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6 分鐘讀完全文 56,2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2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2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顏錦順專利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散熱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嗣於97年10月24日檢送補充修正後專利說明書第7至14頁及圖式第2圖,經編為第9512460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0738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3項規定,於100年9月29日以(10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0208792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審查比對不確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相當於證據3(即93年11月16日公開之第93118091號「散熱裝置及其扇葉結構」專利案,其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5B圖,如附件二3所示,下稱證據3)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然證據3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證據4(即94年3月11日公告第93212055號「中央集風式之散熱風扇導風罩」專利案,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3圖,如附件二4所示,下稱證據4)第5圖揭示導風罩100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證據4第5圖未顯示該肋條,且該肋條僅具連接功能,並無靜葉提供之導流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相當證據5(即92年2月11日公告第90213786號「散熱風扇風力供應連結器」專利案,其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圖,如附件二5所示,下稱證據5)第2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之技術特徵,然證據5第2圖揭露錐形孔基板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功效亦不相同,原處分決定粗糙,比對不確實,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因對法條的解釋錯誤,造成判斷錯誤:1.訴願委員既承認系爭專利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足使熟習此技藝人士證實(實現)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說明書應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功能性描述,卻明確界定「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之技術特徵,何來範圍疑義之說?況系爭專利屬於機械領域,無庸如化學領域需提供實驗數據,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2.訴願決定書於第18至28頁第二至四點陳述,不符合專利相關法規,連帶作成錯誤結論: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0(即91年6月1日公告第90204979號「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專利案,其結構示意為上訴人提出之第1圖、第3圖,如附件二10所示,下稱證據10),或證據1(即92年3月11日公告第90118816號「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案,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0圖,如附件二1所示,下稱證據1)、10之結合,或證據2(即94年1月11日公告第92222694號「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專利案,其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6圖、第7圖,如附件二2所示,下稱證據2)、10或證據1、2、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由於證據1本身的教示內容(內部證據),並無法結合證據2及證據10;而證據10本身的教示內容(內部證據),並無法結合證據2及證據1。因此證據1、2、10本無法結合而獲致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發明。然而,訴願委員並未針對上訴人指出證據1、10中的反向教示提出合理解釋,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之規定。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時具有「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與該第二轉子耦接」及「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特徵。然證據1至少未確實揭露「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與該第二轉子耦接」特徵,證據10至少未確實揭露「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特徵。然在證據1中,第一動葉部以及第二動葉部係由不同驅動裝置所分別驅動的,且證據1之「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之作用為提昇散熱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當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動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時,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仍可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若證據1之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軸所驅動,其「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發揮之處,況從證據1本身(內部證據)而言,證據1無參照證據10修改之必要。再者,證據10亦無動機結合證據1進行修改,證據10之反向葉片若修改為「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依系爭專利發明當時之技術水平,無法確知是否能提供證據10所期望的功效「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乃因證據10的動扇葉型式與證據1差距甚大,證據10的動扇葉若參照證據1將反向葉片若修改為「翼形」,則無法確定其流場上的變化是否仍能確保或滿足「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之功效。且由證據1、10的圖式可知,證據1、10的動扇葉形狀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10非能輕易相結合,訴願決定判斷存在錯誤。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之規定可知,證據1自身之技術內容(內部證據)並無動機促使其結合證據10,同樣的,證據10自身技術內容(內部證據)無動機促使其結合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10確實具有進步性。又證據1或10亦無動機結合證據2進行修改,因同前所述,若證據1之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軸所驅動,其「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發揮之處。因此上訴人認為,從證據1本身(內部證據)而言,證據1並無參照證據10或證據2修改之必要。另證據10的動扇葉形狀,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2,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0非能輕易相結合證據1或證據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2、10的結合確實具有進步性。另單就證據10完全無法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特徵。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準用2.2.2之規定,由於證據10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特徵,訴願決定之判斷顯然錯誤。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相較於證據1、2、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4、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相較於證據1、2、4、10或證據2、4、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顯錯誤。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4、5、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5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4、5、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顯錯誤。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4、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證據1、2、4、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26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因此,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相較於證據1、2、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6(即西元1976年12月7日美國專利公告第3995970號「軸流風扇」,其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FIG1、3、5,如附件二6所示,下稱證據6)、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證據1、2、6、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7(即92年12月21日公告第90204600號「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專利案,其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a)圖,如附件二7所示,下稱證據7)、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7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相較於證據1、2、7、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6、7、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7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2、6、7、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8(即91年8月1日公告第90100991號「串聯式風扇」專利案,其結構示意圖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第5圖,如附件二8所示,下稱證據8)、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8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相較於證據1、2、8、10或證據2、8、10自然具有進步性。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3、8、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3、8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1、2、3、8、10或證據2、3、8、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顯錯誤。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相較於證據1、2、10或證據2、10自然具有進步性。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2、9(即95年3月1日公開之第93125858號「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專利案,其結構示意為上訴人提出之第5圖、第7圖,如附件二9所示,下稱證據9)、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9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1、2、9、10或證據2、9、10自然具有進步性。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結合,或證據1、2、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證據1、2、10均未明確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技術內容,至少基於此理由,訴願決定並未建立完整之表面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依據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準用2.2.2之規定,由於證據1、2及證據10均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特徵,因此訴願決定並未建立完整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具有進步性。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證據1、2、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即便有其他舉發證據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於舉發證據自然具有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以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三)系爭專利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數值範圍揭露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針對「動靜葉高度比」的理論依據,在系爭專利中,「動葉片」的功能為旋轉形成壓力差,「靜葉片」的功能為用以導引氣流,使氣流更加順暢,並減少渦流產生,且將角速度方向之能量導向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更佳。兩者功能不同,作用狀態亦不相同(一動一靜),完全無法混為一談。其次,依據「動靜葉高度比」的參數進行設計,並以田口法找出較佳設計比的範圍,以克服「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以及「流體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等變因所產生之問題,確有其原理依據。且「動靜葉數目搭配」所要考量為葉片頻率,在系爭專利中「動靜葉數目搭配」是有功效上的考量,故有其設計原理及意義。又系爭專利之葉片數目之揭露「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或5」、「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或5」以及「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亦均為揭露明確且確實產生功效的數值範圍。再者,系爭專利之功效確實,是系爭專利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相關內容,已確實揭露其原理、功效以及實施參數,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四)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部分,僅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而系爭專利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對應內容,並未有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的問題。訴願決定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的部分,逐項討論是否合乎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與系爭專利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無涉,並不足以使整篇專利無效。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數值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關於「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數值範圍的記載是否確實均無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7、23至26項自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判斷錯誤,說明如下: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證據2(參照證據2第六圖),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的部分)占整體靜葉片長度遠大於1/2。證據2揭露之設計,其數值比例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之數值範圍完全相反,為反向教示。然引證資料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葉片長度之1/3至1/4」相關內容,故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由於系爭專利的靜葉長度較長,靜葉前端曲弧形的部分雖可產生導流效果,為使第二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儘可能一致,靜葉後端部還必須設計朝軸線方向延伸,是系爭專利的靜葉長度與證據2的差異並非僅是簡單的數值界定,有其技術上意義,具有進步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具進步性:比對參照證據4第1、5圖可以發現,訴願決定所述證據4第5圖,並未顯示證據4所揭露的連接肋(16);且由證據4第1圖可知,導風罩100中的連接肋(16)僅具有連接功能,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的靜葉相異,不僅未提供系爭專利靜葉的作用,亦未有系爭專利靜葉所提供的導流效果,顯見訴願決定的比對錯誤。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比對參照證據5第2、5圖可發現,連結器1之基板10的錐形孔為傾斜內縮或漏斗狀。證據5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訴願決定的比對顯有錯誤。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比對中全然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的相關比對。由於引證資料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上隱含「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之特徵,由於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具進步性:由於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或5」及「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或5」之動葉片數目搭配的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動靜葉數目搭配」須考量葉片頻率,且動葉所占的空間密度需足夠才能產生足夠的風量,再加上系爭專利是雙動葉是同軸轉動,轉速一樣,動靜葉數目搭配更要注意。然而引證資料中完全未揭露上述設計考量,訴願決定僅以「數值簡單界定」含糊帶過,未確實以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其決定並不合理,應予撤銷。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進步性:參照證據3第1A圖可以發現,訴願決定所述之證據3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由於訴願決定的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亦錯誤。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具進步性:證據1、2、10完全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技術內容。依照系爭專利「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及1:1.6~2.2」的比例,靜葉高度應大於動葉高度,然而證據10的靜葉高度明顯小於動葉高度,為反向教示。在證據1、2、10並未揭露靜葉高度應大於動葉高度。由於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及1:1.6~2.2」之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此外,系爭專利具有雙動葉的風扇,為了讓第二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儘可能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一樣,故靜葉部分的長度較一般風扇長,此所以得到靜葉高度大於動葉高度,再加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從流體力學觀點所考量的因素,而找出的比例1:1.1~1.4、1:1.6~2.2,使整體風扇效率增大。由於引證資料完全未揭露相關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確實具有進步性。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具進步性:證據4僅揭露設於外框單側之導風罩,其完全未揭露分別設於外框雙側之第一、二氣流導引罩。同時,同前所述,由證據4第1圖可以明確發現,證據4之導風罩100中的連接肋(16)僅具有連接功能,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的靜葉相異,並未提供系爭專利靜葉的作用,亦未有系爭專利靜葉所提供的導流效果。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具進步性:參照證據5第2、5圖可發現,連結器1之基板10的錐形孔為傾斜內縮或漏斗狀,證據5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訴願決定顯有比對錯誤之違誤。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47、48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之比對中全然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所述「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的相關比對,由於引證資料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上隱含「外框更包括複數個凸耳」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案何處教導「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之特徵,由於訴願決定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之相關內容,訴願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1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引證資料何處記載「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或5」及「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或5」之相關內容,訴願決定機關的決定並不合理,應予撤銷。「動靜葉數目搭配」須考量葉片頻率,而動葉所占的空間密度須足夠才能產生足夠的風量,再加上系爭專利是雙動葉是同軸轉動,轉速一樣,動靜葉數目搭配更要注意。然而,引證資料中完全未揭露上述設計考量,訴願決定僅以「數值簡單界定」含糊帶過,未確實以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其決定不合理,應予撤銷。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具進步性:參照證據3第1A圖可以發現,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之證據3第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由於訴願決定比對錯誤,其比對結果亦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起訴理由一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相當於證據3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且不管該葉片為動葉片或靜葉片,此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靜葉片」。證據4第5圖揭示導風罩100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應為證據4第1圖之誤繕,並不影響比對結果,另肋條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靜葉片為習知技術簡單運用,可提供導流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相當證據5第2圖揭露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之基板結合於主散熱風扇21技術特徵,且由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之形狀應可輕易得知具有增進引導氣流之功效。故原處分決定並無比對不確實及應予撤銷之情事,起訴理由一並不足採。(二)上訴人起訴理由二(I)部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段第1行以下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19項、第20項的技術特徵、第8頁第4段第1行及請求項第21項、第22項的技術特徵、第9頁第3段第5行及第27項及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28至50項的技術特徵「高度比為l:1.1~2.2」,說明書內容所界定之進一步技術特徵為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雖是數量或長度比例,為可實現之技術手段,然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葉片數目不同無法得知減少噪音之功效,及僅由動、靜葉高度比無法得知如何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致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須過度實驗始能瞭解其內容,據以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雖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屬於機械領域,然而系爭專利的發明功效仍無法以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之結構特徵予以表現,仍應提供實驗數據證明其所述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包含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由前述內容僅記載葉片數目及高度比例,並無達成減少噪音及增進風扇效率之必要技術特徵,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仍不明確,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會產生疑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理由二並不足採。(三)上訴人起訴理由二(II)部分:查證據10第3圖揭示具有動翼組50與動翼組30耦接之技術特徵;證據2分隔整流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相當於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10具有動翼組50與動翼組30耦接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分隔整流片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予以組合,且證據1、2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又就風扇之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扇葉形狀改變為經常運用之技術手段,證據間之組合並非先天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應屬明顯,且組合證據10僅針對兩動翼組耦接之技術特徵,與動扇葉形狀無涉,故證據2、10組合明顯應無疑義。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四)上訴人起訴理由二(II)第2至13點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至10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至2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26項不具進步性。(五)上訴人起訴理由二(II)第14至15點部分:證據1、10雖均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0第3圖揭露動翼組順向葉片33高度與該靜翼組反向葉片21之高度及空間位置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10具有順向葉片高度與反向葉片之高度之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田口法)即能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且證據1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0或組合證據1及10顯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按證據10或組合證據1、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至10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不具進步性。(六)又上訴人雖稱「動靜葉搭配數目」有其功效之考量,確有設計原理及意義;依據「動靜葉高度比」參數設計,以克服「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流體通過固體之磨擦表面」。然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動靜葉片數目之差異仍無法得知如何減少噪音;而上訴人所稱「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流體通過固體之磨擦表面」等變因僅與動靜葉片的形狀與尺寸有關,而與靜葉片並無關係,可知動、靜葉高度比與前述變因亦無關係。故僅由動、靜葉高度比並無法得知如何減少渦流產生,且如何增加角速度方向導致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動靜葉搭配數目」、「動靜葉高度比」技術特徵及對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7、23至26項雖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惟仍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仍應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上訴人引歐洲專利審查基準,認為對充分揭露要件有疑慮時,舉發程序中,舉發人應負證明之責。按外國專利審查基準不能拘束我國專利審查,且該歐洲專利審查基準僅例示性舉出舉發人對是否充分揭露有疑慮時,可提出實驗數據作為證明,惟依通常知識可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充分揭露要件時,舉發人自當無需舉證。系爭專利係由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權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說明書內容而可據以實施,應負說明之責,或提出實驗數據證明其功效,故起訴補充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認定並無粗糙,比對不確實: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請求項僅係對其葉片的數目值簡單界定,經由證據3教示,將證據10之靜翼組20之反向葉片21數目形成7片,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說明該「葉片的數目為7」有何功效增進,是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0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相當於證據3第1A圖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且此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並無違誤。2.上訴人另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部分:經由證據10教示,將證據4之「連接肋16」形成靜翼,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該「靜葉片」與證據10之「靜翼」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綜上比對,可知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10或組合證據1、2、4、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3.上訴人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證據5之「風力供應連結器1」同形成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以利引導氣流進入主散熱風扇2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5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即相當證據5第2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之技術特徵,且具有與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相同功效,而證據5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並無違誤。(二)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原處分理由九、㈤第2段已說明系爭專利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在相關段落記載:「該動葉片、靜葉片搭配數目及高度比例」技術手段,惟該技術手段所界定之《動葉片、靜葉片之數目搭配及高度比例》數據依據為何?為何能有減少噪音的產生效果?為何風扇效率為最高且空間利用率為最佳?以及為何該設計遠較於習用風扇來得優異?系爭專利並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因不明確或不充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8、19、20、21、22、27項及附屬在該第27項之第28至50項所請求內容亦應有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情事,顯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1.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㈦認定:「…證據1、10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以證據1因無第

一、二動葉部同時轉動及靜葉之後端部為軸線方向延伸增加作功功效,證據10亦無反向葉片之後端部為軸線方向延伸增加作功之功效,故以證據1、10及組合證據1、10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被上訴人認定證據1、10及組合證據1、10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顯然誤解被上訴人之認定理由。2.被上訴人僅認定證據10組合證據2,或證據10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未認定證據10組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證據10結合證據1部分,顯然誤解被上訴人之認定理由。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框21對等於證據1之外框91、證據10之外殼體10;第一轉子24對等於證據1之第一動葉部84、證據10之動翼組30;傳動軸26對等於證據10之心軸32;第二轉子27對等於證據1之第二動葉部84、證據10之動翼組50;基座22對等於證據1之承置部82、證據10之底座13;複數個靜葉片23對等於證據1之靜葉83、證據10之反向葉片21;且系爭專利第二轉子與第一轉子耦接亦對等於證據10之動翼組50及動翼組30。證據1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轉子與第一轉子耦接」;以及證據1及10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露有「一整流聯結器13係設於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間,於軸心之外側表面則等分環設有氣道分隔整流片,並於氣道分隔整流片之外緣設有一框架,藉此以構成該框架與軸心經由氣道分隔整流片之連接形成固定態樣,該氣道分隔整流片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證據1、2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10「具有動翼組50與動翼組30耦接」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分隔整流片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予以組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完成。是以,組合證據2、10或證據1、2、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3.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㈧認定:「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1、證據2或證據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證據1第10圖揭示「第二動葉部93設於第一動葉部92背風」;證據2揭露「氣道分隔整流片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證據10第1、2、3圖揭示「心軸32插設迫入軸座53中加以緊固及動翼組30與動翼組50係以相同速度轉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至1/4」;僅為靜葉片形狀細部描述之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且證據2具有與系爭專利增加作功能力之相同功效,故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僅為一般連接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等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2、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4.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㈨認定:「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1 0或組合證據1、2、4、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等語。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3行揭露「導風罩,尤指一種具有呈傾斜狀之導風環體,導引風扇所產生之空氣流,投影地集中吹向風扇中央」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一、二氣流導引罩係對等於證據4「導風罩」,且證據4第2圖揭示「導風罩100設有肋條16」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亦相當於該「肋條16」,且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之功效亦存在證據4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2、4、10或組合證據1、2、4、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5.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㈩認定:「按組合證據2、4、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4、5、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5第2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5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4、5、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6.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2、4、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4、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3段揭示「該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散熱裝置組裝」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卡合、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組合」等技術特徵與證據1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組合證據1、2、4、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7.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1、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24-2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24-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24-26不具進步性」。證據1第10圖揭露「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及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揭示「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等技術手段;證據2揭示「氣道分隔整流片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等技術特徵與證據1、2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1、2、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不具進步性。8.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6、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6第1、3、5圖揭露「輪轂呈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等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增進引道氣流」等功效與證據6相同,且系爭專利與證據6同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6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組合證據1、2、6、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9.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1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7、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16不具進步性」。證據7第2a圖揭露「第一散熱孔510及第二散熱孔620提供與外界環境熱交換之路徑」;證據7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2行揭示「杯狀鐵殼50耦合於該鐵磁環」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技術特徵與證據7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1、2、7、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不具進步性。10.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1、2、7、1 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6、7、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等語。證據7揭露「動葉結構600之輪轂610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且該第二散熱孔620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如此,第一散熱孔510及第二散熱孔620將可散逸此定子結構200所生之熱,例如可對定子結構200上之線圈210散熱」等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散熱孔之內壁呈傾斜狀」技術特徵,僅為散熱孔細部界定,為形狀簡單改變,將證據7之「第二散熱孔620」之內壁改變為傾斜狀,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組合證據1、2、6、7、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11.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8、10或組合證據1、2、8、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不具進步性」。證據8第5圖揭露「第一動葉部36與第二動葉部38之扇葉數不同」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技術特徵與證據8技術手段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組合證據1、2、8、10或組合證據2、8、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12.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8、10或組合證據1、2、8、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8、10或組合證據1、2、3、8、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第1A圖教示「葉片的數目為7」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為葉片數目之數值簡單界定,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組合證據2、3、8、10或組合證據1、2、3、8、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13.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數值簡單界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為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高度比之數值簡單界定,該數值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是以,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不具進步性。14.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按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可知證據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9、10或組合證據1、2、9、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9說明書第13頁第1行以下揭露「該扇葉222於靠近入風口側…而呈上揚型之扇葉設計」技術手段。系爭專利「動葉片呈上揚傾斜狀」,與證據9「呈上揚型之扇葉設計」技術手段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9同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2、9、10或組合證據1、2、9、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15.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九、認定:「然查證據10第3圖揭露動翼組順向葉片33高度與該靜翼組反向葉片21之高度及空間位置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10具有順向葉片高度與反向葉片之高度之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田口法)即能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且證據1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0或組合證據1及10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及第10圖揭露一種散熱風扇,包含一外框91、一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一第二動葉部93,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一承置部94,用以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以及複數個肋條95,用以連接該外框91與該承置部94。證據10說明書及第3圖揭露「一種『具複層式扇葉之散熱器結構』,其係具有外殼體以及複數層扇葉,複數層扇葉包括靜翼組,及組裝於靜翼組上側、下側之動翼組結構,靜翼組成型於外殼體中而具有數道反向葉片,動翼組之殼套周緣佈設數道環繞的順向葉片」等技術內容。證據1、10僅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除記載不明確外,且該高度比之數值簡單界定,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是以,證據10,或組合證據1、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其他引證證據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依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係以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及靜葉片翼型設計等實驗因子為設計參數(Three-Factor Design),以風扇散熱效率為指標的最佳化設計。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有揭示動靜葉片數目及其高度比等資料,惟發明說明並未提供系爭專利所稱利用「田口法」進行實驗之基本資料或對於「可減少噪音產生」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Significance Level)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動靜葉片數目之不同,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減少噪音之關係及其功效;且該動靜葉片高度比乃屬一相對值而未提供實際尺寸以資參考,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動靜葉片高度之尺寸放大(Scale-Up)或其產生擾流極限值為何的具體尺寸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動靜葉片高度比值尚難得知何以能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向軸向作功,而能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又系爭專利在發明說明中就有關「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設計,對於如何造成「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技術說明並未充分揭露,顯有內容上之欠缺。另上訴人所稱之「預設的風速、風量以及流場設計」究屬何試驗範圍?並未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進一步提供,益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致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足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有關「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既屬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自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是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致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判斷有關。上訴人引用請求項逐項審查之概念反推論系爭專利有一請求項可據以實施者,即無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對於發明說明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8至22、27至50項等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8至22、27至50項所界定之用語,並無不明確之處,項次間依附關係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且其上述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亦能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及對應,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然原處分卻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要件,與發明說明之記載要件相互混淆,尚不可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8至22、27至50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可為證據2、10之組合或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均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之結構設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亦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其次,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進行比對後,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所對應,系爭專利雖於外框與該基座之間設置複數個靜葉片,且靜葉片之後端部呈現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俾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惟證據2亦揭示位在第一、二風扇(11、12)間之整流聯結器13構件,其氣道分隔整流片131之剖面形狀係呈現「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俾藉由整流聯結器13之風向導流效能,使串聯後之第一風扇11及第二風扇12達到穩定加強風壓及風量之效能不致形成風力流向滯流之不良現象,再配合證據10之靜翼組20亦是設置於兩相互耦接之動翼組(30、50)間的結構,則系爭專利該靜葉片之形狀設計顯屬簡易,其欲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加之目的,亦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基於組合證據2、10之技術內容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之散熱風扇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多所對應。然在證據1第8圖已教示對靜葉的形狀可採用9種不同設計,故當能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與證據1、2、10所揭示之技術相較,證據2氣道分隔整流片131之剖面形狀,於第6圖顯現「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之設計,系爭專利雖進一步將靜葉片之後端部界定為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至1/4,然此一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並未能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2為基礎,經簡單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輕易可試之範疇。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可對應於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10行揭示其第二動葉部93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可對應於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9行揭示其第一動葉部92裝設於該散熱風扇的入風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一般構件間之固接手段,如證據1之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可對應於證據10之動翼組50係藉由心軸32與定子組40結合之動翼組30耦接,兩動翼組(30、50)之轉動速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所界定之整體技術特徵,均能為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是否可為證據2、4、10之組合或證據1、2、4、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與證據4相較(並第2、3圖),證據4已清楚揭示於風扇(20)及散熱鰭片體(30)間設置有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之構件,該散熱風扇導風罩(100)於固定框體(11)之通孔(14)中,連設有多層導風環體(15),令各層導風環體(15)與通孔(14)內緣壁間,係以複數之連接肋(16)連接,是以系爭專利於外框21增設第一氣流導引罩3或第二氣流導引罩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構件所對應,僅是在導引罩(或導風罩)構件作數量上之增加而已,系爭專利在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複數個靜葉片之結構,亦能由證據4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上之導風環體(15)及複數連接肋(16)所對應之,證據4藉由該呈一漸縮錐型環體之導風環體(15)設置,能使風扇(20)所吸入之空氣流(A),由導風環體(15)之較大口徑端進入後,會因截面積漸縮,形成加壓效果,使自導風環體(15)較小口徑端吹出時,其空氣流速會增加,以快速吹向散熱鰭片體(30),使空氣流(A)可以更快速吹抵於散熱鰭片體(30)之各處,以增加整體散熱效率。又該證據4與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均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對風扇吸入之氣流提供加壓效果,俾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創作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既僅是於風扇外框加設導引罩構件之附加式請求項,屬一簡易且直接之構件加組而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4,亦無困難;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4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另查該證據4之「複數連接肋(16)」雖未出現於證據4第5圖,而有錯引之瑕疵,但該「複數連接肋(16)」構件及其與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之連結關係確實揭示於證據4之其他圖示(見第1、2圖)及說明書第7頁末行,是以對於該證據4已清楚揭露在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以複數連接肋(16)連接各層導風環體(15)之技術事實不生影響。綜上,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均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4之組合或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是否可為證據2、4、5、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5之錐形孔101係設於基板10上,該錐形孔101的錐形內壁面102設有複數個呈傾斜相同方向與角度的導風葉片12,且將基板10鎖設於主散熱風扇21之前端,故該證據5之基板10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之結構設計。又證據5之錐形孔101之錐形內壁面102結構確呈外擴狀,且其導風葉片12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靜葉設計,加上證據5於基板10前增設有附加風扇3以強制進風之型式(優於系爭專利之自然進風),則該證據5之基板10當然能達到引導氣流之目的。另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10、4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證據5亦為有關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結構設計亦在克服風力導入及提升散熱效率之問題,自與證據2、10、4之有關以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技術內容吻合,而技術扞格之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2、證據4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5,應無困難;是對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2、證據4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形狀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4、5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可為證據1、2、4、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利用卡合、鉚合、螺合、黏合等方式作為導引罩與該外框兩構件之組合手段,係一般構件間之固接手段,如證據1之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故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2、10、4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6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24至26項等請求項與證據1、2、10相較,證據1之第10圖揭露其第一、二動葉部(92、93)之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另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證據2第6圖揭示氣道分隔整流片131於對應軸心軸向一端則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揭示:「…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0說明書第7頁第6行(併第三圖,附件二第8頁)揭示:「當定子組(40)之線圈起動時,動翼組(30)、(50)可藉由心軸(32)的插設而形成同向轉動。」。而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又證據1、證據2、證據10業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4至26項等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4至26項整體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6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轉子之輪轂設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以利氣流穩定流過轉子乃屬一般通常可見之設計,如證據6所揭示之軸流式風扇結構,其FIG 1、3、5所示之定子葉片(stator blades 14、24)的前端(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輪轂)就有該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之表面設計,故系爭專利此一通常形狀變化實屬簡易,並無困難,在組合證據1、2、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當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10、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證據7相較,系爭專利之結構係於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實質容設有複數個靜葉片,亦即該具有驅動裝置之基座係位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則系爭專利之氣流方向係先通過第一轉子之輪轂的散熱孔後對基座前端產生正壓,再由第二轉子之動葉片在基座後端提供吸引之負壓,俾對基座中之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然證據7之動葉結構600乃形成並耦合於鐵殼500之上,且該動葉結構600輪轂610周圍所具有之第二散熱孔620,係對準該內含有該磁環300及定子結構200之鐵殼500的第一散熱孔510,故證據7之磁環300及定子結構200乃在第一、二散熱孔(510、620)之前,並未能在磁環300及定子結構200後方提供如同系爭專利具有負壓吸力之第二轉子動葉片結構,即便該證據10有揭示兩動翼組(30、50),然仍未有在動翼組(50)處設置散熱孔之結構,顯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是以尚難以證據1、2、10、7之多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6、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當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結構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轉動時,因輪轂會產生相對於軸向氣流之切線角度偏差,可藉由該散熱孔傾斜狀內壁之設計形成相對性補償,並導引該氣流順利通過該等散熱孔之效果,而參酌證據7之第二散熱孔620(在動葉結構600上)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在鐵殼500上)者,並未有呈現傾斜狀內壁之設計,且基於證據1、2、10、7之組合已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欲再進一步拼組該等證據1、2、10、6、7,自非可輕易思及,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顯然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2、10、6、7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將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乃屬一般風扇輪轂形狀之簡易設計而已,如證據7即揭露該鐵殼500形狀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俾有效利用空間(容置定子及磁環),是以在組合證據1、2、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顯然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10、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8之組合或證據2、10、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與證據1、2、10、8相較,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動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之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8之組合或證據1、2、10、8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是否可為證據2、3、10、8之組合或證據1、2、3、10、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僅是靜葉片數目的簡易界定,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靜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上之相關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簡易改變,基於前揭證據2、10、8之組合或證據1、2、10、8之組合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8、3之組合或證據1、2、10、8、3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該等有關靜葉片數目之界定,僅有一般在散熱風扇中之靜葉片數量之增減,並無實據以證其效,當屬一簡易數量值之界定;且於證據3敘明:「改良者將肋條狀的扇框改為和旋轉的動葉形狀相似的靜葉,用以減少氣旋12,增加風壓。」致該證據3方有靜葉40之扇框30的結構改良之揭示(見證據3第5A、5B圖),故上訴人所執理由並不影響該證據2、10、8、3之組合或證據1、2、10、8、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要件之事實。(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是否可為證據2、10之組合或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2、10相較,系爭專利雖將該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作一比值限定,惟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資料或數據說明,以證明該等比值限定可達成有關減少噪音、減少渦流及提高風扇效率之實質目的及效果,致該比值限定顯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設定,則基於證據2、10之組合或證據1、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均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是否可為證據2、10、9之組合或證據1、2、10、9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除具有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外,該等證據在結構設計上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故對於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間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一散熱風扇2)、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第二散熱風扇2')、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導流元件23)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又證據9在第一散熱風扇2中將扇葉222採上揚型之扇葉設計,可證明將扇葉設計成上揚型乃屬一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基於證據2、10之組合或證據1、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10、9或組合證據1、2、10、9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10均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同為有關軸流式風扇之結構設計,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及證據10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92(或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93(或動翼組50)、靜葉(或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間組合的動機。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及證據10進行比對後,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多已分別為證據1及證據10所對應,至於系爭專利雖有「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數值界定,然系爭專利並未就該數值範圍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或具減少噪音、減少渦流、或提升散熱效率之顯著性功效者,僅是為一數值範圍之簡易取捨,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證據10之動翼組(30、50)與靜翼組20的高度、或證據1之第一、二動葉部(92、93)與靜葉83的高度為基礎,經簡單推理、變化或試驗即能達成,屬於輕易可試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十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組合、或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10除具有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外,該等證據在結構設計上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證據2、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證據2、證據10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與證據10相較,證據10揭示其設置於靜葉組20上、下端之動翼組(30、50)可作正逆時針旋轉以引動氣流;證據10之心軸32插設迫入軸座53中加以緊固及動翼組30與動翼組50係以相同速度轉動;至於系爭專利之固接方式為鉚合、螺合、黏合或等效方式連接為一般連接習知技術,故該證據10、或證據10組合證據1所揭示之「組合式散熱風扇結構」、或證據10組合證據1及證據2之「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均能進一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的整體技術特徵,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十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是否可為證據2、10、4之組合或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4已清楚揭示於風扇(20)及散熱鰭片體(30)間設置有散熱風扇導風罩(100)構件,該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係於固定框體(11)之通孔(14)中,連設有多層導風環體(15),令各層導風環體(15)與通孔(14)內緣壁間,係以複數之連接肋(16)連接,是以系爭專利於外框21增設第一氣流導引罩3或第二氣流導引罩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之散熱風扇導風罩(100)構件所對應,僅在導引罩(或導風罩)構件作數量上之增加而已,況系爭專利在第二氣流導引罩設置複數個靜葉片之結構,亦能由證據4散熱風扇導風罩(100)上之導風環體(15)及複數連接肋(16)所對應之。又該證據4與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均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其對風扇吸入之氣流提供加壓效果,俾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創作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至34既僅是於風扇外框加設導引罩構件之附加式請求項,屬一簡易且直接之構件加組,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1、證據2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4,亦無困難;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4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0或組合證據2、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4之組合或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二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是否可為證據2、10、4、5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5(見第2圖)之錐形孔101乃設於基板10上,該錐形孔101的錐形內壁面102設有複數個呈傾斜相同方向與角度的導風葉片12,且將基板10鎖設於主散熱風扇21之前端,故該證據5之基板10揭示了系爭專利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之結構設計;證據5之錐形孔101之錐形內壁面102結構既呈外擴狀,且其導風葉片12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靜葉設計,加上證據5於基板10前增設有附加風扇3以強制進風之型式(優於系爭專利之自然進風),則該證據5之基板10當然能達到引導氣流之目的。基於前揭組合證據2、10、4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證據5亦為有關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其結構設計亦在克服風力導入及提升散熱效率之問題,自與證據2、10、4之有關以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技術內容吻合,而技術扞格之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該等證據2、證據4及證據10之技術內容中應用或組合證據5,應無困難;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2、證據4及證據10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以氣流導引罩形狀解決系爭專利有關風壓及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故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4、5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二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界定該利用卡合、鉚合、螺合、黏合等方式作為導引罩與該外框兩構件之組合手段,係屬一般構件間之固接手段,如證據1之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故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2、10、4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二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是否可為證據10或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與證據1、2、10相較,證據1之第10圖揭露其第一、二動葉部(92、93)之複數個動葉片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另外框91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且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揭示「…驅動該第一動葉部92及該第二動葉部93轉動的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0第1、2、3圖揭露複數個動翼組之順向葉片35環設於該輪轂周圍及外殼體10具有數孔洞可固定於一外部系統框上,另證據10說明書第7頁第6行(併第3圖)揭示「當定子組(40)之線圈起動時,動翼組(30)、(50)可藉由心軸(32)的插設而形成同向轉動。」至於證據2則是揭示第一風扇11(動葉)、整流聯結器13(靜葉)及第二風扇12(動葉)串聯之軸流風扇結構。基於證據10或組合證據1、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又證據1、證據2、證據10業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等附屬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之整體當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二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是否可為證據10、6之組合或證據1、2、10、6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轉子之輪轂設呈圓錐狀、斗笠狀或具有傾斜狀表面,俾利氣流穩定流過轉子者,乃屬一般通常可見之設計,如證據6所揭示之軸流式風扇結構,其FIG 1、3、5所示之定子葉片(stator blades 14、24)的前端(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輪轂)就有該圓錐狀或具有傾斜狀之表面設計,故系爭專利此一通常形狀變化實屬簡易,在證據10或組合證據1、2、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當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6之組合或證據1、2、10、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二十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是否可為證據10、7之組合或證據1、2、10、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與證據7相較,系爭專利之結構係於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實質容設有複數個靜葉片,亦即該具有驅動裝置之基座係位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間,則系爭專利之氣流方向係先通過第一轉子之輪轂的散熱孔後對基座前端產生正壓,再由第二轉子之動葉片在基座後端提供吸引之負壓,俾對基座中之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然證據7之動葉結構600乃形成並耦合於鐵殼500之上,且該動葉結構600輪轂610周圍所具有之第二散熱孔620,係對準該內含有該磁環300及定子結構200之鐵殼500的第一散熱孔510,故證據7之磁環300及定子結構200乃在第一、二散熱孔(510、620)之前,並未能在磁環300及定子結構200後方提供如同系爭專利具有負壓吸力之第二轉子動葉片結構,即便該證據10有揭示兩動翼組(30、50),仍無動翼組(50)處設置散熱孔之結構,顯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對該驅動裝置產生強制對流效應,是以尚難以證據10、7之組合或證據1、2、10、7之多項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是否可為證據10、7、6之組合或證據1、2、10、7、6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當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結構於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輪轂轉動時,因輪轂會產生相對於軸向氣流之切線角度偏差,可藉由該散熱孔傾斜狀內壁之設計形成相對性補償,並導引該氣流順利通過該等散熱孔之效果。參酌證據7之第二散熱孔620(在動葉結構600上)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在鐵殼500上)者,並未有呈現傾斜狀內壁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技術特徵顯然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0、7、6之組合或證據1、2、10、6、7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二十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是否可為證據10、7之組合或證據1、2、10、7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將該第二轉子之輪轂內部呈中空杯狀,乃屬一般風扇輪轂之形狀設計,如證據7即揭露該鐵殼500形狀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俾有效利用空間(容置定子及磁環),是以在證據10或組合證據1、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顯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7之組合或證據1、2、10、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二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是否可為證據8、10之組合或證據2、8、10之組合或證據1、2、8、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與證據1、2、10、8相較,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動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之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基於前揭證據10或組合證據1、10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10、8之組合或證據2、10、8之組合或證據1、2、10、8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二十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是否可為證據8、10、3之組合或證據2、8、10、3之組合或證據1、2、8、10、3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僅是靜葉片數目的簡易界定,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靜葉片數目之差異性及其效果上之相關論據,且該等葉片數量之增減亦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簡易改變,就前述證據1、證據8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即上述部分所載)以觀,則基於前揭證據10、8之組合或證據2、10、8之組合或證據1、2、10、8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整體所界定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8、10、3之組合或證據2、8、10、3之組合或證據1、2、8、10、3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二十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是否可為證據9、10之組合或證據2、9、10之組合或證據1、2、9、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除具有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散熱風扇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提高風扇之風量及風壓,以達到冷卻或散熱之效果外,該等證據在結構設計上與系爭專利亦相同為軸流式風扇,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間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且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動靜葉片間的結構設計解決散熱效率的問題;而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亦係分別以第一動葉部(或第一風扇、動翼組30、第一散熱風扇2)、第二動葉部(或第二風扇、動翼組50、第二散熱風扇2')、靜葉(或整流聯結器、靜翼組20、導流元件23)的導流技術手段解決該散熱效率的問題,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證據2、證據10及證據9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有關風扇效率的問題,應有其證據組合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提高散熱效率、降低作功損失的目的。又證據9在第一散熱風扇2中將扇葉222採上揚型之扇葉設計,可證明將扇葉設計成上揚型乃屬一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基於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9、10或組合證據2、10、9或組合證據1、2、10、9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三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是否可為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證據2揭露其氣道分隔整流片131於對應軸心132之軸向一端形成一略為弧面彎折並向另端延伸呈一水平之態樣之技術特徵(見附件二2證據2第6圖),則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靜葉片長度之1/3至1/4,僅為靜葉片形狀細部描述之靜葉片長度數值簡單界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就該數值範圍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或具減少噪音、減少渦流、或提升散熱效率之顯著性功效者,是以該數值範圍之意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之技術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屬於顯而易知者。基於證據10或組合證據1、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佐以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不具進步性。基上分析,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8至22項、第27至50項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3項、第16至38項、第41至50項不具進步性,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39、40項被認為具進步性,惟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為系爭專利不應准予專利,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原因,且其欠缺係無法補正,則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0項之中僅有第14、15、39、40項等4項尚有進步性之情形下,原審法院認本件系爭專利並無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使上訴人得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讓系爭專利更正後有存續之機會之必要。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3項、第16至38項、第41至50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其理由雖就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39、40項具有進步性及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部分有所不同,但二者結論一致,故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專利法關於申請案是否符合該法第26條第2項之判定,應以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示三者整體內容作為判斷基礎,且發明說明之是否明確及充分揭露要與專利案是否違反充分揭露原則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圖示均無違反明確、充分揭露原則,而僅以「發明說明」不充分揭露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顯有悖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進一步其審查原處分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之前述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l、10之結合,或證據2、10或證據1、2、10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原審認定有違誤:證據1之第一動葉部以及第二動葉部係由不同驅動裝置所分別驅動,且證據1之「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之作用為提昇散熱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當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動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時,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仍可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即若證據1之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軸所驅動,其「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發揮之處,證據1如何能與證據10組合?且自證據1、10的圖式可知,證據1、10的動扇葉形狀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l、10非能輕易相結合。其次,證據10之反向葉片若修改為「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此與證據1將反向葉片若修改為「翼形」,則無法確定其流場上的變化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之技術差異過大,以系爭專利發明當時之技術水平,其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根本無法確知是否能提供證據10所期望的功效「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其組合之基礎何在?原判決並未就此主張採認,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從證據1本身(內部證據)而言,證據1並無參照證據10或證據2修改之必要。又證據10的動扇葉形狀,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2,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0非能輕易相結合證據1或證據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2、10的結合確實具有進步性。(三)原判決以證據1、2、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2揭露之設計,其數值比例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之數值範圍完全相反,為反向教示,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靜葉片之後端部占整體葉片長度之1/3至1/4」相關內容。然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所論述證據2係一反向教示主張及其對系爭專利技術比較,亦未載不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證據2、4、5、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步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5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其與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原判決仍據以為理由認定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難謂理由已備。又證據5的漏斗狀內縮由第一公式可知軸向流速Va會變快,但由於第二公式要維持constant,風壓P則會降低。系爭專利的靜葉則可減緩切線速度Vt,進而提升壓力P。系爭專利的氣流導引導罩係向外部呈外擴以利引導氣流,證據5的錐形孔基板不但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其設置於二風扇之間),且其主要用來在風扇間集中氣流,非如系爭專利導引罩流暢地導引氣流進、出風扇。證據5的錐形孔基板與系爭專利效能不同,難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原審此項主張不採,復未載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以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結合,或證據l、2、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1、2、10均未明確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2.2」之技術內容。而原判決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就系爭專利第27項之「…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2.2」並無作認為相對應之元件對照說明,證據1、10之組合是否教示系爭專利上開「…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2.2」?原判決並無任何理由載述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六)原判決以證據2、10組合,或證據1、2、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1、2、10完全未揭露「該第一轉子和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技術內容,且依系爭專利「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2.2及1:1.6~2.2」的比例,靜葉高度應大於動葉高度,然而證據10的靜葉高度明顯小於動葉高度,為反向教示。證據1、2、10並未揭露靜葉高度應大於動葉高度,原判決既未能說明各證據間之組合,又如何知悉其具有系爭專利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l:1.1~2.2及1:1.6~2.2」技術內容?此外,系爭專利具有雙動葉的風扇,為了使第二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儘可能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一樣,靜葉部分的長度較一般風扇長,此所以得到靜葉高度大於動葉高度,再加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從流體力學觀點所考量的因素,得出的比例1:1.1~1.4、1:1.6~2.2,使整體風扇效率增大。由於引證資料完全未揭露相關技術內容,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確實具有進步性。然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七)又查系爭專利係一有關於電子產品散熱風扇技術,電子產品的散熱風扇基於電子產品之體積,其扇葉直徑一般小於12cm為該技術領域之一般經驗法則,故在電子產品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動葉高度會設計小於25mm,至於該風扇之實際尺寸將各安置之電子裝置的尺寸以及散熱需求而定,尺寸並非難以取得。其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7項已揭示動、靜葉片高度比例,動葉高度確立之後,靜葉即可按比例計算,此為該領域據通常知識者於實施時可得而知,是原判決認定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高度之尺寸放大困難,實有違前述電子產品散熱風扇之一般經驗法則。次查,於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電子產品的散熱風扇之扇葉直徑一般小於12cm,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尺寸範圍中,並未發現有所謂的擾流極限值的問題。詳言之,動、靜葉片高度比在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無決定擾流極限值具體尺寸之必要,且系爭專利亦無論及「擾流」之議題,原判決逕以動、靜葉片高度比將使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面臨擾流極限值具體尺寸決定上之困難,進而認定系爭專利揭露不充分,其認定不僅有違該技術領域之一般經驗法則,且未針對何以動、靜葉片高度比將影響擾流極限值具體尺寸進一步論述,其判決難謂理由已備。再者,預設的風速、風量均屬於經驗值,一般來說風量小於200 CFM(Cubicfeet per minute),風速為8~15m/sec,流場設計屬於軸流式風扇,此為熟習此技藝人士所實行的經常性實驗,流場設計在專利申請中實無揭露的必要。另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之「動靜葉片高度比」,先表示「僅由動靜葉片高度比值尚難得知何以能減少渦流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後表示系爭專利此技術係「簡單推理、變化或試驗即能達成,屬於輕易可試之範疇。」,二者理由相悖,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八)另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9行並未揭露「其中該傳動軸的一端延伸穿過該第二轉子之輪轂頂面而與其固接」之內容,而系爭專利第4項所載之發明為「第一轉子之傳動軸與第二轉子固接」之特徵,即第一轉子與第二轉子透過傳動軸而同軸連動,然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9行之段落,卻出現反向教示的內容「…甚至當風扇在正常運轉時,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動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二者元件之比對完全不符,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9行內容,係葉片位置說明,而系爭專利第4項則係傳動軸與轉子間固接關係之說明,二者如何比對?又證據5之錐形孔係從風扇3朝向散熱器2內縮。同證據4,導風環體15自風扇20朝散熱鰭片體30內縮。證據5的設計同證據4,其功能與證據4亦同,即,使空氣流速增加,以快速吹向散熱鰭片體。然,與證據4、5相反的,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之發明的氣流導引罩,其從風扇朝散熱器外擴,證據4、5的結構與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之發明相反。另就功能而言,由質量不滅、不可壓縮流及白努力定律可知,軸向流速與風壓成反比,證據4、5的目的在於增加空氣流速,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之發明的目的在於提昇風壓,兩者之目的相反,是原判決關於進步性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於98年3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又「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亦為同法第26條第2、3項所明定。

八、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致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足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8至22、27至50項,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所界定之整體技術特徵,均能為證據1、2、10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均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4之組合或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2、10、4、5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4至26項整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10、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惟尚難以證據1、2、10、7之多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10、6、7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顯然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10、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2、10、8之組合或證據1、2、10、8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2、10、8、3之組合或證據1、2、10、8、3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均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10或組合證據1、2、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10、9或組合證據1、2、10、9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0、或證據10組合證據1所揭示之「組合式散熱風扇結構」、或證據10組合證據1及證據2之「串聯式同轉向軸流風扇整流聯結器及包含該整流聯結器之結構」,均能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31項的整體技術特徵,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34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2、10、4之組合或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間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2、10、4、5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1、2、10、4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第47至48項之整體當為所屬散熱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6之組合或證據1、2、10、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惟尚難以證據10、7之組合或證據1、2、10、7之多項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7、6之組合或證據1、2、10、6、7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顯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7之組合或證據1、2、10、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均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能為證據10、8之組合或證據2、10、8之組合或證據1、2、10、8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2至4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整體所界定技術特徵,能為證據8、10、3之組合或證據2、8、10、3之組合或證據1、2、8、10、3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為其所屬風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9、10或組合證據2、10、9或組合證據1、2、10、9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5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10所能輕易完成等情。業據原審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六、㈣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提供系爭專利所稱利用「田口法」進行實驗之基本資料或對於「可減少噪音產生」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Significance Level)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動靜葉片數目之不同,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減少噪音之關係及其功效;且該動靜葉片高度比乃屬一相對值而未提供實際尺寸以資參考,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動靜葉片高度之尺寸放大(Scale-Up)或其產生擾流極限值為何的具體尺寸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動靜葉片高度比值尚難得知何以能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向軸向作功,而能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在發明說明中就有關「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設計(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對於如何造成「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技術說明並未充分揭露,乃屬空泛,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對於該「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設計基礎何以與該「減少噪音」、「增進風扇效率」之功效增進有關,顯有內容上之欠缺。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預設的風速、風量以及流場設計」究屬何試驗範圍?顯未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進一步提供,益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等情。核無不合。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應依申請專利發明之上述請求項予以審究部分。原判決亦已論明前揭有關「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等既屬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自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內容是否有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致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判斷有關。復查,關於上開揭露不充分及不明確之處已牽涉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創作之說明,上訴人亦未證明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發明說明即能符合前揭之充分揭露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僅以「發明說明」不充分揭露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顯有悖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進一步其審查原處分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之前述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一節,非為可採。

十、關於原判決記載「僅由動靜葉片高度比值尚難得知何以能減少渦流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部分。係因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示有動靜葉片數目及其高度比等資料,但發明說明並未提供系爭專利所稱利用「田口法」進行實驗之基本資料或對於「可減少噪音產生」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Significance Level)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動靜葉片數目之不同,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減少噪音之關係及其功效;且該動靜葉片高度比乃屬一相對值而未提供實際尺寸以資參考,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動靜葉片高度之尺寸放大(Scale-Up)或其產生擾流極限值為何的具體尺寸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動靜葉片高度比值尚難得知何以能減少渦流產生,且增加角速度方向導向軸向作功,而能使風扇效率增進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原判決第73頁第10-26行參照)。因此,原判決上述部分之論述,係針對系爭專利說明書能否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而言。原判決第98頁第5-16行所記載「系爭專利雖有『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數值界定,然系爭專利並未就該數值範圍提出有效實驗數據以證明其技術意義或具減少噪音、減少渦流、或提升散熱效率之顯著性功效者,僅是為一數值範圍之簡易取捨而已,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證據10之動翼組(30、50)與靜翼組20的高度、或證據1之第一、二動葉部(92、93)與靜葉83的高度為基礎,經簡單推理、變化或試驗即能達成,屬於輕易可試之範疇。」部分,則係針對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1.1~2.2之數值界定,係為一數值範圍之簡易取捨加以論斷。前者係就專利說明書是否已符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施加以說明,後者則係就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數值範圍之界定是否簡易取捨予以論斷。二者判斷之爭點不同,並無判決理由彼此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該二部分理由相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非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l、10之結合,或證據2、10或證據1、2、10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原審認定有違誤,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證據1、2、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所論述證據2係一反向教示主張,及其對系爭專利技術比較,亦未載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證據2、4、5、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步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證據10,或證據1、10之結合,或證據l、2、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證據2、10組合,或證據1、2、10組合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揭露不充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指其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亦未載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3項、第16至38項、第41至50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其理由雖就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39、40項具有進步性及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部分有所不同(原判決漏載其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8至22、27至50項,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亦與原審定之理由不同。),但二者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