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文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人韓國籍邊武遠前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6日以「電纜用多通道導管總成」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911023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66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邊武遠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第三人陳淞溉,陳淞溉復於97年4月23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以(97)智專一(一)15142字第09720388690號函准予登記。其間參加人於97年3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0月29日以(98)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820690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11月4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參加人於100年9月2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答辯並重為審查,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021136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複數塑膠製內導管乃相互密地接觸,附件2之各子導管間則無任何接觸,乃由連接元件予以相互連接,兩者並不相同,而附件3之波紋管必須包含一四角形之凸面及圓形之凹面,系爭專利之外管則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亦顯與附件3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外導管技術特徵並非出於證物1與附件3之單純結合,亦與附件3之波紋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對照附件3之先前技術顯然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附件4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利用具有中空螺旋補強凸肋所旋轉接合而成之管體,相較系爭專利係用於安裝光纖、電纜及其類似物截然不同,所屬技術領域既不相關,自不得作為引證文件;附件4管體表面乃補強條,且補強條為中空狀並以螺旋環設,與系爭專利外導管其上之連續的複數脊部及複數凹陷部已屬不同,而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與附件4之管體直接用以通過流體完全不同,準此,附件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外導管之技術特徵,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外管之作用乃「包圍內導管,藉以使內導管保持相互鄰接關係」,與附件5之樹脂管乃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且附件5之樹脂管為圓形,系爭專利之外管則不限其形狀,此等技術特徵並非出於附件2與附件5之單純結合,亦與附件5之樹脂管直接用以容納電線、光纖、電力纜線或類似者完全不同,對照附件5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顯然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具有進步性。(二)附件2及附件3、附件2及附件4、附件2及附件5之結合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餘理由同系爭專利第1至9項,茲不贅述。舉發附件7部3a厚度雖然大於部3b厚度,但其程度輕微,與系爭專利第14項之脊部係為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駛於上述脊部」完全不同,足見舉發附件7確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第14項之技術特徵;舉發附件7之浪形管乃用以保護纜線,而系爭專利第15項之螺旋狀的脊部之作用在於「使電纜經抽拉通過上述內導管時行經上述脊部之上」,兩者形狀已有不同,技術特徵更完全相異,足見舉發附件7確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第15項之技術特徵,舉發附件7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第16項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茲不贅述。舉發附件3之環狀凸凹波紋或螺旋形凸凹波紋,乃管體外壁之表面波紋,與系爭專利第14項縱向的脊部乃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舉發附件3顯然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第14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第15項及第16項之螺旋狀的脊部及波摺狀部分,均為內導管之內側表面,舉發附件3之環狀凸凹波紋表面或螺旋形凸凹波紋表面乃管體外壁之表面波紋(管壁1),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舉發附件3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第15項及第16項之技術特徵。(三)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0項關於外導管之形狀並未有任何限制,關於內導管之形狀亦未有任何限制,足見系爭專利除不限制外管形狀外,亦不限制內管之形狀,更不限制各種形狀內、外管之組合關係;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外管形狀之變化並非僅有包圍內導管之功效,亦有配合適用環境以及不同安裝需求之功能,舉發附件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外管不限其形狀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四)系爭專利增加外導管易曲性之原因主要來自外導管之波摺部分,而非外導管之材質,亦即對於相同材質之外導管,具交疊之脊部與凹部波摺部分之外導管,相對於完全光滑者「可以彎曲至更小之半徑而不至破裂」,附件3及附件5完全未提及前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更自承舉發附件3並未明確揭露其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可彎曲性的功效。(五)附件4僅揭示一為輸送流體,利用具有中空螺旋補強凸肋所旋轉接合而成之管體,且對應於先前技術為水泥管,附件4從未提及該專利有較水泥管更好之抗壓特性,再佐以該管體係供輸送流體使用,足見舉發附件4並無任何「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之技術內容存在;舉發附件4創作說明所指「具有耐摔、不易破碎」係指可防止搬運摔破,「可撓性」則可使管體順沿不平之路徑做適當彎曲,均與「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無關。(六)系爭發明於全球26個國家地區均申請獲得專利,以美國之對應案為例(美國專利第6,774,311號),該對應案之專利說明書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8行至9行相同之記載,亦仍經審查通過取得專利權,且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並無實質差異;縱認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存有差異,惟本件乃關於進步性有無之判斷,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10項無前開記載,反代表內外管的組合關係可作更多變化;本件美國對應案如符合該國非顯而易知的要件,更可知系爭專利亦具備我國專利法所要求之進步性要件。基於上述說明分析,原處分所依據之附件2至7與系爭專利所揭示內容並不相同,完全無法預期或教導系爭專利之創新技術特徵,且亦不具備系爭專利之上述獨特功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舉發附件2已揭示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第1項「(a)複數塑膠製內導管,大致上平行地相互鄰接,並分別朝同方向延伸,且相互密地接觸」之構造已為舉發附件2揭露。舉發附件3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第6、17項所界定之外導管的圓形截面形狀,乃視各內導管間的相互鄰接配置位置關係而對應改變外導管的截面形狀,且僅具有包圍各內導管的功效,是系爭專利第6、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凹表面之管壁,及舉發附件5之電線保護管具有螺旋狀之波浪形管壁,均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形成,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顯見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又舉發附件5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除具有可撓性外,當埋設於地下時,可具有耐壓變形強度的功效,故舉發附件3與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外導管具有脊部、凹陷部而同時具有易曲性」之技術特徵。舉發附件4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部、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舉發附件4之管體係一內呈中空之管體,當用以容置導管束於管中時,該管體即包圍著導管束,而可保持各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且該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由前述可知,舉發附件4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材質,當然亦具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再者,其他舉發附件2、3、5、7等亦均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材質,當然具有提高通道導管本身之抗高壓特性。系爭專利第1、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3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3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第1、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4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4相加,而舉發附件2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舉發附件4之管體轉用以容置舉發附件2之導管束,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進而將舉發附件2與4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第1、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5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5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5均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第14項僅為簡易改變先前技術之肋的設置,而使電纜(表面具平面狀)抽拉於內導管(內側表面非平面狀)時減少摩擦力而容易通過,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舉發附件7之電纜經抽拉通過該樹脂管之內部時,可行駛於該樹脂管之部3a上,使纜線易於抽拉。本件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範圍並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與舉發附件2、3比對,舉發附件2並未排除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子導管間非為相互鄰接與接觸之結構;系爭專利將各內導管彼此間相互鄰接以及接觸之技術,乃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所揭露。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具有環狀或螺旋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與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為用以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的管,又其導管束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3所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d)、第10項(d)業已載明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且可承受泥土之侵蝕、壓力;而舉發附件2之導管束是以聚合物製成,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3之合成樹脂波紋管可由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或任何其他適當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如作為地下管使用時,可具有相當高硬度的功效,且其管壁為環狀或螺旋狀之凸凹表面,故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3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二)舉發附件4之管體固係用以傳輸流體,且其管體係一內呈中空之管體,當用以容置導管束於管中時,該管體即包圍著導管束,而可保持各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該管體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特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將舉發附件4之管體轉用以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所揭露;又舉發附件4之管體外側為螺旋狀之管面,具有複數個凸、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且舉發附件4已揭露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故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4所揭露。而舉發附件2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4之管體係以高密度之聚乙烯樹脂製成,具有耐摔、不易破碎、可撓性等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4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三)舉發附件5之電線保護管為用以容置電線或電話線等線型結構的管,其管體為一中空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為線型結構,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之導管束,再系爭專利第1項並未界定外導管之截面形狀,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外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所揭露;又舉發附件5已揭露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之合成樹脂形成,故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5所揭露。而舉發附件2之導管束具有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舉發附件5之電線保護管可由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除具有可撓性外,當埋設於地下時,可具有耐壓變形強度的功效;又舉發附件5之導管束容置於電線保護管中時,電線保護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之前述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5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四)舉發附件3已揭露電線導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故系爭專利第2項為舉發附件3所揭露;又舉發附件3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第2項相較於第1項,雖增加以聚乙烯製成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已揭露電線導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系爭專利第2項之聚乙烯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系爭專利第11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內導管與外導管被相互熔接於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之技術特徵,但增加不會有內導管與外導管作相對移動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之包圍帶或護套不會有與子導管間相對移動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第11項之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故系爭專利第2項、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與3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五)舉發附件5已揭露合成樹脂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故系爭專利第2項為舉發附件5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第2項相較於第1項,雖增加以聚乙烯製成內導管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5已揭露合成樹脂管可使用聚乙烯之材料,是系爭專利第2項之聚乙烯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5,因此,系爭專利第2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與5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六)舉發附件2之圖1至3揭露之各子導管,其截面皆為圓形截面,故系爭專利第3項為舉發附件2所揭露;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及舉發附件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3項為運用舉發附件2、3、5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及舉發附件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
(七)舉發附件3之管P與系爭專利第4項、第12項之內導管皆為中空導管,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故系爭專利第4項、第12項為舉發附件3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第4項相較於第1項、第12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內導管經由擠製法製成之技術特徵,然舉發附件3已揭露管P亦可同以擠製法製成,是系爭專利第4項、第12項之以擠製法製成內導管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3,因此,系爭專利第4項、第12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與3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4項、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八)舉發附件2之連接帶與包覆帶皆係用以固定各子導管間的位置,故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為舉發附件2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第5項相較於第1項、第13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以網狀物連接內導管之技術特徵,而具有固定內導管位置之功效,然舉發附件2之連接帶亦具有固定子導管位置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之網狀物固定內導管位置的功效係相同於舉發附件2,因此,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與3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不具進步性。(九)系爭專利第1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復為舉發附件2所揭露,且其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與5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第13項不具進步性。(十)舉發附件3之第一圖之波紋管為圓形,而系爭專利第6至9項、第17至20項為外導管截面形狀的簡易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6至9項、第17至20項為運用舉發附件2、3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至9項、第17至20項不具進步性。(十一)舉發附件2之包圍帶或護套並非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然舉發附件4、5已揭露外導管為具有凹凸波摺狀之管面,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上述技術特徵轉用至外導管之凹陷部與內導管的表面相接觸之波摺狀部分,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1項此部分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第11項之功效,亦為舉發附件2與4、舉發附件2與5之相加,並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3項為舉發附件2、4、5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4之組合及舉發附件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十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起所示,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起之記載,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十三)系爭專利第10項之「內導管」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所揭露;舉發附件7之合成樹脂管具有環狀凸凹表面之管壁,與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導管具波摺狀管面為相同之特徵,又舉發附件7之合成樹脂管為用作纜線保護管保護各型電線及管路的管,其具中空之管體,而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係為線型結構,因此可容置由多個線型導管所組成的導管束,又其導管束容置於合成樹脂管中時,合成樹脂管即包圍著上述之多個線型導管,因此可保持線型導管彼此間的相互位置,故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導管」及外導管「藉由包圍內導管,使該等相互密地接觸之內導管保持相互連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7所揭露;另舉發附件7之合成樹脂管可由聚乙烯、聚丙烯等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且舉發附件2之子導管係以聚合物製成,是以系爭專利第10項之「外導管及內導管之內部皆是以聚乙烯製成」之技術特徵為舉發附件2、7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該多通道導管總成具有可彎曲性,方便於盤繞在一可運輸的繞線輪上,並且上述總成埋於溝渠中時亦具有足夠之強度,可承受泥土之壓力」之技術特徵,而舉發附件2具有充分的撓性,可捲繞、彎曲、扭轉等功效,而舉發附件7具有可彎曲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7所揭露。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起之記載,可知利用吹氣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行起所示,亦可知在內導管上利用肋之設置使導管與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以利導管內容物之移動,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在考量到便於將光纖電纜或電線自內導管移出之相同目的時,將有動機利用將肋設置於內導管之內側表面或其他使光纖電纜或電線與內導管間不會真空貼合之方法,進而使光纖電纜或電線抽拉於內導管時便於通過,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之發明,故舉發附件2、7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附件2、3及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以及第10項之「內導管」與「外導管」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3所揭露,且其功效為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之相加,而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皆為使用於線型結構之管體,因此可將此二者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系爭專利89年5月26日申請前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3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附件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3揭露系爭專利第1、10項之技術特徵,並有原判決附表1及5(原判決附表5申請專利範圍誤書為第1項,應係第10項之誤,在此逕為更正)可稽,原判決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附件2專利說明書固記載「…而於撓性帶狀物完全延伸時,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係在說明撓性帶狀物未延伸時,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且舉發附件2之子導管並不包含有子導管被其他子導管包圍之組合關係,舉發附件3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使容置電配線、光纜、電力電纜及類似線型結構保持彼此間相互位置之敘述,原判決為相反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既依舉發附件2與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不具進步性,則其他組合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不具進步性,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除舉發附件2與3之論述以外之組合證據,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舉發附件2與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第11至20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12項)有關「由擠製法製成」乃屬與內導管有關之技術特徵,與舉發附件3之擠製法係有關樹脂管者不同,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舉發附件2之「帶狀物」限於「與相鄰之子導管的外週邊成接近相切方式連接」,且作用在「使各相鄰子導管間維持預定的距離」,惟系爭專利第5項「網狀物」之作用則為「使之彼此緊密相連地合成一導管束」,兩者之效用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即屬率斷;系爭專利第7至9項、第18至20項之外導管截面之所以有橢圓形、圓角三角形及圓角四邊形,乃因內導管有各種組合變化,則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自應一併考量該等內容,原判決徒以外導管截面形狀屬簡易變化,即認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顯然違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3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另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11)記載,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之「縱向脊部」、「螺旋狀脊部」及「波摺狀部分」之功效乃在減低摩擦力,與原判決所指內外導管因緊密接觸,內導管外側設置肋係使其內容物間有空氣流動而不會真空貼合之技術特徵係屬兩事,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仍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本件既依舉發附件2與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10項以外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則其他組合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除舉發附件2與3之論述以外之組合證據,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