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5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邊武遠前於民國89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1666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邊武遠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820690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56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舉發附件2 (即第303116號「撓性多重導管裝置」新型專利)及舉發附件3 (即第293197號「具有凹凸表面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發明專利)之組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⑴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僅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且撓性連接元件於未受外力影響下乃保持「完全延伸」之狀態,蓋苟非如此,各導管間如何保持預定之距離,且縱經彎曲、捲繞、扭轉,各子導管仍保持其間相對關係並未接觸。另子導管不包含有子導管被其他子導管包圍之組合關係,而系爭專利子導管間之多樣組合關係。
⑵系爭專利外導管之作用乃「包圍內導管,藉以使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與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乃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且其波紋管必須包含一四角形之凸面及圓形之凹面,而系爭專利之外管則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
⑶系爭專利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此非出於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單純結合,亦與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顯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⑷依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相關技藝之說明】及【發明概述】所載,可知波紋管之凸面必為矩形,凹面則必為圓形,至於所謂「其他類似形狀」則指凹凸波紋表面之形狀,無法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及8 項之橢圓形及三角形,且舉發附件3 波紋管之正方形及或圓形,乃分別為其凸面及凹面之形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9 項之外管融合圓形及三角形及四邊形更屬不同。
⒉舉發附件2 及舉發附件4 (即第225847號「管體」新型專利)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⑴舉發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相較系爭專利係用於安裝光纖、電纜及其類似物截然不同,所屬技術領域既不相關,自不得作為引證文件。
⑵舉發附件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而舉發附件4 管體表面乃補強條,且補強條為中空狀並以螺旋環設,與系爭專利外導管其上之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已屬不同。
⑶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既不相關,即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及舉發附件5 (即第108916號「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新型專利)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之技術特徵:
⑴舉發附件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而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及作用,與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乃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且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為圓形,系爭專利之外管則不限其形狀,舉發附件5 顯未揭示系爭專利外導管。
⑵系爭專利之複數塑膠製內導管與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以及被舉發案之外導管及舉發附件5 樹脂管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之外導管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此非出於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單純結合,亦與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系爭專利顯然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進步性,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亦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由擠製法製成」乃屬與內導管有關之技術特徵,與舉發附件5 之擠製法係有關樹脂管者不同。又舉發附件2 之「帶狀物」限於「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且作用在「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包覆帶」作用與連接帶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則無此功能,如何可謂兩者為相同之物?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0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除其材質為聚乙烯外,內外導管之材質相同亦為其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舉發附件3 、舉發附件4 及舉發附件5 關於波紋管及管體有聚乙烯材質之記載,即認其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忽略前開材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已屬誤解。
⒉舉發附件2 、3 、4 、5 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處分徒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其中上述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認由舉發證據2、3或2 、4 或2 、5 之組合所成之構造,將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乃以後見之明評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至於訴願決定認「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至第6 頁已提及連接帶可於成形時同時與子導管結合,或以黏合、焊接方式結合,而包覆帶可以其與各子導管界處之內側表面來與子導管結合之技術手段,則系爭專利將內、外導管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與凹陷部相互熔接,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更將並無外管之舉發附件2 中連接帶等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外管恣意連結,輕忽系爭專利之努力成果。
⒊舉發附件4 之補強條乃螺旋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乃「縱向脊部」形狀完全不同,且舉發附件4 之作用乃使管體「比較耐摔、不易破碎,相對之,更可防止因搬運而摔破」,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有異,原處分竟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⒋訴願決定忽略附件4 之「補強條」及舉發附件5 之「厚壁部」及「強度部」之作用均在增加管體強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之技術特徵乃用以便電纜經抽拉通過完全不同,率爾認定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9 行固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惟被告於系爭專利之審查並未因此認定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發明於全球26個國家地區均申請獲得專利,美國之對應案(第6,774,311 號)之專利說明書亦有相同記載,仍取得專利權。故前開習知技術之存在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撓性多重導管裝置,亦係由多個平行成束的子導管所組成,類似系爭專利前揭複數個內導管結構。舉發附件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波紋管管壁、舉發附件4 圖式第1 至3 圖所揭露之管體外周邊、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管壁,分別具有呈環狀或螺旋狀之凹凸表面,與系爭專利之波摺狀管面外導管之結構類似。而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2 至5 均係用於使電線或流體通過之管體結構,屬於相同領域,彼此間技術並無不能結合之困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舉發附件2 、3 或2 、4 或2 、5 組合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依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觀之,當撓性連接元件完全延伸時,各相鄰子導管間至少可維持預定的距離,並未排除該等撓性連接元件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不能相鄰或接觸。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界定子導管有被其它子導管包圍之組合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2 不同云云,並無足採。
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1 段所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之揭示內容,可知原告所謂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之構造早已見於其先前技術中。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係以樹脂擠壓機擠壓成型,舉發附件5之合成樹脂管係以擠壓成型製成。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所載:上述類多通道導管減少了內通道的部分,更具長度的導管可以經由擠製法產生,並以纜線軸(spool )加以安裝。另舉發附件3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1 段第2 行所載: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可知不論是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是舉發證據3 皆已揭示所謂擠製法製成之技術。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系爭專利外導管呈圓形、橢圓形、圓角三角形、圓角四邊形等形狀,是由於其內導管之數量增減所產生(如其第7至10圖所示),僅是外導管形狀之簡單改變,並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雖然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惟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仍可輕易完成之應用。另其他類似形狀,從其說明書所述:如環狀或螺旋形凸凹波紋,應為管壁波紋之不同形狀改變。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舉發附件2 至5 分別揭露類似系爭專利外導管內部之波摺狀管形結構。而舉發附件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頁、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第4 頁、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揭示,可見系爭專利之外導管、內導管之內部係以聚乙烯製成者,亦為舉發附件2 至5 所揭露。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結構,組合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或舉發附件4 之管體或舉發附件5 之保護管結構,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及第11至20等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舉發舉發附件2 、3 或2 、4或2 、5 之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答辯狀所載,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⒈系爭專利實際上僅由內導管10與外導管20組成,而外導管20設有脊部21與凹陷部22。然於舉發附件2 早有存在相同之子導管11、12、13、14,各子導管更可以為大小相同或不同,比系爭專利更進步。
⒉參閱舉發附件3 圖1 至3 ,於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之管壁1 設凸面部分2 與凹面部分3 ;舉發附件4 之聚乙烯樹脂管體1 設有凹表面與凸表面(第四圖),用以包覆舉發證據2 之子導管;舉發附件5 第1 圖之合成樹脂管之「管壁1 為螺旋狀(或稱波摺狀),並具有山頂部2 及谷部5 」。以上均與系爭專利之外導管20設脊部21與凹陷部22(系爭專利之第1 及2 圖)之特徵完全一致,且舉發附件3 之結構更多變化。
⒊將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內部,將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舉發附件4 之管體內部,將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內部,就可得到系爭專利之總成結構。至於是否可彎曲,則屬於材質之選擇,並無突出,且由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舉發附件4 之聚乙烯樹脂亦包含系爭專利之聚乙烯材料,舉發附件5 之合成樹脂管,除了使用系爭專利之聚乙烯材料外,更可以聚丙稀類或聚氯乙烯系樹脂或其他樹脂材料為之;又由舉發附件2 之創作說明第3 頁第1 及2 行,舉發附件2 亦係由適合之材質製成,以及由舉發附件5 (原證6 )之創作說明第6 頁第2 行並稱「依次捲繞成螺旋狀…」。顯見舉發附件2 及3 、2 及4 、2 及5 之結合,就等於系爭專利之總成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導管以聚乙烯製成,於舉發附件3 發明說明第5 頁第2 行、舉發附件5 之發明說明第6 頁第4 段已揭示。
⒌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即屬圓形截面之特徵;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發明說明第4 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導管為圓形,早為舉發附件2 及3 所揭示。
⒍舉發附件3 、5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係以樹指擠壓機擠壓成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早為舉發證據3、5所揭露。
⒎依舉發附件2 創作說明第2 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行,其連接帶等於系爭專利之網狀物。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特徵早為舉發附件2 所揭示。
⒏舉發附件3 所示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為圓形,已涵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之特徵。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20項:
⒈舉發附件2 子導管就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之特徵,而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更可以為大小相同或不同,比系爭專利更進步。
⒉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舉發附件5 之合成樹脂管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之特徵完全一,且舉發附件3 之結構更多變化。又舉發附件4 之聚乙烯樹脂管體,可用以包覆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且由舉發附件4之第二圖得證其管體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外導管之特徵完全一致。
⒊將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舉發附件3 之波紋管內部,將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舉發附件4 之管體內部,將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設於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內部,就可得到系爭專利之總成結構。至於是否可彎曲,則屬於材質之選擇,並無突出,且由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舉發附件4之聚乙烯樹脂亦包含系爭專利之聚乙烯材料,舉發附件5之合成樹脂管,除了使用系爭專利之聚乙烯材料外,更可以聚丙稀類或聚氯乙烯系樹脂或其他樹脂材料為之;又由舉發附件2 之創作說明第3 頁第1 及2 行,舉發附件2 亦係由適合之材質製成,以及由舉發附件5 (原證6 )之創作說明第6 頁第2 行並稱「依次捲繞成螺旋狀…」。顯見舉發附件2 及3 、2 及4 、2 及5 之結合,就等於系爭專利之總成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欠缺進步性。
⒋舉發附件3 、5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係以樹指擠壓機擠壓成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特徵早為舉發證據3 、5 所揭露。
⒌依舉發附件2 創作說明第2 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行,其連接帶等於系爭專利之網狀物。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特徵早為舉發附件2 所揭示。
⒍舉發附件3 所示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為圓形,已涵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0項之特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0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包覆光纖及電線之被覆物組合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設置光纖電纜的方法(以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所揭示的一種多通道導管為例)沒有足夠之易曲性使之可被盤繞於可輸送式繞線盤,且該導管使用塑膠及橡膠屑之複合材料,具有結構上的缺陷,在強度以及易曲性方面具有若干關鍵性的缺陷,難以同時達成較大強度以及較大易曲性的需求;此外,含較高比率之橡膠屑的上述類多通道導管會同時具有較不平滑的前述通道之內壁,在設置光纖、電線、及其類似之物之纜線導管的領域裡,可能算是關鍵性的缺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習知技術說明】)。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出一多通道導管總成,用以使安裝光纖、電線、及其類似之物的工作能更為迅速,以大幅地節省使用習知技術所需的人工及材料,且提出一多通道導管總成,用以減少導管區段間所需之連接點的數目,並使之同時具有更高之強度與易曲性,並提出一多通道導管總成,其中包括具有足夠平滑之內側表面的內導管。本發明的導管總成可用以全面地降低纜線的安裝成本,且本發明的種種特徵保持整體導線管系統結構相當的完整性,且波摺狀、綿延不斷的外導管提供該系統對泥土更強之防護力。再者,內導管以摩擦力較小的塑膠材料製造之特徵,使導管具有足夠平滑的內壁,適於裝置光纖電纜、電線或其類似之物(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 、10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至19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包括:(a)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又上述塑膠製內導管分別具有一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以及(b)一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的關係;(c)上述外導管整段地具有一波摺狀之管面,其上具有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d)藉此,上述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之上述總成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一種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包括:(a)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又上述塑膠製內導管分別具有一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以及(b)一塑膠製外導管,包圍上述內導管,且具有可涵蓋上述內導管全長之長度,用以藉由使上述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的關係;(c)上述外導管內部設有一縱貫全長的波摺狀管形部分,其上具有連綿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且上述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d)藉此,上述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
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舉發附件2 為86年0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13883號「撓性多重導管裝置」專利案(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為一種撓性多重導管裝置,由多個平行成束的子導管所組成,其中各子導管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連接元件為撓性之帶狀物,在各子導管縱向上與子導管成平行延伸,並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周導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舉發附件3 為85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5101928號「具有凹凸表面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專利案(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一種合成樹脂波紋管,包括一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凸凹表面有許多四角形剖面形狀之凸面部分,及許多圓形剖面形狀之凹面部分(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⒊舉發附件4 為83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3201183號「管體」專利案(見本院卷第84至99頁),為一種管體,其特徵乃在:該管體係由高強度可塑性材質所製成的中空狀補強條,利用兩邊的凸片一一搭接加壓融接成適當直徑的管體,且管體可隨需要在現場作裁切,成為一種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空狀補強條,質輕且能耐較高壓力的高強度管體者(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⒋舉發附件5 為78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76205151號「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專利案(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為一種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係以具有約略均勻厚度的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其中僅管壁(1 )之山頂部(2 )比相連於該山頂部(2 )之兩側壁部(3 )、(4 )及谷部(5 )之厚度呈明顯的厚壁(2a),在該山頂部(2 )的厚壁部(2a)擁有向管之內面側突出的部分(2b),由山頂部(2 )的厚壁部(2a)套和內面側突出部(2b)構成耐壓變形強度部者(相關圖式見附圖5 )。
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整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175 頁)。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通道導管總成係由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以及一塑膠製外導管所組成。茲與舉發附件2 、3 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
①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見本院卷第52頁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創作說明⑵】),再觀諸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各子導管彼此間係相互平行並朝同方向延伸,且各子導管分別具有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固然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撓性帶狀物(連接帶或包覆帶),使各子導管之間可以保持預定的距離,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舉發附件2 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故原告主張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僅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云云,要不可取。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9 行有關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之記載,被告於系爭專利之審查並未因此認定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美國專利第6,774,311 號)之專利說明書亦有前述相同之記載,仍經審查通過取得專利權,故前開習知技術之存在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內導管」及「外導管」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即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專利案)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而未揭露「外導管」技術特徵,被告自無法持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又前開美國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乃係佐證「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之技術特徵,除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外,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此自屬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進步性與否之範疇。至原告謂系爭發明於全球26 個 國家地區均申請獲得專利(含美國對應案)云云,惟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並不相同,且進步性審查比對之先前技術組合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相較於不同的先前技術組合皆具有進步性。
③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見本院卷第72頁之舉發附件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見本院卷第62頁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發明之領域】),其波紋管為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波紋管中時,波紋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是以聚合物製成,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見本院卷第52頁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創作說明⑵】);而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如作為地下管使用時,可具有相當高硬度的功效(見本院卷第66、71頁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13頁【發明說明⑸、⑽】)。雖舉發附件3 並未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然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故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 ):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另由舉發附件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匡狀補強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⑷】及第一、二圖(見本院卷第87、89、92頁)可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舉發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相關,且技術特徵不同,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云云。舉發附件4 之管體固係用以傳輸流體(見本院卷第86頁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⑴】),然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一內呈中空之管體,當用以容置導管束於管中時,該管體即包圍著導管束,而可保持各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且該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見本院卷第87頁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⑷】),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故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可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 所揭露。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功效,均於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而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已於前述,因此可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進而將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組合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 ):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另由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外導管與證據5 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云云。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為用以容置電線或電話線等線型結構的管(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專利說明書第2 頁【創作說明】),其管體為一中空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為線型結構,因此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之導管束。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外導管具有包圍各內導管及波摺狀之管面等特徵,並未有界定外導管之截面形狀,故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外導管不限於圓形云云,將外導管之形狀不當地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自有未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埋於溝渠中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侵蝕的功效。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均於前述;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除具有可撓性外,當埋設於地下時,可具有耐壓變形強度的功效(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舉發附件5 專利說明書第7 頁【創作說明】)。又舉發附件5 之導管束容置於電線保護管中時,電線保護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均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以聚乙烯製成」(見本院卷第126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 ):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記載:「形成本發明之管P 之管壁1 之合成樹脂材料,可包括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舉發附件3 已揭露電線導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聚乙烯製成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電線導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聚乙烯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 ):
⑴舉發附件2 、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5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段記載:「合成樹脂材料除了聚乙烯之外,雖以聚丙烯之類的聚烯烴系樹脂或聚氯乙烯系樹脂為主,但其他樹脂材料也可以。」(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以舉發附件5 已揭露合成樹脂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聚乙烯製成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5 已揭露合成樹脂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聚乙烯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5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6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6 ):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揭露之各子導管,其截面皆為圓形截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 ):
⑴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揭露之各子導管,其截面皆為圓形截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見本院卷第126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 ):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可藉很多方法形成具有上述結構之管P ,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舉發附件3 之管P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內導管皆為中空導管,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內導管經由擠製法製成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管P 亦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以擠製法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與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爭點9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內導管係經由擠製法製成,而被告於原處分第4 頁最後1 行至第5頁第1 行認為「附件5 之合成樹脂管,係以擠壓成型製成」(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舉發附件5 並未揭露其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之製作成型方法。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嗣後所提之補充答辯狀第1 頁僅單純述及「附件5 之合成樹脂管,係以擠壓成型製成」,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5 何部分揭露合成樹脂管之製法(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未見被告敘明其理由,故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即非無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被以具彈性,用以連接的網狀物連接」(見本院卷第126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0):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至8 行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 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舉發附件2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網狀物連接內導管之技術特徵,而具有固定內導管位置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亦具有固定子導管位置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舉發附件2 「帶狀物」限於「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且作用在「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包覆帶」作用與連接帶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則無此功能云云。惟查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的邊緣係連接相鄰的子導管,「包覆帶」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是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藉由與子導管表面連接的技術特徵,達到固定各子導管間相互位置關係的功效,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相同的技術特徵與功效。固然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係維持預定的距離,然將各子導管間以相互緊密地接觸的排列方式為習知技術,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由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或「包覆帶」轉用至相互緊密地接觸的子導管,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1):
⑴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6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2):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5 頁理由㈤第7 至14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第3 段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舉發附件3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即有未洽。
⑶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3):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5 頁理由㈤第7 至14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 。 」(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橢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7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4):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5 頁理由㈤第7 至14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三角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7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5):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5 頁理由㈤第7 至14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四邊形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6):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之多通道導管總成係由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以及一塑膠製外導管所組成。茲與舉發附件2 、3 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
①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見本院卷第52頁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創作說明⑵】),再觀諸舉發附件2 之圖1 至3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各子導管彼此間係相互平行並朝同方向延伸,且各子導管分別具有至少足以容納一條電纜的截面積。固然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撓性帶狀物(連接帶或包覆帶),使各子導管之間可以保持預定的距離,惟舉發附件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 .. 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舉發附件2 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故原告主張舉發附件2 之各子導管間並無任何接觸,僅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云云,要不可取。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知技術說明】第2 段記載:「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中揭示一種多通道導管,其中具有複數波摺狀的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緊密地接觸。」(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至原告就美國專利第4,741,593 號之主張部分並無可採,理由同第五㈥⒈⑴②項。
②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見本院卷第72頁之舉發附件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見本院卷第62頁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發明之領域】),其波紋管為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波紋管中時,波紋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③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見本院卷第66頁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13頁【發明說明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是以聚合物製成,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見本院卷第52頁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創作說明⑵】);而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及/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如作為地下管使用時,可具有相當高硬度的功效(見本院卷第66、71頁之舉發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8 、13頁【發明說明⑸、⑽】)。雖舉發附件3 並未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然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故舉發附件3 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⒉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7):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另由舉發附件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外側具有螺旋環設的中匡狀補強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⑷】及第一、二圖(見本院卷第87、89、92頁)可知,舉發附件4 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舉發附件4 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相關,且技術特徵不同,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云云。惟如前所述,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可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見前第五㈥⒉⑴項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4 已揭露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見本院卷第89頁之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4 之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功效,均於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而舉發附件4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已於前述,因此可將舉發附件4 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進而將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組合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8):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另由舉發附件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整個管壁形成螺旋波浪形的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外導管與舉發附件5 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云云。查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為用以容置電線或電話線等線型結構的管(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2 頁【創作說明】),其管體為一中空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為線型結構,因此舉發附件5 之電線保護管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之導管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及內導管皆以聚乙烯製成。而舉發附件5 已揭露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之合成樹脂形成(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舉發附件5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d )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而舉發附件2 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5 之導管束容置於電線保護管中時,電線保護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均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均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20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上述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見本院卷第127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9):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連接元件為一護套,圍繞子導管束的外圍,並與各子導管的外周邊永久接合。」(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創作說明⑶】第5 至6 行揭露「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故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而增加不會有內導管與外導管作相對移動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不會有與子導管間相對移動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0):
⑴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4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4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於前述。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⒋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1):
⑴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外導管皆用以包圍內導管,舉發附件2 已揭露可將外導管與內導管相互接觸部分接合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至舉發附件2 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5 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於前述。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分別被經由擠製法製成」(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2):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可藉很多方法形成具有上述結構之管P ,包括自樹脂擠壓機將熔化之樹脂擠壓進入一已知履帶式管成形模以形成管。」(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舉發附件3 之管P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內導管皆為中空導管,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內導管經由擠製法製成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 已揭露管P 亦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以擠製法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3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與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部分(爭點2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內導管係經由擠製法製成,而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第12行認為「附件5 之合成樹脂管,係以擠壓成型製成」(本院卷第32頁),惟舉發附件5 並未揭露其合成樹脂製電線保護管之製作成型方法。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嗣後所提之補充答辯狀第1 頁僅單純述及「附件5 之合成樹脂管,係以擠壓成型製成」,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5 何部分揭露合成樹脂管之製法(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未見被告敘明其理由,故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即非無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被以一具彈性之連接網連接」(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4):
⑴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舉發附件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例詳細說明】第5 至8 行記載:「在相鄰子導管之間設有連接帶2 ;連接帶2 之邊緣21、22分別與相鄰之子導管連接。......連接帶2 亦以聚合物製成為佳,不但可提供充分的撓性......」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而包圍帶3 以其與各子導管接觸的內側表面來與各子導管結合。包覆帶3 未與子導管結合的部份,亦即相鄰子導管間的部份31,提供與前述連接帶2 相同的作用,可使子導管間保持預定的距離以及固定的關係。」(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舉發附件2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以網狀物連接內導管之技術特徵,而具有固定內導管位置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 之連接帶亦具有固定子導管位置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⒊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5):
⑴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舉發附件2 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 與舉發附件5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5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見本院卷第128頁)。
⒉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與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部分(爭點26):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認為「附件4 之說明書第4 頁第3 行:管體,以由聚乙烯製成,且其表面亦具一螺旋狀補強條... ,又將附件4 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對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見本院卷第32頁)。惟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及舉發附件4 之管體,其內側表面均為平面狀(見本院卷第56至58、89、92頁之舉發附件2 圖1 至3 、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⑷】第8 點、第一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縱向的脊部」技術特徵,被告並未具體敘明何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舉發附件4 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遑論舉發附件4 揭露管體表面具一螺旋補強條,並非用以使管體易於抽拉,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管體內側表面呈非平面狀以使電纜容易抽拉之功效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電纜容易通過內導管之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說明⑶】第15至17行揭露先前技術設置肋(rib )於內導管外圍,係為便於安裝,以及便於在保養、維修時移出內導管(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是否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此部分皆未經被告予以斟酌,是以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尚有斟酌之必要。本於對行政機關(被告)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且原告及參加人亦未就此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就此爭點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用以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與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部分(爭點27):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認為「附件4 之說明書第4 頁第3 行:管體,以由聚乙烯製成,且其表面亦具一螺旋狀補強條... ,又將附件4 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對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院卷第32頁)。惟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及舉發附件4 之管體,其內側表面均為平面狀(見第五⒉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螺旋狀的脊部」技術特徵,被告並未具體敘明何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舉發附件4 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遑論舉發附件4 揭露管體表面具一螺旋補強條,並非用以使管體易於抽拉,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 之管體內側表面呈非平面狀以使電纜容易抽拉之功效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電纜容易通過內導管之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說明⑶】第15至17行有關肋(rib )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理由同第五⒉項),此部分皆未經被告予以斟酌,是以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尚有斟酌之必要。本於對行政機關(被告)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且原告及參加人亦未就此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就此爭點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與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部分(爭點28):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認為「附件4 之說明書第4 頁第3 行:管體,以由聚乙烯製成,且其表面亦具一螺旋狀補強條... ,又將附件4 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對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院卷第32頁)。惟舉發附件2 之子導管及舉發附件4 之管體,其內側表面均為平面狀(見第五⒉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內導管於內側表面分別具有波摺狀部分」技術特徵,被告並未具體敘明何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舉發附件4 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遑論舉發附件4 揭露管體表面具一螺旋補強條,係用以當管體過長時,可酌量裁切以與銜接管螺設接合,並增加管體之強度(見本院卷第88、89頁之舉發附件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第6 至10行、【創作說明⑷】第3點),並非用以置設管體於預定位置,使管體易於抽拉,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管體內側表面呈非平面狀以使電纜容易抽拉之功效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電纜容易通過內導管之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說明⑶】第15至17行有關肋(rib )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是否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理由同第五⒉項),此部分皆未經被告予以斟酌,是以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此部分認定尚有斟酌之必要。本於對行政機關(被告)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且原告及參加人亦未就此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就此爭點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9):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理由㈥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6 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0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舉發附件3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第3 段記載:「......。然而管壁1 之凹凸波紋表面不限於此種環狀凸凹波紋表面,而可提供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或其他類似形狀。而且,本案所述每一凸面部份之剖面形狀並不限於正方形,可為橫向或縱向呈長形之矩形。」(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舉發附件3係揭露管壁之表面的凸凹波紋可為其他類似形狀,非指管壁之截面形狀為其他類似形狀,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即有未洽。
⑶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8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0):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理由㈥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6 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8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橢圓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 至20 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橢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9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1):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理由㈥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6 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三角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0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三角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概略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見本院卷第12頁)。
⒉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2):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外導管截面形狀,被告於原處分第6 頁理由㈥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6 行僅單純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其中上述外導管分別具有一大致呈圓角四邊形的截面、......;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故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項之特徵,......」(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具體指明舉發附件3 何部分有所揭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說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經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第2 頁說明:「(二)......附件3 之波紋管可為正方形;或圓形;或其他類似形狀;......,雖然附件3 之波紋管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院就此爭點即得予以審究。
⑵如前所述,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舉發附件3 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如附圖3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角四邊形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該外導管的截面形狀改變亦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 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 、舉發附件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就爭點1 至8 、10至11、16至22、24、25,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已為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或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就爭點12至15、29至32,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17至2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17至2 項不具進步性結論之判斷(見前第五至、至項所述);另就爭點9 、23,舉發附件2 、5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12項不具進步性(見前第五㈩⒊、⒊項所述),被告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然舉發附件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12項不具進步性,故不影響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12項不具進步性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就此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惟就爭點26至28(舉發附件2 、4 之組合與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部分),被告未於原處分具體敘明何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舉發附件4所揭示之構造應用於內導管而能輕易完成之理由,且原處分就舉發附件4 所揭露管體表面之螺旋補強條之功效認定有誤,另就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否僅為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為簡易改變,本於對行政機關(被告)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且原告及參加人亦未就此陳述意見(見前第五至項所述),是此部分尚待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