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民國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澤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參加人
-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宥銨
- 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7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1 年8 月8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主張,其將撤銷之訴之聲明擴張,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更正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非金屬製門窗、塑膠地板、建築用木材、非金屬製預鑄建築物、建築用非金屬製硬管、建築用安全玻璃、建築用隔熱玻璃、人造石、耐火熟料、濾光玻璃、強化玻璃、防爆玻璃、防彈玻璃、防火玻璃、抗輻射玻璃、複層防音隔熱玻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8979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商標權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至108 年12月15日)。嗣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以100 年3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9023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賴宥銨參加訴願程序,嗣參加人提出訴願參加意見書,並敘明賴宥銨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該公司,且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經濟部依兩造所舉證據資料審查,就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等商品,再參酌據以評定之第927375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中文「安固麗」3 字仍具一定程度之識別性,以及依兩造所提之使用證據綜合判斷二商標之使用時間、地域及範圍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其次,就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等商品,復由卷附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於系爭商標97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安固麗」商標之事實,且早於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95年9月29日),亦堪認參加人顯係因具有同業競爭及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徵得其同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以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286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參加人不服經濟部前開訴願決定,訴經本院以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行政判決,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遂撤銷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經濟部爰依前揭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重為審議,而以101 年6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749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按原告未為「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之聲明,因原告未到庭,無法確認是否為此部分之聲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體較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氣密門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易與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產生聯想,業經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聲明不專用,並非作為區別他我商品來源之標誌,其識別力較弱,又中文「銨麗」字體較大,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深刻,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一;而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安固麗」所構成。由於中文為我國通用文字,則二商標圖樣相較,皆有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之中文「銨」、「麗」與「安」、「麗」,僅第2 字中文「固」1 字之差而已,又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的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讀音亦屬相近。是以,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賴宥銨曾先後於96年1 月1 日及96 年1月16日以系爭商標中之「銨麗」2 字,分別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及第19類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243556號商標及註冊第01247053號商標,嗣後,經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對該二商標主張有違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進而提出異議申請(下稱另案異議案),經濟部亦先後以96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8200 號及96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82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雖賴宥銨不服訴願決定,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賴宥銨之訴。是以,綜觀上開二判決理由,足見行政法院之判決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認「銨麗」與「安固麗」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針對「銨麗」與「安固麗」屬構成近似商標之部分,應無疑義。
⒉雖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體較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聯合組成,系爭商標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部分,字體較為大且明顯,再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知「銨麗」與「安固麗」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為相近,故已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此觀參加人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chyaubao.com/WEB_anli/ )所發表之廣告行銷內容以及參加人營業據點之廣告招牌即可證之,其單單僅以「銨麗氣密門窗」甚或「銨麗」二字做為廣告行銷內容者,實在不勝枚舉。再者,隨著媒體、資訊傳播方式日新月異,消費者應不再限於僅能透過平面文字取得廣告資訊,舉凡「廣播電台、電視、網路影音」等,亦皆為現代廣泛運用之平台,而此些平台之共通點乃皆得透過「聲音」傳播所有訊息內容,進而使相關消費者不需以肉眼觀看方式即得接收到廣告資訊內容,其中又以「廣播電台廣告」方式為最。今參加人若以上開之平台廣告行銷系爭商標,聲音部分按常理應僅會傳達「銨麗氣密門窗」或「銨麗」,勢必不會透過聲音再傳達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及牛角圖樣部分,而參加人確實亦每日於北部地區(含大臺北、桃園縣、新竹縣市)收聽率極高之「亞洲廣播電台(FM92.7)」播送系爭商標之廣告。綜上,相關消費者則易誠如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所述:「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二字之『ㄢ/ ㄌㄧˋ』印象,已給予相關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僅以平面文字、圖樣做為判斷該二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似乎稍嫌草率、不合時宜,且亦與其先前針對上開二異議案所做之訴願決定相互矛盾。
⒊經濟部於經訴字第10106107490 號訴願決定書所稱:「衡酌二者商標既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云云,應僅屬經濟部之主觀認知,其理由並不充分,如僅以二商標均有使用之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即保護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讓其可併存註冊,如此是否符合「註冊主義」之立法意旨,不無斟酌之餘地;且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評定答辯階段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僅可知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係於95年9 月第一次使用系爭商標,而95年至今亦不過歷時約6 年期間,惟為何得以稱「已併存相當期間」?又何謂「相當期間」?應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況且,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即針對系爭商標提出商標評定申請,該爭議案至今仍尚未結案,故經濟部所稱95年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並非由市場消費者決定使然,而僅係因該評定爭議案遲遲懸而未決所導致二者商標併存迄今;另經濟部所云二者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並無提供明確事證證明之,故欠缺合理客觀判斷,應不足以採信。最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商品,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商品相較,應屬類似之商品。
㈡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依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故據以評定商標係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高度類似。
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係鋁、鐵、不鏽鋼門窗與防盜門窗之製造加工、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其進出口等業務,而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所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所營事業亦屬建築材料之買賣(或批發)、門窗之製造加工(或安裝)等相關業務,故雙方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再者,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另於92及94年間原告亦有於桃園地區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故實難謂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非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前,即已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業經被告核准由賴宥銨移轉於參加人,並公告於被告100 年4 月16日第38卷第8 期商標公報,且參加人同意承受本件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處分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㈢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在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審查基準5.2. 12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結合外文「ANLi」,與中文「銨麗氣密門窗」6 字組合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雖皆有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2 字,惟後者在中間尚有一中文「固」字,且「安固麗」與「銨麗」在意涵上又非相同或近似,又前者除於「銨麗」後緊連字體及大小均一致之「氣密門窗」等字,予人「銨麗氣密門窗」為一整體組合之寓目印象外,復結合上下排列之牛角圖及外文「ANLi」所組成,整體有引人注意足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部分,況兩造商標一為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一為單純中文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門窗、塑膠地板、建築用木材、非金屬製預鑄建築物、建築用非金屬製硬管、建築用安全玻璃、建築用隔熱玻璃、人造石、耐火熟料、濾光玻璃、強化玻璃、防爆玻璃、防彈玻璃、防火玻璃、抗輻射玻璃、複層防音隔熱玻璃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門窗相關商品或該等商品上之附屬配件,或建築用材料等,應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二者類似程度不低。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據參加人前手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明書與DVD 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廣告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前手於95年9 月間即簽約委託知名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95年11月1 日雙方並簽訂「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並言明至98年11月31日止,持續使用「000000」所代言廣告之肖像權,持續在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嗣後更與多家廣告商合作,不定期將系爭商標商品於廣播、網路、電子及平面媒體宣傳行銷。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影音廣告節錄,亦可見參加人於廣告影像的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再搭配聲音播放介紹,得使消費者清楚辨識系爭商標為產品識別標示的來源。足見參加人之前手已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扣除大部分資料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可見原告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則衡酌二者商標圖樣低度近似,雖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但既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且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樣、英文「ANLi」、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辨,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固麗」並無特定字義,且除原告外,並無他人以之作為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故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識別性高之商標。而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結合外文「ANLi」,與中文「銨麗氣密門窗」6 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類似程度雖屬不低,惟兩造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各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已在市場上併存相當期間,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觀諸參加人前手所檢送之2007年春季房地產交易博覽會大會手冊上兩造商標同時刊登廣告實際使用之態樣,亦難認有使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復無其他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可資佐參,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以為係來自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惟二商標構成低度近似,業如前述。
⒉依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扣除大部分資料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固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
⒊惟查,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雖於97年12月24日始申請註冊登記,然參加人之前手是否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時點則應以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為斷,而參加人參加臺北世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之展覽,以及原告對參加人代表人賴宥銨另案之註冊第1247053 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均係發生於96年間,自不能以96年間之情事認定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即屬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註之情事。再者,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本質上須與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相當,而原告與參加人雖為同業關係,然參加人創作與據以評定商標低度近似而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並據以申請註冊,亦不能僅因原告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即認定參加人之創作與申請註冊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參系爭商標由「牛角圖示+ANLi+銨麗氣密門窗」所構成,而於現代社會中,商標之造型除有文字外,消費者亦已習慣有以特定圖飾搭配文字作為商標內容,如耐吉(Nike)的勾勾造型圖示、愛迪達的楓葉圖示等,更進步言,於商標識別判斷上圖案可能已更甚文字成為消費者重要之判斷基礎,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上有極具特色之「牛角造型」及經設計之英文字樣「ANLi」,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標準,原告理應以該圖示及英文字樣做為具顯著部分,並就此部分加以觀察比較,然原告卻無視該特色圖樣僅以兩商標之中文字樣做為比較基礎,顯失公允。
㈡退步言之,縱今按原告所稱僅因參加人商標內中文字體較大,而引為比較基礎,原告所有之商標為「安固麗」,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中文部分為「銨麗氣密門窗」,兩者字數不同且中文字樣僅有1 字「麗」相同,應不足使消費者有混淆之慮。
㈢另由被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可知,商標識別之判斷應以整體觀察,即使包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亦須納入審查範圍以商標整體判斷,而參加人系爭商標「牛角圖示+ANLi+銨麗氣密門窗」包含圖示、英文及銨麗氣密門窗所構成,故於商標識別性審查時應以整體觀察,又原告主張之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安固麗」所構成,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商標差異,於文字上僅有「麗」字樣相同外,其餘中文字樣完全不同,且參加人之商標上有牛角圖樣及經設計之英文字樣「ANLi」設計與原告商標僅有中文字樣「安固麗」設計實為迥異,在整體觀察之下消費者實足以區別兩商標之不同。
㈣又原告援引73年之前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雖認為應以商標較特別顯著之部分為判斷,故原告指稱應僅以兩商標上中文字體作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之範圍云云。然於現今社會,商標之造型除有文字外,消費者早已習慣使用特定圖飾搭配文字作為商標整體內容,整體圖示之搭配於商標識別判斷上已更甚單純文字,成為重要之判斷基礎。參加人系爭商標上有極具特色之「牛角造型」及英文字樣「ANLi」,原告卻欲援引73年之判決內容且不當引用,以排除上開二圖示於商標評定範圍內,顯與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相違,亦與被告所頒布之審查基準有異。
㈤原告指摘之電台廣告播送僅為現代商品行銷眾多管道之一,於資訊便利之現代,消費者可以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接觸生活中所見聞見知商家,換言之、在過去網路資訊不便年代,若透過廣播僅能傳遞聲音訊息,或商標圖示部分尚未能夠讓消費者所輕易認知、辨識,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原告指稱該廣播播送地區( 大臺北、桃園縣、新竹縣市) 又為已都市化地區,民眾教育水準極高、電腦網路設備普及。消費者若有消費意願隨時可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產品商家,且參加人所架設之網站有明確「銨麗」字樣及「牛角圖示+ANLi 」於顯著位置,消費大眾應無與原告之中文字樣商標「安固麗」混淆之慮。今被告審酌社會環境變遷,單純之字音有相似之處恐已不足為認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更應進一步審酌消費者可輕易接觸之平面文字、圖示等內容,就商標本身整體觀察判斷,此實為被告與時俱進之作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處分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6 日 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除均有同音之「安」(銨)」、「麗」2 字之外,其餘均不相同,上開據以評定商標之「安」字在系爭商標係以金屬部首之「銨」字呈現,亦即二者同音不同字,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僅有「麗」字完全相同,至於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為「銨麗」、牛角及外文ANLi設計,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安固麗」,二者在意義上並非相同或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予普通之注意義務尚非無從區辨,二者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門窗、塑膠地板、建築用木材、非金屬製預鑄建築物、建築用非金屬製硬管、建築用安全玻璃、建築用隔熱玻璃、人造石、耐火熟料、濾光玻璃、強化玻璃、防爆玻璃、防彈玻璃、防火玻璃、抗輻射玻璃、複層防音隔熱玻璃」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門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鷹架、地錨、人孔蓋、鋼捲門、鋁紗門、美鋁板、美銅板、建築用端錨、端錨承壓板、建築用端錨夾片、不銹鋼門窗、鋁花格門窗、金屬雕花門、防火捲門、不銹鋼門、金屬銳面合板、建築用鋁箔氈、不銹鋼天花板、空調器具出風口、天花板用之支撐鋁架、美鋁彩色印刷合板、金屬信箱、金屬梯子、金屬折合梯、組合房屋、預鑄房屋、預鑄車庫、預鑄電話亭、預鑄整體浴室〔不含衛浴設備〕、預鑄溫室花房」等商品相較,乃屬高度類似,其消費者及產品通路亦屬高度重疊,此由二商標之商品均自96年5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在臺北世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共同參展,即可證明。
⒊再者,又參酌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評定答辯階段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明書與DVD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見評定答辯附件五至七)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品拍攝廣告,95年11月1 日雙方簽訂「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並稱至98年11月31日止,持續使用該藝人000000所代言廣告之肖像權在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足見參加人之前手已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由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見訴願附件十及光碟【一】至【八】)觀之,扣除大部分資料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可見原告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則衡酌兩商標圖樣低度近似,雖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但既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即已併存相當期間,且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樣、英文「ANLi」、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辨,自堪認二者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
㈣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惟兩商標圖樣構成低度近似,已如前述。
⒉又審酌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見訴願附件十及光碟【一】至【八】),經扣除大部分資料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光碟【二】、【五】及【八】等)確可證明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參加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固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
⒊惟查,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000000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既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雖於97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然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是否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時點則應以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為斷,而參加人參加臺北世貿一館及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之展覽,以及原告對參加人之代表人賴宥銨另案註冊第1247053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均係發生於96年間,自不能以96年間之情事認定參加人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係屬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註之情事。
⒋再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本質上須與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相當,而原告與參加人雖為同業關係,然參加人創作與據以評定商標低度近似,而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並據以申請註冊,亦不能僅因原告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即認定參加人之創作與申請註冊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