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文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鎮
- 參加人
-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5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韓國籍邊武遠前於民國89年5 月26日以「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911023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66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邊武遠於96年2月1 日將系爭專利讓與第三人陳淞溉,陳淞溉復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經被告於97年7 月24日以(97)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720388690 號函准予登記。其間參加人於97年3 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9日以(98)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820690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4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5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99年11月4 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參加人於100 年9 月2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被告通知原告答辯並重為審查,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021136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53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確實具有進步性:
⒈附件2 及附件3 之組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 項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雖認附件2 之各子導管即為系爭專利內導管之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發明專利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原證7 號),而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僅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顯然附件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⑵況且,由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連接元件…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亦可知附件2 之子導管並不包含有子導管被其他子導管包圍之組合關係(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及第11圖),蓋於此等位置對應關係下,連接元件不可能與所有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此由附件2 所揭示之實施例(圖2 )乃以包覆帶整體圍繞所有的子導管,而包覆帶顯然無法就前揭子導管組合關係(即有子導管被其他子導管包圍),具備「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之關係要件即明,原處分所謂附件2 之各子導管即為系爭專利內導管之特徵,顯然忽略系爭專利子導管間之多樣組合關係。
⑶原處分另認附件3 之波紋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導管20云云,惟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為「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其外管之作用乃「包圍內導管,藉以使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與附件3 之波紋管乃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附件3 亦顯未揭示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無疑。
⑷至於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乃附件2 已存在之子導管與附件3之波紋管結合,基於以下理由,更屬誤解:
①系爭專利之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乃相互密地接觸,附件2之各子導管間則無任何接觸,乃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兩者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附件3 之波紋管必須包含一四角形之凸面及圓形之凹面,蓋其創作之技術特徵在於矩形具有扁平之側面,可彼此配接,防止污垢及沙在多管束之諸個別管之間進入,並可穩定放平,容易定位,而圓形則可使電纜插入管內減少阻力,惟系爭專利之外管則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亦顯與附件三之技術特徵不同,原處分所謂系爭專利乃附件2 之子導管與附件3 波紋管之組合云云,已不可採。
②又系爭專利之外導管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原處分雖認與附件3 之波紋管類似,惟系爭專利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此等技術特徵並非出於證物1與附件3 之單純結合,亦與附件3 之波紋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對照附件3 之先前技術顯然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③再者,系爭專利之所以使外導管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乃因習知之類多通道導管,其較小管徑之塑膠內導管(即使為非波摺狀)雖具有足夠之易曲性使之可被盤繞於可輸送式繞線盤,惟相對較大管徑之非波摺狀塑膠製外導管,則並無可被盤繞於可輸送式繞線盤之易曲性,亦即習知之多通道導管難以同時達成較大強度及較大易曲性的需求,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外導管除可增加導管總成之強度外,因其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同時仍保持其易曲性,此等技術特徵顯未於附件3 揭示,原處分以附件2 導管束1 又具有充分之撓性,可以捲繞、彎曲、扭轉等等一語帶過,將附件2並非波紋管之導管束之撓性,與系爭專利「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之外導管類比,顯屬誤解。
⑸又關於進步性之判斷,固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為明顯(obvious )者,始得為之,本件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一,即「習知類多通道導管難以同時達成較大強度以及較大易曲性之需求」而言,參加人提出引證文件之技術內容,並不足以促使本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之加以組合,參加人提出引證案技術內容之組合既非明顯,即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⑹再者,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進步性,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亦具進步性。
⑺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第8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第9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之特徵,故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不具進步性乙節,更屬無稽,蓋依附件3 專利說明書【相關技藝之說明】及【發明概述】所載,可知波紋管之凸面必為矩形,凹面則必為圓形,至於所謂「其他類似形狀」則指凹凸波紋表面之形狀,此由該發明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載有「凹面部分2 及凸面部分3 沿管之軸線交錯配置。然而管壁1 之凸凹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形狀。」之文字自明(見原證4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9 列以下),並無法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及8 項之橢圓形及三角形,且附件三波紋管之正方形及或圓形,乃分別為其凸面及凹面之形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9項之外管融合圓形及三角形及四邊形更屬不同,原處分書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不具進步性,亦屬率斷。
⒉附件2 及附件4 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⑴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利用具有中空螺旋補強凸肋所旋轉接合而成之管體,其發明目的在於克服一般使用之水泥管1.搬運組裝不便;2.材質堅脆,無法順應彎曲不平之預設路徑;3.無法於現場裁切;4.內壁不滑順,水流不順暢;5.會滲透微量液體造成污染等,甚至係應用於作成水塔,相較系爭專利係用於安裝光纖、電纜及其類似物截然不同,所屬技術領域既不相關,自不得作為引證文件。
⑵附件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
⑶原處分另認附件4 之管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導管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外導管云云,惟附件4 管體表面乃補強條,且補強條為中空狀並以螺旋環設,與系爭專利外導管其上之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已屬不同,而系爭專利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之技術特徵,與附件4 之管體直接用以通過流體完全不同,準此,附件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
⑷至於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乃附件2 與附件4 之結合,並無依據,理由同前述附件2 及附件3 之結合,茲不贅述。
⑸本件附件4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不相關,即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附件2 及附件5 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 項之技術特徵:
⑴附件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
⑵參加人另主張附件5 之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導管20云云,惟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為「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其外管之作用乃「包圍內導管,藉以使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與附件5 之樹脂管乃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且附件5 之樹脂管為圓形,系爭專利之外管則不限其形狀,附件3 亦顯未揭示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
⑶於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乃附件2 已存在之子導管與附件5之保護管結合,基於以下理由,更屬誤解:
①系爭專利之複數塑膠製內導管與附件2 之子導管,以及系爭專利之外導管及附件5 樹脂管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之複數內導管乃相互密地接觸,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而係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原處分認將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附件5保護管內部,就得到系爭專利之總成結構云云,顯屬誤解。
②又系爭專利之外導管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原處分雖認與附件5 之樹脂管類似,惟系爭專利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且外導管可因應內導管之不同組合而有不同之形狀,並不限於圓形(見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5頁倒數第7 行以下),此等技術特徵並非出於附件2 與附件5 之單純結合,亦與附件5 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對照附件5 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顯然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具有進步性。
⑷再者,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已為附件5 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欠缺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由擠製法製成」乃屬與內導管有關之技術特徵,與附件3 之擠製法係有關樹脂管者不同,參加人所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之特徵已經被揭露,亦無理由。
⑸且查,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上述內導管被以具彈性,用以連接的網狀物連接;附件2 之說明書第2 頁第5 行:…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亦即附件2 之連接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網狀物;故附件2 、3 或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前揭附件2 之「帶狀物」限於「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且作用在「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則無此功能,則如何可謂兩者為相同之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0項確實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除其材質為聚乙烯外,內外導管之材質相同亦為其特徵,原處分僅以附件4 及附件5 關於波紋管及管體有聚乙烯材質之記載即認附件2 及附件4 、附件2 及附件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忽略前開材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已屬誤解。
⒉附件2 及附件3 、附件2 及附件4 、附件2 及附件5 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處分徒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其中上述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認由附件2 、3 或2 、4 或2 、5 組合之構造,將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乃以後見之明評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⒊其餘理由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茲不贅述。
⒋舉發附件7 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主張略以:舉發附件7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行及圖1 、3 至5 、7 至10中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補充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前述補充附件7 之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抽拉於內導管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不法之專利權云云。
⑵惟依舉發附件7 專利說明書「發明概述」之記載:「因此本發明之目的係提供具有強化角隅區段之管壁,增加耐高壓變形性因而防止角隅區段破裂。本發明之又一目的係提供容易生產而不會降低生產效率之改良管」,再對照該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7 行說明:「…圓形部3 具有不均勻形狀…原因為擠塑裝置模具內表面形狀可於周邊方向不均勻成形至輕微程度…」可知,舉發附件7 部3a厚度雖然大於部3b厚度,但其程度輕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記載「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之脊部係為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完全不同,蓋部3a厚度與部3b厚度差距程度輕微,電纜於舉發附件7 樹脂管抽拉時因地心引力對於重物之牽引,電纜必定無法行駛於較厚之部3a,而係滑入較薄之部3b,且依前開舉發附件7 專利說明書「圓形部3 具有不均勻形狀…原因為擠塑裝置模具內表面形狀可於周邊方向不均勻成形至輕微程度」之記載,其目的在於「提供具有強化角隅區段之管壁,增加耐高壓變形性因而防止角隅區段破裂」及「提供容易生產而不會降低生產效率之改良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足見舉發附件7 確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附件2 、7 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顯無理由。
⑶又依舉發附件7 「背景說明」記載:「…習知合成浪形樹脂管有若干難以克服的缺點。第一…」,可知圖6 乃經改良具有「提供具有強化角隅區段之管壁,增加耐高壓變形性因而防止角隅區段破裂」及「提供容易生產而不會降低生產效率之改良管」之具有波摺部分之浪管,依該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浪形管乃用以保護纜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可知該等螺旋狀的脊部之作用在於「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兩者形狀已有不同,技術特徵更完全相異,足見舉發附件7 確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得認附件2 、7 的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⑷舉發附件7 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⒌舉發附件3 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認為附件3 已揭露一種管體內部具有螺旋狀脊部之波紋管結構,或凸凹波紋表面之凹面部分3 沿管之軸線交錯配置之管體內部具有波摺狀部分之波紋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扯通過該波紋管或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波紋管或樹脂管之脊部或波摺部分上,使纜線易於抽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露之縱向脊部僅係將附件3 之螺旋狀脊部及波摺部分簡易的改變或置換而已,不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記載「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供電纜通過行駛之脊部乃縱向,而舉發附件3 之環狀凸凹波紋表面或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乃橫向,且依前開舉發附件3 說明書所載:「請參照圖1-3 ,根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管P 有一環狀凸凹波紋表面之管壁1 」,再參照圖1-3 ,可知舉發附件3 之環狀凸凹波紋或螺旋形凸凹波紋,乃管體外壁之表面波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縱向的脊部乃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舉發附件3 顯然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附件2 、3 之組合及2 、3 、7 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亦無依據。
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記載「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5項及第16項之螺旋狀的脊部及波摺狀部分,均為內導管之內側表面,舉發附件3 之環狀凸凹波紋表面或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乃管體外壁之表面波紋(管壁1),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舉發附件3 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16項之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得認附件2 、3 之組合及2 、3 、7 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16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附件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外管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
⒈被告辯以: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並無出現「外管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記載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關於外導管之形狀並未有任何限制,僅記載「一塑膠製外導管」,再對照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11)】亦記載「雖然上述較佳實施例(如第6 、7 圖所示)之摺狀外導管的截面是圓形的,第…8 圖係顯示若干用於特殊案例中的非圓形截面,適用於任何以使用非圓形截面為佳之環境。當然,可以用很多不同的形狀替代之,但看上述內導管如何配置以應不同之安裝需求…」,可知系爭專利之外導管之形狀確實並無任何限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關於內導管之形狀亦未有任何限制,係記載為「上述塑膠製內導管分別具有一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8 )】另記載「雖然上述較佳實施例中,上述內導管10 之截面是圓形的,然而讀者必須暸解,上述內導管10可分別具有任何所需之形狀,諸如圓形、橢圓形、方形、或其他使用時所需之截面形狀…」等語,足見系爭專利除不限制外管形狀外,亦不限制內管之形狀,更不限制各種形狀內、外管之組合關係,被告前揭辯解昧於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自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認為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乙節,亦屬無據。蓋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外管形狀之變化並非僅有包圍內導管之功效,亦有配合適用環境以及不同安裝需求之功能。舉發附件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外管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確實具有進步性。
㈣舉發附件3 與舉發附件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之技術特徵:
⒈被告認定:雖舉發附件3 並未明確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然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顯見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當然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明「…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又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足見舉發附件3 與舉發附件5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之技術特徵云云。
⒉惟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並有一具有彈性、合成樹脂製的包覆套…上述聚氯乙烯製護套將上述波摺狀內導管整段加以包覆…上述非波摺狀、具有相對較大之管徑的塑膠製外導管卻沒有足夠之易曲性…」、「上述外導管20之波摺部分包括交疊之脊部(ridge )21與凹部(troughs )22,縱貫全長地設於上述外導管20,藉以提供更高之易曲性及強度,使上述多通道導管總成可以彎曲至更小之半徑而不至破裂。」,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2 )、(10)】業已述明,可知系爭專利增加外導管易曲性之原因主要來自外導管之波摺部分,而非外導管之材質,亦即對於相同材質之外導管,具交疊之脊部與凹部波摺部分之外導管,相對於完全光滑者「可以彎曲至更小之半徑而不至破裂」,附件3 及附件5完全未提及前開技術特徵,被告更自承舉發附件3 並未明確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徒以附件3 及附件5 係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製成,並具有螺旋狀管壁,即主張該等附件均已揭露「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之技術特徵云云,並非事實。
㈤舉發附件4 並無「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之技術內容:
⒈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利用具有中空螺旋補強凸肋所旋轉接合而成之管體,依【創作說明(1 )】之記載,其發明目的在於克服一般使用之水泥管1.搬運組裝不便;2.材質堅脆,無法順應彎曲不平之預設路徑;3.無法於現場裁切;4.內壁不滑順,水流不順暢;5.會滲透微量液體造成污染等,甚至係應用於作成水塔(參見原證5 號),並於【創作說明(2 )】載明「本創作,主要係提供一管體,其係於外側壁突具以一螺旋環設之補強條,且於兩只管體交接時,可藉由一銜接管以對應將兩只管體螺固接合,藉此以利於搬運與組裝者。」,且對應於先前技術為水泥管,附件4 從未提及該專利有較水泥管更好之抗壓特性,再佐以該管體係供輸送流體使用,足見舉發附件4 並無任何「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之技術內容存在。
⒉至於被告雖認為:附件4 之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當然亦具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云云,惟舉發附件4 【創作說明(4)】之相關內容為「本創作之管體,係以高密度脂聚乙烯樹脂製成,且其表面側亦突具一螺旋狀補強條,因此較耐摔、不易破碎、相對之,更可防止因搬運而摔破之情事。」、「本創作之管體可比習用水泥管…更具有可撓性;故…管體可順著彎曲不平之預設路徑做適當之彎曲,如此不僅可較節省材料,且兩兩管體之交接密合亦較容易」,可知舉發附件4創作說明所指「具有耐摔、不易破碎」係指可防止搬運摔破,「可撓性」則可使管體順沿不平之路徑做適當彎曲,均與「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無關,被告前開主張,與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不符。
㈥美國對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9 行固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惟被告於系爭專利之審查並未因此認定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發明於全球26個國家地區均申請獲得專利,以美國之對應案為例(美國專利第6,774,311 號),該對應案之專利說明書亦有前述相同之記載,亦仍經審查通過取得專利權,易言之,前開習知技術之存在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
⒉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分別有「wherein the troughs are in contiguous relati-onship with outer peripheral surfaces of the innerducts (外管凹部與內管外緣表面成接觸關係)」的記載,該等記載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所無,顯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c )段文字固然未有前開「wherein the troughs are incontiguous relationship with outer peripheral surfac-es of the inner ducts (外管凹部與內管外緣表面成接觸關係)」的記載,但該外管凹部與內管外緣表面成接觸關係,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b )段記載「一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的關係」的結果,此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9) 】記載「很重要地,上述外導管20之凹部(troughs )22需如第2圖所示地與上述內導管10具有相互鄰接關係」,第2 圖、第6 圖、第7 圖、第8 圖、第9 圖、第10圖及第11圖亦揭示外管凹部與內管外緣表面成接觸關係,足見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並無實質差異。
⒊況且,縱認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存有差異,惟本件乃關於進步性有無之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無前開記載,反代表內外管的組合關係可作更多變化。本件美國對應案如符合該國非顯而易知的要件,更可知系爭專利亦具備我國專利法所要求之進步性要件,被告僅以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兩者並不相同,即主張兩者無法相提並論云云,顯然避重就輕,委無足取。
㈦基於上述說明分析,原處分所依據之附件2 至7 與系爭專利所揭示內容並不相同,完全無法預期或教導系爭專利之創新技術特徵,且亦不具備系爭專利被舉發案之上述獨特功效,原處分認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無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再觀諸舉發附件2之圖1 至3 ,各子導管彼此間係相互平行並朝同方向延伸,且各子導管分別具有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固然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撓性帶狀物(連接帶或包覆帶),使各子導管之間可以保持預定的距離,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是以舉發附件2 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足見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見舉發附件3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發明之領域】),其波紋管為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波紋管中時,波紋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舉發附件2及附件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原處分書分別敘明。
㈡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橢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另外第8 項所界定之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以及第9 項所界定之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之形狀,其理由亦如前述,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附件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匡狀補強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2)、(4) 】及第一、二圖可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舉發附件4 之管體固係用以傳輸流體,然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一內呈中空之管體,當用以容置導管束於管中時,該管體即包圍著導管束,而可保持各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且該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且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可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㈣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可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5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除具有可撓性外,當埋設於地下時,可具有耐壓變形強度的功效。又舉發附件5 之導管束容置於電線保護管中時,電線保護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㈤原處分書已敘明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不再贅述。
㈥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至8 行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 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是以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1項,雖增加以網狀物連接內導管之技術特徵,而具有固定內導管位置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亦具有固定子導管位置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故舉發附件2 及附件3 或附件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㈦舉發附件4 已揭露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舉發附件5 已揭露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之合成樹脂形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 、5 所揭露。
㈧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3) 】第5 至6 行揭露「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是以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故舉發附件2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至於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3 、4 、5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故舉發附件2 及附件3 或附件4 或附件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具有縱向的脊部、具有螺旋狀的脊部、具有波摺狀部分」,附件7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7 行及圖1 、3 至5 、7至10中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具有縱向脊部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 上 ,使纜線易於抽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電纜容易通過內導管之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說明(3) 】第15至17行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之部分亦適用第14項所述之理由。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電纜容易通過內導管之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說明(3) 】第15至17行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之部分亦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第不具進步性所述之理由。舉發附件2 是否有揭露系爭專利「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周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且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是以舉發附件2 已揭示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之構造已為舉發附件2 揭露。舉發附件3 是否有揭露系爭專利「外管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並無出現「外管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記載,僅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以及17至20項對其外導管之形狀有進一步之界定;且舉發附件3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7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另其他第7 至9 以及18至20項之理由亦如前所述。舉發附件3 與舉發附件5 是否有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之技術特徵?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凹表面之管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雖舉發附件3 並未明確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然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2 段第2 行以下記載:「上述外導管20亦可用聚乙烯、或聚丙烯、或其他熱塑性之合成樹脂製造」,顯見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當然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又由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可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除具有可撓性外,當埋設於地下時,可具有耐壓變形強度的功效。綜上所述,舉發附件3與舉發附件5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之技術特徵。舉發附件4 是否有「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要解決通道導管本身特性之動機?舉發附件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匡狀補強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2)、(4) 】及第一、二圖可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部、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舉發附件4 之管體固係用以傳輸流體,然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一內呈中空之管體,當用以容置導管束於管中時,該管體即包圍著導管束,而可保持各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且該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由前述可知,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材質,當然亦具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再者,其他舉發附件2 、3、5 、7 等亦均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材質,當然具有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關於舉發附件間之組合是否明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4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相加,而舉發附件2 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而舉發附件4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已於前述,因此可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進而將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組合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均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舉發附件2 及舉發附件3 或4 或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舉發附件3 、舉發附件7 是否有教示系爭專利「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技術特徵?舉發附件3 雖未有教示系爭專利「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次查,舉發附件7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7 行及圖1 、3 至5 、7 至10中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具有縱向脊部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綜前所述,本件在前案99年度行專訴第94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3、17至20項載明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另第14至16項,該判決理由及被告舉發審定書敘明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件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範圍並不相同;因此,既然兩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不同,甚至所引用之證據亦不相同,自然無法相提並論。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其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應被撤銷之理由如下:
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比較如本判決附表一,故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比較如本判決附表二,故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比較如本判決附表三,故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㈡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述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則於舉發附件2 又揭露「子導管本身通常是以聚合物製成為最佳,故已具有充分的可撓性」或如舉發附件3 亦揭露「形成本發明之管P 之管壁1 之合成樹脂材料,可包括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 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
⒉如前述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則於舉發附件2 又揭露「子導管本身通常是以聚合物製成為最佳,故已具有充分的可撓性」或如舉發附件5 亦揭露「合成樹脂材料除了聚乙烯外,雖以聚丙烯之類之聚烯烴系樹脂或聚氯乙烯系樹脂為主,但其他樹脂材料也可以」,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
㈢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述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則於舉發附件2 揭露「子導管,即是屬於圓形截面之特徵」,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欠缺進步性。
⒉如前述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則於舉發附件2 揭露「子導管,即是屬於圓形截面之特徵」,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欠缺進步性。
㈣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於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1至23行又揭露「…可藉很多方法形成具有上述結構之管P ,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欠缺進步性。
㈤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則於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9行又揭露「…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子導管本身通常是以聚合物製成,故已具有充分的撓性。連接帶邊緣21、22與各子導管11、12、13、14間的連接提供多種選擇,例如直接藉擠出成型方式將聚合物連接帶2 擠製於子導管之間,…。」之技術特徵,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欠缺進步性。
⒉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於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9行又揭露「…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子導管本身通常是以聚合物製成,故已具有充分的撓性。連接帶邊緣21、22與各子導管11、12、13、14間的連接提供多種選擇,例如直接藉擠出成型方式將聚合物連接帶2 擠製於子導管之間,…。」之特徵,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㈥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於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20行又揭示「請參照圖1-3 ,根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管P 有一有環狀凸凹波紋表面之管壁1 。凸凹波紋表面之凸面部份2 各有一種具有圓形( 亦即弧形) 角部之內及外正方形剖面形狀。凸凹波紋表面之凹面部份3 各有一種內及外圓形剖面形狀。凹面部份2 及凸面部份3 沿管之軸線交錯配置。然而管壁1 之凸凹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之技術特徵,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欠缺進步性。
㈦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則於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20行又揭露「請參照圖1-3 ,根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管P 有一有環狀凸凹波紋表面之管壁1 。凸凹波紋表面之凸面部份2 各有一種具有圓形(亦即弧形)角部之內及外正方形剖面形狀。凸凹波紋表面之凹面部份3 各有一種內及外圓形剖面形狀。凹面部份2 及凸面部份3 沿管之軸線交錯配置。然而管壁1 之凸凹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之技術特徵,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欠缺進步性。
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於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20行已揭露「請參照圖1-3 ,根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管P 有一有環狀凸凹波紋表面之管壁1 。凸凹波紋表面之凸面部份2 各有一種具有圓形(亦即弧形)角部之內及外正方形剖面形狀。凸凹波紋表面之凹面部份3 各有一種內及外圓形剖面形狀。凹面部份2 及凸面部份3 沿管之軸線交錯配置。然而管壁1 之凸凹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之技術特徵,而可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欠缺進步性。
㈨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如上述,則於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20行又揭示「請參照圖1-3 ,根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管P 有一有環狀凸凹波紋表面之管壁1 。凸凹波紋表面之凸面部份2 各有一種具有圓形(亦即弧形)角部之內及外正方形剖面形狀。凸凹波紋表面之凹面部份3 各有一種內及外圓形剖面形狀。凹面部份2 及凸面部份3 沿管之軸線交錯配置。然而管壁1 之凸凹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之技術特徵,而可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亦不具進步性。
㈩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比較,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比較,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比較,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有如前述,復由於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記載「…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6 行揭露「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故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欠缺進步性。
⒉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復由於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復記載「…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6 行揭示「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之技術內容,是以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故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4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承上,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4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復由於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記載「…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6 行復揭露「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是以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故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5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欠缺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有如上述,則於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1至23行復揭露「…可藉很多方法形成具有上述結構之管P ,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之技術特徵,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欠缺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欠缺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於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 至8 行復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則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有如上述,於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8 行復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則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5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或組合2 、3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已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欠缺進步性。
⒉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有如上述,則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已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於舉發附件7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 行及圖1 、3 至5 、7 至10復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舉發附件7 第7 、8 圖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舉發附件7 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舉發附件2 、3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復由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已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於舉發附件7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 行及圖1 、3 至5 、7 至10又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舉發附件7 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舉發附件7 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3 及7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或組合2 、3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復已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欠缺進步性。
⒉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有如上述,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已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於舉發附件7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 行及圖1 、3 至5 、7 至10復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舉發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舉發附件7 之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欠缺進步性。
⒊組合舉發附件2 、3 及7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5至17行復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於舉發附件7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 行及圖1、3至5 、7 至10亦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舉發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前述舉發附件7 之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3 及7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或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或組合2 、3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復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及3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有如前述,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復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於舉發附件7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 行及圖1 、3 至5 、7 至10又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舉發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前述舉發附件7 之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7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欠缺進步性。
⒊組合舉發附件2 、3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復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於舉發附件7 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7 行及圖1、3至5 、7 至10揭露:「又圖1 顯示大體圓形部3 之厚度於圓周方向不均勻。換言之部3a厚度大於部3b厚度。」,亦即舉發附件7 之第7 、8 圖所揭示之樹脂管之部3a即為設置於樹脂管內側表面之縱向脊部,該部3a之厚度T1明顯較部3b之厚度T2厚,且前述舉發附件7 之第6 圖亦揭示一種管體內部同時具有縱向脊部及波摺部分之樹脂管結構,如此當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3 及7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於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又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是以舉發附件3 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欠缺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有如上述,於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又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是以舉發附件3 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於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又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是以舉發附件3 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欠缺進步性。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已如上述,於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又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是以舉發附件3 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由此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組合舉發附件2 及3 相比較,並未有任何技術增進,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質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 號作成「近似之二發明或新型,後申請者,不得准予專利」之判決依據。如今,將系爭專利與各舉發附件比較後,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0項確實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20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3項及第17至20項亦經本院於99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判決理由認為欠缺進步性,應被撤銷,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經再與舉發附件相比較後,亦無任何技術上之增進,亦應被撤銷,故而,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㈠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㈥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㈨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5 月26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11月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復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包括:(a )複數塑膠製內導管10,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又上述塑膠製內導管10分別具有一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以及(b )一塑膠製外導管20,包圍上述內導管10,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10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10保持相互鄰接的關係;(c )上述外導管20整段地具有一波摺狀之管面,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21及複數凹陷部22;(d )藉此,上述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之上述總成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 、10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至20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項: 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包括:(a )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又上述塑膠製內導管分別具有一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以及(b )一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的關係;(c )上述外導管整段地具有一波摺狀之管面,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d )藉此,上述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之上述總成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以聚乙烯製成。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被以具彈性,用以連接的網狀物連接。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第10項: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包括:(a )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又上述塑膠製內導管分別具有一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以及(b )一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的關係;(c )上述外導管內部設有一縱貫全長的波摺狀管形部分,其上具有連綿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且上述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d )藉此,上述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被以一具彈性之連接網連接。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概略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請求項1 (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一塑膠製外導管。請求項2=請求項1+內導管分別以聚乙烯製成。請求項3=請求項1+內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請求項4=請求項1+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請求項5=請求項1 +內導管被以具彈性,用以連接的網狀物連接。請求項6=請求項1+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請求項7=請求項1+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請求項8 =請求項1 +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請求項9 =請求項1 +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請求項10(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一塑膠製外導管。請求項11=請求項10+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請求項12=請求項10+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請求項13=請求項10+內導管被以一具彈性之連接網連接。請求項14=請求項10+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請求項15=請求項10+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請求項16=請求項10+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請求項17=請求項10+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請求項18=請求項10+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請求項19=請求項10+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請求項20=請求項10+外導管分別具有一概略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舉發附件2 為86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85213883 號「撓性多重導管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5月26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附件2 為一種撓性多重導管裝置,由多個平行成束的子導管所組成,其中各子導管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連接元件為撓性之帶狀物,在各子導管縱向上與子導管成平行延伸,並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周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舉發附件3 為85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85101928 號「具有凹凸表面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附件3 為一種合成樹脂波紋管,包括一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凸凹表面有許多四角形剖面形狀之凸面部份,及許多圓形剖面形狀之凹面部份,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舉發附件4 為83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83201183 號「管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附件4 為一種管體,其特徵乃在:該管體係由高強度可塑性材質所製成的中空狀補強條,利用兩邊的凸片一一搭接加壓融接成適當直徑的管體,且管體可隨需要在現場作裁切,成為一種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空狀補強條,質輕且能耐較高壓力的高強度管體者,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舉發附件5 為78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76205151 號「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附件5 為一種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係以具有約略均勻厚度的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其中僅管壁(1 )之山頂部(2 )比相連於該山頂部(2 )之兩側壁部(3 )、(4)及谷部(5 )之厚度呈明顯的厚壁(2a),在該山頂部(2 )的厚壁部(2a)擁有向管之內面側突出的部分(2b),由山頂部(2 )的厚壁部(2a)套和內面側突出部(2b)構成耐壓變形強度部者,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舉發附件7 為88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87108117 號「合成樹脂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附件7 為一種合成樹脂管,係一種管具有大體方形剖面部分及大體圓形剖面部分交替設置於管之軸向方向。圓形部分厚度於圓周方向設定為不均勻,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之W1>W2 ,如此獲得角隅部分之耐壓變形性增強的管。又管可以高度有效方式製造。
㈤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通道導管總成係由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以及一塑膠製外導管所組成。茲與舉發附件2 、3 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
①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其專利說明書第5頁【創作說明(2) 】),再觀諸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各子導管彼此間係相互平行並朝同方向延伸,且各子導管分別具有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固然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撓性帶狀物(連接帶或包覆帶),使各子導管之間可以保持預定的距離,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是以舉發附件2 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故原告主張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僅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云云,要不可取。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足見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9 行有關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之記載,被告於系爭專利之審查並未因此認定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美國專利第6,774,311 號)之專利說明書亦有前述相同之記載,仍經審查通過取得專利權,故前開習知技術之存在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內導管」及「外導管」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即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專利案)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內導管」技術特徵,而未揭露「外導管」技術特徵,被告自無法持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又前開美國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乃係佐證「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之技術特徵,除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外,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此自屬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與否之範疇。至原告謂系爭專利於全球26個國家地區均申請獲得專利(含美國對應案)云云,惟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並不相同,且進步性審查比對之先前技術組合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相較於不同的先前技術組合皆具有進步性。
③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舉發附件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4 頁【發明之領域】),其波紋管為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波紋管中時,波紋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是以聚合物製成,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見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頁【創作說明(2) 】);而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如作為地下管使用時,可具有相當高硬度的功效(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13頁【發明說明(5)、(10)】)。雖舉發附件3 並未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然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故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就原告起訴理由狀主張之回應:
①關於舉發附件2:原告主張舉發附件2 未揭露系爭專利「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周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技術特徵云云;另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復主張,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敘述是「帶狀物…,與相鄰的子導管外周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而系爭專利無所謂的「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云云。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因此舉發附件2 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亦可知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系爭專利「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周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技術特徵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舉發附件2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周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②關於舉發附件3 :
⑴原告主張舉發附件3 所揭露之波紋管乃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等而未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技術特徵云云。惟,舉發附件3 【發明之領域】段落已揭露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其波紋管為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舉發附件3 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外導管」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舉發附件3 未揭露系爭專利「外管則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技術特徵云云。惟,舉發附件3 已揭露圓形、矩形等習知不同外管形狀,且系爭專利「外管則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技術特徵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舉發附件3 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外管則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舉發附件3 未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技術特徵云云。惟,舉發附件3 所揭露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因此舉發附件3 所揭露之合成樹脂波紋管本質具易曲性之功效,且由舉發附件5 第2 頁倒數第6 行:「…如第9 圖所示者,其強度小,從外部加壓即容易變形」,亦可知具有脊部、凹陷之樹脂管本質即具有易曲性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舉發附件3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③關於舉發附件間之組合是否明顯:原告主張舉發附件間之組合並非明顯云云。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記載之發明目的皆在於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安裝速度、強度、易曲性以及平滑度,可知系爭專利之重點主要在於通道導管本身特性而與通道導管之內容物較無關係,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面臨通道導管相關問題時,將會以各種不同內容物之通道導管當作參考標的,且參考舉發附件2 【創作背景】段落:「中空管路的應用領域非常廣泛…」,亦可證明中空管路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之通道導管之應用很廣泛而不會以特定內容物而侷限其參考範圍,因此各種應用之通道導管皆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動機參考之標的,所以舉發附件間之組合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為明顯,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④關於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經審查通過獲取專利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前開習知技術之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亦有相同之記載,而該美國對應案仍經審查通過獲取專利權,顯見前開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無關云云。惟查,相較於系爭專利,該美國對應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0項中之(c)皆增加「外導管之凹部與內導管外周邊具有相互接合之關係」(原文為:wherein the troughs are in conti-guous relationship with outer peripheral surfacesof the inner ducts)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不同,故該美國對應案之核准當然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核准之理由。再者,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3)】第5 至6 行揭露「『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是以舉發附件2 已揭露『護套』或『包圍帶』之外導管與其內部之內導管外周邊具有相互接合之關係,因此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中申請專利範圍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能運用舉發附件2 之揭露,輕易完成該美國對應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0項中之(c) 皆增加「外導管之凹部與內導管外周邊具有相互接合之關係」之技術特徵。
㈥舉發附件2 與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已如前所述,另由舉發附件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匡狀補強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2) 、(4) 】及第一、二圖可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舉發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相關,且技術特徵不同,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云云。但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固係用以傳輸流體(見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1) 】),且其管體係一內呈中空之管體,當用以容置導管束於管中時,該管體即包圍著導管束,而可保持各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該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見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2) 、(4)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故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可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 所揭露。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功效,均有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且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已於前述,因此可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進而將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組合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關於原告起訴理由狀主張之回應:就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間之組合是否明顯,已如前所述,茲就舉發附件4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舉發附件4 所揭示者為一輸送流體之通道導管,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相關,自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通道導管本身之特性,而依據舉發附件4 【創作說明】段落:「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管體,尤指一種利用具有中空螺旋補強凸肋所旋轉接合而成之各種不同管徑之耐高壓管體,並易於搬運與組裝之管體首先創作應用者。」,可知舉發附件4 之重點亦在於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因此當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要解決通道導管本身特性時,當然有動機參考舉發附件4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舉發附件4 管體表面為補強條與系爭專利之「脊部、凹陷部」技術特徵不同云云。但查,補強條與「脊部、凹陷部」技術特徵僅為名稱不同,具有易曲性之特性相同,且由舉發附件5 第2 頁倒數第6 行:「…如第9 圖所示者,其強度小,從外部加壓即容易變形」,亦可知具有脊部、凹陷之管本質即具有易曲性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舉發附件4 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脊部、凹陷部」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有如前述,另由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可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外導管與附件5 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云云。然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為用以容置電線或電話線等線型結構的管(見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2 頁【創作說明】),其管體為一中空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為線型結構,因此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之導管束。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外導管具有包圍各內導管及波摺狀之管面等特徵,並未有界定外導管之截面形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外導管不限於圓形云云,將外導管之形狀不當地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自有未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均如前述;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見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除具有可撓性外,當埋設於地下時,可具有耐壓變形強度的功效(見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7 頁【創作說明】)。又舉發附件5 之導管束容置於電線保護管中時,電線保護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均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就原告起訴理由狀之關於舉發附件5之主張之回應:關於舉發附件2 之回應如上所述,而關於舉發附件5 ,原告係主張舉發附件5 未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技術特徵云云。但查,舉發附件5 【創作摘要】段落已揭露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因此可容置由多個電線導管束,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運用舉發附件5 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外導管」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 至3 行記載:「形成本發明之管P 之管壁1 之合成樹脂材料,可包括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故以舉發附件3 已揭露電線導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有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聚乙烯製成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電線導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聚乙烯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㈨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有如前述,另舉發附件5 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 段記載:「合成樹脂材料除了聚乙烯之外,雖以聚丙烯之類的聚烯烴系樹脂或聚氯乙烯系樹脂為主,但其他樹脂材料也可以。」,是以舉發附件5 已揭露合成樹脂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有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聚乙烯製成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5 已揭露合成樹脂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聚乙烯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5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㈩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而另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揭露之各子導管,其截面皆為圓形截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⒊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有如上述,另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揭露之各子導管,其截面皆為圓形截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⒉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另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可藉很多方法形成具有上述結構之管P ,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是以舉發附件3 之管P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內導管皆為中空導管,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內導管經由擠製法製成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管P 亦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以擠製法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兩造對於舉發附件2 與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不爭執。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另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至8 行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 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是以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網狀物連接內導管之技術特徵,而具有固定內導管位置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亦具有固定子導管位置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附件2 「帶狀物」限於「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且作用在「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包覆帶」作用與連接帶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則無此功能云云。但查,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的邊緣係連接相鄰的子導管,「包覆帶」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是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藉由與子導管表面連接的技術特徵,達到固定各子導管間相互位置關係的功效,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相同的技術特徵與功效。固然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係維持預定的距離,然而將各子導管間以相互緊密地接觸的排列方式為習知技術,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由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或「包覆帶」轉用至相互緊密地接觸的子導管,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⒉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
⒉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第3 段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是以舉發附件3 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即有未洽。
⒊惟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橢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
⒉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三角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
⒉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四邊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多通道導管總成係由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以及一塑膠製外導管所組成。茲與舉發附件2、3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
①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見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創作說明(2) 】),再觀諸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各子導管彼此間係相互平行並朝同方向延伸,且各子導管分別具有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固然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撓性帶狀物(連接帶或包覆帶),使各子導管之間可以保持預定的距離,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是以舉發附件2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故原告主張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僅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云云,要不可取。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足見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至原告就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之主張部分並無可採,理由同第六㈤⒋④項。
②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見舉發附件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4 頁【發明之領域】),其波紋管為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波紋管中時,波紋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③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13頁【發明說明(5)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是以聚合物製成,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見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創作說明(2) 】);而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如作為地下管使用時,可具有相當高硬度的功效(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13頁【發明說明(5) 、(10)】)。雖舉發附件3 並未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然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故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有如前述,另由舉發附件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匡狀補強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2) 、(4) 】及第一、二圖可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舉發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相關,且技術特徵不同,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云云。惟如前所述,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可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4 已揭露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見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功效,均有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⒋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而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已如前述,因此可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進而將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組合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已如上述,復由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可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外導管與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云云。然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為用以容置電線或電話線等線型結構的管(見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2 頁【創作說明】),其管體為一中空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為線型結構,因此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之導管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5 已揭露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之合成樹脂形成(見舉發附件5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5 之導管束容置於電線保護管中時,電線保護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均有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均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有如前述,又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3) 】第5 至6 行揭露「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是以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故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至於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查舉發附件3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
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但增加不會有內導管與外導管作相對移動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不會有與子導管間相對移動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⒋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所述。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4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如前所述。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所述。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5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有如前述。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又另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可藉很多方法形成具有上述結構之管P ,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是以舉發附件3 之管P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內導管皆為中空導管,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內導管經由擠製法製成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管P 亦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以擠製法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兩造對於舉發附件2 與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至8 行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 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是以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有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以網狀物連接內導管之技術特徵,而具有固定內導管位置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亦具有固定子導管位置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兩造對於舉發附件2 與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兩造就舉發附件2 與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兩造對於舉發附件2 與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7 頁【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第3 段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是以舉發附件3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
⒉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有如前述,又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橢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又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三角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四邊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有如前述。雖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皆未揭示「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之技術特徵,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附件3 未教示系爭專利「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技術特徵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不可採。舉發附件2 與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之技術特徵。
⒉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見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 【創作說明(2 )】),再觀諸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各子導管彼此間係相互平行並朝同方向延伸,且各子導管分別具有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固然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撓性帶狀物(連接帶或包覆帶),使各子導管之間可以保持預定的距離,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是以舉發附件2 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足見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舉發附件7 之合成樹脂管具有環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見舉發附件7 圖1 、2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7 之合成樹脂管為用作纜線保護管保護各型電線及管路的管(見舉發附件7 專利說明書第4 頁【發明之領域】),其具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合成樹脂管中時,合成樹脂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7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7 之合成樹脂管可由聚乙烯、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見舉發附件7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且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見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7 所揭露。
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載「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是以聚合物製成,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見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而舉發附件7 之合成樹脂管可由聚乙烯、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之凸凹表面,故舉發附件7 之合成樹脂管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7 所揭露。
⒋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7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7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7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7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之技術特徵,雖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7 皆未揭示「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之技術特徵,但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舉發附件7 未教示系爭專利「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舉發附件2 、3 與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或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舉發附件2 、3 及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雖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皆未揭示「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之技術特徵,但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 及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之技術特徵,雖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7 皆未揭示「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之技術特徵,然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與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或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故舉發附件2 、3 及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⒉雖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皆未揭示「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與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 及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有如上述。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就第10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雖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7 皆未揭示「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然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上述內導管安置完成後,便利用拖繩(利用吹氣的方式使之通過內導管)將光纖電纜拖入內導管。…」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起:「…構成一總成:包括若干內導管,個別具有一或複數之光纖電纜,又設有一防護性的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與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或舉發附件2 、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已有如上述,故舉發附件2 、3 及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