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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金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念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盧培馨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04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以「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茶」商品,向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277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盧培馨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9907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Good Man Caff'e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及「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讀音均有顯著差異。系爭商標由鄉村風景圖案、黑底白字之外文及中文「歐德曼咖啡」上下排列而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尤其鄉村圖樣與外文相結合成為一整體圖案,其所呈現之美術化設計圖已足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且系爭商標圖形與英文之組合佔整體商標圖樣4 分之3 以上,自足予人深刻之印象,其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顯著之差異,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之差異析論如下:

⒈據以異議註冊第00166716號商標係由外文「Good Man Caff'e 、「Caff'e.music.Food 」、及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構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圖形部分一為鄉村景色圖案;一為五名樂師演奏樂器之樂團圖形,二者圖案構圖意匠已迥然不同;又文字部分之字數多寡及繁簡亦有區別,二者確未構成近似。而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149910號商標則由外文「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及中文「古德曼牛排」所組成,其與系爭商標相較,一為僅由中、英文組成之文字商標,一為中、英文與圖形之結合,二者予人寓目印象亦有明顯之差別。是就整體觀之,二造商標除中文「德曼」二字偶同外,其餘不論圖形及外文文字之組成、中文部分字首「歐」與「古」皆有不同,且觀諸各該圖形、外文、字首部分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均明顯大於中文「德曼」此一部分,足以各自深化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消費者乍視之下亦可立即分辨其差異,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⒉若單就文字部分相較,由於中文並非組合性之文字,各國文字各自獨立,分別有其「字形」、「讀音」、「字義」存在,於組成特殊詞彙時,自難忽略任一字於不顧,尤其當字體大小相當時,就二造商標為近似判斷更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而無省略其中部分文字、逕為割裂判斷之理。今二造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分別為「歐德曼」與「古德曼」,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之起首文字分別為「歐」與「古」,觀該二字無論筆劃、部首、讀音均有顯著差異,對於習用中文之台灣消費者而言,已可輕易區辨二造商標中文部分之差別。再者,系爭商標中、英文之主要部分「歐德曼」與「HOLD MIND 」,其中「歐德曼」為外文「HOLD MIND 」之音譯,亦即:原告為表達所販售之咖啡豆來自歐洲大陸之德國,特將英文「HOLD」譯為「歐德」,並利用外文「HOLD MIND 」激勵自己達成所提供之商品能抓住、擁有消費者注意力之目標;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中、英文主要部分分別為「古德曼」及「Good Man」,其中「古德曼」顯為英文「Good Man」之音譯,而英文「Good Man」意指「好男人」,是二商標除中文「德曼」偶同外,中、英文發音差別迥異,且觀念上一者直譯為抓住消費者之注意力;一者指好男人,亦大相逕庭,是二造商標無論整體文字或中文起首文字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別,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166716、01149910號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外文及圖形均明顯有別,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二造商標已足以供消費者清楚區辨商品/服務來源,此亦已為被告所肯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二者中文「德曼」之偶同,即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違背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屬不當。

⒋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商標圖樣及組成圖形、中英文文字均明顯有別,自足使消費者輕易辨知二造商標之不同;又就部分文字而論,系爭商標之「歐德曼」乃外文「HOLD MIND 」之音譯,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古德曼」則為「Good Man」之音譯,二者無論讀音或觀念均明顯有別,況且二造商標中文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之起首文字分別為「歐」與「古」,該二字無論筆劃、部首、讀音均有顯著差異,對於習用中文之台灣消費者而言,均可輕易予以區辨,則二造商標整體之差別即顯而易見,自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原告成立於98年4 月,企業之經營理念係以烘焙出與他業者不同風味之自家烘焙咖啡豆為目標,經不斷之研發、改良,原告終於烘焙出品質優良之「歐德曼」品牌咖啡豆,並在所開設之「歐德曼咖啡」館及網路販售,有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歐德曼咖啡」館招牌照片、名片及購物網站之網頁供參。而今原告於台北、桃園、新竹及苗栗已有4 間分店,由於原告對咖啡行業努力不懈之經營,於99年原告即獲行政院勞委會頒贈「微型企業創業楷模」獎,100 年再度獲得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舉辦之「新創事業獎」,並曾受非凡新聞台採訪,及與歌手周蕙所屬之唱片公司合作,在周蕙新專輯之Live演唱會宣傳即有原告之廣告,是經原告對系爭商標品牌之戮力經營及媒體之報導,系爭商標已在業界享有相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被告自應尊重二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上述並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6.1 規定可參。

㈢原告已於台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設有門市,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地區侷限於高雄市,是原告與參加人之營業據點明顯不同,且系爭商標營業地為中部以北,自能被較多地區及多數消費者所認識,而消費者在看見系爭商標時亦會知悉商品來源為原告,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本案參加人對於二造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理應提出相關且具體之證明,今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並未提供任何系爭商標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之事證,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實難以僅據參加人之主張,即認定二商標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此亦有審查基準5.5 規定可參。

㈣參諸審查基準6.1 規定,觀之原告「歐德曼咖啡HOLD MINDcoffee及圖」商標縱創用時間較據以異議商標晚,惟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遍及台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地區僅在高雄,是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其知名度並不亞於據以異議商標,因此二造商標在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情況下,對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參酌因素要求自應提高。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中文主要部分僅有一字之別,惟整體外觀差異顯然,應未構成近似,或即使有相彷彿之處,但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具有相關聯,但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於乍視之下確可輕易區別二商標之不同,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再透過商標資料檢索系統亦可發現,被告曾核准如本案情形「中文起首不同,字尾包含偶同二字,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之商標並存註冊,其中註冊第130011號「仙德曼及SADOMAIN」商標與註冊第1363734 號「nu+derma新德曼」商標更僅由中、英文所組成,無其他圖形可供消費者為區別,亦獲准並存註冊於化妝品零售及粉餅、口紅等類似之商品/服務,另有註冊第1526150 號「法歐里」與註冊第1532744 號「卡歐里」、註冊第108485號「康萊堡」與註冊第184527號「咔萊堡」並存,足見依被告一般之審查標準,並不會因二商標字尾二字偶同,即認定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並存註冊。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圖樣明顯有別,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先前處理類似商標註冊案件之一般慣例,形成差別待遇,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決定遽予維持,亦屬違法。

㈥又斟酌二造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截然不同,確足以供消費者分辨商品/ 服務來源,是二造商標實際使用時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服務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並無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是系爭商標確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理應予以維持。

㈦綜上論陳,二造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迥然不同,起首中文亦明顯可分,又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其知名度並不亞於僅在高雄地區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徵諸被告曾核准諸多字尾包含偶同二字之商標並存註冊,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撤銷之理。又觀二造商標實際使用之照片亦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實存有顯著之差異,消費者並無將二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為系列商標之可能,是被告逕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確有明顯之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未妥適。

㈧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本件系爭註冊第01427711號「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係由三部分所組成,上方為房屋群圖形,中間為墨色長方形中置黑底反白之外文「HOLD MIND 」、「coffee」上下排列之組合,下方為單純中文「歐德曼咖啡」,其中中文「歐德曼咖啡」寓目清晰,應屬主要辨識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係由外文「Good Man Caff'e 」、樂隊圖形、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及外文「caff'e.music.food 」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雖字體較小,惟中文為我國人日常所用語言,於商標圖樣上有中文時,經常為消費者習慣稱呼記憶之辨識部分之一,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01149910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則係由外文「good man caff'e 」、中文「古德曼牛排」及外文「Good Man Steak House」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置中之中文「古德曼牛排」寓目明顯,自屬主要辨識部分之一。兩造商標相較,雖外文及圖形設計有別,然均明顯有中文「歐德曼咖啡」與「古德曼研磨咖啡」、「古德曼牛排」為辨識部分,其中「咖啡」、「研磨咖啡」、「牛排」均屬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說明文字而經聲明不專用,是就兩造商標中文供消費者辨識之「歐德曼」、「古德曼」皆有相同之「德曼」2 字,自有其相近之處,易予人相關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之程度較低。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為其自創一節,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申請人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縱使系爭商標確為其自創,仍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服務之目的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166716號、第01149910號2 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廳、冷熱飲料店」、「牛排館、餐廳、流動咖啡餐車、…、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等服務相較,前者商品經常為後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二者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均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二商品/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經查詢被告商標註冊及申請資料中,以本案爭議之中文「德曼」2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或註冊使用於咖啡等商品及餐廳等服務者僅兩造當事人,並無第三人申請或取得註冊之情形,是以該二字與其他文字及圖形組合所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廳等服務,其商標識別性應屬不低。系爭商標以與之相近之中文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存在類似關係之咖啡等商品,應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

⒋按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原告如主張因其使用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或服務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獨創,已設有4 家分店經營,具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

⑵惟據原告於異議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之98年3月份參加勞委會主辦之「微型鳳凰創業輔導計畫」創業研習課程照片、同年10月金品咖啡申請該計畫貸款照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98年12月金品咖啡建立系爭商標品牌資料、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咖啡機商品型錄、廣告宣傳單、98年6 月起設立各門市照片、歐德曼咖啡烘焙館門市招牌及產品展示區照片、99年5 月進駐新竹愛買展售會照片、非凡新聞採訪照片、99年8 月版及98年11月版「創業小舖gogo購─勞委會輔導微型創業鳳凰商家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西元2010年微型創業楷模商展手冊及照片、原告竹北店、頭份店門市照片及98年11月版微型創業鳳凰商家產品型錄均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歐德曼咖啡名片、商標實際使用照片、桃園店門市照片、歌手專輯封面、咖啡機商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及原告咖啡烘焙館新竹服務處照片並無日期標示;98年原告參加創業研習課程照片及申請微型鳳凰貸款照片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團購網站、第10屆新創事業獎報導及照片、99年5 月份展售會照片、非凡新聞採訪照片及部落格紀錄、99年8 月版微型創業鳳凰商家產品型錄固有標示日期及系爭商標圖樣,惟其數量仍屬有限,尚難證明本件系爭商標99 年9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⑶況查,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00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係於90年6 月20日申請註冊,91年7 月16日即已獲准註冊,註冊第01149910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係於93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94年4月16日獲准註冊,且參加人以該等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在本件系爭商標99年1 月15日申請註冊前,即經由網路上之介紹推廣及透過93年9 月7 日之蘋果日報等報紙報導宣傳促銷,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所經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網路搜尋資料、93年9 月7 日之蘋果日報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較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多年,並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⑷從而,本件原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既難認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已足資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即不足以推翻前述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⒌又原告稱以中文「德曼」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案例,如註冊第130011、1363734 號等商標,主張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乙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相同,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㈡本件雖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惟仍屬近似之商標,並衡酌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低,復據原告所舉使用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不致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並無違誤: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4號行政判決意旨,及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以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觀之系爭「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註冊第1149910 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為中文「歐德曼」:本案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歐德曼咖啡」、音譯外文「HOLD MIND COFFEE」及鄉村風景圖形所構成,但是單獨鄉村圖形類似裝飾背景圖,識別性並不高;而「咖啡」則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在以中文為官方語言之我國消費市場,中文「歐德曼」自為供消費者辨識之寓目焦點,當然也是主要識別性來源。

⒉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古德曼」: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誌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自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此意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例、56年度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揭櫫在案。今觀之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49910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係由紅色之外文「good man caff'e 」、紅色之一橫線、墨色之中文「古德曼牛排」及墨色之外文「GoodMan Steak House 」由上而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牛排CAFF'E STEAK HOUSE」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則係由墨色之外文「Good Man Caff'e 」、一漫畫表現方式之五人樂團、墨色之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及墨色之外文「caff'e.music.food」由上而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Caff'e;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49910 號商標之中文「牛排」為食物名稱;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6716號商標之中文「研磨咖啡」為飲料名稱,均為坊間業者常用以表示餐飲服務之習見用語,相關消費者難以之作為區別服務之文字,故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中主要區辨服務來源之文字且為消費者所注意者應為中文「古德曼」3 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高度近似,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茲就二造商標中文主要識別部分「歐德曼」、「古德曼」相較,二者皆為3 個字所組成,且同有「O 德曼」部分,僅首字「歐」、「古」字之些微差異而已,整體外觀予人視覺印象實相當雷同。而二中文均無固定字義,且非習見之文字組合;相同之「德曼」2 字亦非為食品或餐飲業者常用之字詞,故參加人以「O 德曼」文字組合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餐飲服務之識別性相對較強。因此,消費者於匆促交易之際,實難以輕易區別「歐德曼」、「古德曼」之差別,顯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自有使相關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商標確實構成近似,無庸置疑。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6716、114991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小吃店、冰果店、飲食店、餐廳、啤酒屋」、「牛排館、餐廳、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冷熱飲料店、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火鍋店」等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茶等飲品,即係參加人之餐飲服務所銷售之主要商品範圍,二者性質實密切攸關。

⑵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本案參加人所經營的「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 」,分別坐落於街景美麗的高雄市○○路○○○路圓環、明誠路大樂商圈及知名的大立精品百貨內。「古德曼研磨咖啡館」是一家結合許多美食的複合式餐廳,不僅提供各式咖啡、飲品,更有多樣化的餐點可供客戶選擇,滿足不同層次消費族群的需求。而參加人強調主題,提供美食、音樂,時尚前衛風的內裝和獨創的調酒,更是符合現代族群的喜好,因而擁有許多的死忠顧客。20多年來,由於「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之經營型態獨特,餐飲風味精緻且價格合理,吸引無數消費者光顧,報章雜誌更以大篇幅報導,在消費市場上夙著有盛譽;原處分機關於中台異字第G00961194 號異議審定書中,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亦予以肯認。而網路媒體對於參加人所提供之優質服務與美味餐點,亦屢有報導,有網路搜尋所得之楊桃文化報導、免費王網路報導、優集TV報導2011、康百視雜誌社網路報導2005、蘋果日報2005報導、高雄旅遊網2010報導來去台灣生活網報導、Mobile01人氣論壇網友心得等供參。

②今參加人所經營的「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在消費市場上既已享有極高的知名度,且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具有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再者,雖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古德曼」,僅為該商標整體內容之一部份,但參加人於實際使用時,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以顯著比例放大並標示於約一層樓高之巨幅廣告招牌上,故一般消費者應仍足以認識到中文「古德曼」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尤其,在本件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茶等商品及餐飲服務中,又僅有參加人及原告獲准註冊含有「O 德曼」字樣之商標圖樣尚有效存在,且參加人註冊在先,其保護範圍理應較大,類似見解請參酌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7 號行政判決。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有相同之中文「O 德曼」作為主要辨識部分,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其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起訴主張與準備程序之論述顯有違誤,不足為採:原告稱二造商標不論圖形及外文文字之組成、中文部分字首「歐」與「古」皆有不同,且圖形、外文之比例,均明顯大於中文部分,足以深化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消費者乍視之下可立即分辨其差異性云云。惟: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文字,均係獨立設計之部分,與圖樣中之其他圖形、文字,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依一般消費者對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及唱讀習慣,自會以日常生活中最為熟悉之中文字部分,作為區辨他我之主要依據,相較於二商標圖樣中之外文與圖形,中文部分顯然更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注意。而今於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並無第三人以「O 德曼」形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其識別性自極高。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O 德曼」部分,雖有字首「歐」、「古」之些微差異,然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並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自難以納入考量。況且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於判斷商標近似,自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因此本件兩造商標予人之觀念及唱呼間所產生之印象既皆為相同「O 德曼」標示之商品/服務,加以二造商標中文復皆結合涵義相當之「咖啡」、「研磨咖啡」等表彰營業內容之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匆促交易之際,更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其次,原告雖另舉註冊實務上,有「仙德曼」商標與「新德曼」商標、「法歐里」商標與「卡歐里」商標及「康萊堡」商標、「卡萊堡」商標併存之例,但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並不相同,商標圖樣亦屬有別,所需考慮之混淆誤認之虞要素自然迥異,於本案當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之論證。此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呈之案例,其中:中台異字第G009806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魔髮靈」商標與「黑髮靈」、「彩髮靈」、「生髮靈」等商標構成近似;中台異字第G009702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跑無路」商標與「避無路」商標構成近似之例,即能印證商標係採個案審查原則,縱使首字有別,但所結合之末二中文字相同,仍有遭認定近似之可能,原告所之主張自不足為憑。

⑴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享有相當知名度,被告應尊重二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乙節,亦無可採:

①原告稱系爭商標經原告戮力經營,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不足採信。實則,觀諸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行銷資料,或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或無日期標示;或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或標示日期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者,且數量亦屬有限,自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再者,參酌商標註冊查名資料顯示,以「O 德曼」作為商標型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等商品及餐廳等服務者,僅有二造當事人。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係於90年6 月20日申請註冊,91年7 月16日即已獲准註冊,註冊第1149910 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係於93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94年4 月16日獲准註冊,且一直持續廣泛使用於餐飲服務上;系爭商標則遲於99年1 月15日始提出申請,而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併存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相較之下,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③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又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加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㈢綜上,系爭註冊第1427711 號「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爭點: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 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9 月1 日核准註冊,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適用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茶」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公告時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1.系爭註冊第1427711 號「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房屋群圖形置於上方,中間為墨色長方形內置反白線條及外文「HOLD MIND 」及「coffee」上下排列,下方為中文「歐德曼咖啡」所組成,其中中文「歐德曼咖啡」係以粗黑字型呈現,且為配合外文「HOLD MIND 」、「coffee」之音譯,以我國係以中文為官方語言,消費者較習於中文之情況下,自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

2.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Good Man Caff'e 」、5 人樂隊圖形、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及外文「caff'e.music.food 」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雖字體較小,惟為配合外文「Good Man Caff'e 」之音譯,以我國係以中文為官方語言,消費者較習於中文之情況下,故該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古德曼研磨咖啡」亦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而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1149910 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則係由外文「good man caff'e 」、中文「古德曼牛排」及外文「Good Man Steak House」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置中之中文「古德曼牛排」字體粗黑放大,係為配合外文「Good Man Steak」之音譯,以我國係以中文為官方語言,消費者較習於中文之情況下,自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

3.兩造商標相較,均有一引人注意中文「歐德曼咖啡」或「古德曼研磨咖啡」、「古德曼牛排」等,其中「咖啡」、「牛排」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文字,消費者不致將之作為區辨他、我商標之文字,且均經聲明不專用,是兩造商標圖樣中文予人辨識之較具識別性部分為「歐德曼」、「古德曼」,均有相同之「德曼」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購買時,對於兩造商標未必清晰之情況下,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易於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4.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為其自創一節,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申請人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縱使系爭商標確為其自創,惟消費者所見者係其商標圖樣之外觀,並不知悉其創作過程及意涵,故仍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茶」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166716號及註冊第114991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小吃店、冰果店、飲食店、餐廳、啤酒屋」「牛排館、餐廳、流動咖啡餐車、... 、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服務相較,雖一為商品,一為服務。惟一般咖啡店、飲食店等亦常提供咖啡、可可、茶等相關飲品供消費者飲用,故依消費者需求及相關業者經營型態而言,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㈤兩造商標之識別性及使用情形:

1.經查詢被告商標註冊及申請資料中,以本案爭議之中文「德曼」2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或註冊使用於咖啡等商品及餐廳等服務者僅兩造當事人,並無第三人申請或取得註冊之情形,是以該二字與其他文字及圖形組合所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廳等服務,其商標識別性應屬不低。系爭商標以與之相近之中文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存在類似關係之咖啡等商品,應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獨創,已設有4 家分店經營,具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之98年3 月份參加勞委會主辦之「微型鳳凰創業輔導計畫」創業研習課程照片、同年10月金品咖啡申請該計畫貸款照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98年12月金品咖啡建立系爭商標品牌資料、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咖啡機商品型錄、廣告宣傳單、98年6 月起設立各門市照片、歐德曼咖啡烘焙館門市招牌及產品展示區照片、99年5 月進駐新竹愛買展售會照片、非凡新聞採訪照片、99年8 月版及98年11月版「創業小舖gogo購─勞委會輔導微型創業鳳凰商家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西元2010年微型創業楷模商展手冊及照片、原告竹北店、頭份店門市照片及98年11月版微型創業鳳凰商家產品型錄均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歐德曼咖啡名片、商標實際使用照片、桃園店門市照片、歌手專輯封面、咖啡機商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及原告咖啡烘焙館新竹服務處照片並無日期標示;98年原告參加創業研習課程照片及申請微型鳳凰貸款照片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團購網站、第10屆新創事業獎報導及照片、99年5 月份展售會照片、非凡新聞採訪照片及部落格紀錄、99年8 月版微型創業鳳凰商家產品型錄固有標示日期及系爭商標圖樣,惟其數量仍屬有限,尚難證明本件系爭商標99年9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3.次查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00166716號「Good Man Caff'e 古德曼研磨咖啡caff'e.music.food 及圖」商標係於90年6 月20日申請註冊,91年7 月16日即已獲准註冊,註冊第01149910號「good man caff'e Good Man Steak House古德曼牛排(彩)」商標係於93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94年4 月16日獲准註冊,且參加人以該二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在本件系爭商標99年1 月15日申請註冊前,即經由網路上之介紹推廣及透過93年9 月7 日之蘋果日報等報紙報導宣傳促銷,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所經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及「古德曼牛排館」網路搜尋資料、93年9 月7 日之蘋果日報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較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多年,並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依我國係採商標註冊主義,對於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

4.從而,本件原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既難認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已足資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即不足以推翻前述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固舉被告准許「仙德曼」商標與「新德曼」商標、「法歐里」商標與「卡歐里」商標及「康萊堡」商標、「咔萊堡」商標註冊併存之案例,稱被告不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係為差別待遇,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又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非有實質不同之事實而得為不同之處理外,否則行政機關對於實質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如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理,即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1 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之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故憲法所追求者,為實質之平等,在個案事實實質相同之情況下,未一體援用為相同處理,反為不同之處理,始有違平等原則。如行政機關因為個別事件之事實狀況之實質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乃符合實質之平等,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次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條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雖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等文字,但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案件時業已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加以論述,縱未說明當事人引述之前案與本案衝突商標之近似認定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有: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八大因素。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亦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是否主張為斟酌。惟若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見經濟部93年4 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四之規定)。原告所舉之「仙德曼」商標與「新德曼」商標、「法歐里」商標與「卡歐里」商標及「康萊堡」商標、「咔萊堡」商標案例均為新申請註冊之案例,而商標於甫申請註冊時,申請人提出之有關資料較少(例如使用證據等),有者甚至未提出有關資料,被告機關審查人員僅能憑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檢索前案審查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因申請案及前案均為註冊案,所附之可供參考資料可能不多,於可供審查之有關資料有限之情況下,所作審查可能有所不足,為防審查人員審查之不足,商標法又設有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之規定,以補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審查之不足,因此於異議、評定事件當事人會進一步提出有關兩造註冊商標之各種資料及主張理由,以供調查審認上開混淆誤認之虞之八大因素。因異議、評定過程中,當事人提出之有關資料較為充份,被告審查人員就當事人提出之資料為審查斟酌後,可能作成與當初准予註冊之不同審定,認為後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撤銷後商標之處分。此係因前後審查之資料與範圍不同,即因事實上之實質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4.本件原告系爭商標初始申請註冊時,僅具申請書及商標圖樣,並未附其他任何資料(見被告機關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審定卷),被告審查人員於無充份資料可審查情況下,初認與前案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准許其註冊,核與被告准許原告所舉上開三案例之註冊而言,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及至參加人就原告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兩造於異議過程進而提出兩造商標有關使用證據等資料及主張理由,被告審查人員始有較為充份之資料可資據以審認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經審查斟酌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此係因前後審查之資料與範圍不同,即因事實上之實質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5.原告所舉之三前案均為申請註冊之案例,該三註冊案例並無提起異議、評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 至186 頁之註冊簿資料),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註冊案所附之有關資料相對較異議案為少,故二者所審查之因素及內容即有實質不同,原告以該三註冊案例與本件異議案相比,已有比對基礎不同之先決問題。再者,該三註冊案例之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異議之兩造商標之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均有所不同,彼此間並無何關連,本件在有關咖啡商品、服務領域,僅有兩造商標中文圖樣「0 德曼」併存註冊,所舉註冊案例與本件異議案之各種因素之比對事實有實質之不同,本件兩造商標併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經審酌本件兩造商標併存之各種因素,業如上述,所舉之三案例之各種資料相對於混淆誤認八大因素之審查所呈現之樣貌,非可直接套用於本件兩造商標,此乃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使然。故原告稱被告不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係為差別待遇,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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