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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2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2號

上訴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8年1月8日以「通風裝置及其葉輪」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8100435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7項),發給發明第I4575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5年10月20日(105)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521283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25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西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1.3.2違反可以據以實現要件的審查】章節補充規定,系爭專利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自應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技術手段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詳酌上開規定,即遽為裁判,顯屬速斷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提出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原判決認定該判決與本案係不同專利,故無援引之餘地,顯係將個別專利之進步性無法於他案類推之見解,與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認定予以混淆,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提升風扇特性,降低噪音效果,究竟係源自哪一個技術手段達成?抑或是同時兼具案關技術手段所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說明。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予以回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1、2、3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比值為0.8~0.9」技術特徵,且證據7說明書已教示「離心風扇可通過增加葉輪高度以增加氣流量」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證據7與系爭專利均係藉由「調整葉輪高度與葉輪直徑之比值」之技術手段以達成「提升風扇特性」之功效,二者採用之比值範圍縱有差異,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功效仍屬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憑證據1、2、3、7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發明。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1、2、3僅未揭露「葉片數目大於60或葉片數目為80~90」技術特徵,且證據5、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僅為流體力學之習知技術。縱證據5、6與系爭專利之葉片數量有差異,至多僅可證明證據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5、6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系爭專利「減少氣動噪音及增加風量」之功效,自可參酌證據5、6所教示之「葉片數越高則風壓風量特性越好且噪音越低」習知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進而改良增加習知葉片數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據1、2、3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技術特徵,且依西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引證文件】說明,可見引證文件中之圖式,該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證據8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證據1至8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扇葉組之葉片數目為80-90」、「其中該葉輪高度與該葉輪直徑比值為0.8~0.9」及「其中該輪轂高度與葉輪高度的比值為0.3~0.55」,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實屬速斷,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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