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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民國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
代表人
克里斯均賽門(Christian Simmen)(研發部主管Head of R D)
代表人
芮妮舒特(Rene Sulter )(製造部主管Head ofmanufacturing)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雄東(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1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以「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其已於西元2005年3月20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瑞士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為00482/05及01608/05,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3504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331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審查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120558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19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特徵係「... 一段長度... 」,可以參照第14a 、14b 、14c 圖的實施例,而解釋為:「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之中,縱向方向是指沿著跨過噴嘴板而延伸的紗通道的方向,亦即,平行於紗的運送方向的方向。該空氣加捻室的縱向的長度為在空氣加捻室(10~20% )的變寬部的旁邊,為所請發明第二項重要的要件。較長的空氣加捻室(第13a圖 )會降低纏結的數量。」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被告完全未考量原告舉發答辯補充說明之實驗數據簡報中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又證據3 的突伸比例為22.22%而非22% ,且該0.22% 並非可忽略的數值,未料被告逕以22% 為證據3 的揭示內容,乃基於錯誤的認定事實進行舉發審查。在數學邏輯上,數值大小22.22%跟數值範圍10% ~20% 的意義是不同的,況且該等數值範圍10% ~20% 均未揭示在證據2 及證據3 。

⒉系爭專利的比例10% ~20% 是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結數/ 每米」、「結穩定性」及「結序列的規則性」等參數,該項比例特徵所可以達成的功效,正是習知的技術課題得以被克服、解決的關鍵,亦即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且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並具有顯著功效。

⒊證據2 僅說明噴嘴芯之「結構」,並未揭露其「尺寸」或「尺寸比例之限制」,故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11項之進步性。又參加人所提出22.22%的數據計算係存在於產品型錄(證據3 )上,並不能證明其標示尺寸與市面流通販售之產品間的確切關係,且該22.22%的比例僅為其製造產品所得之隨機數據,且未與系爭專利所主張的10% ~20% 的範圍有所重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0% ~20% 的範圍內。參加人亦無提供任何實驗數據或製造背景資料用以說明如何能由該隨機數據22.22%推知系爭專利所限定之10%~20% 數值範圍的理由。

⒋系爭專利的空氣加捻室的「10~20% 」的比例限制不能從系爭專利發明人根據實驗數據K=2.4 、K=2.6 及K=2.8 推演出來。因如系爭專利第16圖所示,落入該「10~20% 」的比例限制範圍內的K=2.2 所呈現出的實驗結果在「結紗數量」、「規則性」及「穩定性」與其他K=2.4 ,K=2.6及K=2.8 實驗數據所呈現出的結果是出乎預料。

⒌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已於西元2011年11月19日獲准為歐洲專利EP1,861,526 。此歐洲對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更正前的申請專利範圍一致,而系爭專利在更正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係進一步限縮,此歐洲對應案獲准為專利之事實可為本發明確實具有可專利性之有利旁證。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短區域」,所指的為在空氣加捻室中「穩定加捻流」的區域,且可根據第4a至4c圖的縱向方向「小於1 ~2mm 的區域」來了解。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第2 項自亦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證據3 第4 頁的操作各項型號的參數條件均不相同,難以據以認定該型錄所列的空氣壓力是用來調整纏結的牢度或穩定性。唯一可以從該型錄確定的是,空氣壓力的使用與紗通道(紗室)的寬度較有關係。亦即,證據3 利用空氣壓力來調整纏結牢度的技術並非明確且令人信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3 、4 項自亦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證據3 第5 頁的DH-J020 噴嘴為「closed type 」的本噴嘴,與系爭專利的噴嘴分屬不同產品。此外,證據3 第5 頁的DH-J020 噴嘴的空氣加捻室僅概略描繪出其空氣加捻室的二維剖面,難以確認其係揭露三維空間概念的「球形帽形的空氣通道變寬部」,故證據3 第5 頁的DH-J020 噴嘴的空氣加捻室的形狀並非「明確且令人信服」之證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7 項自亦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5 、6 、8 項自亦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無論是證據2 或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一段長度」的尺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證據2 及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a 至13d 、14b 、14c圖的組合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9 項自亦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證據2 或3 均未揭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的「小型化」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0項自亦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如第1 項的「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但大於其10% 。」是第11項具有進步性的理由與第1 項同。

⒉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並非存著僥倖心態,期待總有一天出現粗細大小可適用之紗;而是發現:利用限定紗通道與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距離兩者之間的比例,將其比例控制在10% ~20% ,得以解決習知的技術問題,產生同時滿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揭露4 個標的要求,且逼近理想值之品質的紗。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證據2 或3 並未具體揭示空氣加捻室的具體形狀,特別是證據3 ,其中僅概略地繪示空氣加捻室及紗通道,實難以從其中確認空氣加捻室及紗通道的形狀。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3項自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2、14項自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⒈證據3 第26頁所示之DH-2622 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僅有標示空氣加捻室的寬度,並未有任何空氣加捻室之形狀的揭示,證據3 之DH-2622 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的實際形狀實難以從證據3 中得知。易言之,證據3 之DH-2622 空氣噴嘴的空氣加捻室有可能是長橢球形、三角錐形等等,並不必然為球型。故證據3 並未揭示或建議有關空氣噴嘴之空氣加捻室沿著紗通道的縱向長度。

⒉證據3 第26頁所示之DH-2622 的空氣噴嘴的紗通道為2.6mm ,但是因為證據3 並未界定空氣加捻室的形狀,故而證據3 並未揭示或建議空氣噴嘴的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的縱向長度,更不用說是揭示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的縱向長度的最大值。

⒊證據3 第26頁型號DH-2622 的空氣加捻室為V 形剖面,在其中並未揭示V 形的角度的情況下,實難以推測或計算出該空氣加捻室的縱向長度。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5項自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證據3 第26頁型號DH-2622 的空氣加捻室為V 形剖面,該型號的噴嘴從證據3 僅能勉強看出其外輪廓為曲弧狀,難以令人確信其揭示「該空氣加捻室具有至少近似圓形對稱的外輪廓」,其他型號的噴嘴則未揭示「空氣加捻室」的結構。故證據2 及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6項自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4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7至24項自亦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該吹噴空氣通道設計成圓形或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 形,…」,無論證據2 或證據3 均未具體揭露空氣吹噴通道的形狀,故無論是圓形、橢圓形或Y 形的空氣吹噴通道,均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中。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特徵「... 一段長度... 」之解釋,同答辯理由一中計算〔(2.6-1.8 )/2〕/1.8=22%,一段長度= (2.6-1.8 )/2=0.4,證據3 以0.4 mm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再呈「(」弧形旋轉向通道方向超出,成為「縱向的長度」,產生「短區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影響製造紗之效果的因素並非只在於「空氣的通道距離」,尚有其他因素例如「空氣的壓力大小、紗的物理性質」。又系爭專利之主要方法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其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 ~20% 」結構特徵,證據3 係為「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2% 」,其通道之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大小之變化,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都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和證據3 ,可達成「雙漩渦(6 )、加捻流(14)」之氣流功效,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L 部分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1.3 倍紗通道之寬度,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表二第三欄渦漩式長度即是L長度,而L 長度之數據至少都是1.51至2.17mm,絕對不會小於0.5mm ,故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是L絕對有誤,實際上這應該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即闊孔部分超出紗通道是0.5mm 。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專利之主要噴嘴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其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結構特徵,證據3 係為「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2% 」,其通道之寬度差別為簡易空間大小之變化,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都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和證據3,可達成「加捻流(14)」之氣流功效,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項之一段長度= (2.6-1.8)/2=0.4,此距離小於0.5mm 。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B 、T 的比例,經查證據3 產品型錄之第26頁左3之DH-02 中B/T=2/1.5 =1 .3 ,左4 之DH-223中B/T=2.2/2=1.1 。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B 、d 的比例,經查證據3 產品型錄之第26頁左3 之DH-02 中B/d=2/1.4=1.4 ,左4 之DH-223中B/d=2.2/1.6=1.4 。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附屬特徵係「圓形或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 形」,以「或」限定特徵,而由證據3 第26頁DH-02 揭露半圓噴嘴及DH-223揭露三角形噴嘴,故可由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一段長度」應指「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此一段長度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少於0.5mm ,但至多為紗通道寬度(B)的22% ,至少為其5%。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為方法權利項,然就其特徵內容說明所述,皆係針對該空氣噴嘴上之結構尺寸為一具體限定,故判斷該權利項之範圍時仍以該結構之尺寸限定為依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說明該空氣加捻室相對該紗通道突伸之距離限定,故解釋上當應以該紗通道兩側具有突伸設置(即空氣加捻室之設置)且以該紗通道相對該空氣加捻室之尺寸為其權利範圍。

⒉就證據2 相對於系爭專利而言,皆為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相同技術領域,其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對該紗通道與該空氣加捻室之相對尺寸為進一步限定說明。而證據3 第26頁型號DH-2622 產品即明確已標示有「紗通道尺寸為1.8mm 」,「紗通道加上兩側空氣加捻室之尺寸為2.6mm 」之圖式記載。經計算後,關於該空氣加捻室之單側突伸距離係為「(2.6-1.8 )/2=0.4mm」。圖式再經計算後,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0.4/1.8 )*100%=22.22%」。對此,於形式上之數據判斷,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述之端點值20% 存有2.22 %之差異(換算成mm值時僅為0.04mm),惟該差異之調整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習知技術或該產業之特性而進行需求性的變換或轉化運用。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結構經通氣後之空氣流動必然狀態之敘述。蓋此附屬項僅是將纏結噴嘴之通用型式寫入,空氣加捻室的尺寸相對於紗通道長度是一個「短區域」,至於紗通道和空氣加捻室之構造已有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證明此為通常之構造。且此原理在紡紗業界早已被廣泛使用,因此同前述理由,既然習知技術之構造相同,則當然會產生和系爭專利相同之氣流效果。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僅為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附加,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確實使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僅為針對不同dpf 紗利用系爭專利之結構做相同處理的置換,應為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附加,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因紗通道橫截面設計成半圓形或U 形係為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紗通道類型之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附加轉換。故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僅為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修正,以及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結構通氣後之空氣流動必然狀態之重述而已,應不具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該結構尺寸與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說明相同(證據揭示0.4mm 少於所請求之0.5mm ;揭示22.22%亦使請求之5 ~22% 不具進步性),況空氣加捻室之製作本來兩側就會近似對稱,此亦可從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加以證明。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中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一段長度」此長度應指「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此長度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少於0.5mm ,但至多為紗通道寬度(B )的22 %。其中至少為其5%,所請求之範圍已為證據2 、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其中小型化與否僅係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紗線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附加變換。況且,何謂小型化亦未明確定義,又「使得長絲絞紗不會侵入空氣加捻室的側邊變寬部中」於一般中文之使用語法下似難以理解其意。又該段文字亦僅為欲達成之功效性用詞描述而無任何具體結構特徵之限制。故證據2、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仍得證明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⒈證據2 已揭露有噴嘴芯結構,且該噴嘴芯結構具有紗處理通道與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之設置;至於證據3亦屬相同領域之噴嘴芯且進一步揭露了22.22% 之相對尺寸關係,對此雖落於20% 之外,但此即討論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課題。因此,原告不斷說明該22.22%係落於20% 之外而具進步性,明顯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之差別。且原告無法說明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並非結數越多越佳,或牢度越高越佳,對此仍須視使用之環境例如為平織布(布面質感較硬,粗糙)出紗速度較快則需較多結數,然相對地關於牢度仍有一定要求,但亦不可太高。至於使用於針織布(布面質感柔軟,平順)時,由於出紗速度緩慢故反需降低結數,對於牢度需求則越低越好。故在使用較易纏結而牢度較高之細紗前提下,為了提升紗結數量,所屬技術領域者自然會有動機將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量縮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僅係針對不同紗通道類型為置換,然紗通道橫截面設計成半圓形或U 形之設置係為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轉換。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紡織業紗種形式種類繁多,而纏結噴嘴的製作就是依照不同紗種之不同需求而完成,而隨著紗線的粗度越來越細,將空氣加捻室、空氣通道、紗通道朝小型化製作為一個趨勢。又空氣加捻室之製作本來兩側就會近似對稱,而紗處理通道的橫截面而言,其側邊形狀本來就會相似。因此,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確實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根據證據3 第26頁DH-2622 噴嘴芯,其兩側突伸超出紗處理之距離為0.4mm (計算式:(2.6-1.8 )/2=0.4)係小於請求項所請求之0.5mm 。故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可證明本請求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結構尺寸與前述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說明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由於該空氣加捻室亦多有呈現半圓形結構之狀態,故此請求項與前述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說明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該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針對不同需求而可輕易決定操作條件之簡單修正,故組合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可證明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如前第17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語意並不明確,且其結構係以第11或12項為基礎之些微改變,應仍得組合證據2 、證據3與習知技術,而使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參照證據3 第26頁,其中所有規格皆符合紗通道寬度(B )大於空氣供應通道d ,且比例B/b 為1.2 ~3 ,故組合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可證明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參照證據3 之第5 頁,該DH-J021 噴嘴分解圖,其中零件編號04-Impact plateceramic(壓緊瓷板)即對應該可移動之平坦加捻板;至於該具吹噴空氣供應手段的噴嘴板即為零件編號14之Jet insert(噴嘴瓷體)。故組合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可證明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謂之開放位置或關閉位置係指纏結噴嘴置於噴嘴座之二個可移動的相對位置,而此並非對該噴嘴芯結構為限定,此亦為本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習用之公知常識。故組合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可證明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參照證據3 之第5 頁零件料號DH-J021-04為陶瓷片噴嘴板,再看證據3 第26頁產品DH-J021-04L ,其噴嘴板部分亦設計為板狀陶瓷片,也可在移動部分中拆卸,而當做更換板。故組合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可證明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除中文語意不甚清楚外,對於製造不同紗之選擇僅係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而可以輕易為其實施。故組合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可證明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是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2至7 頁):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特徵係「... 一段長度... 」應如何界定?

⒉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4項不具進步性?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關於一種製造多結紗(Knotengarn,英:bug yarn或Knotted yarn)或纏結(verwirbeln, 英:en tangle )的DTY 紗(Draw Twist Yarn,拉伸加捻紗)及/或無撚紗的方法,其結具高規性,利用具一紗處理通道及「吹噴空氣」(Blasluft, 英:blowing air )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股雙漩渦以產生結。此外本發明還關於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舉發卷第208 頁)。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第1 、1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二獨立項之附屬項(舉發卷第171 至161-1 頁)。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 為西元1998年11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839176 號專利案「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 」(舉發卷第186 至180 頁),其公告日為1998年11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5年10月7 日、優先權日同年3 月20日、10月4 日,故證據2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⒉證據3 為2003年東鴻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舉發卷第179 至177 頁),其公開日為2003年,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5年10月7 日、優先權日同年3 月20日、10月4 日,故證據3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㈤關於證據3 之DH-2622 之噴嘴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的縱向長度(L )、系爭專利之圖式第16圖之球形帽寬度所對應的FP/m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 冊第45至48、58至80、93至95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如附圖3 所示)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的方法,其結具高度規則性,利用具一紗處理通道的空氣噴嘴及吹噴空氣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以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其特徵在:該吹噴空氣在進入該紗處理通道中的入口區域在一空氣加捻室中錯開成二股強力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它們幾乎不受長絲絞紗干擾,且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 ~20%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前言部分所載「一種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的方法,其結具高度規則性,利用具一紗處理通道的空氣噴嘴及吹噴空氣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以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為申請系爭專利之標的,及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 之「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 」即是一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方法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利用具一紗處理通道(V-channel 41)的空氣噴嘴(block piece 4 )及吹噴空氣(compressedair )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FIG 2所示air hole 42 之空氣係垂直吹噴進入V-channel 41),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另證據3 第26頁型號DH-2622[Φ1.2]J02三角形噴嘴亦是一種作為製造拉伸加撚紗及/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方法使用的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利用一V 型紗處理通道(1.8mm )的空氣噴嘴(Φ1.2mm )及吹噴空氣製造,該吹噴空氣垂直於紗處理通道吹入,其中該吹噴空氣沿著紗運送方向及逆著紗運送方向各形成一種雙漩渦以產生該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所載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該吹噴空氣在進入該紗處理通道中的入口區域在一空氣加捻室中錯開成二股強力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它們幾乎不受長絲絞紗干擾,且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 ~20% 」部分:

⑴證據2 之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及證據3 之噴嘴構造亦在其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又參照證據2 FIG1 所示的block piece 4 元件,其中在該air hole 42上所形成之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相對該V-channel 41兩側變寬突伸出有一段距離,是證據2 之吹噴嘴結構有揭示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3 型錄第26頁型號DH-2622[Φ1.2] J02三角形吹噴嘴,除揭示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外,尚揭露有加捻室紗突伸距離及紗通道的確切尺寸,經計算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突伸距離:(2.6mm-1.8mm)/2=0.4mm ,紗通道:1.8mm ;突伸距離0.4mm(100%)/紗通道1.8mm =22.22% )。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最末行起至第21頁第9 行記載「該第16圖a 及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第16圖a 用粗紗,第16圖b 用細紗,左邊的圖各顯示結數/ 每米(Fp/m),中間的圖為結的分散(Streuung,英:dispersion)、右邊的圖為結的穩定性或者在拉力下結的損失。全部使用不具室的噴嘴(即無球形帽寬度K=0 )或具有圓形室的噴嘴(球形帽寬度K 為2.2 、2.4 、2.6 、2.8mm )。該室設計成球形帽形。我們可明顯看出,用本發明的球形帽寬度K=2.2mm 時利用本發明的空氣加捻室達成最佳結果。在所有試驗中,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如果另外將彈性紗一齊吹入噴嘴並與上述長紗組合,也可以見到本發明的優點。」(舉發卷第201 頁反面至200 頁)其中球形帽寬度K=2.2 、K=2.4 、K=2.6 、K=2.8mm ,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25 %、31.25%、37.5% 的變寬幅度,亦即系爭專利的球形帽寬度K=2.2mm ,該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

⑷因此,由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實驗數據可知,藉以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 ~20% 」可據實施之論據,係基於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及紗本身性質(粗、細紗)等加工條件下所進行的試驗結果,而以球形帽寬度K=2.2mm (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之實驗組認為是最佳結果者。惟該第16a 圖(粗紗)左邊結數/ 每米(Fp/m)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2.5 bar (巴)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越小,至於噴氣壓力在2.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時,除K=2.4 之結數/ 每米(Fp/m)呈反曲下降低於K=2.6 者外,該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再者,由該第16b 圖(細紗)左邊結數/ 每米(Fp/m)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越小。因此,由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內,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既然基於結數/ 每米(Fp /m )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現象,證據3 之噴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將會介於18.75%與25% 兩組數值之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0% 的噴嘴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亦會界於18.75%與22.22%兩組數值之間,然而由該接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其中之一端值(20% )的實驗數據18.75%所得之結數/ 每米(Fp/m),亦呈現與其他對照組相同的趨勢分佈(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並無明顯不可預期的結果。

⑸雖原告主張曾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所提專利舉發答辯補充說明中第7 至8 頁之測試數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學習到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只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然編號P243的系爭專利纏結噴嘴(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4.3% 的變寬幅度)反而增加在紗上的節點數量,因此系爭專利發現限定比例至10% ~20% ,可產生與過去「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只會導致紗上的節點數量減少」完全不同的效果云云。惟查:

①由系爭專利上揭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球形帽寬度K=2.2 ,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此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10% ~20% 突伸範圍。該結數/ 每米(Fp/m)亦小於不具室的噴嘴(即無球形帽寬度K=0 )之結數/ 每米(Fp/m),且基本上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內,結數/ 每米(Fp/m)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結果。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示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纏結噴嘴(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4.3% 的變寬幅度編號P243之噴嘴)反而相對於空氣通道兩側並未變寬的吹噴(即K=0 )增加在紗上的節點數量之技術內容。

②況且該舉發答辯補充說明所指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4.3% 」的變寬幅度之數值,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10% 」或「20% 」端值尚有相當差距,無足認定該「10% 」或「20% 」端值亦具有其相當的功效。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K=2.2 ,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更接近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20% 」端值,其結數/ 每米(Fp/m)仍小於不具空氣加捻室的噴嘴(即無球形帽寬度K=0 )之結數/ 每米(Fp/m)。故原告於上述舉發答辯補充說明所提編號P243噴嘴的實驗數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加捻室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量為紗通道的10% ~20% 之技術特徵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⒋如原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學習到的是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者,亦呈現「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實驗結果,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有前揭技術內容之基礎上,僅須對證據2 或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或證據3 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約為紗通道寬度22.22%之噴嘴,稍加調整K 值範圍(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的幅度),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0% 的範圍(例如證據3 之紗通道為1.8mm ,將其一側突伸距離由0.4mm 調整為0.36mm),而可經由試驗獲得紗相對所需之性質(結紗/ 每米、結穩定性、紗形成的規則性)。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 <1.2 ,結數/ 每米>140 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 項因素,並非僅在於其中1 項因素而已云云。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參數的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之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的方法,除須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外,尚須配合其他加工條件(如吹噴空氣壓力、紗本身特性等),方能成就其功效。然原告所稱之加工條件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所界定,自不得以其未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執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 為22.22%之單一數值,並未與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10% ~20% 有所重疊,且系爭專利在實體審查期間由被告審查委員所檢索之先前技術的範圍為50% ~200%,均未與系爭專利所請範圍有所重疊,是先前技術的範圍實為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相反教示云云。

⑴按「反向教示」(teaching away ),乃美國專利司法實務所創設之概念,係指先前技術基於技術或安全等理由所傳達的訊息,勸阻、反對或否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成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或導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朝往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完全相反的方向,亦即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打消念頭或勸阻其完成如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反向教示),因此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不應在先前技術的教示因果關係內,有利該發明於專利進步性之認定。惟依據科學原理或應用之技術領域進行判斷,先前技術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存有構造特徵、設定條件或使用範圍之差異,由於科學或技術係不斷地累積實驗或「試誤」而有所進展,除非先前技術中所謂的少數說為科學界所摒棄的極端錯誤,而勸阻、反對、否定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或導引相反方向,始構成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相反教示」外,否則先前技術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間技術特徵之差異,難謂有「相反教示」之情事,是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存有若干技術特徵差異的先前技術、或所謂的少數說所累積實驗或「試誤」,應屬不同見解之教示或知識,非謂該先前技術或少數說即當然具有反教示之效果而有利於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具備進步性之推論。

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噴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範圍10% ~20% ,雖有原告所稱與先前技術或證據3 之差異,惟渠等藉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皆係在噴嘴紗通道上形成空氣加捻室並導入加捻氣流藉以結紗者,所依據之科學原理或應用的技術領域均屬相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與先前技術有關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亦揭示有噴嘴芯之空氣加捻室「結構」特徵,並於說明書第3 頁摘要及第14頁第1 、2 行敘明有「突伸距離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2% 而大於其5%」之技術內容,其中該「22% 」端值極為接近證據3 所揭露「22.22%」,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後經更正限縮該「22% 」及「5%」的端值為「20%」及「10% 」,惟無改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或證據3 均係採用於空氣加捻室中導入加捻氣流藉以結紗的技術手段,再者,先前技術或證據3 並無揭露或教示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突伸距離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而大於其10% 」之技術內容者,自不構成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

⑶反觀被告審查委員於系爭專利實體審查期間所檢索之先前技術(即噴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範圍50% ~200%)、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即噴嘴芯之空氣加捻室結構特徵)、或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即噴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為22.22%),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得知噴嘴芯之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紗之結紗特性有其影響性,自有合理的動機藉由調整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控制特定的紗(細長紗或粗砂)在一定的壓力下的結紗特性(如每米結點數、穩定性、牢靠度等結紗特性)作為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既然前揭先前技術已提供一比例範圍,證據3 更揭露相當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的一端值(22.22%),且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關係對結紗特性之影響並無不可預期的趨勢發展,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具有前揭先前技術的技術水準下,僅須對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稍加調整試驗,即可輕易的獲得如系爭專利所欲的結紗特性。

⑷至於原告稱由證據3 第4 頁的產品列表僅能夠看出證據3 列出的各項噴嘴係針對各項操作條件已經固定的產品所設計,亦即,紗線的粗細、丹尼數、設定好的空氣壓力及牢度、紗通道寬度、結數/ 每米等條件均已設定,型號DH-2622 的噴嘴是適合用來製造較粗的紗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習得針對不同的紗線需求選擇不同的噴嘴型號及空氣壓力,不會習得改變空氣加捻室的寬度的技術,因為改變空氣加捻室的寬度會產生的效果並不確定,亦無法從其中歸納出改變空氣加捻室的任何趨勢云云。惟由該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應可知欲獲致特定紗之結紗特性,須在完整的加工條件設定下方可成就,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a 圖(PESdteex83f34 粗紗,壓力:1.5 巴至3.5 巴,測試長度:20米,測試速度:100 米/ 分,噴嘴直徑D=1.1mm ,紗通道寬度B=1.6 mm,紗通道深度T=1.0mm )及第16b圖(PESdteex72f72 fein紗,壓力:1.5 巴至3.5 巴,測試長度:20米,測試速度:100 米/ 分,噴嘴直徑D=1.1mm ,紗通道寬度B=1.6 mm,紗通道深度T=1.0mm )所載之加工條件得以證實。然系爭專利請求項皆未對欲加工紗的特性(紗線的粗細、丹尼數)、製程參數(空氣壓力、噴嘴直徑D 、紗通道寬度B 、紗通道深度T)等加工條件予以界定,原告僅就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範圍予以界定,即主張可達成所稱結紗特性云云,其立論基礎已嫌不足,且原告忽略已完整揭露技術內容之證據3 ,指摘其未能提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的動機修改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範圍云云,要無足採。

⒎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在該空氣加捻室中產生一個具一穩定加捻流的短區域,沿紗運送方向反逆著紗運送方向各有一交替漩渦區接到該短區域」。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之「加捻流的短區域」並未界定其尺寸或相對比例大小,該短區域,應僅是指相對於整體紗通道長度而言,屬短者。又證據2 或證據3 之加捻流的區域亦相對於整體紗通道長度短者,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 c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吹噴空氣使用0.5-1.5巴的壓力以製造軟結, 該軟結在進一步處理中可再開結。」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4 頁之噴嘴芯規格表已揭露當吹噴空氣使用0.5 ~1.5 巴的壓力下可以製造軟結紗(即牢度Character of Interlacing Stability為Soft者),而可達成系爭專利「進一步處理中可再開結」之功效。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吹噴空氣使用超過1.5 巴的壓力以製造硬結, 該硬結在進一步處理中不開結。」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4 頁之噴嘴芯規格表已揭露當吹噴空氣使用超過1.5 巴的壓力下可以製造硬結紗(即牢度Character of Interlacing Stability為High或Very High 者),可達成系爭專利「該硬結在進一步處理中不開結」之功效。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將小於15dpf 的紗作處理。」證據2 、證據3 、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4頁之噴嘴芯規格表已揭露可處理20- 75 丹尼範圍(DenierRange (D) )之紗,假設該紗束有10根纖維(按紗束是由一定數量之纖維所形成),則換算為dpf 值為2dpf-7.5dpf ,即可達成系爭專利「將小於15dpf 的紗作處理」之功效。是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紗通道橫截面設計成半圓形或U 形,其中紗通道寬度(B )大於紗通道深度(T)」。而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DH-02 型半圓噴嘴(B=2mm >T=1.5mm )及DH-223型三角形噴嘴(B=2. 2mm>T=2mm )已揭露「該紗通道橫截面設計成半圓形或U 形,其中紗通道寬度(B )大於紗通道深度(T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在紗通道中形成一球形帽形的空氣通道變寬部,且氣流相對於橫截面呈相似形狀通過該紗通道。」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之空氣孔(air hole 42 )出口及證據3第5 頁DH-J020 型噴嘴皆揭露「球形帽形的空氣通道變寬部」之構造特徵,自可使氣流相對於橫截面呈相似形狀通過該紗通道之功效。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設計成對紗通道中央軸至少近似對稱,且兩側突出超出側邊紗通道壁少於0.5mm 或在紗通道寬度的5%-22%之間,以製造拉伸加撚紗。」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及證據3 之噴嘴其中該空氣加捻室亦設計成對紗通道中央軸至少近似對稱,且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者,亦呈現「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實驗結果,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在具有上揭技術內容的基礎上,僅須對證據2 噴嘴之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出超出側邊紗通道壁之距離或對證據3 噴嘴之球形帽寬度K 值範圍稍加調整,即可經由試驗獲得相對較佳的結果。且證據3 第26頁所揭之DH-2622 (Φ1. 2)三角型噴嘴之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出超出側邊紗通道壁之距離為0.4mm ((2.6mm-1.8mm)/2=0.4mm ),即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兩側突出超出側邊紗通道壁少於0.5mm 之距離。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第1 項或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一段長度,此長度少於0.5mm ,但至多為紗通道寬度(B )的22% ,至少為其5%。」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之「一段長度」之解釋,可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10至17行所載「第14圖a 顯示一本發明的解決方案,並顯示二個先前技術的解決方案(第14圖b, c)作對照......我們發現,該室沿紗通道方向長度少於1.3 ×紗通道寬度(B )係有利者。」(舉發卷第201 頁反面),由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沿紗通道方向長度」,配合第14圖a 到c 所揭顯示之噴嘴,該沿紗通道方向長度係標示「L 」、「L*」、「L** 」。另參酌原告所為之說明:「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縱向方向是指沿著跨過噴嘴板而延伸的紗通道的方向,亦即,平行於紗的運送方向的方向」。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特徵係「... 一段長度... 」應解釋為:「平行於空氣加捻室紗通道方向的長度;即指紗運行的方向或所謂加捻室縱向方向的長度(以第14a 至14c 圖之中所標示「L 」的長度表示)。

⒉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之「一段長度」之解釋「平行於空氣加捻室紗通道方向的長度;即指紗運行的方向或所謂加捻室縱向方向的長度(以第14圖a到c 之中所標示「L 」的長度表示),已於前述。是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噴嘴已揭露其中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一段長度。至於此長度之尺寸或相對於紗通道寬度(B )之比例關係,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須就證據2 或證據3 噴嘴之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方向稍加調整其超出該吹噴空氣通道的長度,即可經由試驗輕易的獲得紗相對的性質(結紗/ 每米、結穩定性、紗形成的規則性)。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方法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設計成小型化,使得長絲絞紗不會侵入空氣加捻室的側邊變寬部中。」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方法,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及證據3 等噴嘴,其中該空氣加捻室亦設計成小型化,自當可使得長絲絞紗不會侵入空氣加捻室的側邊變寬部中。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其特徵在: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彎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前言部分所載「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其結具有高度規則性,該纏結噴嘴具有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為申請系爭專利之標的,及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 之「Textile yarn hanging and blowing nozzle structure 」即是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結構,具一條貫行的紗處理通道(FIG 2 所示V-channel 41)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FIG 2 所示air hole 42 ),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另證據3第26頁型號DH-2622[Φ1.2]J02 三角形噴嘴即是一種製造多結紗用的纏結噴嘴結構,具有一條貫行的V 型紗處理通道(1.8mm )及一條吹噴空氣供應通道(Φ1.2mm ),其中該吹噴空氣供應通道朝向該紗處理通道的縱中央軸。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前言部分所載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圖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部分「在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的長度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但大於其10% 」部分:

⑴證據2 之紡織紗線懸掛和吹噴嘴結構、及證據3 之噴嘴構造亦在其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開口區域在該紗處理通道中形成一吹噴空氣通道變寬部以形成一空氣加捻室供二股反向之位置固定的加捻流之用。又參照證據2 FIG1 所示的block piece 4 元件,其中在該air hole 42上所形成之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相對該V-channel 41兩側變寬突伸出有一段距離,是證據2 之吹噴嘴結構有揭示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3 型錄第26頁型號DH-2622[Φ1.2]J02 三角形吹噴嘴,除揭示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外,尚揭露有加捻室紗突伸距離及紗通道的確切尺寸,經計算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突伸距離:(2.6mm-1.8mm)/2=0.4mm ,紗通道:1.8mm ;突伸距離0.4mm(100%)/紗通道1.8mm=22.22% )。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最末行起至第21頁第9 行記載「該第16圖a 及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第16圖a 用粗紗,第16圖b 用細紗,左邊的圖各顯示結數/ 每米(Fp/m),中間的圖為結的分散(Streuung,英:dispersion)、右邊的圖為結的穩定性或者在拉力下結的損失。全部使用不具室的噴嘴(即無球形帽寬度K=0 )或具有圓形室的噴嘴(球形帽寬度K 為2.2 、2.4 、2.6 、2.8mm )。該室設計成球形帽形。我們可明顯看出,用本發明的球形帽寬度K=2.2mm 時利用本發明的空氣加捻室達成最佳結果。在所有試驗中,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如果另外將彈性紗一齊吹入噴嘴並與上述長紗組合,也可以見到本發明的優點。」(舉發卷第201 頁反面至200 頁)其中球形帽寬度K=2.2 、K=2.4 、K=2.6 、K=2.8mm ,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25% 、31.25%、37.5% 的變寬幅度,亦即系爭專利的球形帽寬度K=2.2mm ,該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

⑷因此,由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實驗數據可知,藉以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 ~20% 」可據實施之論據,係基於紗通道寬度1.6mm 、紗通道深度1.0mm 、空氣吹入孔1.1mm 及紗本身性質(粗、細紗)等加工條件下所進行的試驗結果,而以球形帽寬度K=2.2mm (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的變寬幅度)之實驗組認為是最佳結果者。惟該第16a 圖(粗紗)左邊結數/ 每米(Fp/m)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2.5 bar (巴)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越小,至於噴氣壓力在2.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時,除K=2.4 之結數/ 每米(Fp/m)呈反曲下降低於K=2.6 者外,該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再者,由該第16b 圖(細紗)左邊結數/ 每米(Fp/m)之實驗值比較顯示,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內,該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即K 值越大其結數/ 每米(Fp/m)越小。因此,由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在1.5bar(巴)至3.5 bar (巴)範圍內,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既然基於結數/ 每米(Fp /m )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現象,證據3 之噴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將會介於18.75%與25% 兩組數值之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20% 的噴嘴所獲得的結數/ 每米(Fp/m)亦會界於18.75%與22.22%兩組數值之間,然而由該接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其中之一端值(20% )的實驗數據18.75%所得之結數/ 每米(Fp/m),亦呈現與其他對照組相同的趨勢分佈(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並無明顯不可預期的結果。

⑸原告主張101 年5 月16日專利舉發答辯補充說明中第7至8 頁之測試數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學習到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只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然編號P243的系爭專利纏結噴嘴(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4.3% 的變寬幅度)反而增加在紗上的節點數量,因此系爭專利發現限定比例至10% ~20% ,可產生與過去「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只會導致紗上的節點數量減少」完全不同的效果云云。惟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如前第五㈥⒊⑸項所述。

⒋如原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學習到的是已知「纏結噴嘴之吹噴空氣通道兩側變寬會導致減少在紗上的節點數」之技術內容,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者,亦呈現「結數/ 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 值呈反比」之實驗結果,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有前揭技術內容之基礎上,僅須對證據2 或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或證據3 所揭示具有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約為紗通道寬度22.22%之噴嘴,稍加調整K 值範圍(即吹噴空氣通道兩側突伸的幅度),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0% 的範圍(例如證據3 之紗通道為1.8mm ,將其一側突伸距離由0.4mm 調整為0.36mm),而可經由試驗獲得紗相對所需之性質(結紗/ 每米、結穩定性、紗形成的規則性)。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綜合考量「吹噴空氣壓力減少」、「對於dpf <1.2 ,結數/ 每米>140 結/ 米」、「結穩定性可調整」及「結序列有高度規則性」等4 項因素,並非僅在於其中1 項因素而已云云。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方可達成所需參數的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之製造拉伸加撚紗及/ 或無撚紗的多結紗或纏結紗的方法,除須綜合考量噴嘴的結構特徵外,尚須配合其他加工條件(如吹噴空氣壓力、紗本身特性等),方能成就其功效。然原告所稱之加工條件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有所界定,自不得以其未加界定之技術特徵,執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⒍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纏結噴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紗處理通道的橫截面設計成半圓形或U 形,且具有一平坦的反彈蓋。」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DH-02 半圓噴嘴及DH-223三角形噴嘴已揭露「該紗處理通道的橫截面設計成半圓形或U 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第3 頁及第5 頁DH-J021型之噴嘴分解圖的壓緊瓷板04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平坦的反彈蓋,皆在於抵壓噴嘴之作用。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設計成小型化的球形帽狀,就紗處理通道的橫截面而言,其側邊形狀相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及證據3 等型噴嘴其空氣加捻室亦設計成小型化的球形帽狀,揭露系爭專利「該空氣加捻室設計成小型化的球形帽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此距離小於0.5mm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所揭之DH -2622(Φ1.2 )三角型噴嘴之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出超出側邊紗通道壁之距離為0.4mm 小於0.5mm ,即揭露系爭專利「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此距離小於0.5mm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的縱向的長度小於1.3x紗通道寬度(B )」,而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的縱向的長度,係指圖式第13a 至13d 圖所揭示(L)的長度,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 冊第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證據3 第26頁該DH-2622 之噴嘴,對於空氣加捻室並無揭露沿紗通道縱向長度(L)的確實數值可供與紗通道寬度(B )計算,惟由該證據3 之DH-2622 噴嘴斷面圖及俯視圖所揭的空氣加捻室係略呈「碗狀」的結構特徵,且由該紗通道寬度(B)值為1.8mm 及空氣加捻室之寬度距離2.6mm 的已知條件,經幾何學估算該縱向長度L約為1.88mm,此係小於「1.3x紗通道寬度(B=1.8 )=2.34mm 」,是證據3 之DH-2622 噴嘴已揭露「空氣加捻室沿紗通道的縱向的長度小於1.3x紗通道寬度(B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空氣加捻室具有至少近似圓形對稱的外輪廓,且宜構成該吹噴空氣通道的中央軸的一延續部。」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之空氣孔42出口及證據3 第5 頁DH-J020 之噴嘴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空氣加捻室具有至少近似圓形對稱的外輪廓,且構成該吹噴空氣通道的中央軸的一延續部」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紗通道橫截面的寬度大於沿吹噴空氣供應的方向的紗通道的深度,以將側面空氣漩渦形成的作用密集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DH-02 半圓噴嘴(寬度=2mm>深度1.5mm )及DH-223三角形噴嘴(寬度=2.2mm>深度2mm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紗通道橫截面的寬度大於沿吹噴空氣供應的方向的紗通道的深度,以將側面空氣漩渦形成的作用密集化」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處理通道設計成寬通道形式,其寬度宜為0.6-3mm ,尤其紗通道寬度(B )對紗通道深度(T )的比例宜為1.1-2.5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DH-02 半圓噴嘴(寬度=2mm,深度=1.5mm,寬度/ 深度=1.33 )及DH-223三角形之噴嘴(寬度=2.2mm,深度=2mm,寬度/ 深度=1.1)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處理通道設計成寬通道形式,其寬度宜為0.6 ~3mm,尤其紗通道寬度(B )對紗通道深度(T )的比例宜為1.1 ~2.5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吹噴空氣通道設計成圓形或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 形,其中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DH-02 半圓噴嘴、DH-223三角形噴嘴及證據3 第4 頁DH-J02 AIR JET NOZZLE INSERT噴嘴芯之型式DH-12 、DH-13 、DH-31 之孔徑分別為1.4mm (ellipse )、1.6mm(ellipse )、2.0mm (ellipse )之橢圓孔,又此等證據3 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是以證據3 之吹噴空氣通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吹噴空氣通道設計成圓形或橢圓形或具三角形特性的橢圓形或Y 形,其中吹噴空氣供應通道的側度量尺寸最多等於或小於相關的紗通道寬度」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紗通道寬度(B )大於空氣供應通道寬度d ,且比例B/ d宜為1.2-3 。」證據2 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26頁DH-02 半圓噴嘴(B=2>d=1.4, B/d=1.42)及DH-223三角形之噴嘴(B=2.2>d=1.6,B/ d=1.38)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紗通道寬度(B )大於空氣供應通道寬度d ,且比例B/d 宜為1.2 ~3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 d、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紗通道由一可移動之平坦加捻板及一個具吹噴空氣供應手段的噴嘴板形成。」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或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3 頁及第5 頁所示之DH-J021 型噴嘴分解圖,其中噴嘴瓷體14之紗通道係由一壓緊瓷板04作抵壓及由一可相對於它移動的滑板座13、滑片板12構成一個具吹噴空氣供應手段的噴嘴板形成。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紗通道由一可移動之平坦加捻板及一個具吹噴空氣供應手段的噴嘴板形成。」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紗通道由一噴嘴板及一可相對於它移動的加捻板構成且設計成所謂的滑動噴流形式,紗通道有一開放位置以供紗穿入,並有一紗通道的關閉位置,以製造多結紗。」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或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3 頁及第5 頁所示之DH-J021 型噴嘴分解圖,其中該噴嘴瓷體14之紗通道係由一壓緊瓷板04作抵壓及由一可相對於它移動的滑板座13、滑片板12構成且設計成所謂的滑動噴流形式,紗通道有一開放位置以供紗穿入,並有一紗通道的關閉位置,以製造多結紗。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紗通道由一噴嘴板及一可相對於它移動的加捻板構成且設計成所謂的滑動噴流形式,紗通道有一開放位置以供紗穿入,並有一紗通道的關閉位置,以製造多結紗。」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該噴嘴板設計成板狀陶瓷片形式,且該陶瓷片可隨一移動部分建入在纏結噴嘴中,且/ 或該陶瓷片可在移動部分中拆卸,當作更換板。」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第3頁及第5 頁所示之DH-J021 型噴嘴分解圖,其中該噴嘴瓷體(14)即可隨滑板座13部分建入在噴嘴中,且/ 或該陶瓷片可在移動部分中拆卸,當作更換板,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噴嘴板設計成板狀陶瓷片形式,且該陶瓷片可隨一移動部分建入在纏結噴嘴中,且/ 或該陶瓷片可在移動部分中拆卸,當作更換板。」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或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係「其中:其係用製造膨化(變形)連續長絲紗(bulked continuous filament)的多結紗。」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或12 項之纏結噴嘴,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第5 頁所示之DH-J020 型噴嘴即適合生產「複合纖維紗用」,已揭露系爭專利「係用製造膨化(變形)連續長絲紗(bulked continuous filament)的多結紗。」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圖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纏結噴嘴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已於西元2011年11月19日獲准為歐洲專利,可為有利旁證云云。惟經本院比對以上引證,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從以原告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乙情,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六、雖原處分有未具體敘明理由之處(⒈證據3 所揭露之「紗通道寬度」,原處分誤載為「22% 」。⒉原處分理由第十㈩項,如何從「DH-02 半圓噴嘴及DH-223三角形噴嘴」判斷「B大於T 」?其具體數值為何?⒊原處分理由第十項,證據3 僅揭露「寬度」,並未揭露其長度、方向?⒋原處分理由第十項,證據2 及證據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空氣加捻室的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10% ~20% 」之範圍,應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末段起至第21頁有關對第16圖顯示比較實驗的結果說明及第16圖所揭示之內容,計算其具體數值。⒌原處分理由理由第十項漏未計算DH-2622 噴嘴之距離。⒍原處分理由第項漏未計算DH-2622 噴嘴之距離,況該噴嘴之距離應為「2.34mm」,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空氣加捻室兩側突伸超出紗處理通道一段距離,此距離小於0.5mm 」之技術特徵。

⒎原處分理由第十項漏未計算B 、T 的比例。⒏原處分理由第十項,證據3 並未揭露「Y 型」。⒐原處分理由第十項,漏未計算B 、d 的比例),誠屬未洽,有待被告改善。惟經本院命被告說明,其為簡要說明(本院卷第1 冊第132 至134 、145 、183 、210 至212 頁)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第13a 至13d 、14b 、14c 圖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是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