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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邱紹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 項後段「,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之部分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1 月14日以「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0077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15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9 月19日(100)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020827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中均表達出調整皮帶的功效訴求,但其二者為達此功效所運用之技術結構與組成,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時,即以將證據2 列為所欲針對進行改善的先前技術,係因皮帶的使用必然會有鬆動的問題存在,而證據2利用「上、下鏈板組 (40、50)之皮帶調整板(44、54 )滑槽 (45、55)連動齒輪 (46、56)之前後位置,來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然而,一般機械組裝或加工廠施作人員都可知悉,該皮帶主要係用來拉膜,因此需將其調整到最佳的緊繃度,而皮帶本身就具有彈性度與韌度,因此就證據2之結構將鎖固在滑槽 (45、55)內的螺件鬆脫之後,是要如何來調整皮帶調整板 (44、54)與連動齒輪(46、56 )之前後位置,以人力拉伸?或機具來拉伸?若以人力拉伸其力道根本無法抵掣皮帶本身之彈性度及韌度,所以無法調整到最佳的緊繃度,而也因此調整技術長期使用上並不方便,因此,系爭專利於後利用「轉動螺桿,以螺桿抵撐支撐桿端面,進而推動活動桿件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中之從動輪位移,而將傳動帶拉緊」之技術特徵,作為創新改良,係可方便手動調整。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中均表達出調整上、下夾鏈輪組於夾膜時相對應的距離調整訴求,但其二者為達此功效所運用之技術結構與組成,並不相同。證據2 之上、下鏈板組(40)、(50)在對應組裝於基座(30)時,係藉以螺栓(71)分別穿設上、下長孔(33)、(34)而鎖固固定桿(43)、(53),如此,該上、下鏈板組(40)、(50)即分別被鎖固定位於基座(30)上,根本不可能藉由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而能將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因已被鎖固根本沒有位移的可能性,更別說是可將上鏈板組(40)往上抬高來裝設包裝膜,其上鏈板組(40)被鎖固何以動彈;或是假設另一種狀態為螺栓(71)分別穿設上、下長孔(33)、(34)僅鎖固固定桿(43)、(53),而未鎖定在基座(30),讓上、下鏈板組(40)、(50)藉以上、下長孔(33)、(34)的空間來活動,若是如此其第四圖中之穿設上長孔(33)的螺栓(71)位置則不應該在上方,因上、下鏈板組(40)、(50)都具有重量自然會往下方墜落,相對上鏈板組(40)上所設之限位桿(48)與彈簧(49)的抵掣就無作用可言,無法有效調整,實質上具有缺失。反觀,系爭專利之由上夾鏈輪組(2) 為固定時基板(10)上面,而下夾鏈輪組(3) 藉由兩長槽孔(102) 來鎖固,其位於主動輪(31)端的長槽孔(102) 係鎖固定位下夾鏈輪組(3) ,而從動輪(32)端的長槽孔(102) 為穿鎖支撐桿(36),微量固定方式讓該端可形成活動端,如此,再藉支撐桿(36)處所設的延伸座(103) 與螺桿(104) 及彈性件(105) 來對應頂撐支撐桿(36),以讓該端能與上夾鏈輪組(2) 密貼,且系爭專利中之螺桿(104) 的設計,同時具有對應不同膜厚的包裝膜來微調相對應的緊度,以適度密貼才不會有拉膜不完全或膜料變形的現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基座 (10)上緣設有一撥動組 (4),該撥動組 (4)係於基座 (10)所延伸的固定座(106 )上設置一滑軌(43),且另設有一撥動片(41),該撥動片(41) 設有一由調整鈕(44)螺設之嵌合板(42)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當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也具有無可預期的功效增進,而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及第4 圖中雖有說明螺栓以樞固設計穿設上長孔鎖固固定桿,利用限位桿之彈簧的彈力往下壓制使其上下皮帶密合,但若已上述樞固結合而藉由上長孔調整,其因上鏈板組具有重量自然會往下方墜落,即會垂落於上長孔的孔徑底緣,所以上鏈板組上所設之限位桿與彈簧的抵掣就毫無作用可言,無法有效調整,實質上具有缺失。然而,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桿(36)處所設的延伸座(103) 與螺桿(104) 及彈性件(105) 來對應頂撐支撐桿(36),以讓下夾鏈輪組(3) 該端能與上夾鏈輪組(2) 密貼,且系爭專利中之螺桿(104) 的設計,同時具有對應不同膜厚的包裝膜來微調相對應的緊度,以適度密貼才不會有拉膜不完全或膜料變形的現象,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基座、嵌合板確實係誤繕,將於判決後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性基礎下,將向被告申請更正。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桿(26)、(36)確實穿設於活動桿件(25)、(35)之調整槽(251) 、(351) ,而將基板(10)與架撐板(24)、(34)結合,而證據2 中之固定桿(43)、(53)並未穿過皮帶調整板(44)、(54)之滑槽(45)、(55);另外,於證據2 中也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活動桿件(25)、(35)上鎖固一連結片(27)、(37),由連結片(27)、(37)對應鎖入一螺桿(28)、(38)抵掣於支撐桿(26)、(36)端面的結構設計。且被告也承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間具有鈞長所述之差異性;然而,姑且不論運用何種原理之下,系爭專利以不同於證據2 的結構技術,達到相同可調整皮帶鬆緊的功效,實質上即具有進步性。再進一步論,新型專利技術之研發本就循由先前技術來加以創新設計,以解決舊有存在的技術缺失,因此,本來就會運用一些基本之物理、物性或機械原理,這是無法跳脫的;且系爭專利以上述有別於證據2 的技術,以簡易旋動螺桿來推抵支撐桿(26)、(36),即可藉以調整槽(251) 、(351 )讓活動桿件(25)、(35)位移,而達調整皮帶的鬆緊。是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相對於證據2 的調整技術,確實達到讓操作者有簡易調整皮帶的功效。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證據2 揭露由上、下鏈板組之皮帶調整板滑槽調整連動齒輪之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藉由轉動螺桿,以螺桿抵撐支撐桿端面,進而推動活動桿件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中之從動輪位移,而將傳動帶拉緊之技術特徵,並具有將皮帶拉緊之功效。雖原告陳稱證據2 以人力或機具拉伸來調整連動齒輪之前後位置,無法調整傳動帶最佳之緊繃度,惟藉由螺桿抵撐工作件進而抵掣工作件之距離而為工作物位置之調整為常見於ㄧ般機械工具機,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悉證據2 具有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之先前技術,及螺桿帶動工作件移動而調整工作件距離之申請時通常知識,調整證據2 傳動帶最佳之緊繃度,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2-9 行揭露「以螺栓71經由基座30之下長孔34螺固於下鏈板組50固定桿53,復以另一螺栓71經由基座30之上長孔33螺固於上鏈板組40之固定桿43,並於上長孔33上呈樞固狀態,且固定桿43上之限位桿48套合基座30上緣固定座61之透孔66使彈簧49呈壓縮狀(如第四圖所示),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而上鏈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之技術特徵,可知螺栓穿設上長孔僅鎖固固定桿,由於上長孔上呈樞固狀態,並未鎖固於基座上,當組裝包裝膜料時,可將上鏈板組往上抬高(如第四圖所示彈簧49呈壓縮狀)即可裝設包裝膜,放開後可藉由上鏈板組受限位桿之彈簧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之上層皮帶往下鏈板組之下層皮帶壓擠成密合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下夾鏈輪組往下壓掣時,藉由彈性件壓縮而呈張口狀來對應嵌入包裝膜料,再藉彈性件的彈力回復夾掣包裝膜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差異僅為彈性件設置位置簡單改變,且具有彈力回復夾掣包裝膜料之功效。系爭專利螺桿之設計雖可微調相對應的緊度,惟藉由螺桿移動抵撐彈簧進而調整彈力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 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月14日申請,經被告於99年4月16日形式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5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提出引證案(即94年9 月7 日申請,於95年2 月21日我國公告之00000000號「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專利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的目的與功效係由以下之技術所實現,其主要係設有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於夾鏈輪組之主動輪與從動輪間設有一架撐板,而由從動輪組設一具調整槽的活動桿件,以讓組裝在基板上的支撐桿穿設而與架撐板結合,續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讓上、下夾鏈輪組之傳動帶緊撐夾膜者;進一步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支撐桿處設一延伸座,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且套設彈性件而頂撐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者;另該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動組,該撥動組係於基座(原係「基板10」之誤繕)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且另設有一撥動片,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螺設之嵌合板(原係「嵌合塊42」之誤繕),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主要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其中:於夾鏈輪組之主動輪與從動輪間 設有一架撐板,而由從動輪組設一具調整槽的活動桿件,再由基板上組設支撐桿對應穿設活動桿件之調整槽而與架撐板結合,續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者。第2項: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主要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其中:於基板上係分別設有固定孔與調整長槽孔以分別組裝上、下夾鏈輪組,而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從動輪端的支撐桿處設一延伸座,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且套設彈性件而頂撐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者。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其中該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動組,該撥動組係於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且另設有一撥動片,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螺設之嵌合板(應係「嵌合塊42」之誤繕)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95年2月21日我國公告之00000000號「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係一種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 該夾膜裝置(101)係由基座(30)、上鏈板組(40)、下鏈板組(50)及一去尾角組(60)所組成,其中: 基座(30)係設於後輸送台(23)之一側邊,該基座(30)設有兩相互卡制之上、下齒輪(31、32)及複數個上、下長孔(33、34),且上緣設有一具透孔(66)之固定座(61),而上、下齒輪(31、32)後端皆以一驅動桿(311、321)連結上、下驅動齒輪(35、36),且下齒輪(32)後端設有一受馬達(37)帶動之驅動輪(322); 上鏈板組(40),係於一殘料鏈板(4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42),而固定板(42)設有複數個固定桿(43),並在固定桿(43)上設有一套設彈簧(49)之限位桿(48),復於固定板(42)一端螺設一皮帶調整板(44),該皮帶調整板(44)設有一滑槽(45),並樞設一連動齒輪(46),且以一上層皮帶(47)連結連動齒輪(46)及第一驅動齒輪(即上驅動齒輪35); 下鏈板組(50),係於殘料鏈板(5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52),而固定板(52)設有複數個固定桿(53),且一端螺設一皮帶調整板(54),該皮帶調整板(54)設有一滑槽(55),並樞設一連動齒輪(56),且以一下層皮帶(57)連結連動齒輪(56)及第二驅動齒輪(即下驅動齒輪36); 藉由所述構件,以螺栓(70)將上、下驅動輪(35、36)固定於連動桿上(即上、下驅動齒輪311 、321 ),另以螺栓(71)將下鏈板組(50)螺固於基座(30)之下長孔(34)上,復將上鏈板組(40)以螺栓(71)樞設於基座(30)之上長孔(33),並將固定桿(43)之限位桿(48)套合基座(30)上緣固定座(61)之透孔(66),使彈簧(49)成壓縮狀,藉由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而上鏈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 並可由上、下鏈板組(40、50)之皮帶調整板滑槽(45、55)調整連動齒輪(46、56)之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使包裝膜(80)可平整並牢靠的運送者,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查證據2揭示一種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該夾膜裝置(101)係由基座(30)、上鏈板組(40)、下鏈板組(50)及一去尾角組(60)所組成,其中: 基座(30)係設於後輸送台(23)之一側邊,該基座(30)設有兩相互卡制之上、下齒輪(31、32)及複數個上、下長孔(33、34),且上緣設有一具透孔(66)之固定座(61), 而上、下齒輪(31、32)後端皆以一驅動桿(311 、321 )連結上、下驅動齒輪(35、36),且下齒輪(32)後端設有一受馬達(37)帶動之驅動輪(322); 上鏈板組(40),係於一殘料鏈板(4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42),而固定板(42)設有複數個固定桿(43),並在固定桿(43)上設有一套設彈簧(49 ) 之限位桿(48),復於固定板(42)一端螺設一皮帶調整板(44),該皮帶調整板(44)設有一滑槽(45),並樞設一連動齒輪(46),且以一上層皮帶(47)連結連動齒輪(46)及第一驅動齒輪(即上驅動齒輪35); 下鏈板組(50),係於殘料鏈板(5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52), 而固定板(52)設有複數個固定桿(53),且一端螺設一皮帶調整板(54),該皮帶調整板(54)設有一滑槽(55),並樞設一連動齒輪(56),且以一下層皮帶(57)連結連動齒輪(56)及第二驅動齒輪(即下驅動齒輪36); 藉由所述構件,以螺栓(70)將上、下驅動輪(35、36)固定於連動桿上(即上、下驅動齒輪311 、321 ),另以螺栓(71)將下鏈板組(50)螺固於基座(30)之下長孔(34)上,復將上鏈板組(40)以螺栓(71)樞設於基座(30)之上長孔(33),並將固定桿(43)之限位桿(48)套合基座(30)上緣固定座61)之透孔(66),使彈簧(49)成壓縮狀,藉由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而上鏈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並可由上、下鏈板組(40、50)之皮帶調整板滑槽(45、55)調整連動齒輪(46、56)之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使包裝膜(80)可平整並牢靠的運送者。

⒉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之先前技術(專利公告第M287798號),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加以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證據2之夾膜裝置101),主要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證據2之上鏈板組(40)、下鏈板組(50))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證據2 之上鏈板組、下鏈板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證據2 之基座30)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對應於證據2 之上驅動齒輪35以上層皮帶47套設連動齒輪46,下驅動齒輪36以下層皮帶57套設連動齒輪56),其中,於夾鏈輪組之主動輪與從動輪間設有一架撐板(對應於證據2 殘料鏈板一側之固定板42),而由從動輪組設一具調整槽(對應於證據2 皮帶調整板之滑槽45、55)的活動桿件(對應於證據2 具滑槽之皮帶調整板44、54),再由基板上組設支撐桿(對應於證據2 之固定桿43、53)對應穿設活動桿件之調整槽而與架撐板結合,續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者。經上述結構比對,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結構差異為:⑴系爭專利之支撐桿(26、36)係穿設活動桿件之調整槽而將基板與架撐板結合;而證據2 之固定桿(43 、53) 之組設並未穿過皮帶調整板(44 、54) 之滑槽(45、55)。⑵另系爭專利係「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者。」,然證據2 並無此一結構設計。

⒊再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該等結構設計上之差異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桿(26、36)穿設活動桿件之調整槽(251 、351 ),使得活動桿件僅得於基板與架撐板間滑移(行程為調整槽長度),配合系爭專利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及以一螺桿(28、38)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與連結片間,係藉由轉動螺桿(28 、38) ,以螺桿(28 )、(38)抵撐支撐桿(26 、36) 端面,使其藉由調整槽(251 、351)而可推動活動桿件(25 、35) 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2、3)中與活動桿件(25 、35) 組設的從動輪(22、32) 位移,可將傳動帶(23 、33) 拉緊,俾快速調整上、下夾鏈輪組(2、3)之傳動帶(23 、33) 對應至緊迫的傳動狀態,達到可穩固確實夾住包裝膜料者;而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活動桿件」構件之皮帶調整板(44、54)則另以螺件樞固於固定板上,其固定桿(43、53)並未穿設於皮帶調整板(44、54)之滑槽(45、55)中,至於證據2 調整其上、下鏈板組(40、50)之上、下層皮帶(47、57)緊度的手段,僅簡述「可由上、下鏈板組40、50之皮帶調整板44、54滑槽45、55調整其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見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至第11行)。故證據2 雖揭示「由上、下鏈板組40、50之皮帶調整板44、54滑槽45、55調整其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為皮帶緊度調整手段,並未進一步詳細界定採系爭專利「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之技術特徵。被告原處分理由㈥及本件答辯理由二均略謂:「惟查證據2 揭露可由上、下鏈板組之皮帶調整板滑槽調整連動齒輪之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藉由轉動螺桿,以螺桿抵撐支撐桿端面,進而推動活動桿件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中之從動輪位移,而將傳動帶拉緊之技術特徵,並具有將皮帶拉緊之功效。」等語,然就有關系爭專利該「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及「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均並未論述,且未能提出對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答辯雖稱此部分係習知技術云云,惟其處分書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為習知技術,況身為舉發人之參加人於舉發時並未為上述主張,且於本件訴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被告自不得自行替參加人主張其舉發時所未主張之理由,而系爭專利藉由該轉動螺桿(28 、38) 之調整設計,自具有無段式及微調之實質功能。

⒋承上,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主要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其中,於基板上係分別設有固定孔與調整長槽孔以分別組裝上、下夾鏈輪組,而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從動輪端的支撐桿處設一延伸座,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且套設彈性件而頂撐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者。

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加以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證據2之上、下鏈板組40、50)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對應於證據2之基座30)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對應於證據2之驅動輪35、36)與從動輪(對應於證據2之連動齒輪46、56)對應套設傳動帶(對應於證據2之上驅動齒輪35以上層皮帶47套設連動齒輪46,下驅動齒輪36以下層皮帶57套設連動齒輪56)而成,其中,於基板上係分別設有固定孔(對應於證據2之上長孔33)與調整長槽孔(對應於證據2之下長孔34)以分別組裝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證據2之上、下鏈板組40、50),而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從動輪端的支撐桿(對應於證據2之固定桿43)處設一延伸座(對應於證據2之固定座61),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對應於證據2 之限位桿48),且套設彈性件(對應於證據2 之彈簧49)而頂撐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

⒊經上述比對,足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雖有下列結構設計之差異,即系爭專利係將延伸座 (103)對應於下夾鏈輪組之從動輪端設置,而證據2之固定座61乃對應於上鏈板組40及其上長孔33設置,致兩者配置位置及構件作動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將該套設有彈性件之螺桿頂撐於支撐桿及延伸座間,當要將包裝膜料夾入上、下夾鏈輪組 (2)、(3)時,僅需將下夾鏈輪組 (3)一端往下壓掣,使其藉由彈性件 (105)的壓縮,而呈現張口狀態來對應嵌入包裝膜料,爾後,再藉彈性件(105)的彈力回復來夾掣包裝膜料(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行至第8行);而證據2因將套設有彈簧49之限位桿48頂撐於固定桿43及固定座座61間,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 (上鏈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亦可達成「包裝封口機100在裝設包裝膜80時,於輸送過程中,將包裝膜80 壓制於夾膜裝置101上、下鏈板組40、50之上、下層皮帶47、57中,…,而包裝膜80將受上、下層皮帶47、57之無齒輪面同時卡制,將包裝膜80平整並牢靠的往後輸送(如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五、六圖所示),且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見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5行起),是以,就包裝膜之夾持平整、牢靠輸送之效果而言,證據2 之設計可將上鏈板組採兩端或一端抬起之實施,即可達成相當於系爭專利對於夾掣包裝膜料之手段( 將下夾鏈輪組(3) 一端往下壓掣,使其藉由彈性件(105) 的壓縮,而呈現張口狀態) 。起訴理由三-2( 第9 頁倒數第4 行起) 以證據2 之上、下鏈輪組(40、50)以固定桿(43、53)「鎖固」於基座30之上、下長孔(33、34)而無位移之可能性云云,顯為對證據2 結構設計的錯誤假設及解讀;至於所稱證據2 上、下鏈輪組(40、50)會因重量而往下墜落造成上鏈輪組(40)所設之限位桿(48)與彈簧(49)的抵掣就無作用可言一節,亦忽略證據2 上、下鏈輪組(40、50)之上、下驅動輪(35、36)實質上仍受基板30上之上、下齒輪(31、32)所延伸之上、下驅動桿(311 、321 )所樞組,是以仍能以微量固定方式使該上、下鏈輪組(40、50)之連動齒輪(46、56)均形成活動端,再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故系爭專利之設計對於處理不同膜厚包裝膜的緊度調整、解決拉膜不完全或膜料變形之手段並不脫出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範疇,而為該上、下鏈輪組(40、50)彈性夾掣手段的簡單運用而已。

⒋承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動組,該撥動組係於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且另設有一撥動片,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螺設之嵌合板(應係『嵌合塊42』之誤繕)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在該基座(「基板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動組(對應於證據2 之去尾角組60),該撥動組係於基座((「基板10」之誤繕),對應於證據2 之基座30)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對應於證據2 之滑軌62),且另設有一撥動片(對應於證據2 之去尾角板63),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對應於證據2 之調整鈕64)螺設之嵌合板(「嵌合塊42」之誤繕)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設置該「撥動組」之目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7行所述:「參閱第七圖所示,該夾膜裝置另設有一撥動組 (4),該撥動組 (4)使用時,以撥動片(41)之嵌合塊 (42)套合滑軌 (43),至所需位置即將調整鈕(44)旋緊,使嵌合塊 (42)貼合固定於滑軌 (43)內,而滑軌(43)固設在基座(10)所延伸的固定座 (106)上,藉由撥動片(41)壓制包裝膜殘料使其封切時,可使包裝膜之封切處保持其直角狀態。」,而證據2亦揭露在「夾膜裝置101另設有一去尾角組60,該去尾角組60使用時,以去尾角板63之嵌合板65套合滑軌62,至所需位置即將調整鈕64旋緊,使嵌合板65貼合固定於滑軌62內,藉由去尾角板63壓制包裝膜殘料81使其封切時,可使包裝膜80之封切處保持其直角狀態(如證據2第七圖所示)。」(見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8行起)。

⒊承上,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前述證據2可證明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或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示,則證據2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提起舉發所援引之證據2雖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按,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被告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成立之理由者,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被告始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具狀表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意願,為兼顧原告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被告所為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故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踐行通知更正之程序,並就引證案所揭露之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再為審查裁量,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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