 、5 、6 、7 或證據1 、4 、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依附請求項14或1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4或1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6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4或15之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的比值為0.8-0.9 。證據1 至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6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5 、6 、7 或證據1 、4 、7、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5 、6、7 或證據1 、4 、7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1 、4 、5 、6 、7 或證據1 、4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係依附請求項13或1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或1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7至18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3或15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大於60,或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證據1 至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5 、6 、7 或證據1 、4 、5 、6 、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5 、6 、7或證據1 、4 、5 、6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性。
(十八)證據1 、4 、7 、8 或證據1 、4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請求項13或14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或14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9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3或14之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證據1 至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9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7 、8 或證據1 、4 、5 、6、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7 、8或證據1 、4 、5 、6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十九)證據1 、4 、7 或證據1 、4 、5 、6 或證據1 、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2、31至3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31、34至37係依附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0、31、34至37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頂部周緣具有一第一環部,以連結該第一扇葉組之每一葉片,或該底板藉由一傾斜部連結於該輪轂,或為一單面入風型離心式風扇,或為一換氣扇或排風扇,或該輪轂之頂部周緣為曲弧狀或階梯狀,或該基座和該外框為一次射出成型或先個別成型後再組裝在一起。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係依附請求項2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1、22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0之該葉輪更包括一第二扇葉組,環設於輪轂之周圍,該第一扇葉組和該第二扇葉組藉由一第二環部連結,或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和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於該第二環部之兩側呈交錯排列或對稱排列。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2、33係依附請求項3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2、33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1之該傾斜部具有一直線或曲弧形表面,以順暢導引氣流朝向葉片,或該輪轂、該底板、該第一扇葉組和該傾斜部為一次射出成型或先個別成型後再組裝在一起。證據1 至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2、31至37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2、31至3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7 或證據1 、4 、5 、6 或證據1 、4、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4 、7 或證據1 、4 、5 、6 或證據1 、4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2、31至37不具進步性。
(二十)證據1 、2 、3 、4 、7 或證據1 、2 、3 、4 、5 、6 或證據1 、2 、3 、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3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請求項2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3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0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高度大於或等於該第二扇葉組之葉片高度。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係依附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4至26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之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部分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或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底緣未突出於該底板之周緣外,或該基座向該外框內延伸而形成一容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依附請求項2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7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6更包括一軸承套筒,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該容置空間,且提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於其開孔內。系爭專利請求項28、29係依附請求項27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7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8、29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7更包括一電路板,套接於該軸承套筒之一側,使該控制電路板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或更包括一驅動裝置,容置於該輪轂內,並為該基座所承接,以驅動該葉輪轉動,其轉軸延伸入該軸承套筒之開孔內。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依附請求項29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9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0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9之該驅動裝置為一無刷直流馬達。證據1 至8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 」、「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之比值為0.8-0.9 」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該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30利用密集式或高深比葉片設計之葉輪,可在相同風量下降低氣動噪音或可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30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4 、7 或證據1 、2 、3 、4 、5 、6 或證據1 、2 、3 、4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2 、3 、4 、7 或證據1 、2 、3 、4 、5 、6 或證據1 、2 、3 、4 、8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3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7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1 、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5 、6 、7 或證據1 、2 、3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7 、8 或證據1 、2 、3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7 或證據1 、2 、3 、5 、6 或證據1 、2 、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5 、6 、7 或證據1 、4 、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5、6 、7 或證據1 、4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7 、8 或證據1 、4 、5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7 或證據1 、4 、5 、6 或證據1、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2、31至37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4 、7 或證據1 、2 、3 、4 、5 、6 或證據1 、2 、3 、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30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37項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7項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