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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麻海杰
參加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096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036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3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2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 月23日(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320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37980 號訴願決定書以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為公眾所能知悉之公開資訊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訴願決定不服,訴經本院98年8 月3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9年2 月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於99年10月25日(99)以智專三㈡0408 7字第09920757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0 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09681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本件舉發證據2 及證據3 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專利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

⒈被告主張舉發證據2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其主要是依據證據2 為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在其內頁記載有「Purchase Date November 4, 2003」等資料,即草率的判斷證據2 的公開日期為2003年11月4 日,原告認為不合法且無法接受,因即使在標準規格書的內頁記載有上述的日期,但此種Purchase Date (採購日期)的標示與一般消費習慣明顯不符,此種標準規格書在印刷完成之後如何可確知在何時可被消費者所購得,另外該日期的標示明顯與消費後由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資料確認購買日期的習慣不同,因而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常理,且在Invoice#:一欄亦為空白,故證據2 的標準規格書是否在其內頁所載的2003年11月4 日顯然被告及參加人均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資料予以證明。再者,在訴願決定書中雖記載有既使不論是否為PCMCIA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之不特定多數人只要付費給PCMCIA協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在該協會網站取得證據2 之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然利用上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進而經網站取得證據2 有關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均僅可證明該規格書可以以會員資格由網站上取得,至於在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內頁雖然印製有2003年及PCMCIA協會是否在內頁所載日期的當時確實已將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發表於網路上,以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不特定人士,並無法由前述取得的方式獲得具有公信力的證明,故證據2 所載的日期並無法判斷即為其公開日期。

⒉被告認為舉發證據3 投影片所載主題為「Express Card 101-Specification and Concepts 」及其下方所載的主席BradSaunders、2003年10月14日等日期字樣,另配合證據4 、6及9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據3 的內容已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有公開。由於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主席Brad Saunders 演說的投影片上雖然記載有日期,但如何證實該投影片內的資料在2003年10月14日所舉辦的研討會中已完全公開,雖然參加人另提出有證據4 、6 及9 的補強證據,但其公信力仍然不足,因此在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文件或資料證明下,不足以證明下述事實:①投影片是否確實在2003年10月14日的研討會中公開提供給與會人士;②所提出的投影片證據是從一並非當場發放的光碟片內的檔案中所印出,因此該光碟片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1月18日)之前即已取得以及是否所有內容(包括第10及11頁)均在當天的研討會公開,由於並沒有任何足以證明為光碟片的取得日期,且檔案中的投影片日期僅在投影片的第1 頁上有標示,其餘投影片並沒有任何日期的具體標示,故確實有理由可合理懷疑投影片的真正公開日期。

⒊參加人雖提出證據4 Intel 公司在2003年10月13至14日所舉辦的IDF 活動中所發放的光碟片、證據6 該IDF 活動的活動手冊以及證據9 屬於私營的Intel 公司臺灣分公司在99 年1月19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3 項補強證據,惟均屬於私營機構的Intel 公司所發出的資料文件及所發表的訊息,因此是屬於一種私文書,以現行的專利審查實務而言,此種私文書均判斷為並不具有任何公信力,為一種無法證明任何事實的文件。

⒋另本件參加人所提出的證據8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發文給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請該公司就該函附件照片所示之光碟片,是否為IDF2003 活動所製作之演說內簡報光碟?為函覆,惟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致函請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所函覆與本件有關內容時,僅僅是依據所提供附件的「光碟照片」,而非為1 份實體的光碟片,因此僅由照片的外觀如何確定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照片光碟片的確是在活動當天所取得且此光碟片的內容即為IDF2003 活動當天所播放的內容,亦即在沒有具體查看實體的光碟片內容之情形下,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所函覆的內容顯不足採信,而無法證明光碟片的內容在IDF2003 活動當天有公開播放的事實。

⒌被告雖指稱證據3 投影片的主題為「Express Card 101-Specification and Concepts 」,且證據4 的光碟片內記載有相同的主題名稱,另指稱證據4 光碟片記載有IDF 活動的名稱總覽與證據6 活動手冊上所刊印的研討會名稱相同,顯然被告僅以3 項證據的主題名稱、名稱總覽及研討會名稱相同即認為證據3 、4 及6 可予以相互勾稽,然就一般社會大眾或一般商業習慣行為而論,雖然具有相同的研討會或展售會的主題名稱,仍然可以發現到實際的研討或展售內容並不一定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審查認定證據4 光碟片所載內容與證據6 研討會的研討內容為否相同確實存在有相當大的疑問,應無法據以判斷二證據可相互串聯勾稽。故在參加人沒有提出任何具公信力的證明文件之前,該證據3 Brad Saunders演說投影片內容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相較於組合證據3 及證據5 內容具有進步性:

⒈由系爭專利的立體分解圖與證據3 投影片中相關的圖片進行比較,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證據3 所揭露的構造比較,至少包括有以下的區別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提供電子卡容置的導引槽(354,384 )直接成型設置在金屬片遮蔽殼體(30)的兩側部及導引槽(416) 設置在導軌(40),證據3 可提供電子卡插入的導槽則設置在絕緣本體的左導軌(left guide rail )及右導軌(rightguide rail)上,並非設置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遮蔽殼體(30) 上,兩者此部份的構造完全不同。

⑵由於系爭專利的區別技術特徵設計,當連接器安裝在電子裝置(例如:電腦)後隨時提供為矩型電子卡或L 型電子卡的使用,反觀證據3 所揭露的連接器,在安裝至電子裝置前必須選擇是提供矩型或L 型電子卡的使用,因為證據3 的右導軌設計有兩種型式,一為提供矩型電子卡使用,一為提供L 型電子卡的使用,因此雖然證據3 設有可提供電子卡插設的容置空間,但在安裝至電子裝置後僅可提供一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其適用範圍遠小於系爭專利可提供兩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

⑶又由於證據3 的左導軌(left guide rail )及右導軌(right guide rail)為另一元件並組合在金屬片的上蓋(top cover )的兩側,反觀系爭專利直接在金屬遮蔽殼體(30)的兩側部上直接成型有導引槽(354,384 ),若兩者均提供相同規格的電子卡插設使用,由於證據3 必須在上蓋兩側另設有具有一定厚度的左導軌及右導軌,此時上蓋的寬度必須為電子卡、左導軌及右導軌的總合寬度,但系爭專利的遮蔽殼體(30)僅需為電子卡的寬度,其寬度遠小於證據3 所需的寬度,而有利於小型化的設計要求,又由於僅需使用金屬片成型的遮蔽殼體(30)即可以提供電子卡使用,確實可以有效的降低製造材料的使用數量及製造成本。另證據3 的右導軌(right guide rail)長度必須延伸至靠近該卡連接器之卡插入口處,而與左導軌(leftguide rail)齊平,將導致右導軌長度較大,必然增加材料用量。

⒉由系爭專利的立體分解圖與證據5 進行比較,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證據5 所揭露的構造比較後,至少包括有以下的區別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的電子卡連接器安裝在電子裝置(例如:電腦)後,可依使用者需求插入矩型電子卡或L 型電子卡的使用,反觀證據5 卡承接構造(100) 的構造,為了可提供IC卡(20)的插入必須在基板(22)上設有缺口(22a) ,使得IC卡(20)自一面突出的突出部(20a) 位在缺口(22a) 處,因此其整體構造設計除了僅揭露可提供呈「直式」外型的IC卡(20)插設之外,在所揭露的說明書中並沒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可提供呈「L 」型的IC卡(20)的使用,系爭專利的構造具有較大的使用範圍而為證據5 的構造所無法達成。

⑵系爭專利的遮蔽殼體30由金屬片直接彎折成型並安裝在電路板上,所形成的收容空間用以提供電子卡的插設容納,反觀證據5 的卡承接構造(100) 為了可供具有突出部(20a) 的IC卡(20)插入,必須在用以固定框結構(40)的基板(22) 上設有缺口(22a) ,以供該突出部(20a) 可容納在缺口(22a) 內卡承,因此所需的整體厚度遠大於其框結構(40)的厚度,如此將不利於此類連接器及安裝有連接器的電腦未來予以小型化的趨勢。

⑶系爭專利所設計的連接器的遮蔽殼體(30)設計,可提供不同規格的矩形及L型電子卡插設,構造簡單且可小型化,反觀證據5 所揭露的構造僅可提供矩形電子卡,無法提供L型電子卡插設使用,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可予以小型化,而為證據5 所無法達成。

⒊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證據3 及證據5 比較,如前述存在有相當大的區別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於遮蔽殼體(30)之兩側部上以直接成型之導引槽(354 、384 )與其設於導軌(40)上之導引槽(416) 的技術特徵配合,以提供兩種構形規格不同之電子卡配接,使得各電子卡均可順利插入於連接器內部,反觀證據5 在說明書中記載所欲解決的問題及運用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另在證據3 的投影片中並未揭露任何於遮蔽殼體上設置有導引槽之技術手段,相反,證據3 很明確地教導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左、右導軌設置導引電子卡之導引槽,因此就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合理的動機可將或要將證據3 及證據5 予以組合;在沒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下,系爭專利即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審查基準2-3-20頁中有關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⑵進一步言之,證據3 揭示了於左、右導軌上設置導引電子卡之導引槽;證據5 揭示了在基板(22)設置缺口(22a) ;在證據3 及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方案的啟示下,對當時本領域人員而言,若欲發展用以裝設兩種不同規格ExpressCard,參酌的必是先以證據3 為基礎來思考,是以若於遮蔽殼體兩側部設置導引槽將得到如下兩種技術方案:①在證據3 的左、右導軌外包覆證據5 所揭示的遮蔽殼體;②因證據5 中為形成導引槽所設凸起之位置剛好被證據3 的左、右導軌所佔領,因此在證據3 去除左、右導軌的基礎上設置證據5 所揭示的遮蔽殼體;上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之兩種組合而產生的技術方案均未能完全揭示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從證據3 與證據5 得到本件系爭專利,需要做如下改變:

①一方面需要去除左導軌,另一方面又需要保留右導軌,惟證據3 與證據5 均未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揭示基於何種理由做此改變。②縮減右導軌的長度,並在該情形下解決因右導軌的長度縮減而導致定位難的問題,惟證據3 明確揭示了於右導軌延伸靠近卡插入口處設置用以固定於Host/Daughter Card 上的定位柱。上述改變①及②係原告經由多方評估及考量,並以從事於此行業累積之多年經驗,經由不斷試作及修改始設計出。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相互結合的證據3 及證據5 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具有進步性。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為依附在第1 項的附屬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3 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3 投影片主題為「Express Card 101-Specificationsand Concepts」,其下方並載有主講者為PCMCIA協會之主席Brad Saunders 及日期為2003年10月14日等字樣。而證據4為參加人所提供Intel 公司於2003年10月13至14日IDF 活動中所發放之光碟片,該光碟片載有前揭IDF 活動之名稱總覽,其中「Track 9 Desktop Innovation-2」項下即有一與證據3 相同之主題名稱,經點選該主題即連接至與證據3 完全相同之投影片。又對照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6 前揭IDF 活動所發送之活動手冊,該活動手冊第4 至7 頁之研討會名稱亦與前揭證據4 光碟片之活動名稱總覽相同。另依證據9Intel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1 月19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亦表示證據4 之光碟片確實為該公司於前揭IDF 活動所製作並發放予參加者之簡報光碟。是依證據4 、6 、9 等補強證據應堪認定證據3 確實為PCMCIA協會之主席Brad Saunders於西元2003年10月14日在IDF 活動中演講內容之投影片,故證據3 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開技術,具證據能力。

⒉原告固質疑證據3 所揭示之公開日期,並主張證據4 、6 及9 均屬私營機構的Intel 公司所發出的資料文件及所發表的訊息,不具有公信力等云云,惟查,私文書之證據能力雖較公文書等較弱,然並非必然不可採認,本件證據3 本身即揭示有2003年10月14日之公開日期,證據4 、6 及9 則係用以佐證證據3 確實係於2003年10月14日公開之補強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採,已詳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3 並非於2003年10月14日公開之具體事證,僅泛泛質疑其真實性,所訴自非可採。

㈡證據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⒉證據3 投影片第10、11張揭示一種連接器,包括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呈縱長構形,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主機連接器內並於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並包括顯露於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主機連接器前端外之焊接部。另左導軌(Left Guide Rail )呈長條狀,設有導引槽,連接於主機連接器;上蓋(Top Cover )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主機連接器、左導軌及右導軌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證據5 則為一種卡承接構造,包括連接器30及接點,框結構40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兩條軌道42a 、42b ,插入之IC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內。

⒊經比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3 投影片第11頁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及「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等內容;而證據3 投影片第10頁所揭示的L 形的上蓋(Top Cover )、右導軌(Rights Guide Rail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及導軌,故證據3 亦揭示系爭專利「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及「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等內容。而證據5 於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兩條軌道42a 、42b ,即已揭示系爭專利遮蔽殼體側部上所組設「凸起」之構件,且其作為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並無二致。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證據3 、5 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固主張證據3 的導槽則設於在絕緣本體的左導軌及右導軌上,並非設置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遮蔽殼體上,且證據3僅可提供一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適用範圍遠小於系爭專利可提供兩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而證據5 亦僅揭露可提供直式外型的IC卡插設,說明書中並沒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可提供呈L 型的IC卡的使用,故舉發證據3 及5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證據3 投影片第3 圖所揭示之右導軌,實際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導軌40之作用,可同時同置矩形及L 形電子卡,非如原告所稱僅可供一種型式的電子卡使用。而證據5 雖未教示可提供「直式」外型的IC卡插設,然此於證據3 中已有揭示可供L 型電子卡插入之右導軌,故證據3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所訴洵非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關於證據3之證據能力:

⒈證據3 為PCMCIA主席Brad Sounders 簡報資料(投影片),證據4 為「Intel Developer Forum 」光碟片,參加人於96年8 月24日補正該光碟片封面影像。證據6 為Intel 公司2003年秋季研發成果活動手冊。在證據3 首頁已詳細記載「Intel Developer Forum 」以及「October 14,200 3」,第33頁亦記載「Download from web 」、「Get CD at conference reception Exchange hour:16:00-17 :00 PM, Oct.14.」;末頁記載「Intel Developer Forum 」,且證據4 光碟片確實存在該簡報資料。證據6 中亦清楚記載該主題簡報之時間(第6 頁),以及領取光碟片之地點(第9 頁)。由前述證據可知,該會議舉辦之地點、時間、內容、領取CD方式皆相符且清楚。

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發函予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公司,該公司已於99年1 月22日函覆士林地院,可證實「Intel Developer Forum 」光碟片,確實為該公司為舉辦Intel Developer Forum 2003(IDF 2003)活動所製作之完整演說內容簡報光碟。而且該活動對於參加者之身分並無任何限制,一般大眾均可報名參加。只要報名並繳交報名費,當天出席活動者,均可以於活動現場領取該簡報光碟乙片(證據9 )。原告雖稱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公司為私人機構,並無公信力。惟該公司在科技業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該會議為業界大事,由舉辦會議之主辦單位說明,自比其他任何單位、機關具有公信力。且原告也無否認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6 確實可以互相勾稽。

⒊參加人於另案鴻海公司第093116822N02號專利舉發案中,亦曾提出PCMCIA主席Brad Sounders 簡報資料(投影片)、「Intel Developer Forum 」光碟片及Intel 公司2003年秋季研發成果活動手冊,作為舉發證據,並於該案編為證據六,此即本案舉發證據之證據4 「Intel Developer Forum 」光碟片;以及證據6 為Intel 公司2003年秋季研發成果活動手冊,而證據3 即儲存於證據4 之投影片資料。

⒋於該另案案件審查中,本件參加人於98年6 月9 日提出該證據六手冊及光碟之正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審查官確認無誤後,於98年9 月26日檢還。另被舉發人(即同為本件原告之鴻海公司)並已派員到該局檢視,確認檢視無誤。

⒌原告雖質疑本件證據3之證據能力。但無否認證據3 、證據4及證據6 確實可以互相勾稽,且由前述另案舉發案件中,鴻海公司確實也已確認「Intel Developer Forum 」光碟片及活動手冊正本無誤。加以主辦單位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公司已於99年1 月22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地院(證據九),說明任何人只要報名,出席活動,均可領取該光碟片。故本案舉發證據三PCMCIA主席Brad Sounders 之簡報資料內容,確可認定為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眾所知悉之技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35、38),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354 、384 );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在絕緣本體部分,有接地之設計,可以降低電磁波之干擾。惟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及複數端子之設計,在證據3 第11頁即已揭示,且設計相同,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未見其說明有任何特殊之功效存在。

⒊由證據3 第10頁之說明:左側橘色箭頭顯示組合成I 形,適用於Express Card/34電子卡之連接器。右側藍色箭頭顯示組合成L 型,並註明「Universal slot for both modules」,即可收容Express Card/34及Express Card/54 兩種形式之電子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側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所述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其中上水平部係自所述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與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對,所述凸起係分別形成於所述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

⒉證據3 所示之遮蔽殼體具有L 型構型,由證據3 第10頁可明顯看出,該遮蔽殼體確具有「側部」,該側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而其上水平部也自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其下水平部也與上水平部平行相對。

⒊證據3 雖然未揭示設於該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之凸起,但證五則已揭示相同之凸起。證五之遮蔽殼體雖非設成L 型構型,但該L 型構型乃是因應PCMCIA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而設計,為任何人均可極容易想到的設計。除了用來收容Express Card標準的電子卡以外,並沒有其他任何功效。

⒋同時,在證據5 之設計下,該遮蔽殼體也具有「側部」,該側部也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而其上水平部也自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其下水平部也與上水平部平行相對。證據5 之複數突起(凸起)也是設於該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毫無二致。

⒌此外,原告雖稱「凸起」具有在電子卡插入初期即可將其上之靜電導走之,EMI 效果佳,乃一種創新之技術手段。惟接地作用本在電子元件作用時始有功能(亦即當外插電子卡完全插入殼體並與連接器接合動作時始有作用),於電子卡插入初期並無作用(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謂之創新技術手段顯然並不存在該功用。

⒍綜上所述,無論將證據5 之「凸起」引用在證據3 ,或將證據5 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再簡單直接不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 與證據5 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分別位於上、下水平部之所述該等凸起係間隔排列。

⒉上述設計於證據5 即已揭示,如證據五第1(a)圖、第2(a)圖、第3(b)圖、第4 圖均顯示該凸起係間隔排列,此種設計毫無新意。

⒊無論將證據5 「間隔排列」之凸起引用在證據3 ,或將證據5 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再簡單直接不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 與證據5 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側部之上水平部還設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彈臂。

⒉上述彈臂於證據5 即已揭示,如證據5 第2(a)圖、第3(b)圖均顯示該彈臂44a 。證據5 之專利說明書稱為「第1 接地點44a 」,可見於「創作說明(4) 」倒數第2 行以下。事實上,彈臂為電子卡必備之設計,其目的乃是在將電子卡操作時所產生之電磁,引導至主機之印刷電路板,透過接地加以消除。該接地點之位置,可見於證據2 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書第33頁第4-5 圖。圖中標示為1 之處,即為電子卡之接地點。電子卡連接器必須在相對位置配備該「彈臂」,才能符合標準規格。此種設計完全是抄襲。

⒊由此可見,無論將證據5 之「彈臂」直接引用在證據3 ,或將證據5 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 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再簡單直接不過。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 與證據5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與證據5之技術輕易完成。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彈臂係位於兩相鄰所述凸起之間。

⒉證據5 所揭示之彈臂並非位於兩相鄰凸起之間,但如上所述,該彈臂為電子卡必備之設計,其目的乃是在消除電子所產生之電磁,該接地點之位置在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即有明確規定,不容原告或任何其他業者擅加變更,否則即無法符合各國政府之EMI (防止電磁波干擾)法規。因此,該彈臂之位置絕非被舉發人所設計,而只是遵守國際組織之規定而已。

⒊此外,系爭專利並未說明,將該彈臂設於兩相鄰凸起之間,能夠產生什麼意外的效果,該彈臂之位置顯然欠缺進步性。

⒋綜上,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設計極容易由證據3 與證據5 之技術參考業界規格書而輕易完成,不合進步性之要件。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上還設有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外並與所述側部相連。

⒉上述「定位部」於證據5 即已揭示,如證據5 第1(a)圖、第4 圖均顯示該定位部46b ,稱為「環狀部」,可見於「創作說明(5) 」第6 行以下,又於證據5 之「環狀部」設螺孔,用以定位,並作為接地構建,其設計與數年後申請專利之系爭專利相同。

⒊由此可見,無論將證據5 之「定位部」直接引用在證據3,或將證據5 之遮蔽殼體因應該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直接改成L 型構型,對此行業人士而言,實再簡單直接不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 與證據5 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 與證據5 之技術輕易完成。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於其前端還設有缺口,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缺口配接之卡塊。

⒉上述缺口與卡塊於證據3 即已揭示,如證據3 第10頁及第11頁,其中第10頁所示之遮蔽殼體前端設有缺口、第11頁所示之絕緣本體上設有與缺口配接之卡塊,故系爭專利之此種設計顯然是抄襲。

⒊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設計已經證據3 與證據5 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 與證據5 之技術輕易完成。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導軌之導引部上還設有凸塊,所述遮蔽殼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凸塊配接之卡扣孔。

⒉上述導軌於證據3 即已揭示,如證據3 第10頁所示之導軌在導引部上設有凸塊,而其遮蔽殼體上則設有與凸塊配接之卡扣孔,故系爭專利之此種設計顯然也是抄襲。

⒊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與證據5 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 與證據5 之技術輕易完成。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導軌還包括有與所述導引部相接之卡扣部,所述遮蔽殼體包括有自所述主體部延伸出用於與所述卡扣部配接之收容部。

⒉該卡扣部與收容部之設計,於專利說明書中係記載:「(導軌40)於另一端緣上向上豎直延伸形成有用於與遮蔽殼體30之收容部34配接之卡扣部413 ,其底端係部分收容於設於收容部34上之收容槽341 內。」,與此相較,證據3 之導軌在該導引部相臨之處,同樣也有「向上豎直延伸形成有用於與遮蔽殼體之收容部配接之卡扣部」,而證據3 之遮蔽殼體在該相對位置也形成向下延伸,包覆該卡扣部之收容部。因此,該卡扣部與收容部之設計也已經證據3揭示。

⒊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設計顯然已經證據3 與證據5 公開在先,或極容易由證據3 與證據5 之技術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舉發證據據3 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確實係抄襲該設計。原處分機關審定理由與事實諸多不合,確屬違誤。被告以證據3 及證據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撤銷該處分,理由並無違誤。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9 項亦均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符合新型定義及證據2 及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並不爭執,但主張證據2 及證據3 均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證據2 及證據3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㈡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經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如係「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所明定。又按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2年11月18日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8 月11日新型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有設有對其部之絕緣本體及收容於對接部內並沿前後向延伸之複數端子,該絕緣本體上還組設有「L 」形遮蔽殼體並於其內形成有可用於收容電子卡之「L 」形收容空間,其包括主體部及自主體部相對兩側延伸出之側部,其中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所述遮蔽殼體內還配接有導軌,所述導軌上亦設有導引槽,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側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所述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其中上水平部係自所述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與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對,所述凸起係分別形成於所述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分別位於上、下水平部之所述該等凸起係間隔排列。第4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側部之上水平部還設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彈臂。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彈臂係位於兩相鄰所述凸起之間。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上還設有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外並與所述側部相連。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於其前端還設有缺口,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缺口配接之卡塊。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導軌之導引部上還設有凸塊,所述遮蔽殼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凸塊配接之卡扣孔。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導軌還包括有與所述導引部相接之卡扣部,所述遮蔽殼體包括有自所述主體部延伸出用於與所述卡扣部配接之收容部。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之證據能力:

①查本院曾於98年6 月4 日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理由,就本件證據2 (即PCMCIA組織於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⒉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其內頁之PurchaseDate雖記載其First Printing(首刷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惟其內頁另記載其Purchase Date (購買日期)為2003年11月4 日,如附圖1 所示。故不得因其首刷日期為2003年11月,而推定其公開日為2003年11月之末日(即11月30日),因此由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所記載之購買日期足資證明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1月18日)。⒊又查,由上開規格書購買證明(PCMCIAMembership Certificate)所為『Join PCMCIA todayand receive a fullrefundof your Express Card standard purchaseprice 』之記載,可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Express Card規格書。且PCMCIA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之不特定多數人只要付費給PCMCIA協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在該協會網站取得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即其散佈方式與公開發明之刊物相同,而能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至於其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則非所問。因此,PCMCIA協會確實已將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發表於網路上,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不特定人士,只要繳交費用即可進入其網站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自得認為上揭規格書有公開發行之事實。⒋綜上,足認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亦主張之新證據即EXPRESS CARD規格書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件訴願卷(NO1)判決第12頁)。

②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書訴訟理由㈢爭執「證據2 及證據3 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專利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云云。惟於本件之前本院98年8 月31日98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書理由,已就該PCMCIA組織於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即本件證據2 ),以「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是否為公開之刊物?茲析述如下:㈠按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應包含透過網際網路、電子資料庫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網路上之資訊是否得視為刊物上之資訊,應以公眾是否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作為判斷,至於網路上之資訊是否能為公眾所得知,並不以進入該網站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為判斷標準,縱須付費或須申請密碼,倘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付費或申請密碼而進入網站取得資料,該資料即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查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依上開規格書之購買證明(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 )記載『Join PCMCIA today a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ofyour Express Card standard purchase price 』等內容觀之,可知任何人均可至PCMICA協會之網站(http://www.pcmcia.org/)付費購買Express Card規格書,倘加入該協會成為會員後,購買規格書之費用可全額退款,而可免費取得該規格書,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任何人均得支付費用取得PCMICA協會所出版之資料,且PCMICA協會之網站並未限制加入會員之資格,任何人均得在網路上登錄可即時取得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原告亦係加入PCMICA協會成為會員而取得與舉發證據2 版本不同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即附件12),足見PCMICA協會確有將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置於其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自由付費或申請密碼而進入該網站取得該資料,該資料即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㈡至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封面頁之次頁內容雖註明『僅供公司內部業務使用』(for the internal business us eof the company)及嚴格禁止用任何形式公開給第三人(distribution to third parties in any medium, isexpressly prohibited)或不得公開發行或散布(IS NOTFOR PUBLICATION OR GENERAL DISTRIBUTION ),然此係表示付費取得上開規格書之人,僅取得供自己使用該規格書之權利,而不得重製、公開或散布該規格書之內容予第三人,明確說明授權第三人使用該著作之範疇,尚難憑此而謂第三人依約就上開規格書負有保密義務,故該規格書之內容即非屬公開。㈢再者,該規格書內文每頁下端雖均記載:『THIS DRAFTDOCUMENT IS FOR REVIEW AND DISCUSSION ONLY.』(本草稿文件僅供審閱及討論),然其亦記載『IS SUBJECT TO REVISION OR REJECTION BY THEPCMCIA. 』(受PCMCIA修訂或廢止之拘束),參以原告所呈附件12亦載明該規格書之修訂過程為2003年9 月10日採用該規格書,2003年12月15日併入SCRs001-004 (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該規格書確有不同版本之內容,然就舉發證據2 與附件12之規格書相較,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差異僅在於圖例4-5 及5-1 之刪除與否,其餘內容均相同之事實,則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20 9頁),是以縱使PCMCIA協會係於2003年12月15日始發行修訂後之規格書版本,然該協會既曾於更早之前供不特定人付費取得修訂前之規格書,自不得僅因其加註『DRAFT 』之字樣,即謂其內容未公開。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之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書,確為公開之刊物…」等語( 見本件訴願卷(NO1)判決第6 至8 頁),認定其具有公開之事實,原告亦為該判決之原告,並未就該判決內容就證據2 之證據能力部分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該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就於證據2 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其拘束效力及於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兩造),故證據2 於本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③承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證據2 具有證據能力,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無違誤。

⑵證據2 之技術特徵:證據2 標準規格書第2 頁Figure 1-2揭露兩種可與Peripheral Component Interconnect Express (PCIe匯流排)電性聯結之電子卡型式(Express Card/34及ExpressCard/54),其中該Express Card/54及其所對應之插槽(Slot 1)呈現缺邊式對應,在第29至34頁(Figure4-2、Figure 4-5)亦揭示該Express Card/54之規格及缺邊型態。又在證據2 標準規格書第1 頁倒數第2 段記載:「兩種標準模組格式被規範:即Express Card/34模組及Express Card/54模組。該擴充基座(Express Card Solution)是要支援一種共用的插槽(Slot)構形,可在同一插槽使用Express Card/34或Express Card/54。」、第55至63頁(Figure 5-2至Figure 5-4)則揭露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之尺寸規格,其中Figure 5-4所揭示之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適用於Express Card/34及Express Card/54 模組。

⒉證據3 具有證據能力,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之證據能力:

①證據3 為PCMCIA主席Brad Saunders 於2003年10月14日在臺北舉行之2003年秋季Intel Developer Forum (下稱IDF )演講內容之投影片,該演講主題為「Express Card*101-Specification and Concepts 」,根據證據4 載有該演講內容之光碟片,其中有2003年秋季IDF 研討會名稱總覽,點選任一研討會名稱即可開啟該研討會演講內容,在該研討會名稱總覽「Track 9 Desk top Innovation-2」中有一研討會名稱與前述證據3 之投影片之主題相同,點選該研討會名稱並開啟該研討會演講內容,核與該證據3 投影片之內容相同,另證據4 之光碟片所載之研討會名稱總覽,亦與證據6 Intel 公司發表之最新技術研發成果活動手冊第4 至7 頁所列之2003年10月13日至14日之研討會名稱相同,經此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證據3 、4 及6 無造假之虞。另IDF 研討會為Intel 公司每年於春、秋兩季在世界各地所舉辦之活動,從該證據6 之活動手冊亦可知參展者眾多,故證據3 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又證據9 乃Intel 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1 月19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復函,該復函表示證據4 之光碟片確實為該公司於前揭IDF 活動所製作,並發放予參加者之簡報光碟,故證據3 應確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本件原告空言質疑該等證據之公開日期,而未能提出具體反證以推翻之,其主張尚難採信。

②按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依2009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5.4 「已為公眾所知悉」一節之進一步解釋,為「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例如藉口語交談、演講、會議、廣播或電視報導等方式,或藉公開展示圖面、照片、模型、樣品等方式,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其實際上已聽聞或閱覽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以口語或展示等行為使先前技術能為公眾得知時,即為公眾知悉之日,例如前述口語交談、演講及會議之日、公眾接收廣播或電視報導之日以及公開展示之日即為公眾知悉之日。若公眾知悉之日在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即使證明該使公眾知悉之行為的引證文件公開日在申請日之後,仍應認定其所揭露之技術係於公眾知悉之日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查參加人已提出該證據3 (2003年10月14日) 之投影片內容,且該投影片之內容可由證據4 、6 、9 相互勾稽而獲得支持,亦足認證據3 具證據能力。

⑵證據3之技術特徵:證據3 投影片之第10、11張(如附圖三所示)所揭露之連接器,區分有單用型(Slot for 34mm modules only)及泛用型(Universal slot for both modules )之連接器結構。該泛用型連接器包括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主機連接器內並於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主機連接器前端外之焊接部;左導軌(Left Guide Rail ),呈長條狀,設有導引槽,連接於主機連接器;右導軌(Right Guide Rail)呈彎折狀,設有用於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連接於;上蓋(topcover ),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主機連接器、左導軌及右導軌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

⒊證據5之技術特徵:證據5 為一種卡承接構造,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四所示,包含一框結構40組合及固定在基板22上之連接器30,前述連接器30係位於遠離基板22之一邊緣,及前述框結構40係排置在該邊緣用以選擇性接受薄和厚的卡(10或12),並透過框結構40相對端之前述連接器30達成電氣連接,其特徵在:前述基板22形成由該邊緣朝向連接器30之缺口22a ,用以允許厚的卡12下面之凸出部12a 插入,及前述框結構40兩側提供引導部42用以固定該框結構40於基板22上並維持基板22之機械強度。

㈣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及證據5 均為有關電子卡及其配合插槽結構,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卡連接器之技術領域。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 及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電子卡連接器之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可對應於證據3 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第10、11頁之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及證據5與電子卡形成電氣連接之連接器(30); 系爭專利之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可對應於證據3 在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11右上角所標示之具若干端子的主機連接器圖式;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可對應於證據3Brad 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第10頁揭示遮蔽殼體(Top Cover 為L 構形);又系爭專利之「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證據5 框結構40係沖壓金屬板而成,將此框結構40之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此左右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IC卡揰拔之引導部42,在該左右兩端部所形成的引導部42上具備沖壓金屬板並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 ,揰入之IC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40內;另系爭專利之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可對應於證據3 投影片資料第10頁所標示之Right Guide Rail導軌結構呈現「L 」構形及其引導作用相同,該投影片之右上角亦指明係泛用型Universal slot for both modules 之插槽結構,故原告主張「從證據3 的簡報資料並沒有辦法證明L 型和I 型是可以同時使用的,系爭專利是不需要導槽的。」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3 及證據5 均為有關電子卡及其配合插槽結構技術領域,證據5 之卡承接結構亦在解決不同電子卡型式之共用設計,故設計一泛用型電子卡連接器之技術思想已屬習知。且證據5 亦揭示直接沖壓金屬板而形成左右兩端部彎曲、形成可引導IC卡揰拔引導部42之框結構40,該引導部42係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 ,故系爭專利有關「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所形成之對電子卡夾掣效果亦為證據5 所能達成者。

⒊原告復主張:(a )系爭專利之電子卡連接器安裝在電子裝置後,可依使用者需求插入矩型電子卡或L 型電子卡使用,而證據5 僅能供「直式」外型的IC卡(20)插置外,並無任何教示或記載可供呈「L 」型的IC卡(20)使用;(b )證據5 所需整體厚度遠大於其框結構(40)的厚度;(c )證據5 無法提供L 型電子卡插設使用云云。然證據3 既揭露已將電子卡發展至有L 型設計者,則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及能力、配合市場上之需要,將該82年即提出申請之證據5卡承接結構輕易地沖壓為L 型卡承接結構及在厚度上作修飾。另證據5 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 係採沖壓金屬板並分別向引導部42內側突出,可配合該種L 型電子卡者,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之動機及需要,組合該證據3 、5 之技術特徵,且該等組合並無困難或扞格之處。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組合證據3 、5 並未能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雖在收容空間39中增設導軌40,但該導軌40之型式亦為證據3 投影片資料第10頁所標示之Right Guide Rail 呈現出「L」外型及連結關係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投影片資料第10頁所標示Right Guide Rail之結構,當知其設計目的需配合L 型電子卡之滑插功能,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忽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基本技能。況查,證據3 既揭露已將電子卡發展至有L 型設計者,而證據5 也揭露該擴充基座(Express Card Solution )是要支援一種共用的插槽(Slot 1)構形,可在同一插槽使用Express Card/34或Express Card/54,則將證據5 卡承接結構沖壓為L 型卡承接結構,以配合該種L 型電子卡,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屬可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⒈參加人於96年5 月22日原舉發理由書有主張組合證據3 、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中所述側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所述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其中上水平部係自所述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與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對,所述凸起係分別形成於所述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中分別位於上、下水平部之所述該等凸起係間隔排列。」,該2項之技術特徵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行:「於第一水平部351 向下豎直延伸形成有豎直部352 。於豎直部352 底端緣水平延伸形成有與第一水平部351 上下相對之第二水平部353,於第二水平部353 上亦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且向上延伸之凸起36」及第9 頁第15行:「於第一水平部381 向下豎直延伸形成有豎直部382 。於豎直部382 底端緣水平延伸形成有與第一水平部381 上下相對之第二水平部383 ,於第二水平部383 上亦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且向上延伸之凸起36」之記載相互對應。而證據5 在其框結構40之左右兩端彎折成引導部42,使該框結構40具有兩側壁52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豎直部,在證據5 之圖一及圖二所揭示之該側壁52之上、下水平位置,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水平部及下水平部,至於證據5 「即是以沖壓金屬板而形成間隔,且分別向內側突出之型式而形成上下二條軌道42a,42b ,並形成可引導IC卡揰拔之引導部42」,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凸起。因此,基於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技術特徵既為證據5 所揭示,則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中所述遮蔽殼體側部之上水平部還設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彈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中所述彈臂係位於兩相鄰所述凸起之間。」,該2 項與證據5 相較,因證據5 揭示在引導部42之揰入方向的前方形成使金屬板朝內側而自下方突出之第1 接地點44a ,並在引導部42的入口附近側方形成第2 接地點44b (見證據5 圖二)。而該接地點44a 、44b 係呈長凸出片狀,可與IC卡之平面部或側面部形成抵觸,故系爭專利之彈臂結構可由設於證據5 引導部42之接地點44a 、44b 所對應,而系爭專利之彈臂位置顯屬簡易置換,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基於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技術特徵既為證據5 所揭示,則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所述遮蔽殼體上還設有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外並與所述側部相連。」,而在證據5 之圖一顯示,其框結構40上向外延設有可將此基板40固定於基板22及可使框結構40與基板22接地連接之環狀部46b 。故系爭專利之定位部結構亦為證據5所揭示,基於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則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中所述遮蔽殼體於其前端還設有缺口,所述絕緣本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缺口配接之卡塊。」;第8 項為「其中所述導軌之導引部上還設有凸塊,所述遮蔽殼體上設有用於與所述凸塊配接之卡扣孔。」,上述結構與證據3 相較,可知證據3 第10頁之上蓋側邊顯示設有若干缺口,配合所標示之「L」構形Right Guide Rail導軌側邊之凸塊,證據3 第11頁之主機連結器兩側之卡塊構件,可形成對應配接及卡固,該等兩構件間可相配接之手段以達到卡固目的者,顯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之構件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置換,是以,基於證據3 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其中所述導軌還包括有與所述導引部相接之卡扣部,所述遮蔽殼體包括有自所述主體部延伸出用於與所述卡扣部配接之收容部。」,而證據3 第10頁之「L 」構形Right Guide Rail導軌呈現具有隨L 構形豎直延伸之「卡扣部」,且其上蓋之側邊向下延伸有具若干缺口之「收容部」,則證據3 藉由L 形導軌的「卡扣部」與上蓋之「收容部」可相配接蓋覆而構成一容置空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為證據3 所對應,故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七、綜上所述,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與證據3 及證據5之組合比較是否不具進步性,即逕以證據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即非適法,被告據此而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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