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焱昇(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為准許第100022357 號『JORDON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159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5 月5 日以「JORD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套、外套、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圍巾、帽、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3日商標核駁第033628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52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准許第100022357 號「JORDON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認同原處分說明第三㈢項之觀點,但OOOOOOO JORDAN及AIRJORDAN等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皆在暗示運動員精神,人名姓氏的商標非屬創意性商標,即暗示性商標的識別性較弱,較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不同之據以核駁4 商標近似乃相當困難,經濟部決定書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觀念不近似,已無反對。而據以核駁商標起首字母為「M 」、「A 」與,系爭商標起首字母「J 」不同。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中台異字第G00940671 號異議書中說明以旗下藝人OOOOOOO JORDAN之姓名搭配其飛身灌籃姿勢而來,以AIR 有「飛越」之意,原處分書將已有獨立字義之「OOOOOOO JORDAN」及「AIR JORDAN」拆成以「JORDAN」為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之「JORDON」相較,違反審查標準。
㈢不同類別應分別論述,不應混合泛指同一類別,鞋類與衣服類別在市場不可能有相同製造者,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由功能、用途來相連結,理由薄弱。又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每一國家都有註冊,例如加拿大,而系爭商標在中國、日本、越南、歐盟、加拿大均有註冊。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共存長達20年以上,消費者亦已熟悉,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其中原告之註冊第00725102號商標在85年註冊至今均未有混淆,系爭商標特取部分「JORDON」比對更不會混淆,依審查基準5.6.1 規定,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㈣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長達逾30年,「THE JORDON CORP.」為公司的英文名稱,已營業33年,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㈤被告於核准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時,並未認定與原告註冊第00725102號商標(如附圖3-1 所示)近似,則依同一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無近似之問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中之英文「JORDAN」雖為約旦的國名,但與其所指定之靴鞋、衣服等商品毫無關連,且據駁商標權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於西元1984年就開始使用據以核駁「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如附圖2-1 所示)在前開商品上,並自1986年起就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在其長期廣泛行銷下,於靴鞋、衣服等商品市場上,堪認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其識別性強。而系爭商標「JORDON及圖」之外文「JORDON」則為無義字,整體並略經設計,亦具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耐克公司以外文「JORDAN」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與靴鞋相關之商品上,已形成一種「JORDAN」系列商標商品之形象,與系爭商標相較,皆以讀音相同之「JORDON」或「JORDAN」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字母上亦僅有1 字之差,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印象相仿彿,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靴鞋」、「衣服」等商品相較,均具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功能,且鞋類商品與服飾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是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耐克公司以「OOOOOOO JORDAN」或「AIR JORDAN」作為商標已註冊使用於衣服或服飾配件、靴鞋及皮夾類等商品,其長期以來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㈤據以核駁「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如附圖2-1 所示)早於1984年即使用於靴鞋、運動服裝等商品上,復於世界多國獲准據以核駁「OOOOOOO JORDAN」、「AIR JORDAN & Design 」商標之註冊,且自1986年起即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於我國,耐克公司自民國80年起陸續取得據以核駁商標,其知名程度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40671 、G009807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認定在案。反觀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尚難證明其業經長期大量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的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㈥經查原告前曾以「JORD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取得註冊第1366322 號商標,經耐克公司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807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確定在案。原告於前開處分作成後1 年,另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並同樣以「JORDON」作為設計主軸,且近似程度高於前案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其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㈦綜上所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5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2月2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同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3 冊第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圓形圖案內置大寫外文印刷字體「J 」及大寫外文微小印刷字體「JORDON」(下稱「J 字設計圖」),其後接續外文大寫印刷字體「ORDON 」設計圖所組成。而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大寫外文印刷字體「JORDAN」,且有一人飛身灌籃姿勢的跳躍人形圖居中所組成;附圖2-2 、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純外文大寫印刷字體「OOOOOOO JORDAN」所構成;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內置大寫外文「AIR JORDAN」、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所組成。是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JORDAN」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形成「JORDAN」系列商標商品之寓目印象。而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商標圖樣皆有讀音相同之外文「JORDAN」、「JORDON」,雖其字母有「A 」、「O 」之細微差異,且「JORDAN」為約旦之國名,「JORDON」為外國姓氏,其意義不同,然由於外文並非我國國人普遍使用之文字,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JORDAN」、「JORDON」中最末第2 個的「A 」、「O 」字母差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於外觀及讀音上予消費者印象相仿彿,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而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雖亦有外文「JORDAN」一詞,惟因其前接有外文「AIR 」,並與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共同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尚有未洽(本院卷第12頁反面、15頁反面之訴願決定第4 頁第四㈠項、原處分第2 頁第三㈠項)。
⒉至原告主張以眾所皆知之約旦國名或普通姓氏等較若是部分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合適,故「OOOOOOOJORDAN」或「AIR JORDAN」所指之特定人才是,且據以核駁商標起首字為重要之「M 」、「A 」,系爭商標為「J」;另參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另異議案之說明,其係以旗下藝人OOOOOOO JORDAN之姓名搭配其飛身灌籃姿勢而來,以AIR 有「飛越」之意,故原處分書將已有獨立字義之「OOOOOOO JORDAN」及「AIR JORDAN」拆成以「JORDAN」為主要部分,而與系爭商標之「JORDON」相較,顯違審查基準云云。惟商標近似與否及其近似程度,端視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聯貫唱呼之際,依憑其對據以核駁商標之印象,是否會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如前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以「JORDAN」為消費者注意、主要識別之處,而系爭商標圖樣中「JORDON」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並無割裂商標圖樣逕為比對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另舉JORDAN相關90餘件註冊商標(本院卷第1 冊第18至20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三)、「ADRIAN JORDAN 」商標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21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四),主張「JORDAN」並非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云云。惟該等案例之商標圖樣除「JORDAN」外,另加以其他中、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其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非屬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不盡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不得僅以其商標圖樣有「JORDAN」字樣,遽謂商標圖樣含有「JORDAN」者即屬弱勢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作服、褲子、禦寒用手套、外套、休閒服、成衣、防水衣服、羽毛衣、長褲、背心、圍巾、帽、襯衫、T恤、童裝、夾克、運動服、緊身衣褲」商品,而附圖2-1 、2-3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附圖2-2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提背袋,大手提袋,大提背袋,水桶包,斜背包,後背包,腰包,零錢包,皮夾。」「靴鞋、襪子、綁腿;衣服,即T恤、馬球衫、上衣(露背背心,無袖上衣)、短褲、長褲、夾克、帽子、帽舌、服飾用頭帶、帽用防汗內襯、短襪、緊身內衣、裙子、圓領長袖運動衫、運動長褲、背心、運動員穿著之鮮豔上衣、寬鬆上衣、暖身運動套裝、洋裝、內衣褲;服飾用皮帶,運動胸罩,袖口,冠帽,遮陽帽,頭巾,禦寒用耳罩,毛衣,圍巾,服飾用手套」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皆具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功能,且鞋類商品與服飾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商品。是原告主張鞋類與衣服類別在市場不可能有相同製造者,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由功能、用途來相連結,理由薄弱云云,委無可採。
㈤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⒈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耐克公司為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早於西元1984年即使用於靴鞋、運動服裝等商品上,復於世界多國獲准附圖2-2 至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自1986年起即積極廣告宣傳行銷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並自民國80年起於我國陸續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且被告曾分別於94年9 月27日、99年4 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0940671 、G009807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靴鞋、衣服等商品市場上之知名程度,此有耐克公司於中台異字第G00980737 號商標異議案所提之據以核駁商標之美國商標註冊證、各國註冊證、宣傳廣告、商品簡介附於該案異議卷內,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40671 、G00980737 號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冊第174 至177 頁)。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耐克公司長期於我國行銷相關靴鞋、衣服等商品,而具享有相當之知名度。
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相關證據:
⑴原告於其他國家獲准之註冊商標證(本院卷第1 冊第22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五),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之憑據。
⑵美商GORE-TEX授權JORDON品牌使用證明(本院卷第1 冊第33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授權使用「GORE-TEX」商標。即使與原告之歷年產品目錄(本院卷第1 冊第34至78頁之起訴證據附件七)相互勾稽,固可證明原告所稱其以JORDON品牌銷售GORE-TEX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之起訴狀第5 頁第㈥⒈項)為真,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以JORDON品牌銷售GORE-TEX衣服數量為全台第一之情,且附件七之產品目錄中,僅其中第39、40、42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本院卷第1 冊第72至73、75頁),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⑶另91年至101 年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 冊第104 至480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一)、進口報單目錄總表(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12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二)、國稅局94年至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3 冊第2至9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四)、98年至101 年發票明細表(本院卷第3 冊第10至59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五)、100 年度開立發票資料(本院卷第3 冊第64至157 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七),至多證明原告歷年之銷售所得與數量,惟由於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尚有附圖3-1 、3-2 所示之註冊商標及其餘商標(訴願卷第20至24頁),則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抑或其他商標圖樣,即屬未明,難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⑷西元1991年至2012年產品型錄(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41頁之補充證據附件三),僅其中「2009/2010 AUTUMN/WINTER COLLECTION」(本院卷第2 冊第34頁)、「0000-0000 Autumn Winter Collection」(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0000-0000 Autumn Winter 」(本院卷第2冊第37頁)確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其餘產品型錄則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又門市、看板、廣告旗幟、PChome網頁(本院卷第3 冊第60至62、63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六)固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惟廣告DM(本院卷第3 冊第62-1至62-4頁之補充證據附件六)則無系爭商標圖樣。是原告自民國98年起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衣服商品或產品型錄上。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其於我國衣服商品市場上,使用「JORDON」品牌行銷其商品,並自98年起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衣服商品或產品型錄上,惟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應認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的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而就據以核駁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JORDAN」、「OOOOOOO 」固為國名、姓名,惟附圖2-1 之據以核駁商標尚有跳躍人形圖,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尚有「AIR 」、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且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耐克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相關靴鞋、衣服等商品,而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中有姓氏「JORDON」,尚有J 字設計圖,其識別力雖不低,然「JORDON」亦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應較系爭商標為強。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5 月5 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1之據以核駁商標於79年10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0年5 月16日註冊公告,附圖2-2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80年6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附圖2-3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80年6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1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6 月16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9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前於97年9 月5 日,以附圖3-3 所示之「JORD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經獲准取得註冊第1366322號商標,經耐克公司於98年9 月15日以與本案相同之據以核駁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807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7 月16日撤銷公告(核駁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 冊第136 至137頁)。然原告於前開異議審定作成後1 年內,於100 年5 月5 日,同以「JORDON」作為設計主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難謂其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與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強,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亦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原告於另案商標異議成立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難謂為善意。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申請系爭商標非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時,並未認定與原告註冊第00725102號商標(如附圖3-1 所示)近似,則依同一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無近似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反面),並提出商標比對彙總表(本院卷第1 冊第79頁之起訴證據附件八)。
⒈查原告係於84年5 月17日申請附圖3-1 之「JORDON」商標,並於85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核駁卷第13頁反面)。而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則於98年6 月16日申請,於99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固晚於附圖3-1 之原告「JORDON」商標,惟觀諸此二商標圖樣,附圖3-1 之原告「JORDON」商標圖樣為單純大寫外文「JORDON」;而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內置大寫外文「AIR JORDAN」、籃球、翅膀圖案之設計圖所組成。是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應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是被告准許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而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其審查標準並無前後不一之虞。
⒉至原告固取得附圖3-1 、3-2 之註冊商標,惟其申請、註冊公告均在附圖2-1 至2-3 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後,且如前所述,每件商標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有所差異,故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原告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2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16頁),經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核駁卷第18至86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雖其理由有關系爭商標與附圖2-4 之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理由部分未洽(如前第五㈢⒈項所述),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