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美商艾絲瑞特國際公司(ESPRIT INTERNATIONAL)
- 代表人
- 陳祖文(Michael CHING Chow Man)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訴訟代理人
- 李汝婷
- 參加人
-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3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8年5 月1 日以「ED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珍珠(珠寶飾品)、鑽石、項鍊、手鍊、耳環、墜子、人造寶石、珠寶、貴金屬、寶石、胸針(珠寶飾品)、首飾、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紀念章(珠寶飾品)、貴重金屬製胸章、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962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1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099035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01396285號「EDC」商標為撤銷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違法不當:
⒈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之識別性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或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
⑵經濟部93年5 月1 日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1.2.1 點闡釋,著名商標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綜合判斷,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⑶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著名商標:
①據以異議商標「ESPRIT」、「EDC 」商標及「edc 」等商標,係由原告首創,其中「EDC 」商標乃「Esprit de corp」之縮寫,為原告服飾品牌之一,其設計主題係針對年輕族群所設計,運用多種色彩及多層次設計,以顯出年輕、可愛又不失個性,並具有強烈個人色彩之特色,乃具有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其識別程度極高,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就越深刻,此為認定著名商標之有利因素。
②原告係一國際化年輕生活型態品牌,提供消費者高品味、新奇及新生活型態,主要以領導服裝及其相關商品、化妝品、家用品流行時尚名品事業聞名世界之跨國企業,所販售之各項流行商品如「ESPRIT」服飾系列、「edc 」服飾系列、「RED EARTH 」化粧保養品系列等均為家喻戶曉的系列品牌,自公元1964年創立以來,業績成長快速,其中據以異議商標之直營店廣布世界40多國,多達630 個直營門市,批發銷售門市更多達9,700 家。在香港,除時裝及家居用品外,亦設有髮型屋之服務。經過原告近三十多年來之經營,提供消費者高品質之產品,並挹注廣告行銷費用,藉由報章雜誌等媒體向消費者推廣及促銷,至今原告之各項品牌已經成為流行服飾相關產品之代表,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據估原告於2004年資產淨值為港幣5,414,957,000 元,且原告股票於1993年起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而後於1998年12月起在倫敦交易所上市。
③在臺灣地區經由原告大力行銷,許多臺灣消費者均曾購買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服飾、化妝品、鐘錶等流行精品,且商品種類繁多,深受消費者喜愛,在臺灣流行精品市場亦占有一席之地,於市場上擁有百家門市,原告更早於1997年間即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815673、822120號「EDC 」商標、第164173、285206、540172、832516、1076967 、1077377 、155714號「ESPRIT DE CORP」及「ESPRIT DE 」等一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手套、皮帶、圍巾、鞋、襪、帽子、手提箱、行李箱、雨傘、皮夾、化妝品、香水、塑膠容器等各項商品。
④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高品質深受我國消費者喜愛,自2001年起我國重要媒體例如閱報率居全國冠軍之0000日報,均多次報導據以異議商標「ESPRIT」以及「EDC 」之商品,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尤其是「EDC 」商標早已在我國市場行銷多年並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A.知名影星000000於90年間受邀為「EDC 」商品在臺灣代言人,當時以電視劇「000000格」成為影視紅星之000000,挾其超高人氣吸引年輕人及媒體對據以異議商標投以關注,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甚為熟悉。B.0000日報於93年間以「Esprit全球砸43億擴點」報導原告之投資計畫,可證原告因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全球熱賣帶動業績成長。C.0000日報於94年間再以「ESPRIT股價暴漲18% 」之報導,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深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足以帶動原告公司股價之大幅成長。D.0000日報於96年間「ESPRIT 328億獵購精品品牌」之報導,顯見原告以多角化經營之發展為目標,同時進軍高價服飾之企圖。E.「EDC 」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上經營數年,亦愈受消費者喜愛,0000日報於96年間即以大篇幅報導該等商品之秋冬新品。F.隨著消費者對「EDC 」商品之熱愛,其2008年新品報導再次刊登於0000日報。G.原告於97年間全力以「EDC 」商標贊助舉辦亞洲音樂界與時尚界之盛事「2008MTV 亞洲大獎」,並推出獨家設計限量款,此有0000日報該年度之報導;因「EDC 」品牌為2008MTV 亞洲大獎之主要贊助商,其同年度之服飾品發表亦隨之深受注目,此由蘋果日報之報導可知。H.至99年間,據以異議商標「EDC 」商品仍持續受到消費者歡迎與喜愛,並再次結合全球大型盛事,推出世足T恤。I.因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深受我國消費者喜愛,消費者因而更想瞭解該等商標間之關係,由我國最大美容時尚網站上之討論即可證明消費者對於「EDC 」乃係原告由「Esprit de corp」所發展出之強調個體獨特個性、自我主張之年輕品牌。
⑤此外,原告亦積極開發全球市場,據以異議商標「EDC 」並已於多達98個國家取得註冊。
⑷原告強調「EDC 」獨特個性以及生活態度精神,更因與MTV 合作,期望該品牌為潮流時尚與音樂界間橋樑:
①MTV 大獎向來為全球音樂界之盛事,原告於96年,以「EDC 」品牌與000000立信共同贊助之第14屆「MTV歐洲音樂大獎」,更為歐洲最大型音樂活動,除受到消費者關注之外,原告及其「EDC 」品牌身為主要贊助商,不僅以大量文宣廣告使消費者對「EDC 」品牌更為熟悉,透過歐洲各國乃至於全球MTV 頻道之播送,使「EDC 」品牌隨之深植全球消費者心中。
②原告隔年立即投入贊助舉辦「2008年MTV 亞洲大獎」。MTV 亞洲大獎為亞洲地區最大之音樂盛事,當年度包括亞洲區及我國最受歡迎歌手000000、000000、五0000等均入圍該音樂大獎,並首次設立「edc 時尚魅力大獎」表揚在音樂領域有卓越表現及貢獻的時尚達人,而「EDC 」品牌亦隨同該等音樂大獎之強力宣傳,使該品牌不僅深植我國消費者心中,於亞洲區亦有等同影響。
⑸原告每年均會大量印製年度型錄,其中強調個性及生活態度之據以異議商標「EDC 」,因深受消費者喜愛,更跨足文具、化粧品、髮飾等商品。
⒉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8年5 月1 日前,已因原告之長期大量持續之宣傳使用而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顯臻著名商標之地位。然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對於原告所提之前述證據,逕以所謂「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僅屬靜態之權利取得」、「然在無其他銷售發票、銷售數額等資料可資佐證下」云云,全盤否認前述證據之重要性,顯然悖於「著名商標審查基準」所揭示應以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據以異議商標於亞洲乃至於歐洲等國之年輕消費者族群中之高知名度,及我國消費者網路購物及國人出國旅遊日益頻繁之習慣,率爾否認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性,任由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註冊,使兩者具有高度重疊消費族群之商品上,原告數十年來對據以異議商標所投注之金錢與心力,乃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終將因被告之決定而消磨殆盡。
㈡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銷售數據及相關資料,以補強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著名程度:
⒈據以異議商標自2005至2009年,於我國零售店面(in ret-ail)以及暢貨中心(in outlet) 之總銷售額,每年於我國全國之銷售總額均高達上億新臺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深受我國消費者喜愛之程度不言可喻,則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當然足以構成消費者間富有知名度之著名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2001年首次在我國開設專門零售店面,該店面位於最受年輕消費族群喜愛之西門町商圈,並邀請林心如、000000等影視紅星以吸引消費者,於當時深受年輕消費族群喜愛之「大成影劇報」刊登半版廣告宣傳據以異議商標。
⒊據以異議商標於2006年、2007年以及2008年於0000日報所推出的「0000e 0000ion 」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該雜誌為國內最受歡迎的0000日報之時尚季刊雜誌,每半年出刊一次,因品質精美且售價僅需50元新臺幣,自出刊以來廣受時尚相關族群之喜愛,據以異議商標連年於該等雜誌上刊登全頁廣告,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相當熟悉。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消費者具有高度重疊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註冊第1396285 號「EDC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原告據以異議之「EDC 」、「edc 」、「ESPRIT DE CORP」及「ESPRIT DE 」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類似之外文「EDC 」、「edc 」,且「ESPRIT DE CORP」取字首字母亦是「EDC 」,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之整體印象均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亦為訴願機關所肯認。
⒉依本院判決揭示:「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係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達著名程度,然其亦陸續將據以異議『BOTTEGA VENETA』商標使用於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上,可見販售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業者,未必不能跨足於珠寶、傢飾相關商品領域,自難謂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盒、鏡子或美術品等商品間全然不具競爭關係。」(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據此,據以異議商標雖於服飾其及相關配件上達著名,然其亦陸續將「EDC 」商標使用於時尚產業相關商品,甚或跨界與全球音樂盛典合作,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鐘錶等商品,不僅具有競爭關係,且該等商品之消費者亦具有高度重疊關係,系爭商標之使用勢必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㈣被告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混淆誤認之因素逐一審酌,僅以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程度即認定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明顯違法: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⑴按商標異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或相關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異議是否成立。是於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505號判決參照)
⑵原處分逕以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程度云云,不論是否有致混淆誤認情事,且未依相關因素逐一審酌,明顯違法。
⒉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因素逐一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已如前述,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兩造商標顯為近似商標已為訴願機關所肯認,已詳如前述。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珍珠(珠寶飾品)、鑽石、項鍊、手鍊、耳環、墜子、人造寶石、珠寶、貴金屬、寶石、胸針(珠寶飾品)、首飾、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紀念章(珠寶飾品)、貴重金屬製胸章、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無論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為享譽全球之時尚產業公司,不僅以高品質之衣服及相關產品著稱,更跨足多樣產業,並長期投注年輕消費族群之重要盛事,包括歐洲及亞洲MTV音樂大獎,已為國際知名之著名商標。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據以異議商標自2001年於我國使用至今,迄今已達10數年之久。然系爭商標所有人於服飾及其相關產業完全不具知名度,其使用於珠寶或鐘錶等與服飾配件具有高度重疊消費族群之商品上,必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已如前述,故勢必將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享有著名商標之地位,已如前述,相較於系爭商標於我國無論是服飾業或珠寶鐘錶業均非消費者所熟知,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既已享有極高之知名度,系爭商標申請人以幾乎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於與珠寶或鐘錶等與服飾配件具有高度重疊消費族群之商品上,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具有競爭關係,其所謂註冊之申請亦難謂善意。
⒊更甚者,被告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類型上的近似」之規定,刻意忽視原告數十年來於我國已經註冊且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儼然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重要形象,其所為決定自屬違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不得註冊。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二項,為本款必備要件。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ESPRIT」、「ESPRIT logo 」、「ESPRIT DE CORP」、「ESPRIT DE CORP. 」、「ESPRITDE」商標部分:按「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事由之獨立要件,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不得註冊獨立要件不具備,即無該條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EDC 」,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即第112116、137841、164173、540172、0000000 、155714、285206等號及實際使用之「ESPRIT」、「ESPRIT logo 」、「ESPRIT DE CORP 」、「ESPRIT DE CORP. 」、「ESPRIT DE」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單純由3 字母「EDC 」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外文「ESPRIT」、「ESPRIT DE CORP」、「ESPRIT DE 」組成,或將上開外文中之字母「E」設計為「≡」呈現,二者讀音與整體外觀皆截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EDC 」、「edc by esprit 」、「edc ≡SPRIT」部分:
⑴本件系爭商標「EDC」與原告註冊第815673、822120號「EDC」商標及實際使用之「edc by esprit」、「edc≡SPRIT 」商標固有近似之處,然除商標近似外,尚有「據以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必備要件。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為處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其判斷時點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且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⑵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資料觀之,其商標註冊表列及註冊證、公司網頁資料所提出南韓、香港、德國、泰國直營店照片等證據資料,惟皆非國內之使用事證;另網頁資料,其介紹原告公司董事長生平等,未提及據以異議之「EDC 」等商標,與上開據以異議之「EDC 」等商標無涉;原告所提事證,難以推出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⑶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商標註冊情形、「ESPRIT」股價等報導,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原告提出之edc 門市地點,無從觀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門市分布情形;店面照片並無相關日期可供參酌;各國註冊資料,雖為認定商標是否著名之參酌資料之一,然仍需其他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得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
②原告所提出之報導,其日期為2010年5 月28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0000ION GUIDE 討論區文章,僅推知有消費者知悉「edc 是Esprit de corp」的縮寫;雖可知原告以「EDC 」商標贊助2007歐洲音樂大獎,且可推知原告於2007歐洲音樂大獎播送時有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廣告,然無從得知其播送之時間、地域等,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自無法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知悉。
③至於所提其他資料雖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據以異議商標報導、廣告資料,有使用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惟銷售數額統計列表,僅為一般自行製作的私文書,是於無其他銷售發票或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下,尚難推出據以異議之「EDC 」等商標,於廣大服飾及其相關用品市場,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進而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規定之情事。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該件之據以異議商標經認定係屬著名,且有使用於珠寶、首飾等商品。惟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審認為不著名,且僅得觀出據以異議之「EDC 」、「edc by esprit 」等商標,有使用於服飾、皮包、脣膏、髮夾、筆等商品,而依據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據以異議之「EDC 」、「edc by corp.」商標,亦僅註冊於衣服、行李箱等商品,並無使用或註冊於珠寶、首飾等商品之事證,兩件之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有利事證。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是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該規定必須具備之要件。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次按「商標法第2 條第6 款後段所謂『欺罔公眾之虞』,須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至同條第8 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19 號判例要旨所闡釋,其中「世所共知」即著名商標之構成要旨。本件據以異議商標「EDC 」之知名度,並未能達到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且被告仍有註冊多件含有外文「EDC 」之註冊商標,已被第三人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市場上,外文「EDC 」之識別性先天上本較薄弱,倘若不積極使用,難以取得後天識別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其已達著名商標標準,市場上以「EDC 」為代號或簡稱者,經網路搜尋不勝枚舉,且以「EDC 」為商標併存註冊者不在少數,如註冊第01454769號「EDC 」商標,指定商品: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商情之提供及貨物公證。註冊第01478029號「EDC 」商標,指定商品:金屬加工製造及處理用機械等,該等商標亦為原告依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商標異議案,均為被告分別以中台異字第G00951261 號、中台異字第G00951260 號、中台異字第G00951259 號、中台異字第G00951258 號等4 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復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業經審查確定,其既判力自有拘束相同商標之效力,避免裁判矛盾。
㈢承上,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有關商品大多為服飾為主,多角化經營情形尚不足以達到擴張「EDC 」等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之保護程度,且關於edc 於國內之使用情形,亦呈現斷斷續續且實際銷售據點、實際商標商品出現次數或實際陳設情形、實際銷售數據均不明確情形;況原告所舉證物幾乎以「ESPRIT」、「edc by Esprit 」為主,因此使「edc 」僅予人「Esprit」品牌之「系列商品」感覺,消費者於接觸後仍殘留腦海「Esprit」品牌印象,真正「單純」使用與其據以異議商標「EDC 」圖樣相同者物證不明,也就是其使用態樣與真正註冊圖樣「EDC 」不盡相同,與其他同一來源知名品牌行銷廣告手法迥異,如「00000 」知名汽車品牌,雖然其與「000000」商標同屬「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出現於廣告時並無與「000000」同時出現,而成功創造與「000000」商標品質區別之著名商標。國內關於服飾品牌數量可謂成千上萬,市場存在諸多EDC 品牌或簡稱,若無非常強勢廣告和行銷,一般消費者不會施以注意,而持續存留寓目印象。至其他據以異議商標「ESPRIT」等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揆諸前述,以「EDC 」、「edc 」併存註冊者不在少數,併存註冊事實明確。甚且上揭原告所提數件異議案,證明據以異議商標「EDC 」等於97年間,頃經審查確定未達著名商標之標準,距離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5 月1 日,時隔1 年左右,且無證據顯示當時據以異議商標「EDC 」已為著名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無原告主張條款之適用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次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㈡次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就原告對系爭商標註冊異議事件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處分之案件,原應適用核駁處分時之規定,然原告所提訴訟為課予義務之訴,本院於本件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即應依新修正已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審究,惟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條次變更,其內容、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係屬違法等語,本件爭點為: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依個案情況,分別考量: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倘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再無區別其著名程度之必要,換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二者並無程度上之區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商標「EDC」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外文「EDC」所組成;而原告之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2116、137841、164173、540172、1077377 、155714、285206號商標,係使用「ESPRIT」、「≡SPRIT 」、「ESPRIT logo 」、「ESPRITDE」「ESPRIT DE CORP. 」商標圖樣,其中字母「E 」設計為「≡」呈現或為字母圖形設計(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兩者相較,讀音與整體外觀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致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EDC 」與原告註冊之第815673、822120號「EDC 」商標圖樣相近似,惟原告實際使用為「edc by esprit 」、「edc ≡SPRIT 」商標。就此是否為著名商標,應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而觀:
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商標註冊表列及註冊證、公司網頁資料、原告在南韓、香港、德國、泰國直營店照片(見異議㈠卷附件1 、2 ,第28至201 頁),然此證明原告於各國及我國取得多年「EDC 」商標權及該公司經營情形,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臻於著名,尚需參酌其他證據,惟上開照片無攝製日期;原告提出之「000000雜誌」未標示日期(同上卷附件3 ,第206 頁);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同上卷附件4 至7 ,第358 至378 頁),係介紹原告公司董事長及「ESPRIT」自2005年為兩岸三地最大服飾品牌連鎖業者,並未提及據以異議之「EDC 」商標,是上開事證僅係說明原告於1998年至2006年間所製作之產品型錄等早於系爭商標,難認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⑵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事證資料,其附件1 、3 、5 至7 為原告公司簡介、商標註冊等,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附件2 為edc 門市地點,無從觀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門市分布情形,附件14各國註冊資料,尚需其他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得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附件120000日報報導日期為99年5 月28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附件13之0000ION GUIDE 討論區文章,僅推知有消費者知悉「edc 」係「Esprit de corp」縮寫。附件15至19、20至23,可知原告以「EDC 」商標贊助2007歐洲音樂大獎、2008亞洲音樂大獎,且可推知原告於2007歐洲音樂大獎播送時有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廣告,然無從得知其播送之時間、地域等,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自無法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知悉。附件4 、8 、9 、10、11之90年至97年間之000000日報、0000日報等報導,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報導、廣告資料,附件24為原告印製之95年夏季型錄影本,惟尚難推出據以異議「EDC 」等商標,於廣大服飾及其相關用品市場,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進而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規定適用之情事。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1 、3 、5至7, 為原告公司簡介、商標註冊情形、「ESPRIT」股價等報導,亦非上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原證2為edc 門市地點,無從認定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門市分布情形;原證28之店面照片並無相關日期可供參酌;原證14為各國註冊資料,雖為認定商標是否著名之參酌資料之一,然仍需其他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得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原證12報導日期為99年5 月28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原證13之0000ION GUIDE 討論區文章,僅推知有消費者知悉「edc 」是「Esprit de corp」的縮寫;及原證15至19為原告以「EDC 」商標贊助西元2007歐洲音樂大獎,且可推知原告於2007歐洲音樂大獎播送時有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廣告,然無從得知其播送之時間、地域等,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自無法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知悉。原證4 、8 、9 、10、11、26、27,雖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據以異議商標報導、廣告資料;原證20至23為原告以「EDC 」商標贊助西元2008亞洲音樂大獎;原證24為原告印製之95年夏季型錄影本,有使用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惟原證25係銷售數額統計列表,僅為一般自行製作的私文書,是於無其他銷售發票或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下,尚難推出據以異議「EDC 」等商標,於廣大服飾及其相關用品市場,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進而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規定適用之情事。
⑷據以異議之「EDC 」、「edc by esprit 」等商標,使用於服飾、皮包、脣膏、髮夾、筆等商品,據以異議之「EDC 」、「edc by corp.」商標,亦僅註冊於衣服、行李箱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首飾等商品之情形不同。
⑸綜上,原告雖提出據以異議之「EDC 」商標之使用證據,惟其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尚未達於該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七、綜上所述,本件部分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另原告就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未能舉證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尚不能認定構成著名商標,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